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206號
TCHM,102,上訴,1206,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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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治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阿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 持有,詎其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 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差價之 利益,以供應支付施用毒品之支出,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據扣案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據 扣案),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丁○○(原名丙○○)欲向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民國101年3月22日19時06分46秒、20時55分26秒、 101年3月23日9時42分35秒、10時58分26秒以公用電話000 -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 海洛因事宜,丁○○乃依約定於101年3月23日11時許至彰 化縣北斗鎮○○路0段0號七星飯店2樓房間向戊○○購買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毒品海洛因,戊○○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 詳),丁○○交付2,000元作為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二)鄭立賢欲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1 年3月23日16時12分4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與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鄭立賢乃依約定於101年3月23 日16時40分許至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號七星飯店旁, 向戊○○購買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不詳),鄭立賢交付500元作為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金。
(三)鄭立賢欲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1 年4月1日0時36分57秒、0時48分47秒、0時54分27秒、0時 59分4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鄭立賢乃依約定於101年3月23日1時許至彰 化縣北斗鎮○○路0段0號七星飯店旁,向戊○○購買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鄭立賢交付500元作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二、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1610號判決有期徒刑17年,戊○○不服 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3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以100年台上字第68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確定日期為100 年12月8日,戊○○未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期日 到案執行。於通緝期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又接獲線報 戊○○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101年聲監字第205號),對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通訊監 察期間發現戊○○與丁○○、鄭立賢有毒品交易連繫,而於 101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 聲搜字第1562號搜索票至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號七星飯 店221號房間執行搜索,並當場緝獲戊○○,扣得戊○○所 有但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ONY廠 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之 SIM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 分表示除證人丁○○、鄭立賢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 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 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由於傳聞證 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 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丁○○、鄭立賢之警詢筆錄無 證據能力,從而證人丁○○、鄭立賢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 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 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丁○○、鄭立賢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 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 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 前揭說明,上開證人丁○○、鄭立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 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20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監察日期自101年3月20日10時起至101年4 月18日10時止),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此有



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521 號卷第108至109頁),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 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 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 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 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 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 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 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及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鄭立賢之事實,辯稱:丁○○於101年3月23日11 時許至彰化縣北斗鎮七星飯店找伊是與伊發生性行為,兩人 在房間內有共同施用毒品海洛因,伊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丁○○;伊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立賢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⑴依被告與證人丁○○於101年3 月22日19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我肚子餓。A:我幫 妳買便當。B:好啊。A:你那幾個人?B:一個人而已,我



自己一人。」,該對話時間時值晚餐用膳時間,渠等如此對 話,並無任何有違常情之處,與一般交易毒品之暗語無關, 遑論當日二人並未碰面,焉可以以證人丁○○之單一指証, 「便當」即為毒品,遽爾認定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被告必有 販賣毒品之情事?⑵依被告與購毒者丁○○於101年3月23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根本無任何與毒品交易之相關詞彙或暗 語,即無任何證明被告販毒之補強證據,自不足為被告有罪 認定之依據;⑶且證人丁○○於原審證述,與被告間有金錢 糾紛,其證詞之可信度實令人質疑,又證述當日係被告主動 拿了1包海洛英要請她,她不想欠被告人情,就把大約1、2 千元放在椅子上就走了云云,又與其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顯有 歧異,實有瑕疵,其之証詞,顯難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⑷被告與證人鄭立賢確曾有多次相約喝酒之情事,故其監察 譯文中之「喝酒」,何以認定為購買毒品之暗語?況無約定 會面之地點,且係鄭立賢主動問被告『你要喝酒了嗎?』, 事後亦無二人相約見面之時地,焉足認定被告當日確有販毒 之情事?⑸依被告與證人鄭立賢於101年4月1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即無其它足 資認定被告有販毒之補強證據,從證人鄭立賢當時與被告之 對話,當時二人確曾發生口角,遑論證人鄭立賢於原審亦曾 證述,101年4月1日那次並無交易品,凡此種種,益証其所 為不利被告之證詞部份,要難採信等語。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 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 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 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 ,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 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 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屬重罪,且 販賣毒品行為之特質本係極為秘密之行為,不論係事前之聯



絡或事中之交易,販毒者及購毒者無不極盡所能的去防免遭 他人發現,從而購毒者事後之指證往往極有可能成為唯一之 證據,此乃販賣毒品案件中所常見之情形,又施用毒品之人 為滿足其毒癮,須常常向上手之藥頭購買毒品,則購毒者在 間隔一段時間後經記憶所為之指述,常有因記憶錯誤或時間 錯置之情形,造成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然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三、關於被告於101年3月2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部 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監察期間內 錄得證人即購毒者丁○○以公用電話000-000000及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其通訊監察譯文依 時間順序排序如下:
┌──┬─────┬───────────┬────────────┬──────┐
│編號│時間 │通話人 │譯文 │基地台 │
│ │ ├─────┬─────┤ │ │
│ │ │A │B │ │ │
├──┼─────┼─────┼─────┼────────────┼──────┤
│1 │101/03/22 │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 │彰化縣北斗鎮│
│ │19:06:46│戊○○ │丁○○ │A:妳那個嗎? │舜耕段106地 │
│ │ │ │ │B:嗯,表妹 │號 │
│ │ │ │ │A:妳用公共電話 │ │
│ │ │ │ │B:嗯,我用公共電話打 │ │
│ │ │ │ │A:妳說阿 │ │
│ │ │ │ │B:我肚子餓 │ │
│ │ │ │ │A:我幫妳買便當過去 │ │
│ │ │ │ │B:好啊 │ │
│ │ │ │ │A:妳那幾個人 │ │
│ │ │ │ │B:一個人而已,我自己一 │ │
│ │ │ │ │ 人 │ │
│ │ │ │ │B:妳電話好幾天打不通 │ │
│ │ │ │ │A:哪有 │ │
│ │ │ │ │B:有阿 │ │
│ │ │ │ │A:妳自己一個人 │ │
│ │ │ │ │B:嗯,安那 │ │
│ │ │ │ │A:不要叫兩個嗎?叫妳到 │ │
│ │ │ │ │ 陣的 │ │
│ │ │ │ │B:我到陣的 │ │




│ │ │ │ │A:這樣我比較好處理,沒 │ │
│ │ │ │ │ ,從我這邊過去,很遠 │ │
│ │ │ │ │B:你在哪,很遠嗎? │ │
│ │ │ │ │A:還好!一個交流道,看 │ │
│ │ │ │ │ 妳阿 │ │
│ │ │ │ │B:好啊,你多久 │ │
│ │ │ │ │A:我現在過去 │ │
│ │ │ │ │B:好 │ │
│ │ │ │ │A:兩個便當 │ │
├──┼─────┼─────┼─────┼────────────┼──────┤
│2 │101/03/22 │0000000000│0000000000│(本通為0000000000號發話│彰化縣溪洲鄉│
│ │20:42:23│戊○○ │丁○○ │之簡訊)剛忘了帶電話出門│圳寮段31-13 │
│ │ │ │ │,拍謝。可以過來嗎?我會│地號 │
│ │ │ │ │讓你們更高興的回去,我很│ │
│ │ │ │ │不方便去,看你們如何,告│ │
│ │ │ │ │訴一聲,下班後再來也沒關│ │
│ │ │ │ │係 │ │
├──┼─────┼─────┼─────┼────────────┼──────┤
│3 │101/03/22 │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 │彰化縣北斗鎮│
│ │20:55:26│戊○○ │丁○○ │A:老地方 │中山路一段 │
│ │ │ │ │B:那麼遠 │314號 │
│ │ │ │ │A:嗯,剛好在這 │ │
│ │ │ │ │B:沒,我下班後過去 │ │
│ │ │ │ │A:好 │ │
│ │ │ │ │B:你都會在哪 │ │
│ │ │ │ │A:嗯,你打電話給我 │ │
├──┼─────┼─────┼─────┼────────────┼──────┤
│4 │101/03/23 │0000000000│0000000000│A:妳說妳想我嗎? │彰化縣北斗鎮│
│ │09:42:35│戊○○ │丁○○ │B:嗯 │中山路一段 │
│ │ │ │ │A:我也好想妳 │314號 │
│ │ │ │ │B: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 │ │
│ │ │ │ │A:妳過來,好了 │ │
│ │ │ │ │B:你可以出門 │ │
│ │ │ │ │A:我可以出門,可是剛好 │ │
│ │ │ │ │ 不方便 │ │
│ │ │ │ │B:我要騎摩托車 │ │
│ │ │ │ │A:你們要騎機車 │ │
│ │ │ │ │B:啊 │ │
│ │ │ │ │A:我也是 │ │
│ │ │ │ │A:好拉,妳過來讓我看一 │ │




│ │ │ │ │ 下,我絕對包君滿意 │ │
│ │ │ │ │B:好拉 │ │
│ │ │ │ │A:你們兩個要過來 │ │
│ │ │ │ │B:嗯 │ │
│ │ │ │ │A:感情這麼好,他在幹嗎 │ │
│ │ │ │ │B:看電視 │ │
│ │ │ │ │A:叫他趕快去睡覺 │ │
├──┼─────┼─────┼─────┼────────────┼──────┤
│5 │101/03/23 │0000000000│0000000000│B :樓下 │彰化縣埤頭鄉│
│ │10:58:26│戊○○ │丁○○ │A :好啦,電電(惦惦) │埔東段630號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及證人丁○○所持用等情,業 據被告及證人丁○○分別供證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752 1號卷第101頁反面及第127頁)。
(二)證人丁○○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相關供述如下:(1)證人丁○○於101年7月10日偵訊中結證:「(你所施用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是向戊○○所購得,我們 是以『便當』為代號。」、「(提示101年3月23日09時42 分35秒、10時58分26秒你持有之0000-000000與戊○○持 有之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2通,是否你跟戊○○的通 話?用意為何?)是我本人與戊○○之通話內容。是我要 向戊○○購買毒品之通話。第一通電話是戊○○打給我問 我要不要去找他買毒品,他一開始講話是在開我玩笑,我 不是他女朋友,他裡面有提到『你們兩個要過來』是亂講 的,他只是要我過去,我真的沒有帶人過去找他,他對我 講話都不太正經,他時常虧我,但是我後來對他很冷淡, 。第二通電話是我打給戊○○,我跟他說『樓下』,地點 是在北斗鎮○○路0段0號七星飯店1樓門外附近,『樓下 』就是指我到了,他就叫我『電電(惦惦,台語)』意思 是要我不要講話,過約5分鐘之後戊○○就下來帶我到2樓 的房間,我拿現金2千元給戊○○,戊○○就將1小包海洛 因給我,該包海洛因約可摻入10支菸施用,本次交易有完 成,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沒有賒欠。(一般而言 ,買2千元的海洛因很少能夠摻入香菸施用4次以上,為何 你可以摻入10支香菸?)因為我每次只吸1支香菸,我每 次摻入的量也不大,因為我怕成癮。」等語(見101年偵 字第7521號卷第102頁)。依證人丁○○於上開偵訊之證 述,可知上揭101年3月22日、23日之通聯譯文確與交易毒 品有關。




(2)證人丁○○於102年5月1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你那天 怎麼過去戊○○家裡?與誰一起過去?怎麼拿到毒品的? )跟被告聯絡的前兩天,被告請一個男孩子拿了一張紙條 ,要我打電話給戊○○,我就打電話給戊○○,說很久沒 有見面,大家要不要見見面,我說可以,但是我在上班, 希望他可以過來彰化,戊○○說請我隔天去他家找他,隔 天我請我朋友載我去北斗,約見面的地點在七星飯店二樓 的某一個房間,那個朋友有跟我一起上去,但是在房間外 面等,我進去房間之後不久,我就走了。(當時你是否有 主動跟被告要毒品?)沒有。(是被告主動拿一包毒品給 你?)是,被告說要請我,我說不想要欠人情。(你放了 多少錢在椅子上?)大概1、2千元。(你怎麼知道那包毒 品的價錢是多少?)我是不知道多少錢,我放了大約1、2 千元在椅子上,因為我趕時間,所以就走了。」、「( 101年3月22日是否是你打電話給戊○○?)我用公共電話 打給戊○○的。(101年3月22日打電話給戊○○說你肚子 餓,就是指你需要海洛因的意思?)是(101年3月23日是 何人主動打電話聯繫的?)我想不起來,好像是戊○○打 給我的吧,我就過去。(你從彰化去北斗找被告?)是。 (你前一天就跟被告說你需要海洛因,隔天從彰化到北斗 ,目的是否就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是,但是我不知道 被告有沒有,被告有問我可不可以過去。(你隔天去找被 告是否就是要買海洛因?)是有這個念頭,但是不確定被 告是否有海洛因。(既然你有想要去找被告買海洛因,為 何說被告是主動要請你?)我過去的時候,因為前一天聯 絡過,被告當然知道我要幹嘛,聊完近況之後,被告就把 海洛因拿出來。(放在房間的錢,是否就是偵訊中提到的 2千元?)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 頁 、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 其於101年3月22日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絡時,係為探詢被 告是否有交易毒品之可能,經被告應允後乃於翌日前往彰 化縣北斗鎮七星飯店與被告見面,見面後被告交付1包海 洛因,證人丁○○亦於房間內放置2千元。
(三)觀諸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丁○○於101年3月22 日先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絡,係為確認被告是否有毒品可 供交易,丁○○遂於翌日即102年3月23日11時許由彰化市 經朋友載送至北斗鎮七星飯店與被告見面,而見面後被告 確實交付1包毒品海洛因,丁○○亦在房間內放置現金2千 元。雖被告辯稱證人丁○○當日係至北斗鎮七星飯店房間 與其完成性行為,停留時間長達3小時以上等語,惟證人



丁○○於原審審理時即否認並證稱:「被告所述不實在。 我並沒有待了3、4個小時,我大概待了半個小時左右,也 沒有開房間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即曾任七星飯店之櫃台小姐乙 ○○到庭結證:「(戊○○端午節被抓之前,有無印象兩 個小姐去七星飯店找他?)有,因為平常都是一個一個, 之前的小姐都有見過,那天有兩個小姐,大概三月中旬左 右,但是確實日期忘記。(當日經過情形?)二、三樓有 退房客人,我樓上樓下跑,那位小姐打電話給劉經理,經 理就下去帶他們,年輕人氣盛,一次帶兩個小姐,是經理 自己帶來,鑰匙自己拿,我就整理我的工作。(被告本身 住飯店,為何還要自己拿鑰匙?)他要開另外一間房間給 小姐。(那天他們去的時間?)確實時間不記得,十一、 二點左右,將近中午。(這兩位小姐你有無看到他們離開 ?)沒有,因為我4點要交班時,沒有看到他們離開,鑰 匙還沒有拿來給我,我有跟中班小姐講,經理有另外開一 間,鑰匙要經理那邊,錢你直接問經理。」、「(辯護人 問你的這次,你知道兩位小姐來找經理做什麼?)不知道 。(你能確定他幾點來幾點走?)詳實時間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他們來的時間,我下班時,他們還沒有走,因為 他鑰匙沒有交給我,就只有一個門。(你還是會離開櫃台 ,不可能離開不動嗎?)是。我只看到他們來的時間,沒 有看到他們走的時間,實際幾點走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 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既然出入的人很多,你怎麼 確定那兩個人一定是誰?經理有無介紹那兩位小姐給你認 識,或妳們四個人當面有無一起碰面的情形?)沒有。實 際上誰進去住,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反面至第126頁反面),依證人乙○○之證詞僅能認定被 告於101月中旬某日曾與不詳姓名之兩名女子入住七星飯 店房間,至於該兩名女子是否即為證人丁○○及其友人, 證人乙○○並不認識亦無法確認,且證人乙○○對於兩名 女子與被告在房間內之互動情形及離開時間,亦無法正確 察知,是證人乙○○所述證言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四)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丁○○有與被告因金錢糾紛而陷 害被告云云,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戊 ○○是否傳簡訊要你去幫他繳一筆網路遊戲的費用?)有 。我繳了以後戊○○的電話都拒接了。(所以你幫被告繳 了這筆費用,所以你與被告之間有金錢糾紛?)被告騙我 去繳這筆錢,並且說等一下去彰化會拿錢來還給我,但是



最後還是沒有還給我。(所以你是否有因為這筆金錢糾紛 ,所以陷害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你?)雖然被騙,我會生氣 ,但是生氣一下就算了,而且只有1、2千元,我不會因為 這樣懷恨在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1頁反面 ),是證人丁○○於原審已明白表示,雖與被告間有金錢 糾紛,但未因此挾怨構陷被告。
(五)至於證人丁○○於101年7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 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 偵字第7521號卷第28-1頁至第29頁),然本案證人丁○○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101年3月23日,且證人丁○○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伊向被告拿的海洛因摻到香菸裡面抽, 伊於101年5月20幾日之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 卷第144頁、第139頁反面),是證人丁○○向被告購買之 海洛因早已施用完畢。且人體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一 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之醫學經驗,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示明確,可知證人丁○○於101年7月10 日採尿結果雖為陰性,然僅能證明證人丁○○於採尿時點 回溯4天內並無施用海洛因,尚無法憑此推知證人丁○○ 於101年3月23日有無施用海洛因,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六)是證人丁○○就交易過程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內容相符,衡情應無就此交易細節故為虛偽不實之陳 述;足見證人丁○○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四、關於被告於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立賢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一)此部分犯罪事實,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監察期間內 錄得證人即購毒者鄭立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 其通訊監察譯文依時間順序排序如下:
┌─────┬─────────────┬──────────────┬─────┐
│時間 │通話人 │譯文 │基地台 │
│ ├──────┬──────┤ │ │
│ │A │B │ │ │
├─────┼──────┼──────┼──────────────┼─────┤
│101/3/23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要喝酒嗎? │彰化縣田中│
│16:12:44│戊○○ │鄭立賢 │A:我稍後就回去 │鎮中路里福│




│ │ │ │B:好啦 │安路8 號7 │
│ │ │ │A:我會讓你舒適,你便看,絕 │樓 │
│ │ │ │ 對不會讓你失望,好嗎? │ │
│ │ │ │B:好啦 │ │
│ │ │ │A:你先忙你的 │ │
└─────┴──────┴──────┴──────────────┴─────┘

┌──┬─────┬───────────┬─────────────┬─────┐
│編號│時間 │通話 │譯文 │基地台 │
│ │ ├─────┬─────┤ │ │
│ │ │A │B │ │ │
├──┼─────┼─────┼─────┼─────────────┼─────┤
│1 │101/04/01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好~! │彰化縣北斗│
│ │00:36:57│戊○○ │鄭立賢 │B:我招叔阿啦! │鎮舜耕段 │
│ │ │ │ │A:三小啦~!這裡講就好了 │106 地號 │
│ │ │ │ │ 啦! │ │
│ │ │ │ │B:你給我搞成這樣我不爽了 │ │
│ │ │ │ │ 啦! │ │
│ │ │ │ │A:不爽啥啦? │ │
│ │ │ │ │B:蛤?你這樣我不爽喔?兄 │ │
│ │ │ │ │ 弟事情你搞成這樣!對吧 │ │
│ │ │ │ │ ? │ │
│ │ │ │ │A:來再說好嗎? │ │
│ │ │ │ │B:好啦 │ │
├──┼─────┼─────┼─────┼─────────────┼─────┤
│2 │101/04/01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到了沒? │彰化縣北斗│
│ │00:48:47│戊○○ │鄭立賢 │B:蛤? │鎮中山路一│
│ │ │ │ │A:你還沒到喔? │段314號 │
│ │ │ │ │B:你是誰? │ │
│ │ │ │ │A:你還問我是誰? │ │
│ │ │ │ │B:我還沒到啦 │ │
├──┼─────┼─────┼─────┼─────────────┼─────┤
│3 │101/04/01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彰化縣北斗│
│ │00:54:27│戊○○ │鄭立賢 │B:我到了~我在喝酒!~ │鎮舜耕段 │
│ │ │ │ │A:我馬上到!我馬上到! │106 地號 │
│ │ │ │ │B:蛤? │ │
│ │ │ │ │A:我馬上到! │ │
│ │ │ │ │B:我就在… │ │
│ │ │ │ │A:就在老地方阿!樓下那邊 │ │
│ │ │ │ │ 阿! │ │




│ │ │ │ │B:好好好… │ │
├──┼─────┼─────┼─────┼─────────────┼─────┤
│4 │101/04/01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彰化縣北斗│
│ │00:59:48│戊○○ │鄭立賢 │A:你是怎樣!你現在是怎樣 │鎮舜耕段 │
│ │ │ │ │ ?你是自己開車來的嗎! │106 地號 │
│ │ │ │ │B:我到了阿! │ │
│ │ │ │ │A:你那ㄟ龜龜堂堂這樣捏! │ │
│ │ │ │ │B:蛤!?你不要再說了啦! │ │
│ │ │ │ │A:你就龜龜堂堂捏!我不是 │ │
│ │ │ │ │ 叫你在那邊等就好了嗎? │ │
│ │ │ │ │B:蛤? │ │
│ │ │ │ │A:我不是叫你在那邊等嗎? │ │
│ │ │ │ │B:對阿!我在你家那邊等阿 │ │
│ │ │ │ │ ! │ │
│ │ │ │ │A:不要再說那個了啦!我覺 │ │
│ │ │ │ │ 得你講話齁… │ │
│ │ │ │ │B: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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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分別係被告及證人鄭立賢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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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