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珠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35號、99年度偵字
第20909號、100年度偵字第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及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含主、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零肆元應予追繳發還臺中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二編號5至8之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擔任臺中縣議會(現改制為臺中 市議會,下同)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明知「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之助 理補助費用均由臺中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 一部分,亦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於議會按月(含年 終奬金)將助理補助費匯入其個人帳戶後,負有核實轉發給 其實際遴用助理之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公有財物犯意,自95年3月間起至98年7月間止,為下列 犯行:
(一)丁○○於95年間實際遴用之助理為姚福居、黃俊吉、陳俊銘 。姚福居、黃俊吉當年度之任期均自95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陳俊銘任期則自95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 。丁○○實際發給姚福居、黃俊吉、陳俊銘之每月薪資數額 依序為新臺幣12,000元、7,000元及10,000元。丁○○又於 95年7月1日至31日聘任湯維婷為暑期工讀生,時薪70元,每 日工作時數8小時,每週工作5天。而臺中縣議會自95年3月 起至同年12月間止,按月於每月上旬之某日將助理費用80,0 00元匯入丁○○所有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農會(現改制為臺中
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又於96年2 月間,將95年度之助理春年慰勞金177,302元匯入上開帳戶 。詎丁○○持有上開財物後,除按月發給姚福居、黃俊吉、 陳俊銘如上所述之薪資,並又發給姚福居、黃俊吉春節慰勞 金各8,000元、7,000元,及湯維婷工讀薪資11,760元外,其 餘款項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為己用,而將之侵占入己 。總計侵占之95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助理薪資暨當 年度春節慰勞金數額共計700,54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
(二)丁○○於96年間實際遴用之助理為姚福居、黃俊吉、林献章 。姚福居、林献章當年度之任期均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黃俊吉則至96年5月止。而丁○○實際發給姚福 居、黃俊吉之每月薪資數額依序為12,000元、7,000 元。林 献章96年1至4月薪資為12,000元,其餘各月份則調整為16,0 00元。丁○○又於96年7月1日至31日聘任湯維婷為暑期工讀 生,時薪70元,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每週工作5天。而臺中 縣議會自9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按月於每月上旬之某 日將助理費用80,000元匯入丁○○所有前開帳戶,並又於97 年1月間,將96年度之助理春年慰勞金212,762元匯入上開帳 戶。詎丁○○持有上開財物後,除按月發給姚福居、黃俊吉 、林献章如上所述之薪資,並又發給林献章春節慰勞金16,0 00元及湯維婷工讀薪資12,320元外,其餘款項皆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挪為己用,而將之侵占入己。總計侵占之96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助理薪資暨當年度春節慰勞金數 額共計789,44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三)丁○○於97年間實際遴用之助理為林献章、蕭廣華。林献章 該年度之任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蕭廣華則自 97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丁○○實際發給林献章 、蕭廣華之每月薪資數額依序為16,000元及20,000元。而臺 中縣議會自9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按月於每月上旬之 某日將助理費用80,000元匯入丁○○所有前開帳戶,並又於 98年1月間,將助理之春年慰勞金212,762元匯入上開帳戶。 詎丁○○持有上開財物後,除按月發給林献章、蕭廣華如上 所述之薪資,並又發給林献章春節慰勞金8,000元外,其餘 款項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為己用,而將之侵占入己。 總計侵占之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助理薪資暨當年 度春節慰勞金數額共計944,76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四)丁○○於98年間實際遴用之助理為蕭廣華、陳嘉玲。蕭廣華 該年度之任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陳嘉玲則自 98年2月間起至99年3月間止。陳嘉玲之每月薪資數額為26,0
00元。丁○○又於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以月薪 16,000元聘用陳品吟擔任工讀生。而臺中縣議會自98年1月 起至同年7月間止,按月於每月上旬之某日將助理費用80,00 0元匯入丁○○所有前開帳戶。詎丁○○持有上開財物後, 除按月發給陳嘉玲如上所述之薪資,並又發給蕭廣華98年1 月份薪資20,000元及陳品吟98年7月份薪資16,000元外,其 餘款項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為己用,而將之侵占入己 。總計侵占之9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助理薪資共計 368,0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四)。
二、丁○○、姚福居均明知丙○○、戊○○、庚○○、己○○等 4人於95 年間皆未實際擔任丁○○之助理並支領薪資,姚福 居復明知其持有之丙○○、戊○○、庚○○、己○○印章, 僅得蓋用在代辦入黨申請事件上,不得為逾越授權目的之使 用。惟丁○○為掩飾其上述一(一)侵占助理費用之行為,竟 另行起意,與姚福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姚福居依據丁○○之指示,於95年12月26日在丁○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服務處,未經丙○○ 、戊○○、庚○○、己○○之授權同意,即擅自以丙○○、 戊○○、庚○○、己○○名義,製作內容略為「茲委託議員 丁○○代領委託人○○○擔任議員助理每月之助理費用新臺 幣四萬元整」等語之委託書各1張,並在各該委託書之委託 人欄,分別盜蓋丙○○、戊○○、庚○○、己○○之印鑑章 ,並再偽造丙○○、戊○○、庚○○、己○○之簽名,以此 方式接續偽造上開委託書4張。姚福居復接續製作不實「臺 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2張(內容略為丁○ ○助理人員姓名為丙○○、戊○○、庚○○、己○○,丙○ ○在職期間為95年7月至12月,薪資共計240,000元,戊○○ 在職期間為95年3月至6月,薪資共計160,000元,庚○○在 職期間為95年8月至12月,薪資共計200,000元,己○○在職 期間為95年3月至7月,薪資共計200,000元等)及「臺中縣 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臺中縣議會第 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離職通知書」各4張,並於「臺中縣議 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之助理人員姓名欄上盜蓋丙 ○○、戊○○、庚○○、己○○之印鑑章後,連同前揭偽造 之委託書4張,傳真至臺中縣議會而行使之,致使不具實質 審查權之臺中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廖婉均依丁○○、姚福 居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將丙○○、戊○○、庚○○、己 ○○為丁○○聘用之95年度議員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
助理人員清冊(95年度)」等文書,並由臺中縣議會開立丙 ○○、戊○○、庚○○、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而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 理之正確性及丙○○、戊○○、庚○○、己○○之權益。三、丁○○、姚福居均明知己○○、戊○○、乙○○等3人於96 年間皆未實際擔任丁○○之助理並支領薪資,姚福居復明知 其持有之己○○、戊○○、乙○○印章,僅得蓋用在代辦入 黨申請事件上,不得為逾越授權目的之使用。惟丁○○為掩 飾其上述一(二)侵占助理費用之行為,竟另行起意,與姚福 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 章、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姚福居依 據丁○○之指示,於96年12月13日在丁○○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服務處,未經己○○、戊○○、乙○○ 之授權同意,即擅自以己○○、戊○○、乙○○名義,製作 內容略為「茲委託議員丁○○代領委託人○○○擔任議員助 理每月之助理費用新臺幣四萬元整」等語之委託書各1張, 並在各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分別盜蓋己○○、戊○○、乙 ○○之印鑑章,並再偽造己○○、戊○○、尤美女之簽名, 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上開委託書3張。姚福居復接續製作不實 「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2張(內容略為 丁○○助理人員姓名為己○○、戊○○、乙○○、林献章, 己○○及林献章之在職期間均為96年1月1日至5月31日,戊 ○○、乙○○之在職期間均為96年6月1日至12月31日。而關 於林献章任職時間之記載亦為不實)及「臺中縣議會第十六 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 助理人員離職通知書」各4張,並於「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 議員助理人員名冊」之助理人員姓名欄上盜蓋己○○、戊○ ○、乙○○之印鑑章後,連同前揭偽造之委託書3張,傳真 至臺中縣議會而行使之,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議會 辦理出納業務之廖婉均依丁○○、姚福居所出具之上開不實 文書,將己○○、戊○○、乙○○為丁○○聘用之96年度議 員助理、任職期間、薪資及林献章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 人員清冊(96年度)」等文書,並由臺中縣議會開立己○○ 、戊○○、乙○○、林献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而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 正確性及己○○、戊○○、乙○○、林献章之權益。四、丁○○於98年1月間,明知其子賴峻偉於97年間並未實際擔 任其助理並支領薪資,但為形成有將該年度之480,000元助 理費用全數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假象,以掩飾其侵占助理費
用之行為,竟另行起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 示不知情之蕭廣華,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 號服務處,製作內容略為賴峻偉為丁○○所聘用助理之不實 「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1張後,將之傳 真至臺中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議會辦理出 納業務之廖婉均依丁○○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將賴峻偉 為丁○○聘用之97年度議員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 人員清冊(97年度)」等文書,並由臺中縣議會開立賴峻偉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 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五、丁○○於98年6月間,知悉臺中縣議會為因應內政部98年6月 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 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 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 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 本人帳戶」,乃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 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而提報予議會,並決定自 98年8月間起,直接將議員助理費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後, 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丁○○於98年6月間,明知賴峻偉並非其助理,亦未支領薪 資,陳嘉玲雖為其聘用之助理,但月薪僅為26,00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意,暨與賴峻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由原審通 緝中)、陳嘉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 嘉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 分),由陳嘉玲依據丁○○之指示,於98年6月29日在丁○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服務處,製作內容 略記載丁○○自98年7月1日起聘用公費助理陳嘉玲、賴峻偉 ,月薪均為4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張及「聘書」2張。陳嘉玲復於98年7 月29日將上開不實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 表、聘書傳真至臺中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 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廖婉均陷於錯誤,除依上開不實文書, 將賴峻偉為丁○○聘用之98年度助理,且與陳嘉玲均支領月 薪4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8年8月份 至12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臺中 縣議會議員助理勞保費計算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 健保費計算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勞工退休金計算 清冊」及「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98年度
)」外,並又先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 金錢至陳嘉玲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暨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錢至賴 峻偉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而陳嘉玲於金錢匯入帳 戶後,即依據丁○○之指示,分別於98年8月12日、同年9月 14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 月10日、同年12月11日及99 年2月4日,分別提領38,000元、39,000元、39,000元、39, 000元、38,000元及56,000元,且均保留26,000元之個人薪 資及年終工作獎金外,其餘款項均在上開服務處交付丁○○ 。丁○○除另又給付陳品吟98年8月份之工讀薪資16,000 元 外,其餘款項均挪為己用。總計丁○○以此方式向臺中縣議 會詐取98年8月至12月之助理費暨當年度助理年終工作獎金 數額共計329,72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七)。(二)丁○○於98年12月間,明知賴峻偉並非其助理,亦未支領薪 資,雖續聘陳嘉玲為助理,但月薪仍僅為26,000元(陳嘉玲 於99年3月18日向臺中縣議會辦理休假,嗣於同年5月11日辦 理辭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暨與陳嘉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陳嘉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由檢察 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由陳嘉玲依據丁○○之指示,於98年 12月18日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服 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丁○○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 日止,各聘用公費助理陳嘉玲、賴峻偉,月薪均為40,000元 等不實事項之「聘書」2張,並將上開不實之聘書傳真至臺 中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 之廖婉均陷於錯誤,除依上開不實文書,將賴峻偉為丁○○ 聘用之99年度助理,且與陳嘉玲均支領月薪40,000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1月份至8月份之「臺中縣 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99年1月份至6月份之「臺中 縣議會議員勞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健保繳費 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勞工退休金繳費明細表」(均 顯示於投保金額欄位)外,並又先後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錢至陳嘉玲設於臺中市○○區○○○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於附表九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九所示之金錢至賴峻偉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 00 000000號帳戶,而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 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而陳嘉玲於金錢匯入帳戶後,即依據丁○○之指示,分別於
99年1月13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2日,分別提領40,00 0元、39,000元、39,000元,且均保留26,000元之個人薪資 外,其餘款項均在上開服務處交付丁○○。總計丁○○以此 方式向臺中縣議會詐取99年1月至8月之賴峻偉助理費數額及 99年1月至3月陳嘉玲之助理費用共計349,372元(計算式詳 見附表十)。
(三)丁○○自99年4月1日起,聘用賴雨璇擔任助理,月薪20,000 元,且明知陳嘉玲於99年3月18日起已先向臺中縣議會辦理 休假而出境國外,屬留職停薪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署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4月1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陳嘉玲自99年4月 1日起仍受聘擔任丁○○之公費助理,月薪為20,000元,異 動原因為調薪之不實「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 動表」1張,及內容略為丁○○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 月 1日止,聘用陳嘉玲為公費助理,月薪20,000元之不實「聘 書」1張,且未經陳嘉玲之授權同意,即在該聘書助理簽名 欄偽造陳嘉玲之署押,嗣並將上開不實之文書傳真至臺中縣 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廖 婉均陷於錯誤,除依上開不實文書,將陳嘉玲於99年4、5月 份仍有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4 月、5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99年4 月份至6月份之「臺中縣議會議員勞保繳費明細表」、「臺 中縣議會議員健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勞工退 休金繳費明細表」(均顯示於投保金額欄位)外,並又先後 於99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匯款18,852元、19,425元至陳 嘉玲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勞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及陳嘉玲之權益。而上開 助理費用匯入陳嘉玲帳戶後,丁○○即於99年4月12日、同 年5月11日分次提領而挪為己用。總計丁○○以此方式向臺 中縣議會詐取99年4月、5月之陳嘉玲助理費數額共計38,277 元(計算式:18852+19425=38277)。(四)丁○○明知賴雨璇於99年6月份之薪資僅為20,000元、同年7 、8月份薪資則為2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暨與賴雨璇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賴雨璇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由賴雨璇依據丁○ ○之指示,於99年6月1日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丁○○自99年6月1日
起聘用公費助理賴雨璇,月薪為40,000元,陳嘉玲同日起停 聘等不實事項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及「聘書」各1張,並將上開不實之聘書傳真至臺中縣議 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廖婉 均陷於錯誤,除依上開不實文書,將賴雨璇自99年6月1日起 支領月薪4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 6月份至8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外, 並又先後於99年6月10日、同年7 月9日、同年8月10日將助 理費39,425元、38,852元、38,852元分別匯入賴雨璇設於永 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於 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而賴雨璇於金錢匯入 帳戶後,即依據丁○○之指示,分別於99年6月15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8月12日,分別提領20,000元、38,000元、38, 00 0元,且保留共計64,000元之個人薪資外(計算式:2000 0+22000+22000=64000),其餘款項均在上開服務處交付 丁○○。丁○○則再以上開金錢另行支付黃俊益(即黃泓尹 )99年5、6月份之工讀薪資6,040元、同年7月工讀薪資6,80 0元以及詹進郎交通費18,000元。總計丁○○以此方式向臺 中縣議會詐取99年6月至8月之助理費數額共計22,289元(計 算式詳見附表十一)。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 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下列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 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下述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86 頁)及於審判期日中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 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 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 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 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 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 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 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 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 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 ,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 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00號、九十 七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 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犯罪事實二、三部 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9頁、本院卷 第75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姚福居(見原審卷一第59頁) 及證人丙○○、戊○○、庚○○、己○○、乙○○等人證述 渠等未擔任被告丁○○之助理,亦未領取任何助理薪資、春 節慰勞金,證人廖婉均證稱其對於議員所提供之助理名冊無 實質審查權等語相符(見99年偵字第19335號卷①第179頁、 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①第199頁、第233頁、第273頁、第301 頁、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449頁),並有丙○○、戊○ ○、庚○○、己○○、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①第121頁、第129頁、第13 1頁、第135頁、第139頁),及偽造之委託書、臺中縣議會 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 人員僱用通知書、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離職通 知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②第21頁至第47頁、卷③第21 頁至第47頁),暨臺中縣議會製作之臺中縣議會第十六議員 助理人員清冊(95年度)、臺中縣議會第十六議員助理人員 清冊(96年度)(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①第15頁、卷②第 15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於95年間,其除有 姚福居、陳俊銘、黃俊吉、湯維婷(工讀生)等助理外,另 聘有林献章、顏銘村、詹進郎、賴峻民等人;於96年間,除
有姚福居、黃俊吉、林献章、湯維婷(工讀生)等助理外, 另聘有顏銘村、詹進郎、賴峻民等人;於97年間,除有蕭廣 華、林献章等助理外,另聘有賴峻偉、顏銘村、李廣志、賴 峻民、陳建文等人;於98年間,除有蕭廣華、陳嘉玲、陳品 吟(工讀生)等助理外,另聘有賴峻偉、顏銘村、賴清秀、 陳建文等人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依據臺中市議會 函覆稱,議員助理之費用係由議會編列預算撥付,如議員已 向議會提報助理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應以助理為 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如未向議員提報助理者,自應以議 員為對象,扣繳所得,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課 稅。被告於97年度僅提報1位助理及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 名冊者,議會均以議員為所得稅扣繳對象。又在98年7月以 前,議員縱未提報助理名冊,台中縣議會仍會按月將80,000 元之助理費用併同研究費,直接撥入議員帳戶內,無須議員 具領簽章,亦即,儘管議員並未遴用助理,縣議會仍須按月 撥付80,000元之助理費予議員,屬於援例辦理且一律給予之 性質,且即便議員未提報助理名冊,議會亦不追回,而直接 將該筆助理費用併入議員所得辦理核銷,故從客觀要件而言 ,被告無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再者,被告主觀上以為 課與所得稅,代表助理費屬於議員年度個人所得之實質補貼 ,議會亦做此認定而對於未申報助理之議員,逕將該助理費 用直接列入議員所得核銷而不予追回,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於使用助理費後有所餘額,亦僅屬 於事後之民事返還或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⑵被告擔任議 員所受領之助理費、春節慰勞金,確係用於支應助理薪資之 相關費用,雖有部分或曾挪用於服務處支出、公益損贈等事 項,然其主觀上亦認此屬公款公用,並未歸入私人,縱使未 據實列冊呈報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辦理核銷等行政違失,然此為台中縣議會歷年來 所慣行使用助理費之方式,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更無貪污犯意及行為可言。⑶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 字第24767號賴義鍠、段緯宇、謝志忠、洪金福等人之案件 ,與本案被告所涉情節相同,均屬台中縣議會議員對於助理 補助費之使用違失,惟於該案檢察官係認定渠等4人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罪,且均為緩起訴,然被告卻被判重罪,自 有未合,且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查:
1、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8年7月間止任職臺中縣議會議 員,該段期間內,臺中縣縣議會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將如附表一 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助理費用、春節慰勞金共計3,882,826元,匯入其設 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 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9背面),並有臺中縣議會95年3 月至95年12月之領款清冊暨議員員工薪資存底清冊(見法務 部調查局調查卷②第75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91頁) 、臺中縣議會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領款清冊暨議員員工薪 資存底清冊(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③第61頁至第71頁、第 79頁至第137頁)、臺中縣議會95年第16屆議員春節慰勞金 印領清冊(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③第77頁)、臺中縣議會 97年1月至97年12月之領款清冊暨議員員工薪資存底清冊( 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④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109 頁、第111頁至第179頁)、臺中縣議會96年議員春節慰勞金 印領清冊暨整批匯款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④第37頁 、第41頁)、臺中縣議會98年1月至98年7月之領款清冊(見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⑤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103頁 )、臺中縣議會97年議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見法務部調 查局調查卷⑤第479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2、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給付姚福居、黃俊吉、陳俊銘、林献章、 蕭廣華、陳嘉玲、湯維婷、陳品吟如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 二編號3至7、附表三編號3至5及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助理 薪資、春節慰勞金共計1,080,080元,並未將前述二、(二) 1所受領之3,882,826元全數用以支付實際聘任助理之薪資 一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姚福居於99年8月4日、8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之前有無擔任臺中縣議員丁○○的助理?)有,從95年3月 1日開始擔任,‧‧我大約擔任他的助理有兩年的時間,約 做到96年底..」(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①第177頁)、 「之前應訊時,我講我擔任助理期間每月薪水是20,000元, 這個金額是記錯了,實際上每月的薪水是12,000元,因為我 一週只工作2天,就是週二、四,又是兼職的。我被收押之 後,我太太(即戊○○)回去有翻帳冊資料,發現我擔任助 理的每月薪水是12,000元,‧‧我擔任助理時的年終獎金是 8,000元」等語(見98年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163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因其太太戊○○有記帳習慣,依記載月薪是 12,000元,春節慰勞金則是8,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① 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第167頁);證人戊○○於99年8月 20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有關姚福居擔任丁○○助理所領 取的薪水,伊有記在信封上面,姚福居薪水每月是12,000元 ,96年2月的年終奬金是8000元,並提出95年12月記至96 年
10月之信封等語(見99年偵字第19335號卷①第25-27頁)。 復有戊○○記載「秀珠薪12000」、「+20000秀珠薪+年終 」等字句之流水帳信封袋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1933 5號卷①第39頁至61頁)。雖被告辯稱給付予姚福居之第1年 月薪為25,000元,第2年因證人欲自行創業,改以兼職方式 任職,故調降薪資為12,000元,且證人前於偵查中亦稱月薪 為20,000元等語,然查,證人姚福居任職期間之月薪皆為12 ,000元,並無調整之情形,且因被告曾要求其於檢調訊問時 配合做月薪50,000元之證詞,其認為無法配合,一時之間又 無法確定實際薪資數額,乃向檢調人員表示月薪20,000元等 情,業經證人姚福居於原審證稱:「我認為應該不會有變動 ,如果給一個員工25,000元,然後再降成12,000元,那個員 工會同意嗎?所以我的薪資應該都是在12,000元」、「因為 時間久了,說實在真的是記不住,5萬、6萬為什麼會降下來 的原因是那時候丁○○議員希望我們配合去這樣講,後來那 時候沒講我就想說這個可能真的沒辦法處理於是我就據實以 告,我那時候講20,000元是一時之間我也不知道到底是多少 ,是真的記不住,於是我就講20,000元‧‧」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①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按證人月領薪資數 額多寡,與其本身所涉及之本案偽造文書等罪間並無利害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