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813號
TCHM,102,上訴,1813,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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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篤順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79號;併案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4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篤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1 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不知悔改,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分別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機具 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繫工具,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
蔡篤順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6月4日17 時 39分許,由廖秀梅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蔡篤順 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交易海洛因之重要事項後,2人即依約於同日17時39分後之 某時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蔡篤順住處前見面,由 蔡篤順販賣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重量 不詳)予廖秀梅廖秀梅當場交付購毒金額1000元,蔡篤順 得款1000元。
蔡篤順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5月19日15時 54分、16時50分許,由蕭文豪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蔡篤順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 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重要事項後,2 人即依約於同日16時50分後之某時分,在臺中市○○區○○ 街0號蔡篤順住處旁巷子內見面,由蔡篤順販賣1包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蕭文豪蕭文豪當場交付購毒金 額1000元,蔡篤順得款1000元。
蔡篤順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6月4日23時 15分、23時50分許,由蕭文豪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自用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蔡篤順持用之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



重要事項後,2人即依約於同日23時50分後之某時分,在臺 中市○○區○○街0號蔡篤順住處旁巷子內見面,由蔡篤順 販賣1包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蕭文豪,蕭文 豪當場交付購毒金額1000元,蔡篤順得款1000元。 ㈣蔡篤順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17時 48分許,由蕭文豪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蔡 篤順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交易海洛因之重要事項後,2人即依約於同日17時48分 後之某時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蔡篤順住處旁巷子 內見面,由蔡篤順販賣1包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重量不詳 )予蕭文豪蕭文豪當場交付購毒金額1000元,蔡篤順得款 1000元。
蔡篤順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6月6日上午9 時56分、10時16分許,由蕭文豪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蔡篤順持用之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 之重要事項後,2人即依約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後之某時分 ,在臺中市○○區○○街0號蔡篤順住處旁巷子內見面,由 蔡篤順販賣1包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蕭文豪蕭文豪當場交付購毒金額1000元,蔡篤順得款1000元。 ㈥蔡篤順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6月7日中午 12 時48分、13時46分許,由蕭文豪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蔡篤順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重要事項 後,2人即依約於同日13時46分後之某時分,在臺中市○○ 區○○街0號蔡篤順住處旁巷子內見面,由蔡篤順販賣1包價 值1000元之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蕭文豪蕭文豪當場交付 購毒金額1000元,蔡篤順得款1000元。 ㈦蔡篤順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19時 37分、19時53分許,由李國瑞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蔡篤順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重要事項後,2人即依約於同 日19時53分後之某時分,在臺中市梧棲區「全國電子遊戲場 」外見面,由蔡篤順販賣每1包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重量 不詳)共3小包予李國瑞李國瑞當場交付購毒金額3000元 ,蔡篤順得款3000元。
蔡篤順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5月27日13時 11分、14時5分、14時10分許,由李國瑞接續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篤順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重要事項後,2人



即依約於同日14時10分後之某時分,在臺中市梧棲區「全國 電子遊戲場」外見面,由蔡篤順販賣1包價值1000元之海洛 因(重量不詳)予李國瑞李國瑞當場交付購毒金額1000元 ,蔡篤順得款1000元。
蔡篤順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6月4日14時 28分、14時33分、14時35分、15時8分許,由李國瑞接續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篤順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重要事 項後,2人即依約於同日15時8分後之某時分,在臺中市清水 區清水圖書館外見面,由蔡篤順販賣每1包價值1000元之海 洛因(重量不詳)共2小包予李國瑞李國瑞當場交付購毒 金額2000元,蔡篤順得款2000元。
蔡篤順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16時 25分許,由李世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蔡篤順 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交易海洛因之重要事項後,2人即依約於同日16時25分後之 某時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蔡篤順住處旁巷口見面 ,由蔡篤順販賣2小包價值共1500元之海洛因(重量不詳) 予李世宏李世宏當場交付購毒金額1500元,蔡篤順得款 1500 元。
二、嗣經警因另案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102年6月 20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蔡篤順住處扣得其所有供上 開販賣海洛因聯繫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廖秀梅蕭文豪、李 國瑞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等均知悉據實陳述以 免觸犯偽證罪,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 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且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 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 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係經原審核發102年度聲 監字第71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906號通訊監察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14379號偵查卷第38、39、40、41頁),由警方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上訴人 即被告蔡篤順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 ,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 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 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係經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在 上開地點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有該搜索票、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4379號偵查卷第30至32 頁),則扣案之上開物品,係以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上開一至三所示外,其餘採為 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 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篤順(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為認罪之答辯 ,復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 經證人廖秀梅李國瑞蕭文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004號偵查 卷第5至7、22、23、41至45、59、60、63至66、86、87頁) ,並經證人李世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所有供己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廖秀梅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證人蕭文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門號 0000000000自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 國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世宏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行動電 話查詢單明細、現場搜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004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29、53 至55、69至74、138頁背面、139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聯 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被告所為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未當場查獲販毒 行為,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明其每賣出3000元的海洛因 ,上手就會贈送大約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 49頁正面),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23493號),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有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及前開卷宗可稽,兩者係同一事實,自應逕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 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10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 為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 決、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販於警、



偵訊中倘均未經員警或檢察官訊問販賣毒品犯行即被起訴, 而於法院審判中自白該部分販賣毒品犯行,雖其於偵查中因 未經員警或檢察官訊問而未及為任何自白,惟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此 有心懺悔遷善之人當給予適度肯定,是以法院對此類毒販仍 應援引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 該條項之良法美意。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㈨、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逕予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雖其未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因員警、 檢察官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訊問被告此部分犯行,依照上 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逕予減輕之)。至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係供稱「(問:提示蕭 文豪之訊問筆錄,對蕭文豪說有跟你買過5次海洛因,有何 意見?)他們都推到我身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379 號偵查卷第85頁背面),顯然被告於偵訊中並未自白其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訊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云云, 洵屬無據。從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一節,因此 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09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中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耀聰」之人,惟經警就被告所供出之該名綽號「耀聰」之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未發現



有販賣毒品或其他犯罪行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102年9月10日中市警清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第42、43頁),且被告 所指認之蔡耀聰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未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21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 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據 以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雖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 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上述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惡極,倘上開犯行仍遽處以前開所示之最低刑度,尚屬情 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 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予減輕之 )。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取 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將毒品販賣予吸毒 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並詳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 償之」、「被告蔡篤順...自承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其所有,用以聯絡證人廖秀梅、蕭文 豪、李國瑞李世宏,扣案之行動電話空機,其曾將該門號 卡插入該空機使用,其是從102年6月4日後才開始使用被扣 案之新手機,之前是使用舊空機...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之主文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敘明「警方於102年6月20日查獲被告 時,所查扣之分裝袋1包...查無其他積證據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有關,是就該扣案之分裝袋,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而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至原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9行所 載「現金3000元」,顯係「現金2000元」之誤寫,並非認定 犯罪事實有何違誤,併予敘明。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其自白全部犯行,且供出上手「耀聰」 ,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 ,本案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否認其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且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已詳述如前,被告所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蔡篤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㈠所示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蔡篤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
│ │㈡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蔡篤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
│ │㈢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蔡篤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
│ │㈣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蔡篤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
│ │㈤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蔡篤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
│ │㈥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蔡篤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㈦所示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蔡篤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㈧所示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蔡篤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㈨所示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蔡篤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㈩所示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 │
├───┼──────────────────────────────┤
│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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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