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昱霖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99、37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8、1295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0、264號、102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昱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法院判 決免刑確定;惟邱昱霖又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於9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施用,竟為下列各犯行:
(一)邱昱霖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過程、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邱昱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二、嗣因苗栗縣警察局依法對邱昱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而邱昱霖則因另案通緝後,經警於102年2月 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上館134號前逮捕歸案 ,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54公克)及注 射針筒2支。邱昱霖並於偵審中自白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邱昱霖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 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林麒、汪俊龍、蕭 君代、佘高華、林正忠、郭家新、劉正富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參以被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亦發現上開證人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分別撥打上 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相互聯繫等情事,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足憑(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而施用毒品 部分,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業管制紀錄、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見毒偵264卷P30-31、偵1295卷p31、p33、毒 偵200卷P82-83)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為真正。
(二)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 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 ,雖因被告未能陳明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 ,且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
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 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 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 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 」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 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 易,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遽認非 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查本件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 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 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本件被告與上開購毒者 等均僅係普通朋友,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衡情當無甘 冒重典,一再與其等相約前往交付毒品之理,再佐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販賣海洛因的利潤是從中撥一點施用, 於偵查中復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克1500元至2000元 不等買入後,再以每0.3公克1000元之價格賣出,以賺取差 價等情(見原審卷p19反面、他卷p223),堪認被告上開販賣 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均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至為明確。
(三)又被告前曾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 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及附 表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犯行,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 條 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 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 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 ,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 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 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 其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予證人王林麒、汪俊龍 、蕭君代、佘高華、林正忠、郭家新及劉正富等人,並向渠 等收取價金等事實,已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雖被 告於警偵訊時曾供稱海洛因部分是與他們合資等語,然依被 告於警偵訊時既仍坦承海洛因部分是因為他們拿不到,我才 將我施用之海洛因轉賣他們等情,依上開說明,自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其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先 加後減之。
3、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被告為警查獲後 ,雖曾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小湯」,並提供小湯使用 之門號等情,惟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苗栗縣警察局函詢結果,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5日 苗檢宏儉102偵3555字第16805號函、102年12月3日苗檢宏儉 102偵3555字第2607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02年8月16日苗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374卷p57、本院 1707卷p80、原審199卷p84-85),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是本件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而無法依此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4、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依法律加 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即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達6次,然數量均僅1千元之量,且僅 售予3人,所得非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 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 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 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 ,顯然較不成比例,即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縱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 隔,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 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爰就被告所 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均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外,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 7-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因符合偵審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僅3年6月, 再佐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高達8次,買賣價格亦 自1千元起至1萬元止不等,是以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4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此部分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5、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向警方主動供出販賣毒品愷 他命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 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 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 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 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 行為人無訛為必要;且該條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查、偵 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 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至上揭人員之發覺,固 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些跡象, 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者,即為已足。且此跡象,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 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 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 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其自一般所稱之「黑話」 或「暗語」,而得合理推知特定犯罪(人、事),當認為已 經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 毒品等犯行,係警方自101年7月間起即對被告進行監控,且 於101年8月間起陸續聲請對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000 -000-000等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獲准,有苗栗縣警察局101年7 月31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通訊監察聲請表、 偵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272號、101年 聲監字第44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見他893卷p17-21、p106-107,偵3555卷p25-26、28-29)。 於監察期間,復經證人佘高華於101年10月11日、102年1月3 日偵訊時先後具結證稱被告販賣毒品等語明確,而依證人即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吳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承辦被告邱昱霖毒品案件,辦案期間有向法院聲請監 聽,監聽期間亦獲得並知悉被告邱昱霖有販毒情形,被告因 另案遭其他分局先查獲,伊於102年2月20日借提被告時,當 時已掌握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且依通訊內容研判 認定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卷p96-97反面) ,再佐以卷附員警於偵辦期間監聽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有「(買家問:你有多少?)1」、「(買家問: 這4/1的喔)嗯、(買家問:8/1還是4/1)你雞巴...11就對了 」、「2張半不夠」、「我這才1張」、「(買家問:我在這、 2張..)好啦,我盡量快一點」等語,足見證人吳家慶證稱於 102年2月20日借提被告時,依當時掌握之資料已研判被告確 有販賣毒品嫌疑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此外,依證人吳家 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102年2月20日借提被告時,當時他 有供出叫小湯的人,但沒有講他的下手,並說等下次借提時 候再說等語(見本院卷p96反面),佐以本件被告於102年2 月20日首次接受員警詢問時,雖承認有販毒,並表示毒品來 源係小湯,然遍觀該次警詢筆錄既無進一步提及販毒日期、 地點、對象、金額、數量等毒品交易過程,且觀諸被告於10 2年2月19日即前開警詢前一日接受檢察官提訊時,亦僅供稱 毒品來源係小湯之人,且全盤否認有販賣毒品予佘高華等犯 行(見偵568卷p67-69),益徵,證人吳家慶上開證稱被告首 次接受警方借提詢問時並未主動供出販毒經過等情屬實。是 以,本件警方既已握有大量被告與買家毒品交易之通話譯文
,再佐以證人佘高華之指證內容,依據其從事犯罪調查、偵 查之工作心得及經驗,自上開跡證綜合研判,本件證人即員 警吳家慶於102年2月20日借提被告詢問時,已得有確切證據 而合理懷疑被告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犯行,灼然 甚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屬發覺販毒之情形 無誤,則被告雖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動供出其有販賣毒品 之情形,仍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 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該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7號、第63 號及101年度聲監字第272號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結束通知書上 「有無獲得監察目的通訊資料」欄均記載「無」為由,據以 作為本案在被告認罪前,偵查機關並未發覺被告有販賣毒品 等犯行云云,然本件被告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3號通訊監察 書係針對0000-000-000門號自10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27 日間之通話進行監聽,惟上開門號於上開監察期間之通話內 容實與本案無關,合先敘明。至於101年聲監字第272號、10 1年聲監續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被告曾持上開遭 監聽門號與證人佘高華、蕭君代、林正忠等人進行毒品買賣 通聯,且被告上開販賣情事,復經證人佘高華、蕭君代及林 正忠等人偵訊時結證在卷,已詳述如前,而依證人吳家慶證 稱監聽後,係向地檢署陳報調查結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 上為何記載無獲得監察目的通訊資料,伊並不知道等語,足 見,上開通訊監察結束後,究竟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 料,應以實際偵查機關之調查結果即卷附上開證人證詞及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為憑,尚難僅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 察結束通知書上「有無獲得監察目的通訊資料」欄均記載「 無」,即無視偵查機關之實際作為,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指稱本案有自 首之適用云云,殊有誤會。
(三)被告就上開附表一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對象、次數、數量均非鉅,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相較於其 他大盤、中盤販賣者而言,惡性較輕,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勇於為己身犯行承擔罪責,態度尚佳,並節省有限之司 法資源;併參其前曾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本件被告原另犯有偽造署 押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元折算1日,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 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二各罪,定執行刑)。且就從刑沒收部分,敘明:㈠ 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且係被告供犯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罪所用之物,亦據本 院認定如前,是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SIM卡2枚,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又該SIM卡2枚分別為被告供本件各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各該販賣毒品所得,自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扣案之海洛 因1包(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驗餘淨重0.0654公克 ),係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p76背面),此第一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 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 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㈥ 至其餘物品,或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 或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
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 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惟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 雖漏引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7條第1項規定,然就被告 所犯各罪均應以累犯論,及如何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海洛因 如何沒收銷燬,於判決主文及理由內均已詳述,此部分漏引 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顯係漏載,爰予補充之,且 附予指明。)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對│時間 │交易方式、經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
│號│象│ │ │ │ │
│ │ ├───┼────────┤ │ │
│ │ │地點 │毒品數量、種類、│ │ │
│ │ │ │價格 │ │ │
├─┼─┼───┼────────┼────────────────┼──────────┤
│1 │王│101 年│邱昱霖於101 年12│1.被告邱昱霖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邱昱霖販賣第一級毒品│
│︵│林│12月22│月22日晚間8 時55│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555卷p5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原│麒│日晚間│分11秒、9 時08分│ 他480卷p223背面-224、原審374 │年捌月。扣案之NOKIA │
│審│ │9 時41│46秒、31分59秒,│ 卷p27背面、74、本院卷p83背面、│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
│判│ │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 101、106)。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決│ │ │號行動電話與王林│2.證人王林麒於偵訊中結證稱:「(│○○○○○○○○○號│
│附│ │ │麒所持用門號0000│ 問:(提示101 年12月22日晚上8 │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表│ │ │000000號行動電話│ 時55分到9 時31分通聯紀錄)內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二│ │ │以及市話00000000│ 何意?)我要跟邱昱霖買毒品,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編│ │ │0號電話聯繫毒品 │ 在大甲大安溪橋畔,他開車來,車│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號│ │ │交易事項後,雙方│ 是深色的車,自用小客車,我上他│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1│ │ │各自前往約定地點│ 的車,坐在副駕駛座,我給他1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見面,王林麒當場│ 元,他給我1 包海洛因,我就下車│財產抵償之。 │
│ │ │ │交付價金予邱昱霖│ 。」(見他480卷p127背面)。 │ │
│ │ │ │,邱昱霖亦當場交│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55│ │
│ │ │ │付毒品予王林麒,│ 卷p150-151)。 │ │
│ │ │ │販賣毒品既遂。 │4.原審101年聲監字第443號通訊監察│ │
│ │ ├───┼────────┤ 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35│ │
│ │ │臺中市│1 小包、第一級毒│ 55卷p25-26)。 │ │
│ │ │大甲區│品海洛因、1,000 │5.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 │
│ │ │大安橋│元 │ 0000號以及市話000000000號於10 │ │
│ │ │南端橋│ │ 1 年12月22日晚間8時55分11秒、9│ │
│ │ │頭 │ │ 時08分46秒、31分59秒共3通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見偵3555卷p145-146)│ │
│ │ │ │ │ 。 │ │
│ │ │ │ │6.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760(見他480卷p86、88、54) │ │
├─┼─┼───┼────────┼────────────────┼──────────┤
│2 │王│101 年│王林麒於101 年12│1.被告邱昱霖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邱昱霖販賣第一級毒品│
│ │林│12月24│月24日晚間7 時02│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555卷p51-5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麒│日晚間│分18秒、06分34秒│ 、他480卷p224、原審374卷p27背 │年捌月。扣案之NOKIA │
│原│ │7 時35│、12分41秒、26分│ 面、74、本院卷p83背面、101、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
│審│ │分許 │32秒,以門號0000│ 106)。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判│ │ │000000號行動電話│2.證人王林麒於偵訊中結證稱:「(│○○○○○○○○○號│
│決│ │ │以及門號00000000│ 問:(提示101 年12月24日晚上7 │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附│ │ │00號行動電話與邱│ 時02分到7 時26分通聯紀錄)內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表│ │ │昱霖所持用門號09│ 何意?)我跟邱昱霖的通話,要跟│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二│ │ │00000000號行動電│ 他買海洛因,本來要約在賣西瓜那│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編│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但他沒有到,他在大甲光田醫院│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號│ │ │項後,雙方各自前│ 那,就約在大甲光國醫院【應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2│ │ │往約定地點見面,│ 光田醫院』之誤載】旁的7-11,他│財產抵償之。 │
│︶│ │ │王林麒當場交付價│ 開車來,深色車,自用小客車,我│ │
│ │ │ │金予邱昱霖,邱昱│ 上他的車,坐在副駕駛座,我給他│ │
│ │ │ │霖亦當場交付毒品│ 1000元,他給我1 包海洛因,一手│ │
│ │ │ │予王林麒,販賣毒│ 交錢一手交貨。」(見他480卷p12│ │
│ │ │ │品既遂。 │ 7背面)。 │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55│ │
│ │ │臺中市│1 小包、第一級毒│ 卷p150-151)。 │ │
│ │ │大甲區│品海洛因、1,000 │4.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443號通訊│ │
│ │ │光田醫│元 │ 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 │
│ │ │院旁之│ │ 偵3555卷p25-26)。 │ │
│ │ │某7-11│ │5.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 │
│ │ │超商前│ │ 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101年12│ │
│ │ │ │ │ 月24日晚間7時02分18秒、06分34 │ │
│ │ │ │ │ 秒、12分41秒、26分32秒共4通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偵3555卷p147)。 │ │
│ │ │ │ │6.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⑴0000000000、0000000000(見他│ │
│ │ │ │ │ 480卷p86、原審374卷p54)。 │ │
│ │ │ │ │ │ │
├─┼─┼───┼────────┼────────────────┼──────────┤
│3 │汪│102 年│邱昱霖於102 年1 │1.被告邱昱霖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邱昱霖販賣第一級毒品│
│︵│俊│1 月7 │月7 日上午7 時33│ 理時之自白(見偵3555卷p52至5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原│龍│日上午│分15秒、54分32秒│ 、他480卷p23背面、原審374卷p27│年捌月。扣案之NOKIA │
│審│ │8 時許│,以門號00000007│ 背面、74背面、本院卷p83背面、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
│判│ │ │60號行動電話與汪│ 101、106)。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決│ │ │俊龍所持用門號00│2.證人汪俊龍於偵訊中結證稱:「(│○○○○○○○○○號│
│附│ │ │00000000號行動電│ 問:(提示102 年1 月7 日上午7 │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表│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時33分到7 時54分通聯紀錄)內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二│ │ │項後,雙方各自前│ 何意?)邱昱霖問我有多少,我說│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編│ │ │往約定地點見面,│ 我有1000元,約在后里火車站,他│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號│ │ │汪俊龍當場交付價│ 開車來,深色的車自用小客車,我│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3│ │ │金予邱昱霖,邱昱│ 就上他的車,坐在副駕駛座,我拿│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霖亦當場交付毒品│ 1000元給他,他拿1 小包海洛因給│財產抵償之。 │
│ │ │ │予汪俊龍,販賣毒│ 我。」(見他480卷p115背面)。 │ │
│ │ │ │品既遂。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55│ │
│ │ ├───┼────────┤ 卷p158至159)。 │ │
│ │ │臺中市│1 小包、第一級毒│4.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443號通訊│ │
│ │ │后里火│品海洛因、1,000 │ 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 │
│ │ │車站前│元 │ 偵3555卷p25至26)。 │ │
│ │ │ │ │5.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 │
│ │ │ │ │ 3504號於102年1月7日上午7時33分│ │
│ │ │ │ │ 15秒、54分32秒共2通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偵3555卷p157)。 │ │
│ │ │ │ │6.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⑴0000000000(見原審374卷p54)│ │
│ │ │ │ │ 。 │ │
├─┼─┼───┼────────┼────────────────┼──────────┤
│4 │蕭│101 年│蕭君代於101 年12│1.被告邱昱霖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邱昱霖販賣第一級毒品│
│︵│君│12月31│月31日中午12時00│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555卷p53 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原│代│日中午│分32秒,以門號00│ 54、他480卷p224背面、原審374卷│年捌月。扣案之NOKIA │
│審│ │12時30│00000000號行動電│ p27背面、74背面、本院卷p83背面│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
│判│ │分許 │話與邱昱霖所持用│ 、101、106)。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決│ │ │門號0000000000號│2.證人蕭君代於偵訊中結證稱:「(│○○○○○○○○○號│
│附│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問:(提示101 年12月31日中午12│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表│ │ │交易事項後,雙方│ 時的通聯紀錄)內容何意?)是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二│ │ │各自前往約定地點│ 跟邱昱霖的通話。「我阿七仔的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編│ │ │見面,蕭君代當場│ 友,那天在火車站」是我前述三人│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號│ │ │交付價金予邱昱霖│ 見面的那一次。是我要跟邱昱霖買│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4│ │ │,邱昱霖亦當場交│ 海洛因,約在后里電信局前,邱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付毒品予蕭君代,│ 霖開車,黑色的自用小客車,一個│財產抵償之。 │
│ │ │ │販賣毒品既遂。 │ 人來,我上他的車,坐在副駕駛座│ │
│ │ ├───┼────────┤ ,我拿1000元給他,他拿海洛因給│ │
│ │ │臺中市│1 小包、第一級毒│ 我。」(見他480卷p178背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