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
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02號、102年度偵字第741
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 10736、116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秋津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包括從刑);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上所黏貼之陳秋津照片壹張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租賃議價委託書上偽造之「王清輝」署押壹枚、扣案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上所黏貼之陳秋津照片壹張,均沒收。被訴對宋東舜、陳裕景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陳金財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包括從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租賃議價委託書上偽造之「王清輝」署押壹枚沒收。被訴對宋東舜、陳裕景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秋津、陳金財二人明知其等均無相當資力,無法支付鉅額 之簽注賭資,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 98年9月至101年8月 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賭博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延期履行賭 資(下注金額)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陳秋津、陳金財 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方式,冒用王 清輝之名義,偽造租賃議價委託書,復持以向許今齡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王清輝及許今齡。
二、陳秋津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 11月間 ,在臺中市永春東路與黎明路口附近之超市,撿拾陳金財丟
棄該超市內之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後於不詳時、地,以換 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該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嗣於 101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前,因通緝為警逮捕時,竟出示上開變造之義勇消防 人員服務證,而向查緝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金財、 彰化縣義勇消防總隊和美義勇消防分隊對於顧問之管理及司 法警察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秋津、陳金財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除否認對被害人洪秋璋及許灼瑩詐欺得利之犯行外 ,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否認部分均辯稱:伊等積 欠洪秋璋65萬元賭資,已開立3張支票共 60萬元,透過江玉 寶委託的人交付洪秋璋兌現和解;又伊等第一次跟許灼熒簽 賭沒中開26萬元支票給他,第二次伊等中獎 3百多萬元,許 灼熒就跑路一毛錢也沒給,所以伊等就讓26萬元的支票退票 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原審就伊等向六合彩組頭簽賭
中有彩金者,未論以詐欺得利;下注簽賭未簽中且未支付彩 金者,即論以詐欺得利,適用法條前後矛盾。況組頭接受伊 等下注簽賭六合彩,雙方間純係賭博行為,既無施用詐術, 亦未造成何人陷於錯誤,伊等積欠組頭賭資純係民事糾葛。 另伊等只欠被害人林明宏27萬元,僅欠被害人林聖展21 萬 元云云。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津、陳金財二人於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88至89頁、第 165頁 ),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扣案之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 1 張,經原審函詢彰化縣義勇消防總隊和美義勇消防分隊,該 分隊函復結果稱:上開服務證係97年1月1日聘任被告陳金財 為該分隊顧問,背面之印文為真正乙節,有該分隊102年5月 26日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8頁),足認該服務證為 真正,被告陳秋津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自屬變造特 種文書無訛。被告陳秋津行使該變造之服務證,自足生損害 於彰化縣義勇消防總隊和美義勇消防分隊對於顧問之管理、 司法警察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被告陳金財本人;又被告二人 冒用王清輝之名義,偽造租賃議價委託書,持以向許今齡行 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王清輝及許今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
⑵被告陳秋津、陳金財雖於本院辯稱:伊等積欠洪秋璋65萬元 賭資,已開立3張支票共 60萬元,透過江玉寶委託的人交付 洪秋璋兌現和解;又伊等第一次跟許灼熒簽賭沒中開26萬元 支票給他,第二次伊等中獎 3百多萬元,許灼熒就跑路一毛 錢也沒給,所以伊等就讓26萬元的支票退票云云。惟查:證 人江玉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主要是被告陳秋 津跟伊接洽,伊介紹洪秋璋給他簽賭,被告陳秋津並未透過 伊轉交3張各20萬元的支票給洪秋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 133頁);證人洪秋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江玉 寶介紹陳秋津跟伊簽賭,說陳秋津在開環保公司,要簽生前 契約,因為江玉寶這樣講,伊才讓陳秋津簽,他第一次有簽 中,伊匯8萬1000元到他指定帳戶,後來又簽5萬元沒有簽中 就消失了,之後從未找伊談和解的事情,亦未透過別人轉交 3 張20萬元的支票,伊也不曾請朋友出面跟他要這筆債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至136頁)。被告陳秋津嗣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發票人陳錫圭之支票影本4紙(面額 15萬元、10 萬元各2紙),其後有陳清江之背書(見本院卷二第 72至75 頁),表明係以此4紙支票與洪秋璋和解,惟此4紙支票面額
合計為50萬元,與被告陳秋津先前所述以3張合計 60萬元之 支票和解已有不同,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背書人陳清江到庭 具結證稱:被告陳秋津、陳金財欠綽號「藍哥」簽牌的錢, 陳秋津拜託伊出面處理,後來有以60萬元解決,對方說要現 金不要支票,伊就用兒子的帳戶代收支票後兌領出錢交給對 方,所以支票是由伊背書的,總共4、5張或5、6張支票共60 萬元,伊不認識洪秋璋,也不知道綽號「藍哥」跟洪秋璋有 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由上可知,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秋津等人確實以60萬元與被害人洪 秋璋達成和解,又縱已和解屬實,惟此並不影響業已成立之 詐欺得利犯行,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及所提支票影本,尚難採 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再查證人許灼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林家妃跟伊介紹有一個客戶在開環保公司,公司要辦旅遊 找她去,對方藉機問有沒有認識的組頭,被告經林家妃介紹 後就打電話跟伊下牌,第一次星期四下注20幾萬元,因為有 中間介紹人,所以就讓他先下注,再收錢。星期五他沒有入 現金,說入了一張支票(後來才知是失竊票),要求伊再讓 他下注,說票是環保公司的票,伊覺得他員工那麼多,應該 是沒有問題,所以星期六伊又讓他下注,結果他有中 1百多 萬元,他跟伊要錢,伊說週一匯給他,可是要等他的票兌現 ,結果星期一伊打去銀行的時候,那張票已經跳票了,代表 他是詐騙伊,伊怎麼可能再讓他領錢,伊那時並沒有跑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至129頁),足見被害人許灼熒 經由林家妃得知將承辦被告公司20餘人員工旅遊,因而誤信 被告陳秋津2人為有相當資力之人,遂接受渠等接連2次先毋 庸支付賭資即得下注簽賭六合彩甚明,是被告 2人既詐欺得 利在先,嗣後被害人許灼熒縱未支付中獎之彩金,仍無解於 被告2人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之末復辯 稱:伊等只欠被害人林明宏27萬元,亦僅欠被害人林聖展21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2人積欠被害人林明宏 98年12月31日賭 資27萬元及99年1月2日賭資58萬餘元,合計85萬餘元,積欠 被害人林聖展100年12月間下注3次之賭資共計 110萬元等情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宏、林聖展分別於警偵訊時供述甚 明(詳附表二編號四、十所示之卷宗頁數),被告 2人空言 為辯,尚不足採。
⑶被告陳秋津、陳金財於本院復辯稱:原審就伊等向六合彩組 頭簽賭中有彩金者,未論以詐欺得利;下注簽賭未簽中且未 支付彩金者,即論以詐欺得利,適用法條前後矛盾。伊等既 無施用詐術,亦未造成何人陷於錯誤,積欠組頭賭資純係民 事糾葛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 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施行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80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財產上利益之來 源是否合法,並非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所需審究者, 否則有違詐欺得利罪在於保護財產上利益之立法目的。本件 被告 2人明知其等並無資力支付巨額下注賭資,竟先分別與 殯葬業者(江玉寶)、保險業者(李榮明)、餐廳業者(游 松益、李安玉、林菽陶、謝佳均)、旅遊業者(羅賢欣、張 庭瑜、林家妃)等人接洽,藉由上開業者人脈,權充中間介 紹人,傳遞渠等有經濟實力之不實資訊,介紹組頭簽注六合 彩,使組頭即被害人洪秋璋等人誤信被告陳秋津 2人為有相 當資力之人,遂陷於錯誤,接受被告 2人先毋庸支付賭資即 得下注簽賭六合彩,取得延期履行支付賭資債務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倘簽中,組頭則將彩金扣除賭資後交付被告 2人; 倘未簽中,被告2人則逃逸無蹤。依此,堪認被告2人自始即 具有不支付賭資之詐欺犯意,而取得延期履行支付賭資債務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不因被告 2人簽中後,六合彩組頭自 行扣除未付之賭資後再交付所餘彩金之行為,影響被告 2人 已遂行詐欺得利之認定。是被告 2人上開辯解,核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論 科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⑴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 欺得利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中附表一編 號三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論罪欄誤載為刑法第212條、第217條等罪名,業經 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陳秋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等偽造「王清輝」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租賃議價委 託書之階段行為;被告等偽造上開私文書、被告陳秋津變造 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後進而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 別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⑵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172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 告 2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 覆向附表一所示各六合彩之組頭,下注賭博之複次行為,並 數次取得延期履行支付賭資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社會 客觀通念,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規 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 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 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 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2人客觀上以假藉下注六 合彩賭博之方式,中獎則取走彩金,未中獎則逃匿無蹤、拒 付賭金,目的不外利用六合彩組頭誤信其等有資力而允許先 下注後付賭資之型態,遂行其等詐欺得利之犯行,其等之全 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其等之犯罪目的既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 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 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方屬適當;此部分復經原審公訴人以10 2年度蒞字第 331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等所犯之詐欺取財 罪與賭博罪,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院為 同一之認定;又起訴書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漏未認定 被告等有賭博之犯行,此部分既經原審公訴人予以補充,並 與已起訴之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移 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 字第10736、11623號),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 2人所犯上 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⑶原審認被告 2人上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本件被告 2人明知其等並無資力支付巨額下注賭資 ,竟分別與殯葬業者、保險業者、餐廳業者及旅遊業者等人
接洽,藉由上開業者權充介紹人,傳遞渠等有經濟實力之不 實資訊,使組頭即被害人洪秋璋等人誤信被告陳秋津 2人為 有相當資力之人,遂陷於錯誤,接受被告 2人先毋庸支付賭 資即得下注簽賭六合彩,取得延期履行支付賭資債務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倘簽中,組頭則將彩金扣除賭資後交付被告 2 人;倘未簽中,被告2人則逃逸無蹤。尚不因被告2人簽中後 ,六合彩組頭自行扣除未付之賭資後再交付所餘彩金之行為 ,影響被告 2人已遂行詐欺得利之認定。原判決就上情未詳 予認定,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易被誤認為被告 2人施 詐對象與被害對象為不同一人,且係取得何種財產上不法利 益亦未予究明,尚有未洽。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 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78年台 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就被告 2人冒用王清輝 之名義,偽造租賃議價委託書,持以向許今齡行使之犯行, 於附表主文欄僅記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主刑,而 未就「租賃議價委託書上偽造之『王清輝』署押壹枚沒收」 之從刑予以同時宣告,即有未合。另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陳 金財部分之從刑僅記載『租賃議價委託書上偽造之「王清輝 」署押壹枚』,未諭知「沒收」之旨,顯有違誤。③又按科 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應行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所審酌之事項,必須於判決理由內 具體加以說明,方足資為判斷量刑是否適當之準據(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可資參考)。原判決於理由內 僅就被告 2人犯賭博及詐欺得利罪之量刑予以說明,而未就 被告 2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陳秋津犯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適當,自屬無 從據以斷定,其理由復有未備,容有未當。被告 2人上訴否 認上開詐欺得利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 ⑷爰審酌被告 2人不思正當工作,為牟取暴利,竟假藉簽注六 合彩賭博之方式,利用被害人畏於報警之心態,多次詐欺得 利,犯罪動機與目的,實非良善,且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 組頭部分)達成和解,減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已有悔 悟之意,又其等冒用王清輝之名義,偽造租賃議價委託書, 持以向許今齡行使,足生損害於王清輝及許今齡,實不足取 ,惟其等坦承該部分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王清輝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可認尚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另被告 陳秋津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陳金財義勇消防人員服務 證,足生損害於和美義勇消防分隊對於顧問之管理、司法警
察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被告陳金財本人,亦不可取,惟其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害人實際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本判決主文欄第 2項 (被告陳秋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所示之刑。 ⑸又被告 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5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 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 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 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 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 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 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 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 本院即依修正後之新法,分別就被告 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各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⑹末按,扣案之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上所黏貼被告陳秋津之照 片 1張,係被告陳秋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秋 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又被告等所偽造之租賃議價委託書,雖為供被告等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業已提出向許今齡 行使,非屬於被告等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之「王清輝」簽 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至其餘之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犯行均無關聯,爰均不予以 諭知沒收。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陳金財與陳秋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於 97年9月間,在某不詳卡拉OK店出手闊綽,再順勢 請該店不詳姓名之少爺介紹六合彩組頭宋東舜,宋東舜得知 上情後不疑有他,接受渠等下注簽賭六合彩,第 1次並有簽 中,宋東舜將彩金扣除賭資後,於97年9月2日匯款10萬元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劉文來帳戶內, 並在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與臺中港路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予被告陳金財,嗣2人又簽注2次未簽中,應給付 共18 0萬元賭資,惟未給付,宋東舜欲索討賭資時發現陳金 財等人所使用電話停話,求償無門始知上當受騙(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1)。⑵被告陳秋津與陳金財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聯絡,於98年11月間,假意向不詳姓名之人稱欲保險,而 得知鄧安鎮為保險業員,鄧安鎮乃與同事高暉璋前往洽談, 由陳金財謊稱在臺中市中清路開設資訊公司、欲投保高額保 險等語,以此取得鄧安鎮信任後,再趁勢詢問鄧安鎮是否認 識六合彩組頭,鄧安鎮為使順利訂約,而為之介紹陳裕景。 2 人乃與陳裕景接洽,陳裕景知上情後不疑有他,接受渠等 下注簽賭六合彩,第 1次並簽中,陳裕景將彩金扣除賭資後 ,於98年11月26日匯款14萬99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 分行000000000000號劉文來帳戶內,嗣2人又簽注第2次有簽 中,陳裕景再匯款0000000元至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 000000號陳侑裕帳戶內,2人第3次再下注,部分未簽中,應 給付共93萬元賭資,陳裕景欲索討賭資時發現被告陳金財等 人所使用電話停話,亦無購買保險之事,始知上當受騙(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因認被告陳秋津、陳金財上開部分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 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秋津、陳金財涉有上開賭博及詐欺得利罪嫌 ,⑴部分係以證人宋東舜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劉文來偵訊之 證述、西屯分行函及宋東舜於97年9月2日之匯款資料、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宋東舜指認陳金財)、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函、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論據;⑵部分係以證人 陳裕景、鄧安鎮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劉文來、高暉璋偵訊之 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支票、退票理由 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安鎮指認陳秋津)、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函、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 愛分行存戶伯課錸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之開戶申請書、存 提明細、退補紀錄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陳秋津、陳金財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渠有上開賭博、詐欺得利罪嫌,均辯 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劉文來帳戶,於97、98年間 係由李連卿與洪志福2人共同使用,至100年間才由陳侑裕交 付給其等使用,上開案件發生在 97年9月及98年11月間,顯 非其等所為。又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陳侑裕帳戶係由其本人 開戶後交給其父陳清江,陳清江再轉交洪志福使用,亦與其 等無關。宋東舜及鄧安鎮均指認錯誤,上開二案確實非其等 所為等語。
㈣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宋東舜於 102年3月4日於警詢時固供稱:經伊 指認後,伊確認編號第3之人(即洪志福)就是伊指稱於 97 年9月2日與自稱陳姓男子來向伊收取中獎現金80餘萬元之男 子,另編號第11之男子(即被告陳金財)就是伊指稱之自稱 陳姓男子,就是他出面要我替他代為簽賭六合彩及大樂透之 男子,伊和他們只見過一次面,講過10至20分鐘的話等語( 見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至27頁、第71至7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指 認被告陳金財確係行為人之一(見101年度偵字第19902號卷 二第84至85頁、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 11頁),惟就發生 於4、5年前僅見過一次面交談10至20分鐘之人,究竟是否能 完全正確無誤之指認,尚屬有疑。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裕景於 102年3月1日警詢時供稱:對方打電 話給伊,跟伊說他是鄧安鎮介紹的,伊跟他說伊可以替他向 朋友下注,伊沒有見過向伊簽賭詐騙之人,但伊朋友鄧安鎮 見過對方等語(見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 22頁)。而證人鄧安鎮於 102年3月1日警詢時係供稱:許姓
男子於98年11月20日許,騙伊說要向伊買保險,要伊去他位 於臺中市中清路與后庄路附近的一家不詳店名的資訊公司, 警方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 9之人(即被告陳 秋津),就是伊所說的許姓男子(見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 0000號警卷32至33頁、第68至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惟其於偵查時係證稱:伊跟同事高暉璋去中清路的公司, 對方說要買高額保險,在庭戴眼鏡的陳金財就是當時要跟伊 買保險的人(見101年度偵字第19902號卷第82至83頁),證 人高暉璋於偵查時亦接續證人鄧安鎮之後作證稱:當時跟鄧 安鎮說要買保險的人是在場戴眼鏡那位(即被告陳金財), 90%確定(見101年度偵字第 19902號卷第83頁)。證人鄧安 鎮、高暉璋就發生於3、4年前僅見過一次面之人,究是否能 完全正確無誤之指認,本有可疑,且證人鄧安鎮於警偵訊時 前後指認對象不一,證人高暉璋亦可能附和證人鄧安鎮之指 認,故應調查其他證據,方能證明被告陳秋津、陳金財是否 涉案。
⑶證人洪志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之前在做六合彩 ,陳侑裕大約於97至99年間曾將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劉文 來帳戶借給伊用,伊再拿給六合彩股東李連卿使用。陳侑裕 自己有一個彰化六信帳戶也曾拿給伊,伊再拿給李連卿使用 。伊之前曾經載李連卿去跟宋東舜拿過錢,李連卿跟伊說他 簽中六合彩的錢,拜託伊載他去跟組頭宋東舜拿錢,李連卿 跟陳金財長得很像,伊是載李連卿,不是載陳金財去跟宋東 舜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證人陳侑裕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彰化六信帳戶是由伊父親陳清江在使 用,伊父親再交給洪志福使用。伊也曾經將劉文來世華商業 銀行崇德分行帳戶交給洪志福供作六合彩匯款使用,伊常看 到洪志福和李連卿一起出入。因為劉文來97年間跟伊有債務 關係,所以他的帳戶算是抵押在伊這裡,伊先給洪志福使用 劉文來帳戶後,大概在 99、100年左右,伊跟洪志福要該本 存簿回來,再交給陳秋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4頁 )。證人劉文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4、5年前左右 ,伊向陳侑裕借錢而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借給 陳侑裕使用(後改稱是賣帳戶給陳侑裕)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4頁背面至67頁)。證人陳清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伊在信安宮擔任主委,洪志福是信安宮委員,李連卿是 伊大姐的兒子(已死亡),陳金財是伊哥哥,陳侑裕是伊兒 子。陳侑裕彰化六信帳戶大部分是伊在使用,後來洪志福說 他有在調牌支當組頭,向伊借戶頭匯款,伊從93、94年間就 開始有借陳侑裕彰化六信帳戶給洪志福匯款用,98年11月間
有一筆 300多萬的錢匯到陳侑裕帳戶,伊再轉到洪志福他們 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 ⑷經核證人洪志福、陳侑裕、陳清江、劉文來等人之證詞,互 核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與被告陳秋津、陳金財間並無特殊 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偏頗或迴護之虞,是堪認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劉文來帳戶及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0000000000000號陳侑裕帳戶,於 97年及98年間確非由 被告陳秋津及陳金財所保管使用,準此,被害人宋東舜於97 年9月2日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劉文來帳 戶,被害人陳裕景於98年11月26日匯款14萬9900元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劉文來帳戶,嗣再匯款 301萬1180元至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陳侑裕帳戶,應與被告陳秋津、陳金財 二人無涉。是自不能以被害人宋東舜及證人鄧安鎮、高暉璋 等人有瑕疵之指認,暨被告陳秋津、陳金財二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因涉及案件眾多致其等記憶不清之供承,即遽入被 告陳秋津、陳金財二人有此部分賭博及詐欺得利犯行。故被 告陳秋津、陳金財二人於本院辯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 分行劉文來帳戶,是到100年間才由陳侑裕交付其等使用, 上開二案確實非其等所為等語,尚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秋津、陳金財此二部分賭博及詐欺得利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該二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陳秋津、陳金財就此二部分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二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行使偽造文書罪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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