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言豪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呈嘉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采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言豪、陳呈嘉上訴均駁回。
陳呈嘉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言豪(綽號「黑骨」)前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陳衍源及王信雄(其二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為靠行在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崧順車行)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於100年11月2 日下午至晚間某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及000-00 號曳引車,至新竹縣新豐鄉某鐵皮工廠,載運外觀呈現黑色 污泥狀、重金屬銅含量超過標準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各一車 ,於翌日即100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3日), 二人本欲前往彰化縣大城鄉某土尾場傾倒前述廢棄物,但因 接獲通知該處已經倒滿,遂由陳衍源不斷以電話詢問何處可 以傾倒,後經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告知陳言豪之聯絡電話 ,陳衍源隨即與陳言豪聯絡,詢問傾倒廢棄物事宜。陳言豪 接獲陳衍源之電話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與陳呈嘉(綽號「三腳」)共同基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 陳言豪在電話中告知陳衍源,其承租之彰化縣伸港鄉伸新段 100、102、103、104、105、186、188等地號土地可供傾倒 廢棄物,現場則交由陳呈嘉負責指揮。嗣於100年11月3日近 中午時分,陳衍源及王信雄即依陳言豪指示,分別駕駛前述 二輛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前往上開地點,陳衍源先行傾倒後 ,王信雄再依陳呈嘉在現場之指揮,先後將上開有害事業廢
棄物分別傾倒在陳言豪承租之土地旁、現由經濟部工業局全 興工業區管理之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 地上(遭傾倒廢棄物面積分別為53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 ,並由王信雄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每車次3000元 計算)之現金予在現場負責之陳呈嘉。嗣因陳言豪發現傾倒 的係黑色污泥狀廢棄土後,隨即聯絡王信雄,要求見面洽談 和解事宜為由,欲索取更高之對價,陳言豪即由友人黃政綸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陪同,於翌日 即100年11月4日前往三峽陳言豪指定之地點,與陳衍源、王 信雄及其等靠行之崧順車行老闆娘吳先桃洽談和解賠償事宜 ,雙方經議價後談妥以8萬元之代價由陳言豪處理該廢棄物 ,當場吳先桃先行給付3萬元款項後,約訂於翌日再行給付 剩餘之款項;而吳先桃於100年11月5日欲聯絡陳言豪友人北 上再行給付剩餘款項時,陳言豪之友人即告知已經有人向環 保警察隊檢舉,不用再付;其後,陳言豪因擔心事跡敗露又 急欲脫罪,遂於100年11月10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1年) 主動向環保警察隊檢舉其承租之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 ,經環保警察隊前往現場勘查及採樣送驗,並依陳言豪提供 之司機車牌號碼、車行名稱及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防潮門安檢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調閱等線索,因而 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言 豪於警詢及法院所為之部分自白,既未經被告陳言豪及其 辯護人提出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公訴檢察官、被告陳言 豪、陳呈嘉及其等之辯護人等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二)以下所引用之其餘書證等非供述證據,既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陳呈嘉對於前揭時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 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答辯,惟仍辯稱:伊與陳言豪有認識 ,是因為收了錢怕事,所以以前才會推說不認識陳言豪,伊
與陳言豪有電話聯絡,是要找陳言豪來挖魚塭的,伊於案發 當天近中午時,騎車經過王信雄、陳衍源傾倒廢棄物之處, 停下察看時,因貪小便宜收受王信雄交付的6000元,未阻止 王信雄、陳衍源繼續傾倒廢棄物或即時將6000元退還王信雄 報警處理,伊知道王信雄、陳衍源是傾倒廢棄物,他們傾倒 的地點有部分是陳言豪承租的,有部分是國有土地,伊也沒 有在現場指揮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為認罪之答 辯,但就法律適用部分,是否應成立詐欺罪或應與陳衍源、 王信雄成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請法院斟酌。而被告陳 言豪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伊與陳衍源全然不相識,亦非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怎可逕 為同意陳衍源與王信雄傾倒有毒廢棄物,更無提供土地供傾 倒廢棄物之故意和可能;又遍觀全案卷證內容實無任何關於 案發當日陳衍源與伊之通聯紀錄,並無證據可供證明陳衍源 與伊有任何聯繫,且伊事後係透過同行始聯繫到王信雄,若 陳衍源有與伊聯繫,伊為何不直接聯繫陳衍源,甚至直接於 傾倒當時至現場察看及收錢?自不能僅憑陳衍源之證述有跟 「黑骨」聯繫,即遽以推測伊有與陳呈嘉共同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故意及行為;再者,當地甚至全台被稱為「 黑骨」之人,顯非可能僅有伊一人,顯見陳衍源之證詞非無 瑕疵,實有可疑,不能逕行得證陳衍源確實係與伊聯繫;復 以,伊先前曾因在其承租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行為,經 警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移送,嗣經檢察官認定伊買得之 土石方及空地回填之行為屬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而為不起訴 處分,該案中伊所欲回填之土石方,即位於本案被傾倒有毒 廢棄物之中間,因此伊於100年11月3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該 有毒廢棄物後,始會以為自己承租之土地被隨意傾倒,且因 前開案件尚未偵查完畢,伊被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保警察囑 咐不可擅為更動土石方以及動用承租土地,是伊自未同意陳 衍源及王信雄傾倒有毒廢棄物,不論係伊承租土地或系爭土 地甚明,更無提供土地供傾倒廢棄物之可能或動機;伊於發 現系爭土地被傾倒有毒廢棄物後,因擔心前案受影響,隨即 於案發當天四處搜查,而在海巡署借閱監視器,看到車牌號 碼000-00、000-00號及加裝冷卻水桶特徵之車輛,詢問同行 後,始可辨識為「崧順車行」之車輛,再經由同行「阿和」 聯繫王信雄及陳衍源,伊於100年11月4日至伸港派出所報案 ,值班警員告知處理此類案件之警員休息中,請伊於下星期 一聯繫,伊不放心,乃於當日聯繫前案之承辦環保警察陳俊 平,經陳俊平告知若廢棄物無味道即沒事情,始寬心,並非 遲至100年11月10日才報案;復以,伊因認定自己承租之土
地被亂傾倒,而欲要求陳衍源、王信雄及吳先桃出面處理該 有毒廢棄物以及承租土地被污染之賠償,吳先桃指稱伊有收 受和解金之情,前後證述不一致,實有可疑,事實上伊根本 沒有向吳先桃收取3萬元之和解金,且吳先桃表示隔天有聯 繫伊,卷內亦無任何關於當天聯繫之通聯紀錄;伊僅知悉陳 呈嘉是住在三合院之人,根本與其未有任何交情,更係在與 陳衍源、王信雄及吳先桃和解時,經王信雄告知有人向他收 錢,才知陳呈嘉有收錢一事,顯見伊與陳呈嘉根本未有任何 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可言,即 不能論定為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一)陳衍源、王信雄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及000-00號曳引車,自新竹縣新豐鄉某鐵皮工廠載運後傾 倒在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土 方,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0年11月11日11時25分許前 往實地勘查後,經採集黑色污泥樣品送驗結果,檢出銅及 其化合物之檢測值為21.6mg/L,高於TCLP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之標準值15.0mg/L,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車輛 詳細資料2份(見偵查卷第75、76頁)、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一般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單1份(見偵查卷第35頁)、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份(見 偵查卷第37至53頁)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陳言豪辯護人 雖質疑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並聲請將前開檢驗報告送第 三公正機關審查鑑定;惟因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 經取得行政院環保署認可證字號第42號之合格受託檢測單 位,且有立具聲明書,保證報告內容完全依照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規定,秉 持公正、誠實進行採樣、檢測,絕無虛偽不實,此有琨鼎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37頁下方 )在卷為憑,被告陳言豪辯護人既未具體提出該檢測報告 有何不實之處,逕行要求再行檢送第三公正機關審查鑑定 ,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2日14 時35分許,會同環保局、陳衍源、王信雄、被告陳呈嘉、 陳言豪等相關人員,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座落於西濱快速道路旁 ,該地上佈滿建築廢棄物,近快速道路旁有多處水池,水 池內之土石均已被挖空,土地上有二堆黑色之泥土,較西 邊之黑色土堆已佈滿雜草,經陳衍源、王信雄及被告陳呈 嘉、陳言豪等到場人員確認實際傾倒土方之位置後,檢察 官即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結果,因而確認
陳衍源、王信雄傾倒黑色污泥之正確位置為彰化縣伸港鄉 ○○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遭傾倒廢棄物面積為53 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141頁)、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101年10月29日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和美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偵查卷第144、145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現場勘查照片22張(見偵查卷第 159至169頁)在卷可按,則本案陳衍源、王信雄實際傾倒 土方之位置,並非在被告陳言豪所承租之彰化縣伸港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至於,被告陳言豪於1 00年10月18日15時10分許遭查獲司機胡建偉傾倒營建混合 物之位置,為其所承租之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情,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稽查工作 紀錄單1份(見偵查卷第142頁)在卷足稽,而證人即環保 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陳俊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 傾倒廢棄土的位置與被告陳言豪第一個案件的廢棄土距離 很近,就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因本案陳 衍源、王信雄傾倒之廢棄土,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黑色 污泥,得以明顯區辨,且被告陳言豪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現場履勘及囑託測量時,亦有到場並於 該勘驗筆錄上簽名(見偵查卷第141頁),而實際傾倒之 位置復經陳衍源、王信雄及被告陳呈嘉確認,被告陳言豪 縱使有其所稱遲到之情,亦得於勘驗筆錄頁末簽名之際, 詳細瀏覽勘驗筆錄內容並即時提出意見,然該勘驗筆錄內 容及其後101年11月26日之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152至15 3頁)均未見被告陳言豪提及實際傾倒位置可能有涉及其 所承租之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辯詞,迄於 102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經其辯護人提出該項主 張,並提出現場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為據 及聲請前往現場履勘,惟因被告陳言豪辯護人所提出之前 開現場照片,與偵查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現場勘 查照片(見偵查卷第159至169頁),二者地形地貌有所差 異,且時隔已久,已無法重現案發當時之狀態,則被告陳 言豪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性,而其提 出之現場照片,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無顯然之證據關連 性存在,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另就被告陳言豪 聲請傳喚證人胡建偉部分,本院認為被告陳言豪若確係要 從事堆置廢鐵之用,大可直接租用平地使用,為何要大費 周章租用魚塭地再自行花錢購買土石方填平使用?此舉顯 然不符經濟效益,且被告陳言豪向胡建偉購買可利用之土
石方回填魚塭欲供作堆置廢鐵用之情,與其有無提供承租 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回填之犯行或犯意間,並無必然之證 據關連性存在,則證人胡建偉部分亦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 要;另外,被告陳言豪雖抗辯未明確知悉租賃土地範圍云 云,然被告陳言豪對於其承租土地與彰化縣伸港鄉○○段 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相鄰之情,事先已有知悉,僅係 不知確切之位置,尚難以被告陳言豪其承租土地先前已有 相類似案件遭查緝並經環保警察隊告誡為由,即行推論被 告陳言豪絕無本案之犯罪動機或故意,本院認仍須視其他 佐證,始得為有利於被告陳言豪之認定,附此敘明。(三)依據證人陳衍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本來要 載去大城倒,後來他們打電話來說已經滿了不能倒,伊就 一直打電話找朋友問哪裡可以倒,後來問到「黑骨」說可 以倒,伊才會載去伸港鄉那邊倒土,「黑骨」跟伊說西濱 快速道路下來有一個大洞、在橋邊,旁邊已經有很多堆土 ,伊到達時,沒有人正在倒土,但是伊的經驗那就是倒土 的地方,因為那邊有路可以過去,一看就知道,不用人家 報路,伊當初不知道陳言豪就是「黑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案發當天本來要傾倒在大城,但該處已經無法傾倒,我 們就要到別處傾倒,當天確實是透過朋友聯絡到綽號「黑 骨」之陳言豪,經陳言豪在電話中指示伊到西濱那邊去傾 倒,我們才敢去那邊倒,依照我們的行規,如果沒有徵得 同意,是不會到那裡去倒的,當時陳言豪在電話中說去現 場就可以看到,那裡就會有人收土,但伊第一車到那邊還 沒有人出來,是第二車的王信雄到那邊才有人出來,那邊 一看就知道要傾倒何處,因為已經有三、四堆土在那邊了 ,我們看到可以過的路就會找路走,海巡署門口的小路, 雖有看到紐澤西護欄,但還是可以通過,因有些地方沒有 圍紐澤西護欄,我們開車的路線會閃避有警察攔檢或環保 稽查人員取締之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衡 情以觀,陳衍源、王信雄若非經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使 用人之告知及同意,當無可能知悉位於西濱快速道路橋下 有可傾倒土方之處並前往傾倒;佐以,證人王信雄於本院 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伊經過的路有紐澤西護欄,但有些 地方已移走,我們是從移走的地方進去的,伊是跟著陳衍 源的車,陳衍源如何走伊就跟著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確與證人陳衍源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陳衍 源前開證述內容,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具有相當 程度之可信性。由此推論,陳衍源及王信雄於100年11月3
日近中午時分,之所以會前往不太熟悉的案發地點傾倒廢 棄物,是因為陳衍源原本要去的大城土尾場已經倒滿,透 過友人告知綽號「黑骨」之被告陳言豪聯絡電話,與陳言 豪聯絡確認後才會找到本件案發地點傾倒廢棄物。至於, 被告陳言豪辯護人雖以陳衍源無法提供告知被告陳言豪聯 絡電話之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而卷內亦無陳 衍源與被告陳言豪電話聯絡之通話紀錄,據以否認曾經接 獲陳衍源前開聯絡電話證述;惟因陳衍源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言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均因超過六個月之調閱期間,以致無法取得, 本院尚難僅以無法調得陳衍源或被告陳言豪案發當日之通 聯紀錄即行認定被告陳言豪並未接獲陳衍源之聯絡電話, 據以否定陳衍源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另被告陳呈嘉辯護人 雖以陳衍源、王信雄於案發當天選擇沿海巡署門口、已經 其以紐澤西護欄阻擋的小路前往案發地點,而非從污水處 理廠門口、未經阻擋的大路經過為由,主張陳衍源、王信 雄係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傾倒廢棄物云云,並提出大路照 片6張、小路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92至94、95至99頁)為 證,惟依據證人陳衍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看到可以 過的路就會走,海巡署門口的小路有看到紐澤西護欄,但 還是可以通行,有些地方沒有圍紐澤西護欄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頁)及證人王信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過的 路有為紐澤西護欄,但有些地方已經移走了,我們就從移 走的地方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陳衍源 、王信雄沿海巡署門口的小路行駛前往案發地點時,該小 路並無被告陳言豪辯護人所稱遭紐澤西護欄完全阻擋無法 通行之情形,且依證人陳衍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你們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開車的路線會否閃避有警察 攔檢或環保稽查人員取締的路線?)會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頁),即可知悉負責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的陳 衍源、王信雄為何會選擇沿海巡署門口之偏僻小路行駛, 而非由污水處理廠門口之大路行駛之緣由,是被告陳言豪 執此為由,辯稱其未與陳衍源聯絡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云云,亦無可採信。
(四)又依據證人王信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與陳 衍源於100年11月3日從新竹縣新豐鄉載運系爭有毒廢棄物 至彰化縣伸港鄉傾倒,本來要載到更南部一點,後來被告 知土尾場滿了,伊就駕車跟著陳衍源的車走,就到伸港那 個地方,伊到的時候,陳衍源已經倒完,伊準備要進去, 因為路很小,伊要進去陳衍源才有辦法出來,伊經過紐澤
西護欄旁邊一條小路,該處中間有一段護欄被移走了,所 以沒有障礙,伊進去時,綽號「三腳」之陳呈嘉就剛好騎 機車過來到伊駕駛座旁邊,伊以為陳呈嘉是土尾的負責人 ,一般不會有人出現在這個地方,應該是土尾負責人才會 騎車靠近伊,土尾來的時候,我們都知道付錢給他,當時 伊有下車,下車後就先跟陳呈嘉講價錢,伊一開口就說一 台車就3000嗎?陳呈嘉說沒有這種價錢,伊說應該就是這 種行情,伊就拿出6000給陳呈嘉,伊要倒的時候,陳呈嘉 說陳衍源已經倒出來,叫伊不要再倒陳衍源倒的地方叫伊 離旁邊一點,所以伊倒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 、152至153頁)、及證人陳衍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伊與王信雄去倒時,有看到一個人,那時伊趕著中 午,倒完之後,王信雄在後面就繳錢了,說兩台車是6000 元處理費,一般我們從臺北載土下來,都要收錢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50頁正面、反面)可知,100年11月3日當天 ,陳衍源及王信雄駕駛二輛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到達案發 地點傾倒後,確係由王信雄交付每車次3000元、二車合計 6000元之款項予在現場負責之被告陳呈嘉,並由被告陳呈 嘉現場指揮引導王信雄適合傾倒之地點。至於,被告陳呈 嘉雖辯稱伊住在案發地點附近,案發當天只是剛好經過案 發地點,王信雄就主動拿6000元給伊云云,然觀諸證人王 信雄前開證詞即知,被告陳呈嘉到現場後不僅先主動至王 信雄所在之駕駛座旁,與王信雄就價錢討價還價,之後甚 至還指揮王信雄傾倒的位置,足見被告陳呈嘉絕非如其所 言湊巧於案發時間經過案發現場;又被告陳呈嘉辯稱不知 王信雄為何要給伊錢,伊想還錢給王信雄時,王信雄他們 已經就開車走了云云,亦明顯有悖常理,蓋若被告陳呈嘉 確實不認識王信雄等人,亦不知道王信雄為何要拿錢給他 ,則自始根本就不應收下此筆來路不明的金錢,而非收了 之後才想到要還錢給王信雄;是被告陳呈嘉辯稱不知陳言 豪與陳衍源談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云云,不足採信。(五)再者,被告陳言豪因前開傾倒廢棄物事件,於案發隔天即 100年11月4日,在三峽其指定地點,委由年籍不詳之黃政 綸及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陪 同出面,要求陳衍源、王信雄及其等靠行之崧順車行老闆 娘吳先桃賠償其損失,雙方經議價後,達成以8萬元和解 ,當場並由吳先桃先支付3萬元,剩餘款項於翌日即100年 11月5日再行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吳先桃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具結後證稱:100年11月3日傾倒廢棄物事件,傾倒之土 是哪裡來的,要問司機,伊不知道,不是伊接觸的,當天
司機就打電話給伊說友人跟我們要錢,說要約去三峽某人 住處談和解,隔天,伊與司機一起去參加和解,對方那邊 是陳言豪跟兩個不認識的人,陳言豪說那是他的土地,那 裡不能倒,所以要跟伊要8萬元,伊先拿了3萬元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正面、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100年11月4日談和解時,陳言豪他們有三人,陳 言豪比較少講話,大部分都是陳言豪帶去的朋友跟伊講, 陳言豪的朋友有說要向我們拿8萬元,並說錢給他,他就 有辦法處理掉,陳言豪有全程參與和解,並在那邊泡茶, 和解書上陳言豪的印章是陳言豪帶去的朋友拿陳言豪的印 章蓋的,但蓋章的時候,陳言豪沒有在場,因為陳言豪有 跟伊說他帶去的朋友是他的老闆,3萬元是陳言豪的朋友 收的,但陳言豪有在場,隔天是陳言豪的朋友跟伊講已經 有人去向環保警察檢舉了,叫伊不用上去,和解之後,陳 言豪都沒有與伊聯繫,伊也沒有陳言豪的電話,談妥和解 金8萬元,且要幫我們處理廢棄物時,陳言豪都有在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綦詳,核與證人陳衍源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陳言豪有全程參與和解,剛開始是 綽號「帥哥」的男子要求給付10萬元,陳言豪說「帥哥」 是他老闆,爭執和解金額的也是他,陳言豪有說可以代為 清理廢棄物,和解金一開始是講10萬元,因為老闆娘吳先 桃帶不夠錢,後來就先給付3萬元,隔天老闆娘說要再拿5 萬元給他們,但打電話時,他們又說要幾10萬元,後來的 過程伊就不太清楚,但結果陳言豪沒有去處理,還是我們 自己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正面) 及證人王信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陳言豪可能是向 伊以前的同事「阿和」問伊的電話後,打電話給伊聯絡要 談和解,和解當天,伊有到場,但伊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 ,陳言豪有在裡面,也曾經出來外面與伊閒聊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陳言豪與吳先桃簽 立之和解聲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55頁)、吳先桃先行支 付3萬元予黃政綸簽收之收據1份(見偵查卷第56頁)在卷 為憑,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陳言豪雖辯稱和解聲明書上 的印章並非伊所蓋,部分和解金3萬元也非伊收取,收據 亦非伊所簽立,和解時伊沒有向他們要錢,只講說要將廢 棄物清走,賠償伊損失云云,惟依被告陳言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請黃政綸幫忙處理,伊有告訴黃政綸伊要 向對方要求賠償,當天陪伊去和解的人還有一個是黃政綸 的朋友,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其後復經被 告陳言豪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指明黃政綸帶去之友人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見本院卷第14 5頁)可知,被告陳言豪既然主動聯絡王信雄找來陳衍源 及其等靠行之崧順車行老闆娘吳先桃欲洽談和解賠償,並 私下委託友人黃政綸協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 」之成年男子陪同到場為其出面處理和解賠償事宜,則黃 政綸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顯然 係受被告陳言豪之委託代為處理和解賠償之事,從而,被 告陳言豪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 子以其名義與吳先桃協商後談妥以8萬元和解及蓋用其印 章以簽立和解聲明書,並由黃政綸代為簽收3萬元部分和 解款及簽立收據等情,自難推諉為不知情,是被告陳言豪 前開辯稱,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六)而被告陳言豪與吳先桃於100年11月4日進行和解之原因, 被告陳言豪雖稱係因陳衍源、王信雄未經其同意即在其承 租土地上任意傾倒廢棄物,惟依證人陳衍源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具結後證稱:陳言豪說我們亂倒這樣不行,要我們載 走,伊說要載走,陳言豪又說不必,可以幫忙處理,要求 拿10萬元幫我們處理,電話中陳言豪說那可以倒,有人會 來收錢,在調解時,伊有跟陳言豪理論,說明明是陳言豪 叫伊倒的,為什麼還要錢,陳言豪爭執說他們沒有到現場 就先倒下去,他說我們那是污泥,很難處理,如果拿10萬 元就幫我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正面、反面) ,及證人吳先桃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陳言豪在 和解時沒有叫伊搬走傾倒的廢棄土,就說拿8萬元就讓伊 在那邊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 可知,被告陳言豪既非專門處理廢棄物之合法業者,且先 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遭查獲之經驗,若其承租 之土地遭人亂倒廢棄物,理應馬上報警處理,而非於第一 時間聯絡傾倒廢棄物之王信雄等人私下洽談和解,並向對 方表示不必將廢棄物載走,但必須支付賠償金由其代為處 理,由其異於常情之行徑足以推知,被告陳言豪與吳先桃 於100年11月4日進行和解之真正原因,應係是發現陳衍源 、王信雄所傾倒者,係含有黑色污泥狀之廢棄物,乃欲再 向陳衍源、王信雄及吳先桃等人索取更高之對價。(七)復以,被告陳言豪與吳先桃、陳衍源、王信雄談和解之時 間,係於案發隔天之100年11月4日,被告陳言豪雖稱其係 於案發當天即前往彰化縣伸港鄉附近的海巡署調閱監視器 ,透過監視器畫面的車牌號碼才找到陳衍源及王信雄(見 原審卷一第148頁),惟依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偵查卷第71、72頁)所示,照片中並未清楚拍到車牌號
碼,而翻拍該監視器畫面之時間亦非案發當日之100年11 月3日,而係100年11月10日,縱被告陳言豪確於案發當天 去海巡署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看到車牌號碼,衡其並非職司 偵查之檢警調單位,當無可能馬上透過其所謂之同行即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查知該車號之 車主為何人,更遑論隨即查出王信雄等人之聯絡方式,再 約其等出面談和解;且被告陳言豪先前於警詢中係供稱: 係於100年11月9日發現其承租土地遭傾倒黑色廢土,伊當 天有向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備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 面),顯與被告事後所辯不符。況且,被告陳言豪於案發 當時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距離案發地點 有段距離,其竟能於案發後馬上掌握有人在案發地點傾倒 廢棄物,又迅速聯絡上王信雄,唯一可能就是被告陳言豪 確實有於案發當天,與陳衍源以電話聯絡傾倒廢棄物。再 者,以被告陳言豪向吳先桃要求賠償損害之緣由,係因陳 衍源、王信雄倒的是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黑色污泥」 等情觀之,被告陳言豪必與在現場目睹傾倒過程之被告陳 呈嘉間有所聯繫,以致被告陳言豪得以在第一時間掌握陳 衍源、王信雄傾倒的是外觀呈現「黑色污泥」狀的有害事 業廢棄物,並據此於隔日向吳先桃等人要錢,亦徵被告陳 言豪與陳呈嘉二人間應有共同提供土地予陳衍源、王信雄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觀上情,被告陳呈 嘉於案發當天到現場後,不僅直接與王信雄就價錢問題討 價還價,還指揮王信雄傾倒的位置,足見其必先與被告陳 言豪聯絡過,知道有二輛車要來傾倒廢棄物,才會在看到 陳衍源及王信雄的車後,迅速到場指揮,是被告陳言豪因 並未居住在案發現場,而找上住在附近的被告陳呈嘉負責 現場的指揮工作,二人共同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情 ,應堪認定。從而,因本案中負責在現場指揮的是被告陳 呈嘉,而非實際承租土地並參與定界樁之被告陳言豪,以 致陳衍源及王信雄將廢棄物傾倒至隔壁的彰化縣伸港鄉○ ○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等情,即屬合理之推論。是 被告陳呈嘉、陳言豪所辯其等並無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應係既與現有事證不符, 要難採信。
(八)另以,被告陳言豪雖一再辯稱:本案係其於100年11月4日 即主動向環保警察隊報案檢舉云云,惟被告陳言豪向環保 警察檢舉之時間,實係100年11月9日,業據證人陳俊平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100年11月4日陳言豪沒有跟 伊聯繫,100年11月10日當日或前一、二天,陳言豪有打
到我們隊上,同事接了有轉告伊,伊於100年11月10日打 電話找陳言豪,經陳言豪告知土地被傾倒兩堆黑土,並沒 有講廢棄物之氣味及顏色,伊跟陳言豪講我們會到現場去 看,後來我們就去現場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 與被告陳言豪於警詢中供稱:係於100年11月9日發現其承 租土地遭傾倒黑色廢土,伊當天有向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 備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102年3月2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 卷一第67頁)、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陳俊平於101年3 月12日、102年3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查卷第23 頁、原審卷一第63頁)在卷足稽,應堪認定。被告陳言豪 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復以,依據證 人陳俊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根據被告陳言豪之供 述,假使100年11月3日就發現被傾倒廢棄物,就可以直接 向當地派出所或向我們報案,不必拖延到100年11月10日 才來找伊,陳言豪也有主動告訴伊司機的車行、車號及車 子側面加裝冷卻水桶,只有崧順車行才有,當時伊就質疑 陳言豪怎麼會知道司機的車行、車號,陳言豪說現場附近 海巡署有監視器,伊也有去調閱,但伊只看到車子,沒有 看到車牌號碼,伊不知陳言豪為何可以知道哪輛車還有車 行,所以伊就懷疑陳言豪怎麼會事先知道車行及車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且經原審法院查詢結果,本 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 部地區巡防局所轄四一大隊防潮門安檢所後方300公尺處 土地,該所營區設有監視系統鏡頭,可涵蓋大門聯外產業 道路,調閱人員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 隊員陳俊平及隊員李慶朝,於100年11月10日10時至10時 30分,前往調閱100年11月3日11時12分至16時47分監視影 像等情,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102年6月24日中局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 二第80頁)在卷為憑,由此可知,被告陳言豪若確於100 年11月3日案發當天就知道其承租土地被人傾倒有害事業 廢棄物,並即刻至海巡署調閱監視器畫面找到陳衍源及王 信雄,為何沒有其向海巡署調閱監視器畫面之紀錄?又被 告陳言豪既已透過管道得知未經其同意擅自傾倒廢棄物之 車輛牌照號碼及靠行之公司,為何不馬上報警處理?為何 被告陳言豪決定要先找王信雄聯絡吳先桃、陳衍源洽談和 解索討賠償金,遲至100年11月10日始選擇向承辦其前案 之環保警察隊隊員陳俊平報案?被告陳言豪之動機,已然 可疑。佐以,證人吳先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1月5
日伊要拿5萬元給陳言豪他們時,伊先打電話給陳言豪的 朋友說要去三峽,陳言豪的朋友就說不用去了,有人去報 環保警察,叫伊不用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依 此推論,被告陳言豪原本應有打算於100年11月5日再向吳 先桃收取剩餘5萬元賠償金之意圖,以致斯時根本沒有想 要立即報警處理之意思,但事後因顧忌其犯行可能已遭他 人發現,擔心犯罪情節曝光,苦思脫罪之道後,才於100 年11月10日決定主動向環保警察隊提出檢舉,改以被害人 姿態出現,以期能脫免刑責,應無違誤。
(九)至於,被告陳呈嘉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呈嘉應與陳衍源 、王信雄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之共同正犯或係單獨成立詐欺罪云云,然因王信雄係認 定被告陳呈嘉為土尾場之負責人,亦即提供土地堆置之地 主,而王信雄、陳衍源與被告陳呈嘉間亦無任何共同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與陳衍源、王 信雄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呈嘉並未對王信雄、陳衍源施用任何詐術,且被告陳呈 嘉確實有以土尾負責人之姿,與王信雄討價還價並收取60 00元之代價及指示王信雄傾倒廢棄物之位置,而陳衍源、 王信雄亦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對陳衍源、王信雄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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