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592號
TCHM,102,上易,1592,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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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志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99年度易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就上 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 畢。詎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起訴書原載回溯96小時內,應予更正)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志綸因 另案通緝,為警於10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中 市火車站大廳前緝獲,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個;經張志綸同意後,警方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採集張志綸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張志綸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綸(下稱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採 尿送驗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係幾個月前,伊不 知道此次尿液送驗結果為何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 本件不認罪,當時警員說伊係通緝犯,伊跟鐵路警察說沒有 公文,怎麼可以抓伊,警員說有連絡伊,因伊未去開庭,惟 伊家裡並未收到公文,豈可說伊係通緝犯云云。經查:㈠、被告經警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3、23、27頁 )。嗣原審法院為求慎重,又調取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 另一瓶尿液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亦 確呈陽性反應乙節,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附原審卷第27頁)可稽,是被告是日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分送不同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均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㈡、而本件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後見警方封緘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按尿液檢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解參照),足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所使用之檢驗方法應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 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 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 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基此,足徵被告於101年10 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採尿送檢驗前5日即120小時內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 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至被告另一再辯稱其家中未收到公文,不能認係通緝犯乙 情,核與本案係以被告有無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審 究範圍無關,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 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執行 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89年2月2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99年 度易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13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 院99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99 年度上易字第124 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 難,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衡酌施用毒品 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因被告否認有本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 決要旨足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其徒執陳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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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