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872號
TCHM,102,上訴,1872,20140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駿朋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販賣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2)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明知MDMA(俗稱搖 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月25日晚上11時12分55秒、11時14分40秒、11時18分11 秒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續與少年蘇O O(85年6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有之0000-000-00 0門號聯絡,約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事宜後,少年蘇 OO與其友人李金憲隨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 段附近「廣天宮」前,乙○○則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小包 以新臺幣2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李金憲與少年蘇OO,並當 場收取李金憲交付之2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 14日下午2時20分18秒、同日晚上7時05分23秒、7時13分01 秒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續與少年陳O O(84年1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有之0000-000-0 00門號聯絡,約定搖頭丸之交易事宜後,少年陳OO隨即前 往乙○○工作地點即臺中市黎明路與廣福路口「全國加油站 」前,乙○○則將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1顆以450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少年陳OO,並當場收取少年陳OO交付之45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乙○○另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26分、6時50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 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續與少年羅OO(85年2月出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約定碰面後, 少年羅OO隨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中清路「85度C咖啡店」 後方停車場,乙○○則將其所有摻有微量偽藥即愷他命之香 煙1支,無償提供予少年羅00施用一次。
㈣乙○○於102年2月1日凌晨約2、3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 85度C咖啡店」附近巷口巧適遇少年羅00,雙方聊天之際 ,乙○○復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將其所有摻有微量偽藥即愷他命之香煙1支,無償提供予少 年羅00施用一次。
二、嗣於102年5月22日上午6時20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乙○○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 號住處扣得乙○○所有曾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乙○○並於偵審中自白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 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均為認罪陳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少年蘇O O、陳OO,證人即受轉讓者少年羅OO等於偵訊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P29-33、111-115、151-153),並有被 告與證人即少年蘇OO、陳OO間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及 被告與證人即少年羅OO間為上開轉讓愷他命之電話聯繫通 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09號通訊監 察書及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P114反面、142 、128正反面、71、86、85),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 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愷他命所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曾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各1支扣案可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正。
(二)按販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況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而販賣毒品既屬違法行為,交 易行為當屬隱晦而非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又易於分裝 時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均屬有償交付,而被告與 證人即少年蘇OO、陳OO互無特殊之親屬關係或情誼,僅 因與證人即少年蘇OO、陳OO電話聯絡,即分別交付愷他 命、搖頭丸予證人李金憲、少年蘇OO及少年陳OO,並向 證人李金憲、少年陳OO收取價金,其倘非有利可圖可從中 獲利,實無如此平白費時、費力冒險為本案交付毒品收取價 金行為之理,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多次訊問 有無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予少年蘇OO、少年陳OO等情時 ,均為認罪之陳述外,再佐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復供稱拿取毒 品轉賣給友人,每3公克可從中獲利200元,愷他命每賣1包1 千元,可獲利200元等語(見警卷p14反面、偵卷p12),足證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 利之販賣意圖,客觀上亦獲有利益,應可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愷他命、搖頭丸及轉讓 愷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第三級第19項),但尚未列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行政院衛生署 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 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依證人即少 年蘇OO就其向被告購得之愷他命證述係以「包」為計量單 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持有之愷他命係粉末狀,有本 院審判筆錄可參,再佐以本件被告無償提供少年羅OO施用 者為「K煙」即摻有微量愷他命之香煙,而合法之愷他命注 射針劑如摻入香煙中,將造成香煙潮溼無法點燃,顯然本案 被告及上述證人所述之愷他命均係粉末狀,並非注射針劑, 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二)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案愷他命屬毒品,亦屬偽 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為較 重罪,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較 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本案被告轉讓予 少年羅OO之愷他命並無事證證明達行政院所訂定之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 同條例第8條第6項之法定加重事由。被告乃84年1月6日出生 ,轉讓愷他命予少年羅OO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93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藥 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 用法則,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即少年羅OO部分應適用較 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前 揭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 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 量已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未達上開標準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非屬刑事犯罪,即不生持有、 販賣愷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另藥事法並無處 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是本案被告轉讓偽藥部分亦不生持有、 轉讓愷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乙○○於偵審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參,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 就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 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轉 讓偽藥之犯行,雖於偵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 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 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依法律加 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即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MDMA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觀諸被告此部分犯行,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MDMA之次數僅有一次,且販賣數量亦僅一顆,獲利 甚微,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 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 既無任何少年非行,亦無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前科 素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復甫滿18歲,從被告 上開犯案情節觀之,即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縱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並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 區隔,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爰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雖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因符合偵審自白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最輕本刑僅2年6月,再佐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僅一 次,然買賣價格已達2千元,是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所犯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如 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轉讓偽藥罪,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此部分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 其刑之餘地,並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尚須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除曾因此發動調查或偵查外 ,並進而破獲始有適用,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於 警偵詢時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世傑」(見警卷P14、偵卷 P14),然於偵查中又改稱搖頭丸來源為莊燦銘(見偵卷P190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愷他命來源為少年陳OO、莊 燦銘及綽號「小胖」之人(見原審卷P223正反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毒品來源為莊燦銘(見本院卷P53反面), 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所謂綽號「世銘」、「小胖」等人, 被告復供稱均不知其真實姓名,另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函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是否因 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之供詞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亦均 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且在被告涉 犯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知悉莊璨銘涉案,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30日中檢秀實102偵12069字 第73798號函、102年8月20日中檢秀實102偵12069字第81473 號函、102年12月26日中檢秀實102偵12069字第128124號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7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P 94、237、97-98、本院卷P68),是以,本件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灼然甚明。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認,自無可憑採。(六)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 欄一㈢、㈣所載轉讓偽藥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 欄一㈢、㈣所載轉讓偽藥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偽藥犯罪之 禁令,明知毒品、偽藥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或轉讓偽藥即愷他 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 ,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 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另轉讓偽藥即愷他命數量無多,販賣 毒品、轉讓偽藥對象各僅有1人,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亦見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3、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就沒收方面,亦說明如下: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已向購毒者約定並收取現金



,是該已收取現金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並供事實欄 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對外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曾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 0000) 0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偽藥時 對外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此部 分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故沒收部 分不得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部分,雖未扣案,然既非違禁物,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認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 編號1、2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於犯上 開犯行時,甫滿18歲,未能深慮販毒之後果,且販賣數量僅 有1顆搖頭丸,實具有情堪憫恕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其與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份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智識程度係高中肄業、 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警卷P25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其明知MDMA即搖頭丸係戕害身心之毒品,竟販賣予他人施用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 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惟念被告販賣MDMA既僅一次, 販賣數量亦僅一顆搖頭丸,所得非多,暨於偵審時均坦承犯 行,深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曾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所得 45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各係被告販罪所 得及所用之物,既經被告陳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犯罪所得部分,應以其財產抵償之,SIM卡部分,則應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1 │前揭事實欄一㈠所│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示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前揭事實欄一㈡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示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肆佰伍拾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販賣所得部│




│ │ │分應以其財產抵償之;SIM卡部分應追徵其價 │
│ │ │額。 │
├──┼────────┼────────────────────┤
│3 │前揭事實欄一㈢所│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 │示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沒收。 │
├──┼────────┼────────────────────┤
│4 │前揭事實欄一㈣所│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 │示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