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800號
TCHM,102,上訴,1800,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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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健民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
90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 年
度偵字第15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志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張志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毒品壹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他上訴駁回。
張志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該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民國97年1 月1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 後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2、2098、3062、345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11月、8 月、10月、6 月、 11月、9 月確定,嗣並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7年9 月12日入監執行,而於100 年9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執畢日期為102 年5 月19日,於102 年2 月5 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 5 日,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張志中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1日7 時 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保齡球館」附近道路旁,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其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3 月11日7 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保齡球館」內 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張志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為賺取海洛因之量差利益 或每包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 、200 元之價差利益,竟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 00門號SIM 卡填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 先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102 年2 月7 日10時44分許,張志中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張墩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 海洛因事宜後,張志中即於同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 月祥路友人「康安」住處,以張墩盛所種植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七里香」植栽1 棵作為對價,由張志中將 價格為3000元之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張墩盛,惟張墩盛於收 取海洛因1 小包後,迄今尚未給付「七里香」1 棵。 ㈡於102 年1 月25日16時15分許,張志中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王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 洛因事宜後,張志中即前往王寅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居處附近籃球場,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 王寅,並向王寅收取現金1000元。
㈢於102 年2 月7 日16時7 分許,張志中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王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 洛因事宜後,張志中即前往王寅位於上址居處附近籃球場, 販賣價值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王寅,並向王寅收取現金 1000元。
㈣於102 年3 月7 日19時許,張志中前往王寅位於上址居處, 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王寅,並向王寅收取現金 1000元。
㈤於102 年2 月7 日22時44分、23時40分許,張志中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健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張志中即在王寅位於上址居處附 近籃球場,販賣價格為35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賴健民,並向 賴健民收取現金3500元。
三、賴健民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82 號 判處有期刑6 月(共2 罪)、4 月、3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 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1 年有期徒刑接續執



行後,於101 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2月25日保 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賴健民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為賺取海洛因量差,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填入其所有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內(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做為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其中編號㈨、㈩犯行並與尤俊銘(綽號「阿炮 」)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雲森
㈠於102 年2 月12日10時55分許,賴健民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劉銘傳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誤繕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賴健民 即前往劉銘傳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00號住處附近巷 口,販賣價格為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劉銘傳,並向劉銘傳 收取現金500 元。
㈡於102 年2 月9 日12時47分、13時3 分許,賴健民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恩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賴健民即前往苗栗縣卓蘭鎮內灣 里「明德商店」附近,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 恩潔,並向陳恩潔收取現金1000元。
㈢於102 年2 月11日17時6 分、17時16分許,賴健民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恩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賴健民即前往臺中市東勢區石城 社區某三岔路口附近,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 恩潔,並向陳恩潔收取現金1000元。
㈣於102 年2 月16日8 時28分、9 時41分許,賴健民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恩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賴健民即前往苗栗縣卓 蘭鎮內灣里「明德商店」附近,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 1 包予陳恩潔,並向陳恩潔收取現金1000元。惟完成交易後 ,陳恩潔隨即發現賴健民所交付之物為葡萄糖,旋以電話告 知賴健民,而賴健民乃於隔約3 、4 天後,前往上開「明德 商店」附近,交付1 小包海洛因予陳恩潔
㈤於102 年2 月7 日22時49分許,賴健民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詹育晟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 宜,賴健民即先於上開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向張志中購 入價格為3500元之海洛因1 包,其後即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 路附近,販賣價格為500 元之海洛因(已放置於注射針筒內 )予詹育晟,並向詹育晟收取現金500 元。




㈥於102 年2 月9 日12時12分許,賴健民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詹育晟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 宜後,賴健民即在其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00○0 號 住處附近,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詹育晟,並向 詹育晟收取現金1000元。
㈦於102 年2 月11日12時52分許,賴健民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詹育晟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 宜後,賴健民即前往詹育晟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街 00號住處附近土地公廟,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 詹育晟,並向詹育晟收取現金1000元。
㈧於102 年2 月12日3 時49分許,賴健民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詹育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 海洛因事宜後,賴健民即前往詹育晟位於苗栗縣卓蘭鎮○○ 里○○街00號住處前,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詹 育晟,並向詹育晟收取現金1000元。
賴健民尤俊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5 日20時25分、20時38分許,由 尤俊銘(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劉雲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 因事宜後,尤俊銘即推由賴健民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翁仔社區 萬年宮前,販賣海洛因1 包予劉雲森,而因劉雲森所帶現金 有短少,賴健民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上開 行動電話聯絡,經尤俊銘確認價格為3800元後,再向劉雲森 收取現金3800元,之後再轉交給尤俊銘
賴健民尤俊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0日16時9 分、16時32分許,由 尤俊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雲森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尤俊銘即推由 賴健民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翁仔社區萬年宮前,販賣海洛因1 包予劉雲森,而因劉雲森所帶現金有短少,賴健民即以其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經尤俊銘 確認價格為3500元後,再向劉雲森收取現金3500元,之後再 轉交給尤俊銘
四、嗣經警接獲線報後,聲請對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3月 11日6 時1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賴健民位於苗栗縣卓蘭 鎮○○里○○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賴健民所有供施 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及供販賣海洛因毒品聯絡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復於102 年3 月11日7 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張志中,並



扣得張志中所有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5公克 ,驗前淨重0.0766公克,驗餘淨重0.0757公克)、與本案無 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獲 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 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 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 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經查:證人張墩盛劉銘傳陳恩潔詹育晟王寅劉雲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及被告賴健民於偵查中以 證人地位經檢察官詢問時(偵卷貳第135 至137 頁),均經 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 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 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 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 之規定,勘 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警方就被告張志中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被告賴健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共犯尤俊銘使用 之0000000000號(名義人為潘勇駿)之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 訊監察,係經原審法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 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原審法院10 2 年聲監字第128 號、101 年聲監字第379 號通訊監察書影 本(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101年度聲監字第2190號通訊 監察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 法院調閱101年度聲監字第2190號通訊監察案卷查明無訛。 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警方基於該通訊監察所 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監聽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且經於審判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已踐行合法之調查程 序,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 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 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 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 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



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證人張墩盛劉銘傳陳恩潔詹育晟王寅劉雲森賴健民(就被告張志中販賣海洛 因給賴健民犯行部分)警詢之陳述;及尤俊銘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志中賴健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且查: ㈠被告張志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 次之犯行,除據被告張志中自白外(102 年度毒偵字 第868 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且其經警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影本1 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卷 第73頁),又被告張志中所有施用剩餘之白色粉末1 包,經 送請行政院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 毛重0. 25 公克,驗前淨重0.0766公克,驗餘淨重0.0757公 克),亦有該療養院102 年3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叁第6 頁),足見被告張志中確 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查被告張志中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1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嗣並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張志中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 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張志中既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故本件被告張志中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張志中此部分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張志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墩盛王寅賴健民 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張志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自白不諱外(見偵卷壹第73至77頁、偵卷貳第142 至143 頁 、第145 至146 頁、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亦據證人張墩 盛(見偵卷壹第118 至119 頁、134 頁)、王寅(見偵卷貳 第66至69頁、第88至89頁)、賴健民(見偵卷壹第43頁、偵 卷貳第13 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其中如事實欄二 ㈠、㈡、㈣、㈤犯行部分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原 審卷第82頁、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第129 頁)。 ㈢被告賴健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銘傳陳恩潔、詹育 晟、劉雲森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賴健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自白不諱外(見偵卷叁第133 頁、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 ),亦據證人劉銘傳(見偵卷壹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第 159 頁反面至160 頁反面)、陳恩潔(見偵卷壹第165 頁反 面、第183 頁反面至184 頁反面)、詹育晟(見偵卷貳第4 至5 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劉雲森(見偵卷貳第95頁、 偵卷叁第126 至127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0 頁反面、第71頁、第76頁、第76頁反面至77頁、第77頁反面 、第79頁反面、偵卷壹第47頁、第48頁、偵卷貳第101 頁、 第101 頁反面)。是證人劉銘傳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 告賴建民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起訴書誤載為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自應予更正。
㈣、雖共犯尤俊銘否認有與被告賴健民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劉雲森 之犯行,惟查:




尤俊銘與被告賴健民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劉雲森等情,業據證 人劉雲森(見偵卷貳第95頁、偵卷叁第126 至127 )及被告 賴健民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壹第47、48頁、偵卷叁第13 2 至133 頁)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復有尤俊銘與證人劉 雲森及被告賴健民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⑴尤俊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5日晚上8 時41分許,與被告賴健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以下通話內容(關於事實欄三、㈨犯行部分): 「20時41分56秒許
賴:他拿38啦..
尤:38?
賴:他說200要..
尤:好」
(見偵卷壹第47頁)
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賴健民於警詢時供稱:「是阿炮叫 我拿毒品海洛因1包給人,我當天晚上20時許,在臺中市豐 原區『翁仔社』萬年宮前,拿給『阿炮』說叫「阿蔘」(音 同)的人,交給對方後收3800元回來給阿炮。」、「(通話 內容中38、200 所言意指為何?)38是說3800元,200 是指 200 元。」等語(見偵卷壹第4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2 年1 月5 日一則,並告以通話要旨,通話意旨為何?)當天我去找綽 號『阿炮』之人,跟他買海洛因,後來他就叫我幫他拿海洛 因給綽號『阿森』,本來要跟綽號『阿森』收4000元,但是 後來他說他只有3800元,交易地點是在臺中市豐原區翁仔社 的萬年宮,我就打電話給綽號『阿炮』之人,而綽號『阿炮 』之人就說3800元可以,我就跟綽號『阿森』收3800元,交 一小包海洛因給他,再將我收到的3800元交給綽號『阿炮』 之人,因為綽號『阿炮』之人也是住附近而已。」等語明確 (見偵卷貳第136 頁反面)。
尤俊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5 日晚 上8 時許,曾與劉雲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 下之通話內容(關於事實欄三、㈨犯行部分): 「①20時25分10秒許
劉:我到了..
尤:喂..
②20時25分55秒許
尤:喂,翁仔社
劉:什麼?
尤:翁仔社..




劉:現在來翁仔社?
尤:剛要打給你說..
劉:我馬上到,只有我,你叫他馬上出來
尤:好
③20時38分43秒許
尤:有人出去了,騎一台野狼的有沒?
劉:....」
(見偵卷貳第101 頁)
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證人劉雲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實 際上出面與你交易毒品之人,是綽號『阿炮』本名尤俊銘, 或是綽號『賴銘』之男子?)是綽號『賴銘』之男子,.. 當時我是用電話跟阿炮聯絡,之後就是阿炮叫綽號『賴銘』 之男子出來跟我交易毒品。」、「(賴健民根據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向本署供稱,102 年1 月5 日當天他本來要跟你拿 4000元的金額,而你身上只有3800元,賴健銘就打電話給綽 號『阿炮』本人尤俊銘,問他說3800元可不可以,他說可以 ,最後賴健銘就跟你收3800元,並交給你一小包海洛因,對 賴健民所述你有何意見?)應該是賴健民說的是正確的,當 天我是交給賴健民3800元。」等語屬實(見偵卷叁第126 頁 反面),且核與賴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⑶又尤俊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10日 下午4 時許,與被告賴健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以下通話內容(關於事實欄三、㈩犯行部分): 「①16時40分34秒許
賴:沒看到人阿?
尤:可能後面跟過來那台的樣子
②16時42分13秒許
賴:不夠
尤:多少?
賴:35
尤:好啦」
(見偵卷壹第48頁)
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賴健民於警詢時供稱:「是阿炮叫 我拿海洛因給人的事。」、「在臺中市豐原區『翁仔社』萬 年宮前,阿蔘以3500元代價和我交易海洛因1 包,我再將錢 拿回去給阿炮。」、「(通話內容中35所言意指為何?)指 35 00 元。」等語(見偵卷壹第4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2 年1 月 10 日 三則,並告以通話要旨,通話意旨為何?)當天我去 找綽號『阿炮』之人,跟他買海洛因,後來他就叫我幫他拿



海洛因給綽號『阿森』之人,交易的地點是在臺中市豐原區 翁仔社的萬年宮,我跟『阿森』收3500元,交一小包海洛因 給『阿森』,再將我收到的3500元交給給綽號『阿炮』之人 。」等語明確(見偵卷貳第136 頁反面)。
⑷另尤俊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10日下 午4時許,曾與劉雲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 下之通話內容(關於事實欄三、㈩犯行部分): 「①16時09分54秒許
尤:你好
劉:蔘阿,恩..現在我過去找你
尤:好,豐東廟
劉:豐東的廟,好
②16時32分19秒許
劉:我到了
尤:你到了,好」
(見偵卷貳第101 頁反面)
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證人劉雲森於偵查中證稱:「是賴健民 出面跟我交易的,電話中我是跟尤俊銘聯絡。」、「(賴健 民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向本署供稱,102 年1 月10日當天 他本來要跟你拿4000元的金額,而你身上只有3500元,賴健 銘就打電話給綽號『阿炮』本人尤俊銘,問他說3500元可不 可以,他說可以,最後賴健銘就跟你收3500元,並交給你一 小包海洛因,地點是臺中市豐原區萬年宮土地廟外面,對賴 健民所述你有何意見?)應該是賴健民說的是正確的,當天 我是交給賴健民3500元。」、「(為何先前在偵查中,會陳 稱這兩次的交易都是跟尤俊銘買毒品的?)我記錯了,應該 是跟賴健民交易,因為我買毒品都是跟尤俊銘通電話的,他 都叫賴健民出面跟我交易毒品,..」等語屬實(見偵卷叁 第126 頁反面-127頁),且核與賴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
⒉基上說明,尤俊銘係與劉雲森以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 ,被告賴健民再依尤俊銘之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與劉雲森交 易海洛因,而由被告賴健民交付海洛因給劉雲森及向劉雲森 收取現金,惟因劉雲森之現金有不足,被告賴健民遂以電話 聯絡尤俊銘,經尤俊銘同意後,始先後向劉雲森各收取3800 元、3500元。又被告賴健民業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要那 麼多次幫『阿炮』之人送海洛因給藥腳?)我剛開始就是想 說幫忙他,他會多給我一些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卷貳 第137 頁反面),足見其依尤俊銘指示前往與劉雲森交易海 洛因,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尤俊銘確有前述與被告賴健民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劉雲 森之犯行,應無疑義。
㈣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均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 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給他人之 可能。況張墩盛王寅賴健民與被告張志中間並無特殊之 親屬情誼;劉銘傳陳恩潔詹育晟劉雲森與被告賴健民 間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張志中、賴 健民應無平白費時、費力分別交付海洛因給上開之人。又依 被告張志中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賣給王寅海洛因,每包賺 1 、200 元(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羈卷第209 頁),及其 與被告賴健民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販賣海洛因,有 從中賺取一些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 告二人為賺取價差或量差,其等前開各次有償交付毒品海洛 因,確均有販賣之營利意圖及事實,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此外 ,復有被告賴建民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張志中 所有上開海洛因1 包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
三、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張志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賴健民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張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施用與販賣第一 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賴健 民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本在法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 明。
㈡被告賴健民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雲森之犯行(即事實欄三、 ㈨㈩所示犯行),與尤俊銘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健民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6 月15 日入監執行;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刑6 月(共2 罪)、4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63 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案之罪刑嗣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101 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張志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賴健民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亦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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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