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雯心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瑤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303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15、21256、21889、33
309、24019、25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撤銷。
戊○○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眼鏡型針孔錄影機壹支、JVC錄影機壹台、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滑鼠)壹組,均沒收。
丁○○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眼鏡型針孔錄影機壹支、JVC錄影機壹台、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滑鼠)壹組,均沒收。
其餘上訴(即戊○○恐嚇危害安全罪、丁○○竊盜罪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戊○○與己○○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分手而生嫌隙, 因戊○○主觀上認己○○於交往期間以結婚為誘餌騙取其墮 胎,俟又藉故分手、避不見面,經戊○○多次央求復合未果 ,且迭次以騷擾手段逼迫己○○出面亦未能如願(所犯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中簡 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拘役十日,戊○○不服上訴後,經同 法院合議庭以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駁回上訴,諭知 緩刑二年確定),故而對己○○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七日至一0一年四月六日期間內,屢次利用其所有之 門號○○○○○○○○○○、○○○○○○○○○○號行動 電話,以Skype、SMS等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多則恫嚇文字、簡訊至己○○使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 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戊○○因曾委託新竹市「一統徵信社」調查己○○之行蹤、
生活作息及交友狀況,而結識在該社任職之徵信業者乙○○ (乙○○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其為圖報復己○○, 乃於一0一年年初某日晚上,邀約斯時已自「一統徵信社」 離職之乙○○至其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十九巷住處附近見面 ,迨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後,戊○○隨即上車,告以願出資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酬勞,委託乙○○對己○○之住宅放火,乙○○隨 即應允,並相約先行給付一部報酬,尾款待事成後再行支付 。嗣乙○○將此事告知其當時女友丁○○,丁○○為免乙○ ○涉案坐牢,乃允諾由丁○○出面代為之。期間,戊○○與 乙○○本此共同放火燒燬己○○住宅之犯意聯絡,幾經商討 、更改後,決意以汽油彈作為縱火方式,並擇己○○出門上 班開啟「住宅外側鐵捲門」之上午七時至七時二十分許,作 為縱火時間。乙○○於是將此決意內容告知當時已分手之丁 ○○得悉,丁○○復告以新男友呂進忠(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上情,呂進忠隨即表明願陪同丁○○參與,而戊○○、乙 ○○、丁○○、呂進忠均明知己○○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倘對之投擲汽油彈,恐延燒整棟住宅,其等猶因此分別 達成共同放火燒燬己○○住宅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乙○ ○遂將其所有供攝影存證使用之眼鏡型針孔錄影機交予丁○ ○,指示丁○○將縱火過程拍攝存底,以便交予戊○○觀覽 後,得以順利獲取尾款。迄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時 許,丁○○、呂進忠自新竹搭乘火車抵達臺中火車站後,因 呂進忠漏未攜帶上開眼鏡型針孔錄影機,旋自行搭車折返新 竹拿取,至丁○○則留在臺中等待呂進忠返回。因丁○○思 及犯案後需有交通工具以利逃亡,乃另行單獨基於竊盜之犯 意,搜尋行竊對象,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前,適見該處停有未拔下鑰匙之楊政 諺所有車號○○○-000號重型機車,認有機可乘,遂徒 手竊取該機車得手。迨呂進忠於同日晚間再度搭車返回臺中 火車站後,丁○○先與呂進忠共同至臺中火車站附近某不知 名賣場購買製作汽油彈之玻璃瓶等材料,復同往臺中火車站 附近之某旅社投宿,且在旅社房間內將汽油與前揭購得之玻 璃瓶等材料進行組裝,製作完成汽油彈二顆後,交由丁○○ 保管,俟即更改乙○○、戊○○指示之放火時間,而於翌日 即六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呂進忠(不知機車係丁○○所竊 之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持所製汽油彈二顆,共同 前往己○○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住宅,於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至上址附近後,丁○○便先行下 車,將所保管之汽油彈二顆交予呂進忠,由呂進忠獨自一人
前往己○○住宅縱火。嗣呂進忠於凌晨一時許抵達後,見四 下無人,乃先行啟動所配戴之眼鏡型針孔錄影機,並以不明 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前開汽油彈一顆(起訴書誤載為二顆 )後,將之朝己○○「住宅內側大門」丟擲,現場隨即火光 四射,呂進忠見狀旋騎乘機車逃逸。幸因鄰居及時發現火勢 ,呼喊己○○及其母親吳月嬌共同撲滅,故僅有己○○上址 住處之內側大門、牆壁、地磚燻黑,及放置在旁之鞋子二雙 燒失,至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則未喪失效用而未遂,戊○○ 、乙○○、丁○○、呂進忠因而未能得逞。而呂進忠騎乘機 車逃離後,即將機車及所餘汽油彈一顆棄置於臺中市○○○ 街○○號前,再步行至臺中市漢口路三段之漢口飯店與丁○ ○會合,二人復投宿於上開旅社內至同日上午始返回新竹, 俟於同日十四時許,丁○○即聯絡乙○○至其位於新竹市○ ○區○○○街○○○巷○○○○號住所取走內存有縱火過程 錄影畫面之眼鏡型針孔錄影機,乙○○再將該眼鏡型針孔錄 影機所攝得之縱火畫面,併同其所有之JVC錄影機拍攝之 上開燻黑現場狀況,交予戊○○觀覽,戊○○遂於一0一年 七月十七日前,將尾款現金二十五萬元交付乙○○,乙○○ 則於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將當時身上現金共三十五萬元以 現金存入方式,存入乙○○向其弟甲○○借用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 ○○○○○○一號帳戶內。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知上情,並於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八時九分許,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巷○號三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事實 欄二使用之門號○○○○○○○○○○號(含SIM卡一張 )、○○○○○○○○○○號(含SIM卡一張)行動電話 共二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花格子襯衫一件、長褲三件、黑色 背心一件、黑框眼鏡一副、鞋子二雙;並於同日十時十二分 許至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巷○○號居所拘提 乙○○到案,經其同意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 使用之JVC錄影機一台、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滑鼠 )一組,及與本案無甚相關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共二支(含SIM卡二張 );復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七時五十分許,至丁○○位 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拘提丁○○ ,並經其同意,搜索扣獲與本案無關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格子襯衫一件 ;再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乙○○帶 同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居所,扣得其所有供犯罪
事實欄三攝影使用之眼鏡型針孔錄影機一支。
三、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 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 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 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 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 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 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己○○或同案被告戊○○(對被告丁○○而言) 、乙○○(對被告戊○○、丁○○而言)、呂進忠(對被告 戊○○、丁○○而言)、丁○○(對被告戊○○而言)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 又該等證人、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經被告戊 ○○、丁○○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 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一0五頁、第一六八頁 背面、本院卷第六十頁背面、第九六頁背面),其意即等同 認為該等證人、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存在,另再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人、同案被 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二人、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 ,則該等證人、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 部分紀錄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 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華南銀行之甲○○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戊○○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等,係分別屬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 除上開一、二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情形,惟經被告戊○○、丁○○及其等辯護
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六 八頁背面、第二0六至二一0頁、本院卷第六十頁背面、第 九六頁背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 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縱火影片畫面、被害人住家錄影畫面、監視器翻 拍畫面、手機翻拍畫面、Skype、SMS訊息內容翻拍 畫面等,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 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之畫面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 式存入特定設備內,之後還原於照相紙或碟片中,故照相及 攝影均不含人的供述要素,乃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來保障現 實情形與攝影內容之一致性,且因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 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是以該等紀錄表現時不會出現經 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之變化),故照片、碟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 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有關本案扣獲屬被告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使用之○ ○○○○○○○○○號(含SIM卡一張)、○○○○○○ ○○○○號(含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二支,暨屬乙○○ 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使用之眼鏡型針孔錄影機一支、J VC錄影機一台、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滑鼠)一組等 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卷附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上開扣案物品皆係由 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於偵訊、原審、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戊○○、丁○○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本 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 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戊○○、丁○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 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期間內,屢次 利用其所有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以Skype、SMS等通訊軟體,傳 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多則恫嚇文字、簡訊至己○○使用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要發洩情緒,非要恐嚇云云。然 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一O三頁、第二一一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中證述伊遭被告戊○○不 斷透過Skype等通訊軟體危言恫嚇等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內容之Skype通訊畫面擷取、訊息 內容及翻拍照片三十六幀、SMS訊息內容、電話簡訊內容 一覽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八十幀、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 細單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屬被告戊○○所有供其發送恐嚇 簡訊使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 ○○○○○○○○○○號SIM卡各一片)得佐,均核與被 告戊○○前揭自白相符。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 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七年度決議(一)著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戊○○於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長達一年半時間內,持續傳送如附表一 、二、三所載「我發毒誓我一定會活下去找到你跟你一起死 ‧‧‧」、「只要你離開臺灣,我馬上燒光你全家,跟爛賤 貨。燒光是什麼你心裡清楚,我也一定做到,你心裡清楚我 也一定做到」、「憑什麼糟蹋我我死也會找你你一定會有報 應全家不得好死」、「我死也會找你要死一起死」等多則訊 息,顯係以死亡、縱火等惡害通知證人己○○,屢屢以加害 生命、財產之事不斷恐嚇,衡情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之感覺,被告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知 之甚明,其寄發之多則訊息實非僅係單純抒發情緒,而意在 恐嚇至為明確,被告戊○○上訴後於本院辯稱:伊要發洩情 緒,非要恐嚇云云,顯不足取。
(三)綜上,被告戊○○於本院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丁○○單獨竊盜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原審、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政諺於警詢證陳渠所 有之車號○○○-000號重型機車因鑰匙未拔下而失竊乙 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監視 器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十一、十九頁),足徵 被告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乙○○、呂進 忠(乙○○、呂進忠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放火行為,惟辯稱:伊與呂進忠並無 對被害人住宅放火之意思,其等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 條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云云。另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放 火犯行,辯稱:伊未指示乙○○去己○○住處放火,也無事 後觀覽縱火畫面,交付放火報酬予乙○○云云。被告戊○○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確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意, 所為係未達恐嚇目的,而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應僅構 成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
(二)查,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乙○○、呂進忠共同放 火燒燬被害人己○○之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事實,業據被 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二頁),被告丁 ○○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第二 一二頁背面),及同案被告乙○○、呂進忠於原審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四六頁背面、五三頁背面、 一二八頁、二一二頁及其背面)坦承不諱。核與乙○○、丁 ○○、呂進忠如下所述大致相符:
⒈同案被告乙○○於一O一年十月十一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縱 火案係伊請丁○○他們幫伊做的,伊問丁○○,伊有工作要 修理一個人,她說她可以幫伊找人,她說她有朋友可以做等 語(見二一二五六號偵卷第四O頁背面、四一頁)。又於一 O一年十一月五日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戊○○只委託伊做 跟蹤,後來有一天她對伊提出:可不可以對己○○家中造成 教訓及傷害之構想,然後伊說:伊要問問有沒有人願意做。 她就說好。戊○○後來委任伊提出要對己○○家中縱火之構 想,伊一開始有勸她,在她多次要求下,伊就說伊來想辦法 ,於是伊就找上伊前女友丁○○以五萬元代價,叫丁○○找 人去己○○家中丟擲汽油彈。戊○○委託伊叫人去己○○家 中縱火之計費,大概五十幾萬元,在縱火案前先給一半,在
案發後再給一半,都是約在戊○○家附近交款等語(見一九 九一五偵卷第二二四頁)。又於一O一年十一月五日偵訊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中,一O一年七月十七日一筆三十五萬元,應係 戊○○付給伊之款項,戊○○在(縱火)案發前一個月左右 ,要求對己○○丟汽油彈。(為何丁○○及呂進忠證稱:當 初你原本是委託人說要朝己○○的人丟汽油彈?)這只是討 論選項之一,但最後結論是只要求朝己○○他家門口丟汽油 彈而已。之前伊提到「因為想要追求戊○○,因為想討好她 ,所以才自費幫她教訓己○○」等語,是因為伊畢竟收人家 (戊○○)的錢,不好意思拖她下水,本件確實因為伊收受 戊○○委託之報酬,所以才與丁○○等人共犯縱火案件,非 單純因為伊對戊○○有好感,才自行決定為縱火犯行。縱火 之錄影畫面,在案發後幾天,伊開車去戊○○家附近,在伊 車上用筆記型電腦讓戊○○看錄影畫面,看完後戊○○說好 。縱火案之尾款,在看完畫面後又隔一段時間,戊○○才給 伊。看完錄影畫面後,可能戊○○不滿意,她說想下來看一 下現場,伊載她下來看之後,她也沒說什麼等語(見一九九 一五號偵卷第二三三頁背面至二三五頁)。又於一O二年三 月二十日,在原審結稱:伊認識戊○○之後,在閒談中知道 ,己○○在網路上與戊○○認識,兩人交往過程中,己○○ 有很多劈腿行為,己○○又騙戊○○要結婚,也沒結婚,然 後己○○騙戊○○墮胎兩次,最後己○○又劈腿,又拋棄戊 ○○。戊○○有請伊去己○○家丟汽油彈,確切時間伊記不 清楚,大概是一O一年年初,戊○○說:「可不可以朝己○ ○家裡縱火」。因為伊個人貪欲,所以有答應戊○○。伊跟 丁○○在一起時,伊有跟丁○○講到此事,丁○○說她有朋 友可以做。當初委任的時候,就是說要朝己○○家裡縱火, 通常我們的委任就是先付一半的費用,等事情完了之後再付 尾款。此事伊與戊○○約定報酬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全部有 收到。(你在警局的時候有說,你去做這些丟汽油彈的事情 ,是你自己願意幫戊○○去做的,你到第四次警詢筆錄時, 你所述就完全都不一樣了,為何你前後供述不同?)伊想法 是,伊是徵信社,拿了人家的錢,伊應該保護伊之客戶戊○ ○,這是伊最初想法。後來檢方調查很認真,調查出來很多 書面及影像資料,伊覺得伊沒辦法再說謊,所以就據實以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OO頁背面至二O二頁)。又於一O 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本院證稱:伊弟弟甲○○華南銀行 竹南分行往來交易明細,在一O一年七月十七日一筆三十五 萬元存款,確實係戊○○給伊款項,戊○○係以現金方式交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背面至一三五頁)。 ⒉同案被告丁○○於一O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乙○○跟伊說,「有一個委託人要找人去修理她的前男友 」,可以賺一筆錢,因為乙○○當時無工作,想賺這筆錢, 乙○○跟伊說縱火用五萬元找人去做,人是伊找的,五萬元 叫交給去縱火之阿忠即呂進忠。縱火之時間乙○○叫縱火者 自己決定,但是丟汽油彈之方式並未改變。縱火案乙○○分 次給伊,總共五萬元,伊付給呂進忠約二萬多元。縱火現場 使用之眼鏡型針孔攝影機係乙○○交給伊,伊再交給呂進忠 戴著,一O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伊叫乙○○至伊住處,將 眼鏡型針孔攝影機交還給乙○○。一O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 間,因呂進忠漏未攜帶上開眼鏡型針孔錄影機,自行搭車折 返新竹拿取,再台中與伊會合後,在台中火車站附近旅社製 作汽油彈二顆。之後,呂進忠騎伊竊得之機車,前往己○○ 住處丟擲汽油彈。乙○○均係以其弟弟華南銀行或陽信銀行 帳戶存前,乙○○收到戊○○支付之報酬後,如果比較大筆 應該會存在前開帳戶,當初伊聽乙○○說委託人很肥,意思 就是她身上應該有點錢,很願意拿來支付報復己○○之用。 戊○○有看到縱火畫面,乙○○跟伊說,一開始委託人說還 可以,但是她想去看現場,看了之後說又不燒的很嚴重,不 是很滿意,所以乙○○自己又跑去己○○家噴漆等語(見他 字卷第八十頁背面、八一頁、八二頁至八三頁)。又於一O 一年十一月一日偵查中,證稱:(乙○○當初有講說丟丟鞭 炮嚇嚇人就好了嗎?)沒有,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講丟丟鞭炮 就好了,而且後來應該是他(乙○○)跟戊○○共同決動要 丟汽油彈,如果他們只要丟鞭炮的話,伊與呂進忠何必大費 周章去丟汽油彈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六頁背面)。又於一O 二年三月二十日,在原審結稱:伊承認至己○○住處縱火, 此事在縱火之前,伊自乙○○處知道戊○○知情,因為乙○ ○是徵信社業者,若無給乙○○錢或好處,乙○○何必叫伊 去做此事,乙○○叫伊去也不是不花錢(筆錄誤載為「也是 不花錢」)。就伊所知,那他們決定要修理賴慶修部分,一 開始說要開槍,反覆多次,後來乙○○才說決定要丟汽油彈 ,一開始還指定叫伊等在五到七點對方下班時,看到人,朝 人丟,伊說:「就算伊要為你做這件事,你也要讓伊跑得掉 ,這個時間點伊根本跑不掉」,後來乙○○說戊○○又改時 間,改到早上七點至七點二十分,該時間係己○○上班時間 ,伊跟乙○○說:「伊可以為了你做這件事,但這樣子不對 ,你為何一定要聽委託人的,你既然事情交待給伊去處理, 你放心,伊找伊朋友去,伊會做,會處理好」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一九六頁至一九八頁)。
⒊同案被告呂進忠於一O一年十一月一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本件當初知不知道乙○○之委託人是誰?)只知道是女 性,丁○○有將故事說給伊聽,說「有個女生被人家欺負, 所以要去教訓對方」。後來丁○○前前後後共付給伊三萬多 元。(當初是誰決定要丟汽油彈?)是對方,丁○○也是聽 乙○○所說,丁○○說對方堅決說要丟汽油彈等語(見他字 卷第九九頁極其背面)。
(三)此外,並有擷取自乙○○電腦主機內縱火影片畫面翻拍照片 八幀、乙○○事前至被害人己○○住家勘查之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十六幀、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三二幀、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七幀、火災現場照片六幀、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通聯紀錄 、華南銀行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函覆之甲○○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存卷得參,另有扣案屬被告乙○○所有供 紀錄放火過程之眼鏡型針孔錄影機一支、JVC錄影機一台 、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滑鼠)一組可考,足徵被告戊 ○○、丁○○與同案被告乙○○、呂進忠前揭(二)所示自白 與事實相符。
(四)同案被告乙○○於一O一年九月十一日警詢、偵訊中固供稱 :前往己○○家中縱火,係伊自己花錢僱人去縱火,戊○○ 不知情,因為伊想要追求戊○○,伊想要討好她歡心,表示 自己可以幫她出一口氣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背 面、他卷第四七頁背面),又於本院證稱:(去己○○住宅 丟汽油彈之事是誰提議?)當初係伊建議,有建議幾個方案 ,但戊○○並沒有很明確說要用什麼方法等語。惟查,證人 乙○○於一O一年十一月五日偵訊中已證稱:之前伊提到「 因為想要追求戊○○,因為想討好她,所以才自費幫她教訓 己○○」等語,是因為伊畢竟收人家(戊○○)的錢,不好 意思拖她下水,本件確實因為伊收受戊○○委託之報酬,所 以才與丁○○等人共犯縱火案件,非單純因為伊對戊○○有 好感,才自行決定為縱火犯行等語(一九九一五號偵卷第二 三四頁背面);又於一O二年三月二十日在原審證稱:(你 在警局的時候有說,你去做這些丟汽油彈的事情,是你自己 願意幫戊○○去做的,你到第四次警詢筆錄時,你所述就完 全都不一樣了,為何你前後供述不同?)伊想法是,伊是徵 信社,拿了人家的錢,伊應該保護伊之客戶戊○○,這是伊 最初想法。後來檢方調查很認真,調查出來很多書面及影像 資料,伊覺得伊沒辦法再說謊,所以就據實以告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二O一頁背面至二O二頁)。足見證人乙○○於警
偵訊、本院所為上開縱火案非出於被告戊○○之指示等證詞 ,係基於徵信業者之立場,所為迴護之詞,並非可取。何況 ,被告戊○○於本院供稱:伊因為連續墮胎二次,情緒很糟 糕,伊希望己○○向伊道歉,己○○都吃伊的、用伊的,伊 去對方家理論時還被打傷,己○○從頭到尾一次道歉都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 稱:己○○在網路上與戊○○認識,兩人交往過程中,己○ ○有很多劈腿行為,己○○又騙戊○○要結婚,也沒結婚, 然後己○○騙戊○○墮胎兩次,最後己○○又劈腿,又拋棄 戊○○等語(原審卷一第二OO頁背面);丁○○於偵訊證 稱乙○○跟伊說,「有一個委託人要找人去修理她的前男友 」等語;及呂進忠於偵訊中證稱:丁○○有將故事說給伊聽 ,說「有個女生被人家欺負,所以要去教訓對方」等語,其 中所謂「被欺負之女生」「前男友」,分別指向「戊○○」 「己○○」各情,均相符合。由此益徵,乙○○為賺取被告 戊○○委託費用五十萬元,受託為被告戊○○教訓其前男友 己○○,並經被告戊○○決定以在己○○住處丟擲汽油彈方 式縱火,而乙○○再以五萬元代價,委託被告丁○○、呂進 忠前往己○○住處縱火,至為明確。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戊○○、同案被告乙○○雖未親自參與放火階段,然其等 間既由被告戊○○負責出資,並與被告乙○○商議縱火事宜 ,再指示被告丁○○、呂進忠製作汽油彈進而丟擲,足見被 告戊○○、乙○○係與被告呂進忠、丁○○基於共同正犯間 之犯意聯絡,而為出資、指導放火事宜之行為分擔,自應就 所有共同實施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任。
(六)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 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 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 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二六五六號裁判意旨可 參)。本案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放火現場為現供人使用居 住之房屋,該屋大門、牆壁、地磚固遭燻黑,但房屋本體結 構完整,未受損壞,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僅屬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應堪認定。
(七)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戊○○、丁○○辯護稱:被告等人並無放
火燒燬住宅之意,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惟被告戊○○、丁○○於為放火行為 前,皆已明確知悉該屋係供證人己○○居住之處,此業經被 告二人供認在卷,且觀諸己○○住宅乃與左右鄰舍緊接之連 棟式建築,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而朝住宅內側大 門丟擲汽油彈,火苗極有可能沿門窗竄入向住宅內部燃燒, 情勢明顯,一望可知,衡以被告呂進忠縱火後,現場頓時火 光四射,致證人己○○上址住處內側大門、牆壁、地磚燻黑 ,拖鞋二雙亦隨之燒失,有卷附縱火影片翻拍畫面及現場照 片足稽,又被告犯案時間為凌晨一時許,為夜間休息熟睡之 際,甚有可能造成人員傷亡,何況住宅門口本為住戶重要逃 生通道,住戶可能因火勢阻擋而陷入險境,被告戊○○、乙 ○○、呂進忠、丁○○於案發當時分別係三、四十餘歲之人 ,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得憑,足見其等均已有相當之生活經 驗及社會閱歷,對此當可預見。何況,被害人己○○被縱火 之前開住處,最外側係外大門、車庫鐵捲門,往內「停放一 部自用小客車」,再往內為內側大門、房屋結構體外牆,縱 火當天汽油彈係穿過最外側之外大門、車庫鐵捲門,落於內 側大門各情,有擷取自同案被告乙○○電腦主機之事先勘察 四幀、當天縱火照片八幀在卷可按(見警詢卷第七O、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