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消簡字第6號
原 告 鄭事明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玉貞
訴訟代理人 柯怡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係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有公 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約地點係在台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 定,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 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且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 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本件被告 爭執本院之管轄權,且原告亦當庭自陳兩造簽約時,並未約 定契約履行地,則自難僅以兩造簽約之地點在本院轄區即遽 認本院有管轄權。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配偶及第三人均 居住在高雄),本件委任契約之履行地應係在高雄市,並非 在台南市,是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尚有誤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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