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672號
TCHM,102,上訴,1672,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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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榮吉
      張志華
      幸信主
      賴心潔
      全虎麒
      全伯仲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全英美
被   告 幸福益
      谷玉春
      幸福明
列九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361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6 號、第
4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幸榮吉幸信主張志華賴心潔全虎麒全伯仲、幸福 益、谷玉春及當時因罹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病症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幸福明(下合 稱幸榮吉等9 人)與全伯崑(已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死亡 ,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幸志誠及全天明(上 2 人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共12人,於101 年1 月18日11時 許,由幸信主幸福益分別駕駛不知情之馬雪玲、幸富美所 有車牌4703-Z M號、車牌2B-0572 號自用小貨車各1 臺,搭 載其餘10人,其中幸榮吉並攜帶其所有之鋁製背架1 個及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 用之鏈鋸1 臺,前往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 林(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位於南投縣鹿谷鄉○ ○○○○區00○○地000 號、51之1 號之國有造林地內,見 有數量不詳之牛樟木塊及殘材業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砍伐 後堆置路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 先由幸信主幸福益張志華3 人共同以上開鏈鋸將該牛樟



木鋸小後,其餘之人再分別以前述背架1 個及由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放置在現場之木製背架10個,將前開牛樟木塊及殘 材搬運至前述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 物牛樟木塊共計77塊及牛樟木殘材3 袋(材積共計0.651 立 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3,755元,下合稱系爭牛 樟木)得手後,由幸信主幸福益分別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 搭載其餘10人及系爭牛樟木,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上開車輛, 將之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位於南投縣水里 鄉上安村白不仔口產業道路時,為警攔停,乃當場起獲系爭 牛樟木(業已發還被害人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並扣得幸榮 吉所有之鏈鋸1 臺、鋁製背架1 個及不詳人士所有之木製背 架10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 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 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 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 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 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除全虎麒以外之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4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被告 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另被告全虎麒於本院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行一造辯論判決,並就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據本院到庭檢察官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全虎麒於原審法 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有所爭 執(見原審卷第275 至276 頁,本院卷第49頁),且依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全虎麒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 已據被告全虎麒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其餘被 告亦就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5 至 9頁、40至44、73至77、94至97、110至11 3、142 至146 、161 至164 、178 至182 、195 至197 頁 ;偵卷二第251 至252 、255 至256 、271 至272 、275 至 276 、283 至284 、287 至288 、297 至298 頁,見原審卷 第55 至60、222至223、262 頁反面、277 頁,本院卷第48 、79至80頁),並經證人即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技工許文山於 警詢時證述被告等行竊之地點為臺大實驗林內清水溝營林區 造林地,及被告所竊牛樟之材積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211 至212 頁、第263 至264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溪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清水溝營林區11林班牛樟盜採現場位置圖影本各 1 份、現場蒐證照片104張、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01 年1 月 20日實管字第000000 0000 號函1 紙暨所附位置略圖1 張、 蒐證照片80張、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災害報 告表、森林被害告訴書、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10月8日林企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 上開自小客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見偵卷三第190 頁至第207 頁、偵卷四第38至47頁、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 第71、72頁),及鏈鋸1臺、背架1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等自白核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仍伏竹、 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



伐者為限,若係仍在森林內,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 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 是否仍屬森林法之森林主產物,以其是否仍在管理機關之管 領力支配下,憑為判斷之標準。查系爭牛樟木雖業經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砍伐後置於路邊,然被告幸榮吉等9 人竊取系 爭牛樟木之地點,係在國有林班地內,已如前述,尚在管理 機關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應認系爭牛樟木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被告 幸榮吉等9 人竊取系爭牛樟木,並以前述自用小貨車搬運其 所竊得之系爭牛樟木,核其等之所為,均係共同犯森林法第 52條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次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 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 被告等持以行竊之鏈鋸,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被告等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之 罪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幸榮吉等9 人與同案被告幸志誠、全天明、全伯崑就所 前揭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幸福明經原審法院送鑑定後 ,結果認其於犯本案犯行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然尚未達因前述原因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1 年 11月8 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 至118 頁),本件被告幸 福明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茲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等上開所為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款、第6 款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



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3條第3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幸榮吉等9 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 系爭牛樟木,足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所為誠屬可責,且竊 得系爭牛樟木材積共計0.651 立方公尺,山價共計43,755元 ,所造成損害非輕,惟念及其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幸榮吉張志華及幸福 明有犯罪前案紀錄,被告全伯仲全虎麒賴心潔幸福益谷玉春幸信主等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等素行情形,並復 審酌本件犯罪工具鏈鋸1 臺、背架1 個均係由被告幸榮吉所 有,此業據其供述不諱在卷(參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 告幸榮吉在本件犯罪係立於重要地位,犯罪情節較諸其他被 告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刑,並就被告幸福明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敘明:⑴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 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竊取系爭牛樟木 77 塊及牛樟木殘材3袋其材積共計0.651立方公尺,山價共 計43,755元,已如前述,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 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 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爰審酌本案 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及被告可責性等各節 ,分別就被告幸榮吉部分併科贓額4倍之罰金、就被告幸福 明部分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就其餘被告部分併科贓額3倍之 罰金應屬適當,爰分別併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被告全伯仲全虎麒賴心潔幸福益谷玉春幸信主張志華幸福明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等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 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 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分別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其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被告幸榮 吉曾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0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而在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雖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 件,然因其在本案犯罪係屬核心成員,情節顯較其餘被告為 重,因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始能對其生矯正之效 ,爰不併予為緩刑之宣告。⑶被告等犯罪時所使用之鏈鋸1 臺及鋁製背架1個均係被告幸榮吉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此業據被告幸榮吉供述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法 理,在被告幸榮吉等9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木 製背架10個雖亦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被 告幸榮吉幸福益張志華谷玉春全虎麒賴心潔均供 稱該木製背架10個原本即堆置在系爭牛樟木堆置地點,不知 何人所有(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且綜觀全卷,尚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該等木製背架10個為上開被告等所有,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等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參 與犯罪人數眾多,使用搬運贓物之車輛有2 部,並攜帶背架 11個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臺,犯罪所得之牛樟木塊77塊 及牛樟木殘渣3 袋,足見犯罪機具及所得贓物彭大,且其等 為追逐私利,而嚴重破壞森林資源並破壞林木對水土涵養保 持之貢獻,使國民隨時受有土石崩塌之危害,國家編列為戶 森林、河川之預算提高,實難認被告等犯罪情節尚輕,原審 竟亮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幸榮吉以外之其餘被告 諭知緩刑,即有輕縱之虞,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 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要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 就被告等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如前述 ),並就被告幸榮吉以外之其餘被告為緩刑宣告說明:「被 告全伯仲全虎麒賴心潔幸福益谷玉春幸信主、張 志華、幸福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等雖 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等語 ,原審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本於自由裁量之職權所為刑之 量定及宣告緩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稱:被告等犯罪機具眾多、所得贓物數量龐大,且嚴重傷害 森林及環境,難認其犯罪情節尚輕等語,惟被告等所攜帶之 機具僅鏈鉅1 台,背架1 個,竊得之積材計0.651 立方公尺 ,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機具眾多、贓物龐大之情形,原 審法院審酌被告前述各情,分別量處被告幸榮吉幸福明有 期徒刑10月、4 月,其餘被告為有期徒刑8 月,並無過輕之 情形,且就被告幸榮吉以外之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並無不 當,認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全虎麒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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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