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45號
TCHM,102,上訴,1345,201401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廣華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9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廣華於幫忙吳宗奇處理其債務時,得知吳宗奇之妹吳文 瑜有卡債問題,為處理自己經營之豪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豪昇公司)或入股擔任董事之豪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豪笙公司)債務,明知自己並無為吳文瑜處理卡債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不知情之吳宗奇轉知吳文瑜願幫忙吳文瑜處理其卡債事 宜,經吳宗奇告知吳文瑜上開情事,並要求住在雲林縣斗六 市之吳文瑜返回娘家等候吳廣華吳文瑜即於民國100年3月 1日上午9時許,返回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之娘家 住處,吳廣華即利用不知情之吳宗奇而施用上開詐術,致吳 文瑜不知有詐,誤認吳廣華確係為其處理卡債事宜,而陷於 錯誤與吳廣華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 潭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帳戶)及申請空白支票授 權吳廣華簽發支票處理其卡債事宜,嗣吳廣華即於100年3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 行,在支票領取證及領取支票登記簿上,蓋用吳文瑜前於 100年3月1日授權使用之印章,而以此方式,詐得吳文瑜申 設之上開甲存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5紙(起訴書贅載存摺及印 鑑章)。吳廣華取得上揭空白支票25紙後,竟逾越授權範圍 ,旋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100 年3月10日起迄同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豪昇公司臨時辦事處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 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對面之某餐廳內,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6 紙上,使用上開經授權使用之吳文瑜印章1枚,各盜用吳文 瑜之印文1枚於發票人處,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 面額,持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用以交付豪昇公司或豪 笙公司或支付豪昇公司應付貨款或工資等債務而行使之。嗣



吳文瑜接獲附表編號五所示加保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證信函告知其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吳文瑜始知 受騙,經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文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 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 ,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646、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 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訊問 吳文瑜,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且查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吳文瑜到庭具結作證,並 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證人吳文 瑜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言詞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吳宗奇黃榮裕廖學文黃錢明邱世閔廖意紋、鄭炯洋、 簡百聰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吳宗奇部分偵訊筆錄 雖未經具結,惟按證人在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 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 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 為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 26號、98年度臺 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宗奇在偵查中,先 後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2月13日、101年3月21日、101 年4月16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24日、101年8月31日 、101年9月24日到庭作證,其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2 月13日、101年3月21日前三次證述時,均已經具結,依其 情形,證人吳宗奇在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既於100年12 月19日、101年2月13日、101年3月21日具結作證,則其具 結之效力,自及於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7日、101年5 月24日、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24日,附此敘明。(三)復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豪笙公司變更登記表、豪 昇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均係屬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 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63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 ,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00號,與告訴人吳文瑜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由告訴人申設帳號0000 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及申請空白支票,被告並於100年3 月10日,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在支票領取證及領 取支票登記簿上,蓋用告訴人印章,領取告訴人申設之上開 甲存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5紙;及被告於取得上揭空白支票25 紙後,自100年3月10日起迄同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豪昇公司臨時辦事處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對面之某餐廳內,在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6紙上,蓋用告訴人印章1枚於發票人處,並書 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持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 款人等情不諱(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宗第25頁背 面、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第184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 之兄吳宗奇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故由告訴人、吳宗奇、告訴 人之父吳平霧共同出面,委託其幫忙處理吳宗奇之債務,處 理方式係由告訴人請領空白支票供其簽發予吳宗奇之債權人 ,以清償吳宗奇之債務,因吳宗奇之部分債權人不願意受領 支票,故由其自其經營之豪昇公司墊款現金新臺幣(下同) 60至70萬元予吳宗奇之債權人,而後其再簽發告訴人之支票 予豪昇公司,讓豪昇公司支付應給付給廠商之款項,當初約 定吳宗奇種茶收獲後有150萬元收入支付上開支票票款,後 吳宗奇又改稱茶葉收入不好收入不到80萬元,所以告訴人就



反悔去報警將債務切割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告訴人確有親自到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開戶,並提 供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供銀行審查,且在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上簽名、用印,若謂告訴人係受詐騙,不知到銀行作何 事,實有違常理,且若非告訴人授權,被告焉能向銀行領取 告訴人聲請之空白支票簿使用,且領取支票簿上有告訴人之 簽名,益證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使用空白支票;另起訴書所謂 被告佯以替告訴人處理卡債為由,要告訴人至金融機構申設 金融帳戶一節,告訴人究有無積欠銀行卡債及金額多少,卷 內全無此資料,豈能謂告訴人指訴為真;又起訴書附表編號 15支票受款人劉耀群,此為吳宗奇之債權人,若非吳宗奇委 託被告處理債務,被告豈知劉耀群此人並簽發支票予劉耀群 ,足認告訴人當初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申請支票簿使 用,確係為處理吳宗奇之債務,而非處理告訴人之卡債;綜 上,告訴人既因要處理吳宗奇債務,同意前往銀行開戶,在 支票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簽名、用印,並將印章、空白支 票交付被告使用,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上開空白支 票,且被告確有拿公司資金幫吳宗奇處理債務,吳宗奇本應 將款項返還被告公司,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空白支票予 被告公司或與被告公司生意往來之廠商,自非屬偽造有價證 券等語。惟查:
(一)被告係向證人吳宗奇告知願代為處理其妹即告訴人卡債事 宜,要求證人吳宗奇轉告告訴人,經證人吳宗奇轉告告訴 人上開情事,並要求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返 回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之娘家住處等候被告前 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9298號偵查卷宗第15頁、原 審卷第154頁背面、第157頁、第159頁背面),核與證人 吳宗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 字第19298號偵查卷宗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而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 子分行,係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及帳號 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帳戶,及申請上開甲存支票帳 號空白支票使用一節,並據當時擔任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 行副理之黃榮裕於偵訊中證述無訛(見101年度偵緝字第 128號偵查卷宗第39頁背面),並有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 行以100年12月2日100潭子字第0272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印鑑卡、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見100年度 偵字第19298號偵查卷宗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4 頁)及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以100年9月29日100潭子字



第0234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書、支票存款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印鑑 卡、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等在卷可佐(見100年度核交字 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19至21頁)。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述 :其不知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係欲作何事云云(見 100年度偵字第19298號偵查卷宗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 154頁背面、第156頁、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告訴人雖 於原審審理中曾否認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之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吳文瑜」係 其親自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然經核對告訴人 自承係其親簽之印鑑卡及客戶開戶資料表之「吳文瑜」簽 名(見原審卷第158頁),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 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吳文瑜 」簽名之運筆走勢與印鑑卡及客戶開戶資料表(見101年 度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宗第47頁、第49頁、第50頁)之 「吳文瑜」簽名之運筆走勢均屬一致,此以肉眼形式觀察 即可明,且告訴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稱上開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吳文瑜」簽名係其 親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81頁)。是 以,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吳文瑜」應係告訴人親自簽 名,當可認定。而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為告訴 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59頁),則告訴人於特意放大字 體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簽名時,當 無不知其簽名之意在於向開戶銀行即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 行申請開立甲存支票帳戶並請領空白支票使用之理,職是 ,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之目的, 應係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及申請空白支 票,並授權被告簽發支票處理其卡債事宜一節,亦可認定 ,告訴人上開不知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係欲作何事 云云,顯係規避之詞,委無足採。
(二)又告訴人於100年3月1日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 帳戶,因銀行主管需審核及需票據信用查詢之故,是臺灣 中小企銀潭子分行於100年3月3日始核准告訴人上開甲存 支票帳戶之申請並准予開戶,此觀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之開戶日期為100年3月3日,而支票存款約定書日期為100 年3月1日即可得知。而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於100年3月 3日核准告訴人之甲存支票帳戶申請後,被告即於100年3 月10日,至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在支票領取證及領取 支票登記簿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取得告訴人申設之上



開甲存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5紙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 原審卷第115頁背面),並有支票領取證及領取支票登記 簿各1紙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宗第 51頁、第52頁),是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申請之前揭甲存 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5紙之事實,洵以認定。至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另有取得告訴人前揭甲存支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等語。然申設甲存支票帳戶,開戶銀行除核發空白支票供 申請人使用外,不一定核發存摺供申請人使用,此為一般 人辦理甲存支票帳戶申請業務所明知,而本案臺灣中小企 銀潭子分行以100年9月29日100潭子字第0234號函檢送之 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上載明「無摺」字樣(見10年度核交 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21頁),足認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 行於申請人申請甲存支票帳戶並未核發存摺,既未核發存 摺,則被告自無取得存摺之理。另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 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開戶使用之印鑑章非屬告訴人所有 ,而係被告自行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商刻印一節 ,已據告訴人、被告分別陳述明白(見原審卷第158頁背 面、第184頁)。而告訴人在開立上開甲存支票帳戶時, 係使用被告自行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商刻印之印 鑑章,蓋用於開戶所填寫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 款約定書、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表上等情,有上開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客戶開戶資 料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宗第47頁 、第49頁、第50頁)。且據告訴人陳稱:印章是被告拿出 來的,章是行員蓋的,其當時坐在旁邊,都是在被告及行 員的指揮下做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298號偵查卷宗 第28頁背面)。足徵告訴人於銀行行員使用被告攜帶前來 之「吳文瑜」印章用印時,告訴人全程未表示異議,是堪 認告訴人係同意並授權被告使用被告自行委託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刻印商刻印之告訴人印鑑章,從而,上開印鑑章 本非屬告訴人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且係告訴人授權被告使 用一節,亦可認定。基上,起訴意旨認被告除詐得告訴人 申設使用之甲存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5紙外,另有詐得告訴 人申設之前開甲存支票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一節,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三)因被告辯稱:其係受委託其幫忙處理證人吳宗奇之債務, 處理方式係由告訴人請領空白支票供其簽發予吳宗奇之債 權人,以清償證人吳宗奇之債務云云,是本案首應調查釐 清被告為證人吳宗奇處理債務之過程:
1、證人吳宗奇於本院103年1月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99



年11月底間在臺南三清宮,經該廟黃清課道長介紹認識吳 廣華,當時其積欠之債務,累積起來積欠約4、5百萬元, 吳廣華說由他先出面幫忙聯絡那些人,瞭解債務究竟有多 少,意思是要攤還,其有留電話給吳廣華,就讓他去聯絡 清償事宜,吳廣華詢問之後說這樣他實在也有困難,就跟 其父親吳平霧商量,因當時其在種茶,吳廣華問其一年採 茶所得大約有多少錢,並說要請黃清課道長出3張面額各 是50萬元的支票先幫其處理,然後這3張票其要以兩年的 冬茶跟春茶採收後所剩下的利潤去抵償,如果有多餘的錢 要給三清宮裡當基金,作香油錢;那時是拿黃清課兒子名 義的支票,但其不知道黃清課兒子的姓名為何,且也沒有 看過那3張支票,黃清課吳廣華都禁止其和那些債權人 聯絡,因其實在沒有辦法清償,才跑去三清宮躲債,其父 親也同意這樣做;吳廣華原來的意思,是要先拿那3張支 票去幫其處理債務,票款是他們要繳,繳完之後,就等於 其父子欠黃清課150萬元,收成的茶錢就要給三清宮,結 果第1張支票,黃清課先存入帳戶軋票過去,但後來其父 親有拿錢出來還給他;第2張支票,吳廣華去問了之後說 50萬元可能不夠清償,要75萬元,他要求黃清課改成另1 張75萬元的票,原本那張50萬元的支票就拿回去還給黃清 課,而那張75萬元的支票是吳廣華跟其父親親自去竹山鎮 債權人蕭紅珠那裡,因竹山鎮之債權人有3、4位,其中1 位叫蕭紅珠,這筆75萬元要攤還給3、4位債權人以表示誠 意,吳廣華及其父親先把票拿去跟蕭紅珠換,蕭紅珠就把 其欠她的金額從75萬元中扣掉後,將剩餘的錢拿給其父親 去處理債務,因她與其父親很熟,是要幫其父親的忙,才 願意再多借錢給其父親,第3張支票也是黃清課他兒子的 票,結果那第3張票快到期時,其父親暫時也湊不到錢, 黃清課打電話叫對方債主不要把那張票軋進去,黃清課說 他要拿錢來把票換回去,後來黃清課沒有拿錢出來,由其 父親拿錢出來給債主的;本來黃清課吳廣華當著其父子 2人的面,說好那3張支票到期他們兩個人都要幫忙繳的, 等其茶葉收成後再清償,第1張支票到期時黃清課有幫忙 繳款,其父親後來有把錢給他,第2張支票與第3張支票到 期時,原本也是黃清課吳廣華他們要繳的,但他們說沒 有錢,結果也都變成是其等要繳,第3張支票也是其父親 拿錢把支票換回來的,所以跟當初其談好的內容有出入; 這3張支票的金額加起來為175萬元,仍不足全部之債務, 是因吳廣華說要先處理一些債務,剩餘的其之後再慢慢跟 債權人處理,這些是初步的處理金額,吳廣華沒有用他自



己的錢或他自己的支票來幫其處理債務;另外,在此之前 ,其父親有出面拿出85萬元,再與其、吳廣華黃清課的 1名弟子,4個人當面跟債主處理,與前述之3張支票無關 ,是因其父親出85萬元後,就說他沒辦法、沒有錢,他們 就說要不然換個方式,吳廣華黃清課說他有地方可以拿 票換錢,他要拿支票去換錢,先幫忙處理債務,他們先繳 票款,繳完等於變成是我們父子欠黃清課吳廣華150萬 元,茶葉款收一收,再把收成的錢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至163頁)。
2、證人吳平霧於本院103年1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出 面要幫兒子吳宗奇解決他欠人家錢的事情,債權人都跑到 其家裡來討債了,而吳宗奇跑掉了,既然是他的父親,當 然就要跟人家談好,但到底是欠多少錢,其也無法了解, 後來知道他跑去到其朋友黃清課那邊,黃清課說這樣也不 是辦法,因其沒辦法工作,都是吳宗奇在工作,吳宗奇跑 掉,變成工作也沒辦法做,所以黃清課就說他要找人幫忙 處理,這是只有其與黃清課在談,要其先準備現金85萬元 ,當時其還不知吳宗奇積欠之金額是多少;後來才會由黃 清課拜託吳廣華去跟債權人問,問了以後才知道吳宗奇到 底欠人家多少錢,吳廣華叫其要準備那些錢,就先跟債權 人處理一部分,他說剩下不夠的部分他要開3張支票,但 結果票款也都是黃清課拿出來的,並不是吳廣華,其就是 看他把這件事情處理成這樣,對他沒有信心,他說什麼其 就不理他,其都跟黃清課談;其是有先出85萬元,後來黃 清課有出了3張支票,但是其要拿現金給人家去繳票款, 第1張票的50萬元,是黃清課先拿出25萬元,其也拿出25 萬元,後來其也都把錢還他了;第2張75萬元的支票是給 蕭紅珠,其是把票給蕭紅珠,然後蕭紅珠拿錢出來去處理 其他的債務,因那些債主相信蕭紅珠,所以請蕭紅珠去處 理,最後這張75萬元的票款,是其把75萬元還給蕭紅珠黃清課沒有拿錢出來,第3張支票是其自己還的,其錢是 交給黃清課,因其兒子吳宗奇回來經營茶園,才湊出錢來 還給人家;其之前有簽立1份合約書,同意將茶園的收入 清償黃清課他們幫忙出的錢,這是其在為了處理最開始的 那85萬元而有認識吳廣華,之後他們才說這樣要一個條件 ,才去寫這個茶園契約書,合約書也都是吳廣華拿走了, 他也不給其,其沒有留1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74頁)。
3、證人黃清課於本院102年11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宗 奇積欠債務,有在其廟裡來來去去,其認識吳宗奇的父親



吳平霧,是因他去其廟裡才認識,吳平霧拜託其說他兒子 有債務,欠人家這麼多錢,要做工作也難做,吳平霧才會 來拜託其能不能拿支票來幫忙處理,剛好吳廣華也在,他 有說這個他會處理,他就把支票拿去處理,他去處理時其 不在場,其沒有出面處理,後來的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當 時要處理債務,但吳宗奇和他父親吳平霧都沒有錢,是跟 其借支票,其有開支票讓吳廣華去處理,處理後有把帳冊 (收據、債務憑證)拿回來,然後這張支票給債主,其中 有一部分的支票,其有把錢繳進去,另外有的就沒有把錢 繳進去,到後來有次帳冊(收據、債務憑證)沒有回來, 可是支票是用其兒子名義開出去的,其會怕,才去向他討 1張支票回來,支票有被他領走兩張了,有清楚的債務其 都讓對方領了,沒有清楚的債務,就沒有讓對方領,就這 樣而已,其他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在處理債務期間,吳 宗奇、吳平霧他們是有說茶錢,什麼春夏秋冬,但其不瞭 解這個,他是有說到等收到茶錢就會是去繳支票;其有開 4張支票,支票是交給吳廣華,金額總共是200萬元吧,其 中有兩張共100萬元被領走,每張50萬元,第3張支票沒有 領,其有把它拿回來,吳廣華怎麼處理,其不知道,他就 是有拿收據回來,該100萬元其已經有受清償了,吳平霧 父子的茶有賣完才把錢給其,吳平霧有把100萬元還其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6頁)。
4、證人蕭紅珠於本院102年11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宗 奇跟其是同鄉,他在做茶,大家都是好朋友,99年間吳宗 奇有拿茶葉過來跟其借錢,借了差不多50萬元吧,因為其 不是賣茶的,他只是暫時把茶葉放其這邊,到時候會把茶 葉拿回去;其見過在庭之吳廣華,但不知道他名字,好像 是有見過他兩次面,第1次好像是在城隍廟那邊見過,第2 次是在吳宗奇家;在吳宗奇家這次,現場有吳平霧,吳廣 華也有在那邊,在場好像有5、6個人吧,他們不是債權人 ,是吳平霧吳宗奇及其朋友,是在處理這個債務問題, 黃清課沒有在場;吳平霧有拿了1張6、70萬元之支票給其 ,是個人的票,他說那張票是一位開宮廟的人開的,那張 支票的日期開得很後面,其有再拿錢給吳平霧,他們就是 說這張票是要還其之50萬元部分,其餘的部分還要其再拿 錢借給他們,是因吳平霧即二叔他來拜託,其信任他才願 意的,這張支票有很多人背書,好像吳廣華也有背書,他 有說這張票他會負責,後來這張支票有兌現,在到期日的 前幾天,二叔吳平霧有來找其,要其不要擔心,這張票他 一定會負責讓它過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101



頁)。
5、綜合上開4位證人之證言,就被告加入及處理債務過程之 陳述大致相符,雖有部分細節上之小出入,當係因時間久 遠記憶漸退、基於自己立場之觀察角度不同所致,並不影 響其4人證言之可信性及整體事實之認定。是由上可知, 被告雖有受證人吳平霧吳宗奇之託處理債務,但證人吳 平霧、吳宗奇所交付予債權人之支票,均係證人黃清課兒 子名義之支票,並非告訴人吳文瑜名義之支票,且票款之 兌現,雖部分由證人黃清課先行支付,但最後均由證人吳 平霧、吳宗奇以茶園收入全部清償,並無由被告先行代墊 予證人吳宗奇債權人之情事。又證人吳宗奇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前述第1、2張各50萬元支票,其中是不是有一部 分是吳廣華出的,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 ),但證人吳宗奇業已證述:處理債務之過程,其未全程 參與,係交由其父親吳平霧吳廣華處理等語如前,且依 證人吳平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其先前支出之85萬元, 及之後3張支票的票款,除有部分是黃清課代墊外,有部 分是其直接交予債權人,且黃清課代墊款部分其陸陸續續 有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均未提及有被告 代墊部分款項或由被告交付其公司名義支票予債權人之事 ,此亦核與上開證人黃清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先墊 支部分款項,最後均由吳平霧付清等語相符。是可知被告 由有受委託其幫忙處理證人吳宗奇之債務,但清償證人吳 宗奇債務所支付之金額,先由證人吳平霧黃清課支付, 證人黃清課先墊支部分,事後亦由證人吳平霧吳宗奇償 還。
(四)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要處理吳宗奇債務,同意前往銀行 開戶,在支票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簽名、用印,並將印 章、空白支票交付被告使用,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使 用上開空白支票云云,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 1、證人吳宗奇於本院103年1月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妹妹 吳文瑜並沒有跟吳廣華商量,由吳文瑜去申請支票來幫其 處理債務,吳文瑜吳廣華不熟,因為其之介紹吳文瑜才 與吳廣華有接觸,是在吳廣華幫其處理債務之事後約兩個 月,當時其之債務還沒有處理完畢,其跟吳廣華說其妹妹 欠卡債,他就說既然他幫其處理債務,他也幫其妹妹處理 債務;其不知道吳廣華要如何幫吳文瑜處理卡債,其是打 電話聯絡住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吳文瑜,要吳文瑜來其在南 投縣竹山鎮的家,其說「有一個吳廣華先生要去我們家, 妳再當面跟他瞭解,還是跟他詢問說要怎麼處理,看他要



怎麼幫妳處理,妳跟他去瞭解,跟他聯絡一下」,但其從 不知道吳廣華要把其妹妹帶去臺中市,其當時在三清宮黃 清課道長的另外一間廟裡,是雲林縣古坑鄉的靈隱寺,吳 文瑜跟吳廣華見面時,其不在場,其是到了吳文瑜去臺中 市開戶的那天晚上,因為其妹婿打電話罵其說「你為什麼 讓你的妹妹跟人家去開戶?」,我說「我怎麼知道」,其 妹婿意思是說,其這個哥哥是怎麼做的,為什麼讓自己的 妹妹跟陌生人去臺中開戶,其說沒有,就是叫她去家裡瞭 解而已,是要幫她處理卡債,因其不方便出面,不能回家 ,其做哥哥的,怎麼可能叫其妹妹跟不熟的人去開戶,其 妹婿並說是去開乙存的帳戶,要叫吳文瑜明天馬上去終止 ,其真的不知道她有申請甲存帳戶,她們只有跟其說開乙 存帳戶而已,說實在,不一定每個人都知道甲存,其妹妹 吳文瑜讀到高中,她沒有看過甲存怎會知道甲存是什麼, 吳文瑜只知道有申請乙存帳戶;吳文瑜沒有和其及父親3 人一起出面委託他幫忙處理你的債務,吳文瑜也沒有出面 請吳廣華來處理其之債務,其是認為黃清果道長德高望重 ,相信他才請吳廣華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3 頁)。
2、證人吳文瑜於本院103年1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開戶之 後,其自己有打電話跟哥哥吳宗奇講,我說「哥,我不知 道這個人是誰,你介紹我這個人是要幫我處理卡債,為什 麼是帶我去開戶」,吳宗奇說他也完全不知道那個人要帶 其去銀行,吳廣華也沒有跟其講說他要用其之支票去幫吳 宗奇處理債務,其也完全不知道吳廣華有在幫吳宗奇處理 債務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3、證人黃清課於本院102年11月2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 吳文瑜不熟,被告當時說可以處理債務是指吳宗奇的債務 問題,完全沒有講到吳平霧女兒吳文瑜的卡債的問題,也 不知吳廣華為何要帶吳宗奇妹妹去銀行申請支票之事,其 只知道把支票開出去清償吳宗奇債務,但在幫他清償債務 的中間,有帳冊沒有拿回來給其,支票就不讓他領了,就 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4、證人蕭紅珠於本院102年11月2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吳 宗奇家中處理債務時,並沒有提到要開吳文瑜名義支票的 事,其當時是認識吳文瑜,可是沒有跟她接觸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背面)。
5、上開4位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黃清課蕭紅珠與 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之證言亦與告訴人、證人吳宗奇之 證言無齟齬之處,其4人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且證人



吳平霧係為證人吳宗奇處理債務之主要參與人,其於本院 103年1月9日審理中,亦未提及有以告訴人請領空白支票 以清償證人吳宗奇之債務之事,反而證述:因為吳文瑜有 欠卡債,其女兒吳文瑜回來其家中,其與其妻子在場,吳 宗奇沒有在場,吳廣華來之後就說「這個女兒我帶走,借 一下」,就帶她出去,其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在其家時, 其心裡很懷疑,第二天就主動去問其女婿,其女兒吳文瑜 才說吳廣華要幫她還卡債,還有去開戶,其說不行這樣, 要開戶要正正當當,要講好,怎麼用這種方法,其受不了 ,就說「妳馬上去把這個事情處理好,不能這樣做」其女 婿有說吳文瑜是去開什麼乙存帳戶,他也沒有再說什麼了 ,其再問女兒,女兒就說她欠卡債欠到快要精神病了,所 以人家說要幫她還,她就開戶了,並說會開戶,是因吳廣 華要匯錢到她帳戶裡,要幫她處理卡債,等到她有錢時再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其對於被告帶同告 訴人去銀行開戶之事甚感詫異,且知悉後明白表示反對。 是由上可知,被告為證人吳宗奇處理債務,與證人吳宗奇 請被告為其妹即告訴人處理卡債,係屬兩回事,二者間並 無任何關係,是被告所辯:由告訴人請領空白支票供其簽 發予吳宗奇之債權人,以清償證人吳宗奇之債務,告訴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加保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建大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人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