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崇嘉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
度訴緝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崇嘉係從事帶團出國賭博之領隊工作,除收取賭客現金、 支票換取籌碼外,有時亦須仲介或自行擔任金主放款,以因 應賭客借貸賭博之用。其因於民國88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 日之期間,帶團前往菲律賓老沃地區鄭新殿所投資經營之賭 場賭博,須大量支票以支應,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 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孫正吉之中華商業銀行支票五張(係孫 正吉於87年4月22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後,交由其妻兄薛智雄使用,經薛智 雄於88年7、8月間遺失20餘張空白支票後,遭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偽造;該支票存款帳戶已於 88年9月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及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朱朝 旭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已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支票三張(係朱朝旭於87年6月10 日向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後,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所偽造;該支票存款帳戶已於88年 5月14日列為拒絕往來戶 );其後,於88年10月21日帶團前往菲律賓老沃地區鄭新殿 所投資經營之賭場後,明知其所持有前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 所示之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仍以其與團員間有債務糾 紛不方便放貸為由,於抵達前開賭場之翌日即88年10月22日 17、18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同團友人謝宏周充當放貸金主, 由謝宏周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後,指示 謝宏周於88年10月23日中午時分,連續交予該賭場經理鄭啟 龍而行使,以兌換籌碼供其所帶之臺灣團員賭博之用,致使 鄭啟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前後兌換賭博籌碼合計新 臺幣(下同)4,960萬元。嗣於 88年10月24日上午時分,經 謝崇嘉與該賭場經理鄭啟龍結算整團賭博輸贏後,因積欠80 0 多萬元債款,鄭啟龍遂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留供清
償債款及以現金找補差額後,而將其餘七張支票均退還謝崇 嘉。在謝崇嘉返回臺灣後,鄭新殿、鄭啟龍因質疑前開支票 恐係偽造,為保全債權,乃由鄭新殿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支票交予鄭啟龍向銀行提示以確認其真偽,鄭啟龍乃委託張 文輝及王智偉於88年10月26日14時許,持往高雄市○○○路 0 號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由王智偉申請開立帳戶後,據 以提示兌現,嗣因該支票存款帳戶已因存款不足遭列為拒絕 往來戶且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不獲兌現,並經中華 商業銀行營業部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後,為警查 獲王智偉、鄭啟龍等人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張正杰、張孟琦、孫正吉、楊秋梅於警詢中之陳 述、證人鄭啟龍、鄭新殿、謝宏周、王智偉、薛智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吳振輝、蔡松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對被告謝崇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 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引為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 調查方法,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證據關聯性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按鑑定,係法院或檢察官就須具備專門知識經驗或技能始 能判斷、檢驗之待證事實,選任鑑定人或醫院、學校及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提供其判定意見之證據方法。就特 定之待證事實有無實施鑑定之必要,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 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施鑑 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惟 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另依同 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 或說明之情形,當事人、辯護人始得準用同法第 166條至 第167條之7等規定,對實施鑑定之人詰問,惟若法院認鑑 定機關、團體所提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完備而明確,別 無傳喚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時,當事人 、辯護人即使因而無法對之行詰問,亦無侵害其詰問權可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人李錦明對 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於95年10月27日確認被告之 身體狀況良好、測前睡眠正常、無服用藥物,測試環境良 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形,對被告說明測謊流程,經被 告同意後簽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後,對被告以區域比對 法、刺激測試法、緊張高點法等鑑定方法實施測謊鑑定結 果,經鑑定人以其專業鑑識能力判讀後所製作之測謊鑑定 書,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及測 謊之基本要件,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751號判決參照)。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 關聯性存在,復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續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謝崇嘉對於88年10月21日帶團抵達菲律賓老沃地區 鄭新殿所經營之賭場,於88年10月22日17、18時許,將如附 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謝宏周,委託謝宏周 充當放貸之金主,再於88年10月23日中午時分,持向賭場經 理鄭啟龍行使兌換賭博籌碼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之支票,係當初要出團前,在臺中市中港路晶華酒店後方之 辦公室,由伊合夥人綽號「毛董」之林錦灥交給伊的,伊於 88年10月間帶團回國後,經林錦灥告知系爭支票係偽造的,
並恐嚇伊要自行處理,伊馬上通知鄭新殿該支票係偽造的, 但鄭新殿仍將該支票提示,案發後,伊於警詢時因畏懼林錦 灥之黑道背景而不敢據實供出,另方面亦害怕自己遭牽連而 受刑事處罰,才會供稱係別人交予謝宏周,此後,伊即結束 與林錦灥之合作關係,其後伊即帶團前往美國,因財務糾紛 ,三年多後始經美國遣返回臺,回國後才得知林錦灥已病逝 ,為附和伊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才會於後續偵查中仍一再 供稱不知道支票來源且不敢承認系爭支票係由伊交付謝宏周 ;蔡松諺於88年10月21日帶同臺北團員至臺中會合,至臺中 晶華酒店後方辦公室時,本來打算要先將賭客的支票交給伊 ,但當時伊叫蔡松諺先行保管,到菲律賓再給伊,所以蔡松 諺所招攬的客人所帶之支票,實際上是在菲律賓才交予伊, 蔡松諺於偵查中所述與伊所述,均屬事實,並無矛盾;又伊 於89年 1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帶團回來之時間才短 短二、三個月,記憶猶新,尚記得蔡松諺之名字,其後帶團 至美國,因故滯留三年餘,於95年10月13日偵訊時,距離88 年10月帶菲律賓團之時間已歷經六年之久,當然不復記憶蔡 松諺之本名,僅記得其綽號叫「阿豐」,此與經驗法則並無 違背,而謝宏周亦供稱團員中認識蔡松諺之人,足徵蔡松諺 確實有參與該次菲律賓老沃團,則蔡松諺於95年10月13日在 場看見林錦灥交付支票予伊之情,應非子虛;蔡松諺既已證 述系爭支票係林錦灥交付予伊,且本案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 ,足以認定伊於收取系爭支票時或交付系爭支票予謝宏周前 ,即已知悉系爭支票為偽造,依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之法則 ,自無從認定伊明知為偽造之支票而行使云云。經查:(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係案外人孫正吉向中華商業 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後交由其妻兄薛智雄使用,薛智雄於88 年7、8月間,遺失20餘張空白支票,其後該支票帳戶於88 年9月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經證人薛智雄(見警卷 第11至13頁、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緝字第 383號偵查卷第 18頁)、證人孫正吉(見警卷第54至55頁)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88年10月30日 (88)中銀總營字第 548號函暨檢附之孫正吉國民身分證 、客戶資料一般查詢、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 定書、印鑑卡、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單、中 華商業銀行營業部88年9月13日第172號函、領用支票查詢 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至69頁),應堪認定。而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所蓋「中華 商業銀行董事長林政盛」印文及「襄理吳瑞章」署名及印 文,與斯時實際董事長為「王又曾」不符且該行內並無「
吳瑞章襄理」之人,而中華商業銀行支票不會以董事長名 義為發票人,僅以副理名義即可簽發,本行支票均以本行 名義在其他行庫開立支票簽發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商業 銀行營業部人員張正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至 44頁),並有鄭新殿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正 面影本各 1張(見警卷第21至22、24頁)在卷可稽,則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之情,應堪認定。又 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支票,係案外人朱朝旭於87年 6 月10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 使用,該帳戶於88年 5月14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編 號六至八所示之支票係屬拒絕往來後未繳回之支票,該等 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所蓋用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臺中 分行經理印」、「黃文盛」、「蔡振德」等印文均非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前所使用之印文,該銀行斯時並無「 黃文盛」、「蔡振德」之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本行 支票須有授權主管之職章、私章及另一主管私章,不需有 公司大章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負 責支票存款之科員楊秋梅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5 至46頁),並有鄭新殿所提出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支票 正面影本各 1張(見警卷第23頁)、證人楊秋梅所提出朱 朝旭未繳回之支票號碼一覽表 1張(見警卷第48頁)在卷 足憑,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情,亦堪 認定。
(二)前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於抵達菲律 賓老沃賭場翌日即88年10月22日17、18時許,在謝宏周之 房間內交予謝宏周,委託謝宏周充當放貸之金主,由謝宏 周在前開支票背面背書後,再指示謝宏周於88年10月23日 中午時分,連續將前開支票交予鄭啟龍而行使,以兌換籌 碼供團員賭博之用,嗣於88年10月24日上午時分即返回臺 灣前,經被告與該賭場經理鄭啟龍結算輸贏後,因積欠80 0 多萬元債款,鄭啟龍乃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留下 作為清償債款之用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謝 宏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 第6至9頁、臺中地檢署89年度1376 3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 、90年度偵緝字第 383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92年度偵緝 字第 449號偵查卷第56至60、166至169頁、94年度偵緝字 第1791號偵查卷第25、29、44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號 刑事卷第69至79頁)、證人鄭啟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見警卷第36至37頁、臺中地檢署90年 度偵緝字第407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90年度偵緝字第383
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92年度偵緝字第 449號偵查卷第37 至38、150至153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卷第87至 94頁)均屬相符,並有被告指認謝宏周之口卡照片 1份( 見警卷第5頁)、謝宏周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1份(見警卷 第10頁)、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5張(見警卷第79、8 1至84頁)、鄭啟龍提出之出團名單2張(見臺中地檢署90 年度偵緝字第407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謝宏周於95年1 0月23日提出之手寫書面報告自白書1份(見臺中地檢署94 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又鄭新殿因被告要求不要提示前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支票,因而懷疑該支票之真正,為保全債權,乃將該支 票交予鄭啟龍持往銀行提示確認,鄭啟龍即委託張文輝、 王智偉於88年10月26日持往高雄市○○○路 0號之大眾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以王智偉名義申請開戶後提示兌領,因該 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發票人簽章 不符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鄭新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14至18、28至29頁、臺中地檢 署90年度偵緝字第 407號偵查卷第33頁、原審96年度訴字 第26號刑事卷第83至86頁)、證人鄭啟龍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2頁、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緝字第 407 號偵查卷第29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卷第90 頁)、證人王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 41頁、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9105號偵查卷第41頁)、 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負責存款代收業務之專員張 孟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0頁)屬實,並有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正本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各 1張(見警卷第20頁)、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88年10 月30日(88)中銀總營字第 548號函暨檢附之金融機構遭 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票號 AA0000000號支票、退票明細 查詢各 1張(見警卷第60至62、69頁)在卷可按,亦堪認 定。至於,證人謝宏周雖於偵查中否認如附表編號六至八 所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是其交予鄭啟龍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緝字第 383號偵查卷第35頁),而證 人鄭啟龍於警詢中原係陳稱該三張支票是吳振輝拿出來兌 換籌碼等語(見警卷第36頁反面),惟經證人吳振輝於偵 查中供稱未曾見過前開三張支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0年 度偵緝字第 407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後,證人鄭啟龍即 於偵查中改稱該三張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是謝宏周在 賭場給伊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緝字第 407號偵 查卷第28頁),觀諸證人鄭啟龍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37頁、臺中地檢署90年度 偵緝字第383號偵查卷第43頁、90年度偵緝字第407號偵查 卷第28頁、92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偵查卷第37、150頁、原 審9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卷第88頁),除就前開三張支票 何人交付部分之警詢陳述外,其餘情節均前後供述一致, 並無歧異之處,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佐以,被告 委託謝宏周擔任金主,且於介紹給賭場經理鄭啟龍認識時 ,並無同時介紹吳振輝該人亦係擔任金主,依此推論,被 告找擔任金主角色之人應該僅有謝宏周一人,則被告自無 可能另外將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 支票交予吳振輝,衡情以觀,應係連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中華商業銀行支票一併交予謝宏周向鄭啟龍提出兌 換籌碼而行使。是謝宏周該部分證述內容,既與現有事證 不符,自難予採信。另被告雖供稱:自菲律賓返臺後知悉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係偽造,即主動告知鄭新殿不要 提示云云,然依據證人鄭新殿於原審中明確否認被告曾經 主動告知支票係偽造之情(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 卷第82、85頁)及證人鄭啟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將該 票提示之前,被告沒有跟伊或鄭新殿說過這張票可能是假 的,若是有,他就待在菲律賓不用回臺灣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觀諸證人鄭新殿、鄭啟龍於返臺後,因懷疑 該支票之真正,乃要求鄭啟龍託人持往銀行開戶以提示確 認等情據以推測,被告於返臺後應未告知鄭新殿該支票係 偽造並要求不要提示,否則,鄭新殿何須將支票交予鄭啟 龍提示,鄭啟龍再委由王智偉前往銀行開戶後持以提示, 如此大費周章的動作來確認支票之真正,大可逕行要求被 告或擔任金主的謝宏周負責即是。再者,被告前開所辯, 既與現有事證不符,復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難 據以採信。
(三)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來源,於89年1月3 日警詢及92年4月6日、92年5月5日、94年11月18日偵查中 均供稱:在菲律賓老沃賭場有見過不知何人拿給謝宏周, 謝宏周再拿出來的等語(見警卷第 2頁、臺中地檢署92年 度偵緝字第449號偵查卷第18、36頁、94年度偵緝字第179 1號偵查卷第11頁),其後於95年9月18日偵查中與謝宏周 當庭對質時仍供稱:支票係謝宏周經由伊的手交給賭場等 語(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25頁) ,嗣於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20日偵查、原審及本院中 即供稱:支票係伊合夥人林錦灥交給伊,伊在委託謝宏周 擔任金主,並將支票交給謝宏周第二天拿去換籌碼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32、43頁、 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卷第24頁)可知,被告先後供 述不一,刻意隱瞞真相,企圖誤導檢警之辦案方向。再者 ,依證人謝宏周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伊 接到警察局第一次約談通知書時,被告才和伊聯絡,要約 談前,被告叫伊不要去刑事局做筆錄,被告會找一個人幫 伊解套,因為支票是那個人交給被告的,伊當時就質疑直 接說出該人就好了,被告說支票是伊背書,所以先不要把 該人講出來,並叫伊晚一點再去做筆錄,不要擔心,所以 第一次約談伊沒有去做筆錄;第二次接到約談通知書,伊 有問被告該怎麼辦,被告叫伊做筆錄時不要說票是被告交 給伊的,是另一個人交給伊的,被告會找個人來配合,但 那個人還沒找到,叫伊不要急,最後一次談話伊有錄音, 伊跟被告說伊不能等、怕會出事,被告就跟伊說等他帶團 去美國賭場一、二個禮拜回來就會處理,這次伊就沒有等 被告,直接前往製作筆錄,伊之前沒有提出錄音帶,是因 為沒想到當面對質,被告還會否認,伊完全沒有聽過林錦 灥這個人,也不知道被告有合夥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4 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29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 號刑事卷第69至79頁)可知,被告一再隱匿真相之目的, 原係企圖將可能之責任推諉於不知情之謝宏周。綜觀上情 ,倘被告於案發前確實不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 係偽造之情,大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謝宏周及檢警單位據 實以告,既可解免謝宏周及其個人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亦 可釐清真相,何以反要求謝宏周為其隱瞞實情,應訊時不 要供出支票是其所交付,並向謝宏周表示要找人來幫忙解 套之脫詞,被告此舉,已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雖以林 錦灥有黑道背景,社會關係很好,曾因本案偽造之支票一 事恐嚇伊,並要其自己負責處理本案支票的事情為由提出 辯解,然案外人林錦灥業於89年 2月17日死亡,此有林錦 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38頁)在卷可稽 ,衡情以觀,在89年 1月13日即被告第一次前往製作警詢 筆錄之時,林錦灥應該已處於身體狀況極度不樂觀之狀態 ,如何能對被告造成威脅,何以被告仍有所顧忌不願供出 真相?而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林錦灥長期都在 做賭場,做澳門、韓國的,有黑道的背景,在臺中報他的 綽號,大家都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及證人蔡松諺 於偵查中證稱:林錦灥是做麗星郵輪或百家樂的,他都有 小弟在旁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偵 查卷第49頁)可知,林錦灥在臺中地區賭場、黑道之背景
、人脈、知名度及與被告間之長期合作關係,顯見雙方往 來頻繁,被告要主動得知或欲向他人探詢林錦灥之近況並 無困難,何以被告對林錦灥死亡之消息毫不知情?復以, 被告所稱之合夥人林錦灥亦係長期在澳門、韓國做賭場, 與鄭新殿係屬同行,何以被告不敢據實告知鄭新殿其合夥 人之身分並以其名義擔任金主,卻要委託不知情之謝宏周 出面擔任金主?更甚者,被告於林錦灥死亡後,當已無其 所指之人身安全顧慮可言,卻仍於林錦灥死亡數年後之92 至95年間歷次偵訊時,猶堅稱:支票是謝宏周拿出來,伊 不知道支票來源,謝宏周稱支票是伊交付的,謝宏周是說 謊等語,未曾提及該支票是由林錦灥所交付之情,迄至謝 宏周於95年 9月29日偵訊時為求自保而證述:有將其與被 告間之電話通話內容錄音,被告當時叫伊其不要去刑事局 做筆錄,說會找一人來幫伊解套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4年 度偵緝字第1791號卷第29頁),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及錄 音帶為據後,始於95年10月13日偵查中坦認前開支票均係 其交予謝宏周之情,並提出該支票係已死亡之林錦灥所交 付,其不知道支票是偽造之辯解,被告對此均無法提出合 理之解釋,該等辯解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自難 予採信。另外,依據卷附之萬年曆(見原審卷第85頁)顯 示,被告帶團抵達菲律賓老沃賭場之時間是88年10月21日 (週四),被告於翌日即88年10月22日(週五)17、18時 許,委託謝宏周充當放貸之金主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 所示之支票,之後再指示謝宏周於88年10月23日(週六) 中午時分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向賭場經理鄭 啟龍兌換籌碼,被告於88年10月24日(週日)上午時分與 鄭啟龍結算該團輸贏金額;對照證人鄭啟龍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謝宏周拿支票出來的時間是週六、週日,沒有辦法跟 銀行提示,他們週五到菲律賓時沒有立即進去賭場玩,都 說很累,跑去睡覺,直到半夜一、兩點才開始去賭場玩, 但那時銀行都已經關了,沒有辦法跟銀行查證,在持往銀 行提示之前,被告並未跟伊或鄭新殿說過這張票可能是假 的,若有他就待在菲律賓不用回臺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70頁反面),則證人鄭啟龍於 菲律賓老沃賭場自謝宏周處取得之支票時,因礙於假日關 係,無法向銀行提示以確認支票之真正,復因被告於返臺 時要求鄭新殿不要提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以致鄭 新殿、鄭啟龍起疑,懷疑該支票之真正,乃將該支票持往 銀行提示,應屬合理之歸論,蓋若被告先行告知鄭新殿、 鄭啟龍該支票係屬偽造,則鄭新殿自無庸再將支票交予鄭
啟龍,由鄭啟龍委託員工王智偉、張文輝持往銀行提示, 致使王智偉、鄭啟龍等人因此遭警約談到案說明。綜觀上 情,以被告種種不合情理之行為舉動推論,被告對於如附 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支票據之情,應當事先 知情。是被告所辯對於支票係偽造事先不知情云云,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至於,證人蔡松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臺北的線頭有帶 團,當天要帶團到老沃,伊去晶華酒店後方的辦公室,要 交賭客的支票給被告,這樣被告才能拿支票換籌碼,伊有 看到林錦灥拿信封袋給被告,被告有抽出來看到是支票, 伊看到有好幾張,不過沒看到內容,林錦灥說什麼伊忘記 了,伊不知道林錦灥拿支票給被告作何用,也不知道被告 有無拿資金放款,因為伊的客人沒有借錢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42、43、49頁)及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一個毛董叫「紅毛(台語) 」,姓林,有跟被告一起在辦團,兩人有合作關係,伊只 有出團到過老沃一次,出團那天伊帶團坐遊覽車從臺北下 來臺中,要到臺中接其他的客人,伊到臺中晶華酒店後面 一棟大樓,獨自上被告辦公室,當時「紅毛」也在場,被 告與「紅毛」有何對話伊不太記得了,「紅毛」有拿一個 信封給被告,被告有拆開來數,伊有看到是支票,數量好 幾張,伊完全不認識林錦灥,伊不知道「紅毛」就是林錦 灥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正面),然證人蔡 松諺明確證述並不知道綽號「紅毛」之人即係被告所稱之 林錦灥,且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自林錦灥取得之信封袋內裝 置者即係本案所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自難資 為有利於被告之關鍵證據。矧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囑託鑑定人李錦明實施測謊鑑定時,對於「有關本案,你 有沒有騙說支票是毛董(林錦灥)交付的?(答:沒有) 。」、「有關本案,你說支票是毛董(林錦灥)交付一事 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之問題,經 Polygraph儀器 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 域比對法測試,經採七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均 呈現不實反應,此有測謊鑑定書(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 緝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52至77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所辯 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係林錦灥所交付云云,尚難 遽以採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一再爭執證人蔡松 諺目睹林錦灥交付支票之地點係在臺中晶華酒店後方之辦 公室,而非偵訊筆錄所記載及原審所認定之臺北晶華酒店 乙節,然因證人蔡松諺所言既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則爭執其目睹之地點究竟為臺北晶華酒店抑或臺中晶華 酒店,並無任何實益,本院認無詳加認定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觀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謝 宏周,委由謝宏周以金主名義,持向賭場經理鄭啟龍提出 行使以兌換籌碼,而被告未於88年10月21日週五抵達菲律 賓後之第一時間即將該支票交予謝宏周提示,而係至翌日 即88年10月22日週六下午銀行未營業無法提示照會之時間 始指示謝宏周提出行使,且被告於案發後先係要求謝宏周 隱匿該等支票係其所交付之情,待謝宏周為求自保提出兩 人對話錄音後,即改稱該等支票係由已死亡多年之林錦灥 所交付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自始即知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 之支票係屬偽造之票據。至於,該等票據之取得時間、地 點及手段,因被告否認,且無相關卷證足供判斷,僅能認 定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被 告所辯不知係偽造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支票係屬偽造,仍 委由不知情之謝宏周向賭場經理鄭啟龍提出行使兌換籌碼 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既與現有事證及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相悖,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謝崇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 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銀元 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 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 別提高30倍或 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 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 2項如 上」。是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 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 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修 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較為有利。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支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 字第 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 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行使 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司法 院(73)廳刑一字第740號、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45號研
究意見、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支票之目的,係作為 賭資用以向鄭新殿、鄭啟龍所經營賭場兌換賭博籌碼,本 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且其取得者乃該等偽造支票所表彰價 值之對價,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不法概念所涵蓋之 範圍,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宏 周充當放貸金主先後持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向鄭啟 龍行使而犯之,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廢 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有價證券罪, 並加重其刑。
(三)查:刑法第205條之規定,雖於90年6月20日經修正公布, 將原條文內容:「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 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 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纇作為提款、簽帳、轉帳 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就偽造之有價證券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