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041號
TCHM,102,上訴,1041,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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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晏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3、1876、20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熱溶膠條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熱溶膠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兒童梁00(民國98年1月出生,年籍 詳卷,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 之生母丁○○係同居男女朋友,梁00原由生父丙○○及其 家人照料,嗣因丙○○及其家人因案為警緝獲而入監服刑, 梁00乃由彰化縣社會局轉介寄養家庭代為照顧,並自101 年1月20日起,由丁○○接回與甲○○同住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巷0號住處。甲○○、丁○○與梁00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與 梁00並有同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丁○○自 10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6日20時前(即甲○○、丁○○帶 同梁00,至丁○○父母陳清涼鄭雪娥之住處拜訪前), 因對梁00哭鬧調皮致生不耐煩,且怕影響其他家人之生活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住處,一同徒手毆打 梁00頭部及全身,丁○○另手持熱溶膠條1支,鞭打梁0 0身體各處,致梁00身體(著衣後露出之四肢除外)受有 多處外傷性瘀血、擦傷及前額瘀傷。復於同年月7日中午至 夜間,甲○○、丁○○因不滿梁00不吃午餐、晚餐,其等 復承前揭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丁○○以手指掐捏,及持 熱溶膠條1支,多次鞭打梁00之腿、背、臀部及四肢,甲 ○○再以其額頭碰撞梁00頭數次,並徒手強壓梁00之額 頭撞擊地上,甲○○、丁○○再各以口咬傷梁00手肘,且



分別以腳踹踼梁00腹部及腿部,造成梁00受有全身多發 性外傷性瘀血、胸部、腹部表淺性小擦傷多處、四肢類似圓 形棍棒類造成之瘀血及額部類似手指部接觸瘀血等傷害。嗣 於同年月8日中午至夜間,甲○○、丁○○復因不滿梁00 不吃午餐、晚餐,其等雖於客觀上均得以預見甫滿3歲之幼 兒身體發育未臻健全,遠較成年人脆弱,且頭部亦極為脆弱 ,如加以撞擊,極易因傷勢過重產生死亡之結果,而於主觀 上未有致梁00於死之意,竟仍不思節制,共同承前傷害之 犯意聯絡,以續同前日之方式加遽毆打梁00,並由甲○○ 徒手壓住梁00額頭,往地上不停撞擊,致梁00受有頭部 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後腹膜腔外傷、腸繫膜撕裂傷等 傷害。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甲○○、 丁○○幫梁00洗澡,見梁00無精打采、身體癱軟,便將 梁00送至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急 救。而梁00於同日17時40分到院前,已心跳停止,旋經急 救30分後仍宣告無效,終因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致 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同日為警據報後,至道周醫院帶同甲○ ○、丁○○至其等上開同居住處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 熱溶膠條1支。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亦即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取得之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梁00之死因所 進行之解剖鑑定報告,符合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害人梁00就醫時之身體傷痕外觀照片、相驗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道周醫院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各係透過照相設備 對被害人梁00之身體外觀情狀、現場景物等拍攝所形成之 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或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 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 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 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所供核與其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份結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相字第119號卷第98- 101頁、原審卷一135-141頁),復有證人道周醫院醫師郭顯 懋、護士許秀茹於偵訊中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876號卷第 78-80頁反面),及證人即丁○○之父母親陳清涼鄭雪娥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1年度相字第119號卷第26、2 7、32-34頁,原審卷二129-135頁)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梁 00於101年2月9日經送醫後,其額頭、腹部、四肢等處, 確呈現紅腫、瘀血等傷害,有卷附當時所拍攝其身體傷痕之 照片足參(見相字卷第11-17頁),而梁00屍體嗣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相驗結果,有全身多發性外傷性瘀 血、胸部、腹部表淺性小擦傷多處、四肢類似圓形棍棒類造 成之瘀血及額部類似手指部接觸瘀血等傷害,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12-118頁 );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受檢察官囑託為解剖鑑定時,亦確 認梁00之外傷為:「前額多處不規則形狀瘀傷,最大徑5 公分,兩頰瘀傷徑約5公分,上下唇及下頦瘀挫傷,頸側瘀 傷約3公分。前胸擦傷,上腹壁瘀傷最大徑約20公分,下腹 壁瘀傷最大徑約20公分,恥部瘀傷約10公分。右臂連續多發 性瘀傷,含條狀模式傷,最大長7公分寬4公分,左臂連續多 發瘀傷,含成對掐捏模式傷。兩下肢連續多發性瘀傷,含條 狀模式傷,最大長6公分寬3公分,右臀部瘀傷最大徑約2.5 公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876號卷第51頁),並以102年11 月6日法醫理字第102004690號函覆補充說明:「死者外傷形 態含:模式性長條狀瘀傷,為長條狀器物造成,與熱融(溶 )膠條不違背。成對指頭大小瘀傷,研判為掐捏方式造成。 不規則大小形狀瘀傷,不易研判施暴方式,可能為徒手捶拍 或以腳踢踹及遭推拋撞地板牆壁等方式造成。相關瘀傷顏色 變化不一,為長期持續遭虐,非一時一次造成」(見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被告等自白分別多次以徒手、持熱融膠、 掐捏、口咬、腳踢等方式傷害梁00可造成之傷勢吻合,復 有扣案之熱溶膠條1支可佐。是被告丁○○、甲○○確有對 被害人梁00為傷害行為無訛。
二、又被害人梁00送至道周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瞳孔已放大 ,經急救30分鐘無效乙節,有道周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119號卷第10頁),並據證人即 急救醫師郭顯懋、護理士許秀茹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1年 度偵字第1876號卷第80頁及反面)。而關於被害人梁00之 死因,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經該所解 剖觀察、研判為「(梁00)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 血,腹部外傷,後腹膜腔外傷,腸繫膜撕裂傷,體表多發瘀 傷,其中可辨識的有條狀及掐捏型態模式」、「死者因頭部 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語,有該所101 年3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10000988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876號卷第44頁至第 52頁反面),該所並續就梁00上開死亡研判結果,補充說 明如下:「被害人致死原因為頭部外傷所造成的硬腦膜下出 血」「中樞神經衰竭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繼發結果,死者 解剖發現為左枕側硬腦膜下出血,研判為額部頭皮下瘀傷之 對衝性傷害,額體體表及頭皮下瘀傷顯示為多發性,與被告 陳稱有以自己額頭撞被害人額頭,及以被害人額頭撞地,非 單次撞擊加害不違背」等語,有該所102年11月6日法醫理字 第10200046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 丁○○、甲○○均自白因不滿梁00不聽管教,有毆打梁0 0,並由甲○○以其額頭碰撞梁00頭數次,及手強壓梁0 0之額頭撞擊地上等語,足認其等出手傷害被害人梁00, 與梁00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 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有99年度 臺上字第2996號判決可參)。按甫滿3歲之幼兒身體發育未 臻健全,遠較成年人脆弱,且頭部係人體極脆弱且重要之部 位,如遭受猛力撞擊極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嚴重者將會導致 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行為時,被告甲○○已 成年,丁○○亦已年滿19歲,而梁00於數日內接連經歷前 述遭被告丁○○、甲○○毆打、踢踹全身各處及頭部,復遭 被告甲○○強壓頭部撞擊後,瘀血、紅腫,此一外表明顯可 見之傷勢,足見出手力道之大,殊可想見,實非年幼之梁0 0所能承受,極易造成因受傷以致死亡之結果,此當為其等



客觀上可得預見,應可認定。則被告2人客觀上可預見其對 梁00為傷害行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竟疏未注意 上情,雖無致梁00死亡之意(詳後述),惟以前述手法傷害 梁00,終至引起梁00死亡之加重結果,其等所為傷害致 死犯行,堪以認定。
四、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丁○○、甲○○一再毆打被害人之致命部 分,顯然被告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本 意,其等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嫌;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補充認本件請變更法條改依殺人罪論處云 云。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致梁00於死之故意,而本院 依下述理由,認被告2人所為,應就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負 責,尚非構成殺人罪,茲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 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 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 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 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 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 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 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 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 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亦即,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 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仍應 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合 先敘明。
㈡按梁00年紀甚為幼小,被告丁○○且為其生母,與被告2 人間本無存在宿怨之可能,而梁00甫滿3歲,原由告訴人 之母扶養,嗣改由寄養家庭照顧,再轉由被告丁○○照顧, 此不斷變動之狀態,對幼兒而言,極易產生不適,哭鬧在所 難免,則被告2人辯稱對梁00施暴,係起因於梁00吵鬧



、不吃飯,尚非不可採信;且衡諸一般父母對於所生之孩童 吵鬧、調皮時,尚難免加以體罰,甚且因一時盛怒而出手較 重,被告丁○○既為梁00生母,衡情應無因此致梁○○死 亡之動機。況梁00所受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後腹膜傷害 致傷器物較可能為徒手毆打推撞踹踏形成乙節,除據丁○○ 、甲○○自白外,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1年10月18 日 法醫理字第1010004538號函覆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可徵其等並未使用容易致命之利器作為下手工具。 ㈢再依證人陳清涼鄭雪娥於偵訊中均結證稱:丁○○偕甲○ ○每次回家探訪時,伊等看甲○○、丁○○對梁○○還不錯 ,丁○○於101年2月6日20時許,最後1次單獨帶梁○○至伊 等住處時,伊等僅見梁○○舉止並無異狀等語(見相字卷第 32頁至第33頁反面);另證人即彰化縣社會局社員工曾淑華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有讓梁00回去母親(即被告 丁○○)家住3天,接回來的時侯狀況是可以的,後來我們讓 他接回去;被告有說過梁00很難照顧,2月8日下午有打電 話與丁○○聯絡,告訴她關於寶寶手冊的事情,可以直接帶 去打預防針,丁○○有說小孩很難帶,都不吃飯,我有跟她 說要有耐心,因為有一段時間沒有一起生活,我也有告訴她 說我最近會去看小孩子;剛開始的時候丁○○堅持不要出養 ,我希望她出養,後來丁○○也捨不得這個小孩,這個過程 她也有很大的改善跟進步,所以才會跟她討論是否要把小孩 接回去;在把孩子送回去的3天回來的時候,小孩子跟我說 她很喜歡媽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反面-128頁反面),亦 可徵被告2人前與梁00之相處並無異狀。
㈣又梁00原由寄養家庭代為照顧約1年多,嗣因生母即被告 丁○○表達願扶養,彰化縣政府社會局為瞭解梁00返回原 生家庭之可能性,自100年3月起多次通知被告丁○○及其同 居人即被告甲○○、梁00為親子會面,並通知被告丁○○ 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梁00並於101年1月13日至16日返家3 日後,經評估結果同意梁00返回原生家庭由被告丁○○照 顧等經過情形,除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社會局社工曾淑華於 原審供述甚明外,並有彰化縣政府102年3月13日府社保護字 第10200067494號函附之親子會面服務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二第16-29頁);而觀諸上開卷附親子會面服務 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丁○○、甲○○於100年3月1日、5月 25日、11月17日、12月29日均配合到場會面;而101年1月14 日梁00返回被告丁○○試住期間,社工員至被告丁○○、 甲○○居住之前揭住處訪視,斯時被告丁○○表示近期持續 與同居人規劃日後生涯,2人都希望能先接回梁00照顧,



待穩定後2人能補辦婚禮,到外面租房子共組家庭,屆時才 會再接回2名子女(被告甲○○與前妻所生)照顧;被告甲○ ○亦表示:現階段暫不會考慮接回2名子女,會先協助案母 照顧案主,待假日時再接回2名子女,讓3人先習慣彼此等情 ,亦有該次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頁)。而被 告丁○○、甲○○陳稱接回梁00同住後,於101年1月28日 曾因梁00感冒等症狀帶梁00至診所就診,亦有曾思遠診 所101年9月21日曾診(法)字第001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98頁),顯見案發前,被告2人確有意扶養照顧梁0 0;又本案發生後,係被告2人將梁00送醫急救,此被告 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今(1 01)年2月9日16至17時 許,在現住地幫梁00洗澡發現梁00身體癱軟有異狀才自 行送醫,當時我與甲○○在場,是我2人以機車自行送彰化 和美鎮道周醫院救護;我發現梁00身體癱軟後,由我同居 人甲○○幫梁00做CPR心肺復甦術急救,約5-10分鐘左右 ,由我在旁協助急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53號卷第13 頁),並有道周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同上偵 卷45-49頁),而觀諸卷附上開翻拍照片,被告丁○○於手抱 被害人梁00進入急診室時,頭上仍載有安全帽未卸除,顯 見當時確甚為匆忙緊急(見同上偵卷第45頁之翻拍照片), 復據證人即急診醫師郭顯懋、護理士許秀茹於偵查中到庭結 證稱:甲○○、丁○○將梁○○送到醫院時都很緊張,當宣 告梁00急救無效並向丁○○解釋時,丁○○一直表示無法 接受並有哭泣,還一直說「不可能」等語,表情急切、情緒 失控,一直希望伊等能將梁00救活等語(見偵字1876號卷 第80頁反面),顯然被告等除積極將梁00送醫外,對死亡 結果之發生亦非渠等所樂見。是綜合上開犯案前後之情狀, 再參以被告丁○○為梁00之生母,基於此親情關係之故, 難認當有致梁00死亡之意;而被告甲○○為丁○○之同居 人,前確曾陪同丁○○爭取照顧梁00,並帶同梁00就醫 ,顯亦無證據佐證其與年僅3歲之梁00有何仇恨宿怨而有 致其死亡之必要,是被告2人辯稱渠等主觀上無致梁○○死 亡之直接意欲或縱使梁○○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應屬可採。
㈤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狀提出下列各點質疑:①被害人 死亡時包著紙尿褲,並有排泄物,此為生前因遭受毆打驚嚇 過度造成,抑或為死後脫肛現象?一審法院對此未予調查。 ②被告供稱幫梁00洗澡時發現身體有癱軟異狀,則在當時 緊急狀況下,應會用浴巾包覆身體,緊急救醫,惟被告仍包 尿褲換裝完才送醫;被告等住處距道周醫院只需10-15分鐘



車程,依郭顯懋醫師證詞,梁00到院已無生命跡象,按理 怎可能在短短5-10分鐘車程中即無心跳、瞳孔放大;且被告 等係以機車載梁00送醫,而非打119叫救護車,顯不合理 ,唯一可能並合理懷疑係被告不想讓前來的救護人員知道並 記錄梁00已在家死亡。③被告甲○○於101年3月27日偵查 中陳稱:我是有打梁00,我是有想到這樣打梁00可能會 有死亡的結果,但是沒有要到梁00死亡的意思等語,及被 告丁○○於101年2月10日偵查中供稱:「(你與甲○○如此 毆打梁00,有無預見到梁00可能會死亡?)我沒有要梁0 0死亡的意思,但我在甲○○毆打尤其是踢梁00時有怕她 會死亡。」,由此可證,2人對梁00死亡之結果,顯係明 知及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行為。④扣案之熱 溶膠條經丈量長23公分、直徑0.5公分,惟法醫解剖報告書 所載之外傷證據為:「右臂連續多發性瘀傷,含條狀模式傷 ,最大長7公分寬4公分,左臂連續多發瘀傷,含成對掐捏模 式傷。兩下肢連續多發性瘀傷,含條狀模式傷,最大長6公 分寬3公分,右臀部瘀傷最大徑約2.5公分」,此是否直徑 0.5 公分之細長型熱溶膠抽打所能造成?⑤依鑑定報告有關 被害人經解剖發現:其胃部含液體約20毫升,沒全沒有任何 食物,此與被告2人陳稱於案發當日中午及晚間都有餵食之 陳述不合等語。然查:就上開①部分,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結果,經該所101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 1010004538號函覆:「死者肛門周圍排泄物應為瀕死時括約 肌鬆弛造成脫糞現象。」,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00頁)。就②④⑤部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該所以102年11月6日法醫理字第1020004690號函覆: 「‧‧‧㈢頭部外傷發生硬腦膜下腔出血後,隨血塊逐漸累 積變大,死者會先出現意識改變再陷入昏迷,並逐漸因腦幹 生命中樞受壓迫導致死亡,受傷至死亡時間從數十分鐘至數 日都有可能。‧‧‧㈥條狀模式傷初形成時傷痕寬窄與致傷 物粗細相當,但隨時間經過皮下出血會向外瀰散而變寬,因 此瘀傷寬度較致傷物實際大小更寬可以成立,但反之則否。 ㈦死者胃內容物使為水狀液,判斷死者死亡前尚曾飲水,死 者胃內已無固體食物殘渣,依據胃排空時間推估死者死亡時 已有4小時以上時間未進食固體食物。」準此,則被告2人前 揭所陳除熱溶膠條外,並未持其他利器毆打梁00,及因不 滿梁00不吃飯而毆打梁00,暨發現被害人異常情形時即 送醫急救等節,與上開認定結果尚難認有矛盾之處;又被告 住處與道周醫院相距不遠,則被告2人以騎乘機車方式抱梁 00緊急就醫,非不合理,亦難以被告2人未打119乙節認被



告2人本有殺人之意;至被告甲○○自承有想到這樣打梁0 0可能會有死亡的結果,及被告丁○○供稱:在甲○○毆打 尤其是踢梁00時有怕她會死亡等語,然渠2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堅稱沒有要梁00死亡之意,即就渠2人之供詞及綜 合上開事證,僅能認渠等就死亡結果之發生,固有「認識」 ,但並無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依前揭我刑法對 犯罪之故意,採希望主義之說明,即難認渠2人就該加重結 果已具直接或間接故意,渠等所為,仍應屬對基本犯罪有故 意,對加重結果有過失之「故意+過失」之類型,應成立加 重結果犯,是尚難截取前揭被告2人部分所陳,逕認被告所 為構成殺人罪。
㈥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男 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罪,係結果犯 ,須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虐凌或以他法致妨害幼童身體 之自然發育,始構成犯罪;查本案被告固對於幼童梁00施 以毆打凌虐,惟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認死者 梁00身長約96公分,無先天性畸型,生長發育狀符合同齡 兒童狀況,有解剖報告書之記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 1876號卷第46頁),是被告等所為,尚無從認已妨害梁00 身體之自然發育,自不構成上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附此 敘明。
五、綜上,被告丁○○、甲○○不當教訓梁00之行為固屬可議 ,但彼等於下手時,應無故意致梁00於死之犯意。惟被告 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梁00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自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是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甲○○於本案發生時係已滿20歲之成 年人,而梁○○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卷附年籍資料紀錄可 憑,甲○○故意對兒童梁○○犯傷害致死罪,依上述說明,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定刑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



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是核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之二,僅論述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死罪,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於行為時係年滿19歲、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而刑法第31條第2項非僅為無身分或特定 關係之人定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 ,則丁○○於行為時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身分,縱其就前揭犯 行與被告甲○○負共犯責任,惟仍僅應就其犯行,適用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不能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致死罪,是核被告丁○○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另被告丁○○、甲○○與梁0 0同住一處,且被告丁○○並為梁00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是被告2人與梁00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與梁00間並有同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丁○○、甲○○就前揭傷害致死犯行部 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其等此部分犯 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之條文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丁○○除自 承有毆打梁00外,並於甲○○出手以其額頭碰撞梁00頭 ,及手強壓梁00之額頭撞擊地上時在場目睹而未加攔阻, 則其與被告甲○○就前揭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成年人對兒童梁00犯本件傷 害致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予 加重其刑。按本案被告丁○○、甲○○係因梁00不吃飯、 哭鬧,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對梁00施以毆打、口咬、 掐捏、腳踹、手壓頭撞擊地面等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可 認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為之,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即為 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丁○ ○有以手掐捏梁00身體之方式為傷害行為,惟被告丁○○ 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以上開方式為傷害犯行(見本院卷 第159頁),核與卷附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梁00受 有左臂連續多發瘀傷,含成對掐捏模式傷相符,此部分因具 有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七、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⑴本案被告丁○○尚有以 手掐捏方式對被害人梁00施以傷害,有如上述,惟原判決



未認定及此,尚有疏漏。⑵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嗣已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損害賠償事件102年11 月7日審理時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於102年12月26日依和解條件匯款至 告訴人指定帳戶新臺幣(下同)40萬元完畢,業經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和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第164頁);原審對被 告論罪量刑時,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改依刑法殺人 罪論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則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丁○○為梁00之生母,對年約 3歲之梁00本應善盡為人母之保護教養責任,耐心對待, 並妥適照料,竟不顧梁00幼弱身軀,動輒以殘忍之暴力行 為持續毆打、踢踹、口咬,且於甲○○強壓梁00頭部撞擊 地面時,未加以制止;而被告甲○○為丁○○之同居人,不 思愛屋及烏,竟對無抵抗力之梁00施以幾近凌虐、泯滅人 性之暴力行為,其等所為非但造成梁00身體受有傷害,摧 殘其幼小無助之心靈,更因無視幼小之梁00頭部禁不起重 擊致其死亡,造成梁00來不及長大體驗生命美好之永久遺 憾,而觀諸梁00之相驗照片,梁00之四肢、腹部、前額 均有廣泛大面積之瘀血,遍體鱗傷,其中腹部、前額瘀血更 是嚴重,被告丁○○、甲○○下手之重,令人難以想見,亦 可見梁00於死亡前必受有極度之痛苦,被告2人所為,天 理難容,本應處以重刑,惟念被告丁○○、甲○○犯後均已 承認犯行,且衡酌被告丁○○為81年次,其產下梁00時未 滿17歲,與告訴人並未成婚,係於尚未成年之際,即經歷未 婚懷孕、產子之過程,難謂身心未受衝擊,而其於知悉梁0 0因告訴人及其母均入監服刑乏人照料而送至寄養家庭時, 主動表示願照顧梁00,被告甲○○時為被告丁○○之同居 人,亦配合被告丁○○,多次出面向彰化縣政府社會局表達 照顧意願,顯見被告2人初時,確有心照顧梁00,然因被 告甲○○原即尚有子女2人,被告丁○○亦生有梁00,2 人彼時尚未有婚姻關係,係暫時同居於被告甲○○之伯父李 連嶠住處,此業據證人李連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37頁),而於重組家庭初始,各該成員均面臨重新 適應之壓力,且被告2人在分別經歷未婚生子、離婚之情形 下,亟欲取得家人對該新組家庭之認同,不難暸解,加以被 告丁○○於案發時,復再度懷孕未久(於101年3月6日經戒送 診斷結果為妊娠18週,有皓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101年



度偵字第1876號卷第55頁可稽),受妊娠初期症狀影響,身 心難以安適,適梁00原係由告訴人之母扶養,嗣由寄養家 庭照顧年餘,再轉由被告丁○○照顧,此不斷變動之狀態, 對幼兒而言,本極易產生不適、哭鬧,梁00又處於3歲, 已逐漸發展自我意識,卻又似懂非懂之年紀,則在梁00彆 扭哭鬧時,被告2人為急於管教以免招人非議,乃動輒以毆 打方式制止或修理梁00,復因情緒控管失當,終至慘劇發 生之本案犯罪歷程;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就民事部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損害 賠償事件102年11月7日審理時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 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4頁),並於102年12月26日依和 解條件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40萬元完畢,有上開和解筆錄 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 5頁、 第164頁),同時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係僅就民 事部分達成和解,被害人死亡對其造成永遠的傷痛,本案部 分請求依法審理等語,並兼衡被告2人尚有幼子需照顧,及 其等前無科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2人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就梁00之死亡 結果,較諸被告丁○○應負較重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熱溶膠條1支,係丁○○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丁○○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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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