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溢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16、3259、375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瑞溢前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4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 年12月21日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 施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9月27日經 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於96年12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96 年度臺上字第6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已於9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與如附表所示之簡良吉、唐 一民、吳美慧、楊錦松等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簡良吉 、唐一民、吳美慧、楊錦松等人共計6次(各次之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為 警於101年8月9日6時4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000巷000號住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 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 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修正 法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 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 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 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 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即得印證。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 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 簡良吉、唐一民、楊錦松、吳美慧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俱 已依法具結,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瑞溢(下稱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之證人簡良吉、 唐一民、楊錦松等人復已於原審審判中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 詰問權,證人吳美慧部分,經本院傳喚未到後被告與其辯護 人均捨棄再行傳喚(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且亦據於審判 期日提示其偵訊筆錄,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則依據 上開說明,證人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均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簡良吉、唐一民、楊錦 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證人簡良吉、唐一民、楊錦松於警詢時均證述 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此與證人簡良吉、唐一民於原審 審理中均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語,及證人 楊錦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未曾見過被告等語均不符;惟證 人簡良吉、唐一民、楊錦松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於警詢時並 未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等情(見原審卷第157、163、20 1頁),核與負責製作證人簡良吉、楊錦松警詢筆錄之證人 即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余昭憲(見本院卷第22 6頁)、負責製作證人唐一民警詢筆錄之證人即南投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林松輝(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至23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法定程序製作警詢筆錄經過之情節 相符,足見證人簡良吉、唐一民、楊錦松前開警詢時之陳述 乃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所為,其等此部分陳述之任意性應可 確保。又其等在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司法警察(官)係 逐次提供其等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給上開證人閱覽,後再 詢問其等與被告通聯之內容與目的;而證人簡良吉、唐一民 、楊錦松等人亦均能就各該次通聯之目的,及之後有無毒品 交易等事項,詳為陳述,且證人簡良吉、唐一民、楊錦松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僅各1月餘,較諸渠等於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已各9月餘、9月餘、8月餘 ,堪認其等於警詢當時,對各該通聯之目的及有無毒品交易 等事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再衡諸常情,證人於警詢時 被告並未在場,因較無顧忌或心理壓力而容易自由陳述,堪 認渠等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本件犯行所必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亦定有明文。證人吳美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原審審理中 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一節,有該院送達證書、拘票暨 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至96、229至235頁) ,足見證人吳美慧於審判中確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參酌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僅1月餘,記憶仍屬 深刻,而負責製作證人吳美慧警詢筆錄之證人即南投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陳政吉(見本院卷第228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依法定程序製作警詢筆錄經過之情節相符;參以 證人即且衡情於警詢時被告並未在場,因較無顧忌或心理壓 力而容易自由陳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 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相關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 相關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五、又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 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 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 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 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
警方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 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實施,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 101年度聲監字第102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0-1至0-2頁),屬合法監聽。而本案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 係被告等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 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經 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 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 爭執,且原審及本院復均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 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其等除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101 年6月8日被告與證人楊錦松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真實性有爭 執外,餘均未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議(見本院卷 第75頁);惟經本院勘驗101年6月8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結果,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故被告之辯護人辯解此部分之譯文內容不實,並不可採。從 而,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與認 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瑞溢固坦承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簡良吉、唐一民、吳美慧、「松仔」等聯絡,及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簡良吉、唐一民、吳美慧、 「松仔」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都是和他們合資向綽號「貓仔」之藥頭購買海洛因,他們 在旁邊都有看到我拿錢給藥頭,並拿回海洛因,大家均分海 洛因,且我是和楊錦松的朋友「松仔」合資,「松仔」不是 楊錦松,證人於警偵訊都是偽證,監聽譯文並不能證明被告 有販賣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1年5月2日申請開 通,並自101年6月起開始使用,迄同年月6月底停止使用 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91 6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並有上開門號申請人基本 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
(二)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簡良吉部分 :
1、證人簡良吉於101年6月8日13時51分38秒許,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被告於同日14時許,前往簡良
吉位於南投市○○路000號居處,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交付簡良吉,簡良吉當場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簡良吉於警詢時證稱:(問 :《提示101年6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通話內容是 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他現在在喬最好的(臺語)」, 是海洛因要用最純的給我,我跟他說好了再打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8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6月8日電話後沒多久 ,被告拿來我們家,我買1,0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等語 (見偵卷第102頁)綦詳。且當日被告交付海洛因之時間 係14時許,亦據證人簡良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156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為簡良吉所持用一 節,此據證人簡良吉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2頁 ),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88頁)。再觀卷附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A)與簡良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B)於101年6月8日 13時51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喂你怎麼那麼久。A他 現在在喬最好的(臺語)。B好打給我。A好。」(見偵卷 第87頁)等語,核與證人簡良吉前揭警偵訊所述,其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被告在電話中告知該次將提供純度較高之 海洛因,嗣被告前往其住處完成交易之情節相符,足證證 人簡良吉此部分之證述並非無據。
2、證人簡良吉於101年6月9日18時5分50秒許,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絡後,被告於同日18、19時許,前往簡 良吉上址居處,將海洛因1包交付簡良吉,簡良吉當場支 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簡良吉於警詢時 證稱:(問:《提示101年6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何意?) 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說他真會拖,他告訴 我到了,他自己一個人騎機車,拿海洛因1小包到我家○ ○路000號,我幫他開門,在門口被告將海洛因1小包拿給 我,我將1,000元交給他,交易完成等語(見偵卷第84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6月9日電話後沒多久,被告就拿來 我們家,我買1,0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 102頁)。且當日被告交付海洛因之時間係18、19時許, 亦據證人簡良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6 頁)。且觀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與簡良 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B)於101年6月9日18時5分5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喂。B你真會拖。A到了。B喔好… 我跟你開門啦。」(見偵卷第87頁)等語,核與證人簡良 吉前揭警偵訊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在電話中
告知已抵達其住處,其幫被告開門後,與被告在門口完成 交易之情節相符,堪信證人簡良吉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
3、證人簡良吉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警詢、偵訊作證時我藥 癮發作,不想多說話,其實是我與被告合資,由被告出面 向綽號「貓仔」購買,101年6月8日我出600元、被告出40 0元,101年6月9日我出500元、被告出5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152至157頁)。然參諸證人簡良吉於警偵訊時已明確 證稱上開二次均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能分別針對前述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指出兩人對話之意思,足見其製作筆錄 時之精神正常、思緒清楚;況其於警詢之初即證稱:我身 體狀況良好,意識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2頁),益徵其當 時無毒癮發作之情形;又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察或檢 察官沒有對我不正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核與 證人余昭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在制作簡良吉警 詢筆錄時,是否由證人簡良吉自由陳述?)是。(問:你 有無以誘導或者是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來訊問?)沒 有。(問:當時對簡良吉作警詢筆錄時,有無依法錄音錄 影?)有。(問:證人簡良吉在警詢時有無他所稱正在毒 癮戒斷,精神狀況不佳或是情緒不佳的情況?)都沒有, 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29頁背面)相符, 顯示其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再 者,證人簡良吉於警詢時已指認被告是其購買海洛因之藥 頭(見偵卷第8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9至90頁) ,且其於警偵訊時亦從未提及有何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 之情事;況簡良吉與被告為認識7、8年之朋友,兩人關係 不錯,無債務或仇恨糾紛一節,此據證人簡良吉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155、157 頁),核與被告供述:與簡良吉是朋友關係,認識很多年 了,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頁)相符,則 渠2人既為多年交情之好友,證人簡良吉自無特意誣指被 告為藥頭之動機存在,故其於警偵訊時證述係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應認係實情無訛。再由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證人 簡良吉於101年6月8日、6月9日均各出1,000元(見警卷第 4至5頁)以觀,證人簡良吉於原審所證稱伊於101年6月8 日出600元,於101年6月9日出500元顯為捏造合資假象而 為不實之證詞甚明,足認其前揭審理中改稱係與被告合資 購買海洛因云云,無非基於兩人之情誼所為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三)附表編號3、4、5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唐一民、吳 美慧部分:
1、證人唐一民於101年6月10日7時48分55秒許、8時1分2秒許 ,以其與吳美慧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被 告於同日9時之前,前往南投市復興路與玉井街口之全家 便利商店,將海洛因1包交付唐一民、吳美慧,唐一民、 吳美慧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唐 一民於警詢時證稱:(問:《提示101年6月10日通訊監察 譯文》何意?)該通電話譯文是我撥打給綽號「阿兄」之 男子(按指被告),要向他購買毒品,我約他在南投市復 興路玉井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向他購買毒品,此次向他購 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1小包,此次我前妻吳美慧在場等語 (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1 年6 月10日7時48分與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所為何 事?)我要跟被告買海洛因,當天我們約在復興路與玉井 街的全家便利商店,電話是我打的,但吳美慧也在場,我 給他1,0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17頁) 綦詳。核與證人吳美慧於偵訊時證稱:(問:101年6月10 日7時48分與被告電話連絡何事?)唐一民打電話給被告, 他要跟被告買海洛因,我們是約在復興路與玉井街的全家 便利商店,我跟唐一民在車上等,唐一民給1,000元,被 告給他1包海洛因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6頁)相符。且當 日被告交付海洛因之時間係9時之前,亦據證人唐一民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9頁)。又門號0000- 000000號為證人吳美慧所申辦,並供證人唐一民、吳美慧 共同持用一節,此據證人唐一民(見偵卷第117頁)、吳 美慧(見偵卷第136頁)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而觀 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與唐一民、吳美 慧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於101 年 6月10日7時48分55秒、8時1分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7 時48分55秒至49分41秒)A喂。B喂兄仔喔!我阿南啦…我 車子壞掉你來跟我載一下。A好。B在家下面而已。A 好。 (8時1分2秒至43秒)B阿兄你是知道地方嗎。A我朋友車 禍我買粥來給他…我馬上過去。B好。」(見偵卷第112頁 )等語,亦與證人唐一民、吳美慧前揭警偵訊所述,唐一 民以電話聯絡向被告即綽號「阿兄」購買海洛因,並約定 交易之時間、地點,嗣被告到場完成交易之情節相吻合, 堪信證人唐一民、吳美慧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2、證人吳美慧於101年6月17日18時17分32秒許,以其與唐一 民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被告於同日18 時 47分許,前往南投市復興路與玉井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海洛因1包交付證人唐一民、吳美慧,證人唐一民、吳 美慧當場支付價金1,5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美 慧於警詢時證稱:(問:《提示101年6月17日通訊監察譯 文》何意?)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天半 」我要向被告買1,500元的海洛因,有交易完成等語(見 偵卷第12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1年6月17日 18時17分與被告聯絡何事?)這通電話是我打的,我要跟 被告買海洛因,也是約在玉井街全家便利商店,唐一民跟 我一起去,是我付1,500元給被告,被告給我1包海洛因等 語(見偵卷第136頁)綦詳。核與證人唐一民於警詢時證 稱:(問:《提示101年6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何意?) 該通是我前妻吳美慧跟綽號「阿兄」男子聯絡,當時我與 前妻吳美慧在一起,打電話跟他要購買毒品,我們約他在 南投市復興路玉井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向他購買毒品 ,此次向他購買1,500元海洛因1小包,此次我前妻吳美慧 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問: 101年6月17日18時17分與被告聯絡何事?)這通電話是吳 美慧打的,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一樣約在全家便利商店 前,我跟吳美慧同時在場,錢是吳美慧拿給被告1,500元 ,他給我們1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8頁)相符 。而當日被告交付海洛因之時間係通話後半小時,亦據證 人唐一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9頁)。 且觀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與唐一民、 吳美慧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於101年6 月17日6時17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喂。B哥我跟你 講那天那個一天半…南埔那個一天半順便給我們領一下。 A怎樣。B一天半啦…。A嘿…。B嘿啦…勇阿那一天半給我 領一下。A喔你不來我在這裡等。B要到了。A我有叫要拖 車的…。B喔好。」(見偵卷第112頁)等語,亦與證人唐 一民、吳美慧前揭警偵訊所述,吳美慧以電話聯絡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一天半」即1,500元,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地點,嗣被告到場完成交易之情節相吻合,堪信證人唐一 民、吳美慧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3、證人吳美慧於101年6月18日20時42分46秒以其與唐一民共 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被告於同日21時12 分
許,前往南投市復興路與玉井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 將海洛因1包交付證人唐一民、吳美慧,證人唐一民、吳 美慧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美 慧於警詢時證稱:(問:《提示101年6月18日通訊監察譯 文》何意?)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在南投 市復興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這次跟被告購買海洛 因1,000元,有交易完成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復於偵 訊時證稱:101年6月18日晚上8時這通電話是我打的,我 要跟被告買海洛因,唐一民有跟我一起去到玉井街的全家 便利商店,我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給我1包海洛因等語 (見偵卷第137頁)綦詳。核與證人唐一民於警詢時證稱: (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該通是我前妻吳美慧約被告即 綽號「阿兄」之男子,在南投市復興路玉井街口(全家便 利商店前)向他購買毒品,我也在場,此次向他購買1,00 0元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及於偵訊 時證稱:(問: 101年6月18日晚上8時與被告連絡何事? )電話是吳美慧打的,一樣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我跟吳美 慧都在場,錢是吳美慧拿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我們1包 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18頁)相符。而當日被告交付海 洛因之時間係通話後半小時,亦據證人唐一民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0頁)。且觀卷附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A)與證人唐一民、吳美慧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於101年6月18日20時42分 46秒至43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喂。B喂兄喔。A嘿 。B你電話怎麼都不接。A我在騎機車。B喔…這樣啦…我 在等你。A好啦。B在這裡…人在這裡啦。A好。B你直接拿 過來。A好。B好嗎。A 好。」(見偵卷第112頁)等語, 亦與證人唐一民、吳美慧前揭警偵訊所述,證人吳美慧以 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被告到場完成交易之情節相吻合,堪信證人唐一民、吳 美慧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4、證人唐一民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們去找被告,被告都 說要合資,101年6月10日我拿1,000元給被告,他拿300元 給我,101年6月17日他出2,000元,我們只有1,500元,10 1年6月18日這次被告有無出錢我不知道,我們都約在全家 便利商店,被告在那裡打完公共電話,他叫我載他到下面 的路口,被告下車跟對方交易,回來就有海洛因等語(見 原審卷第194至199、203頁)。然證人唐一民於警詢時明 確指認其係向被告即綽號「阿兄」購買海洛因(見偵卷第 110頁),及證人吳美慧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是其購買海洛
因之藥頭(見偵卷第1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4 至115、123至124頁);佐以證人唐一民、吳美慧前揭警 偵訊所述上開三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均係以電話 與被告聯絡後,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價金給被告,被告 交付1包海洛因等情,並無被告撥打公共電話或搭載被告 至其他地點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情形,亦皆未提及有何與 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或被告退還一部分價金之情事;且觀 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吳美慧在電話中對被告稱「哥我跟 你講那天那個一天半…南埔那個一天半順便給我們領一下 」、「你直接拿過來」等語,係直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海 洛因之價格「一天半」即「1,500元」、要求被告直接拿 海洛因過來,顯示證人唐一民、吳美慧確係直接與被告 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價格,被告則直接前往交付海洛因。況 證人唐一民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仇恨或不 愉快的地方,我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照實陳述,警察沒有對 我強暴脅迫或不正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6頁), 復據證人陳政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在制作吳美 慧警詢筆錄時,是否由證人吳美慧自由陳述?)是。(問 :你有無以誘導或者是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來訊問? )沒有。(問:當時對吳美慧作警詢筆錄時,有無依法錄 音錄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及證人林松輝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在制作唐一民警詢筆錄時,是 否由證人唐一民自由陳述?)是。(問:你有無以誘導或 者是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來訊問?)沒有。(問:當 時對唐一民作警詢筆錄時,有無依法錄音錄影?)有。( 問:證人唐一民在警詢開始詢問前,有無先跟他陳述、溝 通本案的過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至第23 1頁),足見其前揭警偵時之證述並無偏頗之虞,乃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之真實陳述無誤。再者,證人唐一民於偵訊 時亦證稱:我們有時候沒有打電話,有遇到被告就直接跟 他買毒品了等語(見偵卷第118頁),益徵唐一民與吳美 慧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非與被告合資向第三人購 毒甚明。至證人唐一民前揭原審審理中改稱與被告合資購 買海洛因云云,顯係維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四)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楊錦松部分 :
1、證人楊錦松於101年6月19日19時23分27秒、45分24秒、55 分40秒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被告隨
即前往南投市康壽國小,將海洛因1包交付證人楊錦松, 證人楊錦松當場支付價金1,5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 人楊錦松於警詢時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何 意?)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第一通內容你幫 我叫15元的飯,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1小包0.2公克,1,50 0元,第二通約在南投市省立醫院上面康壽國小大門口, 第三通是告訴我要到達門口了,他將海洛因1小包拿給我, 我將1,500元交給他,交易完成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101年6月19日下午7時之間與被告通 話,是我要跟被告買海洛因,當天約在康壽國小門口,我 給他1,5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79頁)綦 詳。又門號0000-000000號為楊錦松所持用一節,此據證 人楊錦松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9頁),並有上開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再 觀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與楊錦松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19日19時23分27秒、 45分24秒、55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9時23分27秒 )A喂。B喂你有在吃飯嗎。A我在省立醫院旁邊。B省立醫 院旁在吃飯喔。A嘿。Bㄟ…飯有好吃嗎…這陣子你電話打 …。A好啦。8不好喔。A好啦…。B好喔…那天煮的那個嗎 …在平和國小吃的那個嗎。A現在人家在請客人,要快來 。B阿。A還趕得及…。B你先幫我叫菜,我在高速公路要 下去了。A好啦。B喂…15元啦,你幫我叫15元的飯。A好 啦囉唆…快一點歐巴上要收攤…快一點。B我下高速馬上 打給你。A好啦。B好。A15粒啦嘿。B好15粒。A15粒…肉 粽一粒25元好啦。B好。(19時45分24秒)A喂。B喂…我 為了要給你們請吃飯有沒有。A這肉粽要買不是用那個喔 …。B阿…。A那肉粽要買…沒有在請。B我知道。A嘿啦… 人家也訂到沒幾個…你人在哪裡。B我人在田路這裡…現 在回來到田路這裡。A你到在打給我…我給你包起來。B 在哪裡。A在省立醫院旁邊這裡。B哪裡的省立醫院。A學 校這裡。B好我5分鐘到…你馬上包啦…15元啦嘿。A嘿阿 …沒有一粒25。B阿。A一粒25不是15嘿。B喔黑拉…嘿啦 …。A好。(19時55分40秒)A怎樣。B喂…外面。A你娘… 我在這裡…人家剩4粒而已…過來在哪我在門口。B嘿…我 在紅綠燈這裡。A我在門口而已。B好…我在紅綠燈這裡馬 上下去。A人家賣到剩4粒…100啦。B好啦。」(見偵卷第 63頁)等語,核與證人楊錦松前揭警偵訊所述,其在電話 中以「你幫我叫15元的飯」表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500 元,並與被告約在「省立醫院旁邊這裡,學校這裡」即康
壽國小,嗣被告告知已抵達康壽國小門口,兩人完成交易 之情節相符,堪信證人楊錦松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2、證人楊錦松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沒有見過被告,我是 透過我朋友「阿慶」拿海洛因,他借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 對方,我載他到省立醫院,警察拿口卡給我指認,我說我 不認識,警察告訴我就是這個人,警察叫我說我跟被告買 海洛因,就可以去喝美沙酮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 )。惟證人楊錦松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被告是其購買海洛 因之藥頭(見偵卷第5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 62頁);且其於前揭警詢時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能分 別精確指出第一通對話與被告約定交易價量,第二通對話 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第三通對話被告告知已抵達交易地 點等購毒過程;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前開譯文係其與 楊錦松之通話內容,且經指認楊錦松之照片等情(見偵卷 第23至24頁),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30頁),足見該次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確為 楊錦松無誤。再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出現被告詢 問確認對方身份,或有何受託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證人 楊錦松於警偵訊時亦未曾提及透過朋友「阿慶」購買海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