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817號
TCHM,102,上訴,1817,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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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國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19至20時 許,撥打至共犯康明通(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112 號 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相約計劃隨機強盜在提款機提款之人,獲得共犯康 明通應允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 意聯絡,於同年9 月1 日下午某時許,由共犯康明通駕駛其 不知情之女友蕭麗英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中彰快速道路交流道下與被告見面。 詳議後,改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康明通,於 同日18時許,至蕭麗英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號住 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不明 來源取得之以硬紙板為基底偽造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車牌2 面交予共犯共犯康明通。共犯康明通復於同日 19 時 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彰秀路變電廠附近,以厚雙面膠 帶黏貼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原有之2 面車牌上,再以於下列每 次強盜完畢後拔下,為強盜犯行前再黏貼上之方式,防警追 緝而多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登記人林玉君、實際使用人林保元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而先後為下列強盜犯行:
㈠被告與共犯康明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駕駛黏貼偽造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 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康明通,於同年9 月1 日21時 37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郵局提款機前,再由共犯康 明通頭戴鴨舌帽、臉上以口罩覆面、雙手穿戴手套、腳穿黑 色布鞋1 雙、右手持長約25公分之水果刀、左手拿電擊棒下 車,見張順凱甫提領新臺幣(下同)5,700 元完畢,隨即以 電擊棒(未通電)抵住張順凱背後,喝令其繼續提領而施以 脅迫。然因張順凱帳戶內已無餘額,共犯康明通便續以上開 脅迫方式,致使張順凱不能抗拒,任由共犯康明通強行取走



甫提領之5,700 元及其身上攜帶之2,000 元(共7,700 元) 。得手後,被告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接應搭載共犯康明通 揚長而去,彼等並將強盜所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㈡被告與共犯康明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康明通,於同年9 月 2 日21時13分許,至臺中市○○路0 段00號之臺灣銀行提款 機前,復由共犯康明通頭戴鴨舌帽、臉上以口罩覆面、雙手 戴手套、身穿黃色雨衣、腳穿黑色布鞋1 雙、右手持長約25 公分之水果刀、左手拿電擊棒下車,見蔡俊賢正在存款,隨 即將電擊棒通電發出「啪啪」聲響,喝令其提領款項出來而 施以脅迫。然因蔡俊賢帳戶內已無餘額,共犯康明通便以水 果刀抵住蔡俊賢腹部,並揮舞電擊棒作勢要通電,脅迫其將 皮包拿出,致使蔡俊賢不能抗拒,任由共犯康明通強行取走 手中之皮包(內有證件及1,400 元)。得手後,被告即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車接應搭載共犯康明通離去。而共犯康明通取 出前揭皮包內之現金後,隨即將皮包連同其內之證件丟棄在 現場轉角之路旁,並將強盜所得之現金與被告朋分花用殆盡 。
㈢被告與共犯康明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康明通,於同年9 月 2 日21時35分許,至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 段與民生路交岔口 之臺灣銀行提款機前,復由共犯康明通頭戴鴨舌帽、臉上以 口罩覆面、雙手穿戴手套、腳穿黑色布鞋1 雙、右手持長約 25公分之水果刀、左手拿電擊棒下車,見張啟璋甫提完款, 隨即以水果刀抵住張啟璋腹部,並威嚇稱:「將錢交出來」 ,同時再將電擊棒通電發出「啪啪」聲響而施以脅迫,致使 張啟璋不能抗拒,將口袋內剛領出之30,000元交予共犯康明 通。得手後,被告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接應搭載共犯康明 通離去,並駛至國道6 號向東往埔里方向8.7 公里處,由共 犯康明通將上開偽造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 面、水果刀及電擊棒各1 把、黃色雨衣、鴨舌帽、口罩各1 件、手套1 雙及作案用之衣物數件,自國道6 號橋上往下丟 棄至水中及河床上,再與被告將強盜所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 盡。嗣經張順凱蔡俊賢張啟璋先後報警後,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調閱前揭犯罪現場提款機及路旁監視器攝 影畫面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嗣經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共犯康明通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號現居 所搜索,扣得共犯康明通所有供犯罪用之黑色布鞋1 雙,再 提訊共犯康明通,由共犯康明通於偵查中供出被告與其共同 涉有前揭犯行,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 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建國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無非係以:共犯康明通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張順 凱、蔡俊賢張啟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蕭麗英林保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清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彰化縣警察局101 年11月2 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刑事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 逃逸 路線圖、犯罪現場圖及共犯康明通黃建國口卡照片、前揭 犯罪現場提款機及路旁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實車照片、查獲照片數張及扣案黑色布 鞋1 雙,另被告與康明通間並無怨仇及金錢糾紛,共犯康明 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應屬非虛。且依卷附10 1 年9 月2 日22時5 分15秒在臺中巿東興路往南機車道所拍 攝照片1 張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33頁)當時供 作案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正前座,除共犯康明通 外,明顯可見尚有另1 名戴口罩之成年男子。且經被告同意 接受測謊結果,被告否認開車載共犯康明通去搶錢(被害人 張順凱蔡俊賢張啟璋),及否認拿假車牌(硬紙板9428 -WJ )給共犯康明通,呈不實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 書暨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 表、被告黃建國書立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陳 逸明資歷表等件及被告黃建國生理反應相關圖譜數張,為其 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建國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交付偽造車牌給共犯康明通,也沒有與共犯康明通共犯 前揭強盜犯行,扣案之布鞋不是伊的,伊沒有與共犯康明通 電話聯絡犯案,康明通曾以伊名義向蕭麗英之前男友恐嚇, 實施測謊之人在測謊當天一直要伊承認等語;另被告之辯護 人並為其辯護稱:康明通所指犯案車輛上並無被告之指紋, 共犯康明通前後供述歧異,依共犯康明通102 年8 月27日開 庭對被告之態度,可知共犯康明通對被告積怨已深,本案是 共犯康明通故意誣陷被告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順凱蔡俊賢張啟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僅證述其等遭強盜之過程,並未指明被告為強盜 其等財物之人或被告有何參與強盜之犯行(見101 年度他字 第2008號卷第4 頁、101 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第42頁至第44 頁、101 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82頁至第



84頁)。另依證人張順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強盜伊 財物之人坐上汽車駕駛座離開,該人一上車,車就開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1頁);證人張啟璋證稱:伊看到強盜伊財 物之人一上車,車就馬上開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 證人蔡俊賢證稱:強盜伊財物之人一出去,馬上就看到車子 很快開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雖可合理判斷應有另 1 人駕駛車輛接應共犯康明通,惟尚無從據以認定該人即為 被告,自難逕以張順凱蔡俊賢張啟璋前揭證詞,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㈡共犯康明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開犯行都 是伊與黃建國共犯的云云。惟共犯康明通前後供述不一,茲 敘述如下:
⒈共犯康明通於警詢中陳稱:101 年9 月1 日21時許,在彰 化市中央路郵局ATM 提款機前犯強盜案後,是綽號「阿忠 」來接應伊,「阿忠」真實姓名是黃建國,用電話聯絡, 犯案當天所懸掛之9428-WJ 號車牌,是黃建國拿給伊,伊 在秀水鄉彰秀路變電廠附近更換車牌,於101 年08月31日 19時至20時,黃建國以手機號碼後3 碼313 之行動電話門 號號碼撥打給伊門號0000-000000 ,共撥打1 通,是黃建 國提議,伊附和,犯案當時黃建國有戴口罩、手套及帽子 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2008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 ;伊與黃建國於101 年9 月2 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 區自由路1 段與民生路口之臺灣銀行,強盜張啟璋,黃建 國駕駛懸掛車號0000-00 車號之車輛接應伊,9428-WJ 號 牌2 面是黃建國於101 年9 月2 日18時0 分許,在南投縣 埔里鎮中山路上,在車上交付給伊,是黃建國提議云云( 見10 1年度他字第2008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伊與黃建 國於101 年9 月2 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ATM ,強盜蔡俊賢財物,當時 由黃建國開著懸掛9428-WJ 自小客車載伊云云(見101 年 度他字第2008號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另於偵訊時 固陳稱:本件3 次強盜案是伊與黃建國一起合議的,黃建 國於101 年8 月31日19時至20時許,撥打到伊持用之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給伊,他電話中稍微有提到要去搶提款 機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110 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所提示照片(即101 年度偵字第8946號卷 第22頁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人就是101 年9 月 跟伊共犯強盜案件之人,該人就是綽號「阿忠」,伊於10 1 年9 月1 日,在中央路郵局強盜得手後,是「阿忠」在 車上接應伊,101 年9 月2 日21時13分、21時35分,在臺



灣銀行提款機前強盜蔡俊賢張啟璋,也是伊與「阿忠」 一起犯案,偽紙做車牌是「阿忠」做的,「阿忠」在9 月 1 日出發強盜1 小時前,在彰化縣秀水鄉產業道路上交給 伊,…強盜第1 件完成後,偽造車牌伊自己保管,沒有再 還給被告…被告當時在車上,不用戴手套,…是伊提議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原審卷二第64頁)。 ⒉然共犯康明通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車號00-0000 號銀 色休旅車在101 年9 月間實際使用人是伊,伊有將該車用 來犯下強盜案,作為強盜案的交通工具,101 年9 月1日 晚間21時,在彰化市中央路郵局ATM 提款機前,張順凱遭 強盜案,是伊所為,當時是使用前揭銀色休旅車作案,是 伊駕駛該車,之前伊講黃建國與伊共同犯案,但其實那個 黃建國跟在庭的被告黃建國不像,伊講的黃建國是另外1 個黃建國,不是在庭的黃建國,是伊於在庭被告的哥哥人 力公司上班,有另外1 個人叫黃建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84頁及反面)。足見共犯康明通於原審最初證述內容,核 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嗣後之證述內容齟齬。至共犯康 明通雖另證稱:「(上次102 年7 月9 日開庭時,你一開 始說阿忠不是在庭的被告,你後來又說阿忠是就是在庭的 被告,為何有說法前後不同?)因為一開始我不知道出什 麼庭,我早上有吃抗憂鬱的藥,我問法警法警也不知道, 所以我一開始迷迷糊糊,後來檢察官慢慢問,我知道是什 麼事情之後,我就照實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3頁) 。然觀諸102 年7 月9 日庭期筆錄記載,共犯康明通為證 述前,已經審判長明確告知其為證人身分及具結之義務, 且檢察官一開始即詰問本案供使用強盜之車輛及強盜犯行 之事(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及反面),且共犯康明通已明確 證述在庭被告與其指稱之黃建國為不同之人,故共犯康明 通事後辯稱:當天不知為何事出庭,因吃抗憂鬱的藥而始 迷迷糊糊云云,顯不可採。
⒊又有關強盜犯行係由何人提議乙節,共犯康明通於警詢時 稱係被告提議(見101 年度他字第2008號卷第79頁反面、 第94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是伊提議的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另就交付該偽造車牌之事,共犯 康明通於警詢時陳稱:9428-WJ 號牌2 面是黃建國於101 年9 月2 日18時0 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上,在車 上交付給伊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2008號卷第94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偽造車牌是被告在101 年9 月1 日 強盜之1 小時前,在彰化縣秀水鄉產業道路上交給伊的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86頁)。再就作案之工具係由何人提供



一節,共犯康明通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怕犯案後被認出來 ,才各自準備口罩、鴨舌帽,另外電擊棒、水果刀都是伊 的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2008號卷第94頁反面);但於 偵訊時則證稱:「…作案工具中的水果刀及電擊棒是我提 供的,水果刀、電擊棒、黃色雨衣、手套、口罩、鴨舌帽 、黑色球鞋及作案之衣物全部都是我的,黃建國只有提供 偽造的兩面車牌…」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 110 頁)。故共犯康明通就上開事項,亦有前後供述顯有 不符之情形。
⒋準此,足見共犯康明通於原審最初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嗣後之證述內容已相矛盾,前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嗣後之證述是否實在,已有所疑。
㈢再依共犯康明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是於101 年 8 月31日19時至20時間,以手機號碼後3 碼為313 之行動電 話,撥打給共犯康明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強盜事宜(見101 年度他字第2008號卷第79頁反面、原 審卷二第63頁及反面)。然經調閱0000000000門號自101 年 8 月31日至101 年9 月2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偵 字第8677號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通話對象並無末3 碼 為313 之門號,且至102 年9 月2 日21時13分前之通話對象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等門號均為 威寶公司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6頁),足見並無共犯康明通所指被告與其通聯之紀錄 。是共犯康明通前揭陳稱於犯案前與被告之聯絡,核與客觀 之通聯紀錄不符,自難遽採。
㈣共犯康明通自認識被告迄今,都是叫被告「建國」(臺語) 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康明通、證人即被告之胞姐黃秀盆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第50頁反面 )。且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吳秋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叫 被告「阿國」(臺語),伊沒有聽過有人叫被告「阿忠」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吳秋寶持有之 手機聯絡號碼,其中有「建國0000000000」,而據吳秋寶該 00000000 00 係被告以前之電話號碼等情,亦有原審審理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頁)。準此,難認被告確有「阿忠 」之綽號,則共犯康明通指稱綽號「阿忠」之人確實為被告 乙節,益堪置疑。至於證人蕭麗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康 明通都叫被告為「黃建國」(臺語),有一陣子康明通會要 求伊要叫被告為「阿忠」,後來沒事了,康明通要伊叫被告 為「建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及反面),然此為共犯 康明通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63頁),是否實在,已有疑問



。況縱屬實,共犯康明通一改原來對被告之稱呼而要求蕭麗 英改叫被告「阿忠」,是否係共犯康明通故意誣陷被告即為 「阿忠」之人,要屬可疑。另蕭麗英雖證稱:「(審判長問 :被告打電話給你有跟你講要你做什麼嗎?證人笑)他叫我 要講黃建國他家很有錢,不欠錢,不會去搶劫,他叫我不要 講大家叫他「阿忠」,都是你們害我講出來的,是你們逼迫 我講出來的。」、「(審判長問:我如何逼迫你,我只是叫 你照實講?)你沒有逼迫我,是我自己照實講出來的,那怎 麼辦,黃建國回去會罵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再參酌蕭麗英自承:伊現有服用藥 物,頭腦不太清楚,有時講話會反反覆覆,於原審102 年8 月27日上午審理庭訊後,有打電話給被告之大姊,並對被告 之大姊亂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益見前揭蕭麗英 於原審之證詞是否實在,確有疑義,尚難遽採。 ㈤又本件員警查獲共犯康明通涉犯強盜犯行後,經警在共犯康 明通用以強盜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採獲可資比對 之指(掌)紋9 枚,經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輸入指 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之指(掌)紋不相符,但與該 局檔存廖昱翔指(掌)紋卡之指掌紋相符等情,此有該局10 1 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 1 年度偵字第8946號卷第126 頁、第127 頁)。而據共犯康 明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強盜時,被告在車上接應你 ?)是。」、「(被告當時有無戴手套?)他在車上不用。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則依共犯康明通所述,被告 當時駕駛車輛並未戴手套,然在該車採獲之指(掌)紋卻與 被告之指(掌)紋不相符,益徵共犯康明通前揭證述,實屬 有疑。
㈥且本件員警查獲共犯康明通涉犯強盜犯行後,經警在共犯康 明通用以強盜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物品所採集之 DNA ,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採自波爾礦泉水保 特瓶瓶口、駕駛座旁飲料架塑膠杯杯口之DNA-STR 型別,與 共犯康明通之DNA-STR 型別相同;採自麥香奶茶鋁箔包吸管 、麥香奶茶保特瓶瓶口之DNA-STR 型別,檢出同一女性之DN A-STR 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 現相符者一情,亦有該局101 年10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8946號卷第122 頁 )。故此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證人即共犯康明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說住在黃秀盆 家,有何壓力?)黃建國有一次到醫院找我,他很不高興, 但我有忍下來,因為大家都在外面混,我都要百般遷就他,



比方說錢我要先拿出來用,事情要如何配合我就如何配合, 我覺得他當作伊是卒仔、細漢的,他做什麼事情都對我大小 聲,我都遷就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並 於庭訊解還前,證人康明通竟對被告稱:「我們在裡面相遇 得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第65頁反面),足見共犯康明通 對被告積怨匪淺。至共犯康明通於偵訊時雖證稱:伊與被告 間並無怨仇及金錢糾紛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 109 頁反面),然此核與其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及其當庭對 被告之態度齟齬,已難憑採,是共犯康明通所為不利被告之 證詞是否客觀可採,益堪置疑。
㈧另證人蕭麗英於警詢中之證詞(見101 年度偵字第8946號卷 第24頁、第25頁),僅能證明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其 所有,並交付共犯康明通使用;證人林保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101 年度他字第2008號卷第46頁),僅能證明其為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使用人。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清單、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彰化縣警察局10 1年11月2 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刑事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1090 2 逃逸路線圖、犯罪現場圖及共犯康明通黃建國口卡照片 、前揭犯罪現場提款機及路旁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實車照片、查獲照片數張及扣案 共犯康明通所有之黑色布鞋1 雙等,均尚難以佐證被告有參 與本案強盜犯行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㈨雖本件經檢察官將被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 ,認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開車載共犯康明通去搶錢(被害人 張順凱蔡俊賢張啟璋),亦否認拿假車牌(硬紙板9428 -WJ )給共犯康明通,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乙節,固有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可憑(見102 年度 偵緝字第53號卷第69頁至第84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 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 ,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 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 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 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 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 (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 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 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



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 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且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 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 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 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 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 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 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 ,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且受測 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 台上字第94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件測謊鑑定前,並無測謊經驗,有前開測謊 報告書所附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緝 字第53號卷第73頁),另被告具狀稱:伊於測謊時精神不濟 ,情緒緊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第36頁),則被告是 否接受測謊時,因過於緊張而影響測謊正確性,並非全無可 能,參諸前揭實務見解,自不能以前揭測謊結果,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㈩原審公訴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拒不到案,且未據實 陳述其使用之手機門號,如被告自認清白,何以不到案說明 等語。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被告縱不配合調查, 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另依卷附10 1 年9 月2 日22時5 分15秒在臺中巿東興路往南機車道所拍 攝照片1 張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33頁)當時供 作案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正前座,除共犯康明通 外,雖明顯可見尚有另1 名戴口罩之成年男子,但依照片既 無法證明該男子即為被告,自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本件共犯康明通之供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無法遽信 其所述為實在;而測謊時因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 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 ,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 業如前述,本院經斟酌上開各項事證,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為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強盜犯行之行為人, 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仍存有上開合理之懷疑。此外 ,復查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強盜罪之 積極證明,或說服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云云, 但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證據,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 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或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 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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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