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580號
TCHM,102,上易,1580,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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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宣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
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 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0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按所謂單一性案件,係指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案件。 法律上一罪,包含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及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案件,在審判上 均屬不可分割,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則上,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與此一部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即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發生移 審效力。惟如上訴部分,原判決無罪者,則與其他未上訴部 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不可分之關係,對上訴部分 既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其他未經上訴部分,則非上訴效 力之所及,當不在上訴審判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于家怡、陳欣希、洪一銘、 劉書晴杜詠芬、王齊(下稱于家怡等6 人)、張文裕、莊 伯仲等人,經原審法院就幫助詐欺于家怡等6 人部分諭知無 罪之判決,就幫助詐欺張文裕莊伯仲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 理。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具體表明針對原判決諭知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其他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此觀檢察官上訴 書自明(見本院卷第4至5頁)。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 幫助詐欺張文裕莊伯仲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業已確定, 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于家怡等6 人部分, 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宣琤預見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 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下午 5 時許前之某時,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兆豐商 銀)后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以下稱兆豐 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嗣該名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



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犯行: ㈠由其一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機車包之不實 訊息,適告訴人于家怡於101 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上網瀏 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于家怡陷於錯誤,誤信為 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臨櫃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 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㈡由其一成員先在露天拍賣網站(起訴書誤載為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陳欣希於 101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 致告訴人陳欣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 日下午4 時許,以使用網路ATM之方式,轉帳匯款1萬3000元 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詐騙財物得手。
㈢由其一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T-core健腹器 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洪一銘於101年7月20日某時許,上網 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洪一銘陷於錯誤,誤信 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以使用AT M之方式,轉帳匯款12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帳戶內 ,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㈣由其一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冰淇淋機之不 實訊息,適告訴人劉書晴於101 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上網 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書晴陷於錯誤,誤信 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以使用ATM 之方式,轉 帳匯款15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帳戶內,該犯罪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㈤由其一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Chanel正品Co co特大號Maxi荔枝皮雙蓋經典銀練包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 杜詠芬於101年7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上網瀏覽,發現上 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杜詠芬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下標 購買,並接續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同年月24日中 午12時26 分許,以使用ATM之方式,接續轉帳匯款3萬元、2 萬515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㈥由其一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Rinka's Cart ier卡地亞經典18K金Love系列手鐲稀有玫瑰金之不實訊息, 適告訴人王齊於101 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上網瀏覽, 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王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 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以使用ATM之方式,轉



帳匯款2萬8,3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000元)至被告所申 設之上開兆豐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 手。
㈦嗣告訴人于家怡、陳欣希、洪一銘、劉書晴杜詠芬、王齊 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循線 查獲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葉宣琤涉犯詐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于家怡等6 人 之指訴;被告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于家 怡等6人之匯款交易明細。
㈡又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經政府及相關單位大力宣導,一 般民眾均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甚易遭他人不法 利用,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背景,對此難諉為不知。則被告若 真有遺失兆豐帳戶之情,理當立即報警處理並向該金融機關 掛失,以防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又被告如確係遺失兆豐帳 戶,則遺失時間應係101年7月20日之前(即本案最早匯款之 告訴人陳欣希遭騙匯款之前),故被告理應於101年7月20日 前,發現系爭帳戶遺失後,即刻為報警及掛失處理,方屬合 理,然其卻遲至告訴人等人均遭騙匯款,且贓款已全數遭提 領殆盡後,方於同年8月1日,前往南苗派出所報案,可信係 因告訴人等人遭騙後報案,致兆豐帳戶遭凍結後,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方通知被告立即前往警局報案,用以製作「遺失後 確有報案」之假象,圖使被告藉此卸免刑事責任無訛。況被 告對遺失之詳細時間、地點,均辯稱不知。
㈢再查,金融帳戶不僅可供個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及金融 理財等使用,對個人而言,當屬極其重要之理財工具;且亦 可供他人充作隱匿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以,一般人遺失 或遭竊金融帳戶後,理當對遺失或遭竊之時間、地點記憶甚 詳,以供報警或日後釐清責任歸屬之用。又被告既稱其許久 未使用兆豐帳戶,卻未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收妥,反而隨身攜 帶導致遺失?
㈣另於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操作金融卡時,須輸入正確密碼 ,方可使用提款、查詢、匯款及轉帳等功能。而一般人為免 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後,遭歹徒盜領、盜轉存款或作為犯罪人 頭帳戶而提領贓款,無論使用易記或難記之密碼,縱有恐因 遺忘密碼而將之紀錄在紙上之必要,亦較無可能將紀錄密碼 之資料與金融卡或存摺置放一處之理,否則,何須「密碼」 以防堵他人盜領存款之設計?是以,被告果有遺失兆豐帳戶



之情,亦甚難想像拾獲之歹徒可以隨機猜測方式,於3 次內 即猜對密碼而順利使用前揭功能。
㈤又一般人若遇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遺失情事,則最常發 生之結果有三:其一為經他人發現並拾得後,立即設法聯絡 失主取回,或送警處理;其二為經他人發現後,該他人認失 主可能回遺失地尋覓,因而不願意撿拾,同時亦可免不必要 之麻煩(如拾獲後,須送警處理之麻煩,或若因故耽擱而未 即時送警處理,亦有可能招致侵占嫌疑之麻煩等情事),此 將使該帳戶發生無人撿拾之可能;其三為遭他人發現並拾得 後,該他人心生歹念,設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若無法得逞 ,該人通常將之銷燬或丟棄。而上開3 種最常發生之情事, 均不致導致遺失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況於102年5月底, 我國境內人口數為2,334萬136人(資料來源:內政部戶政司 );而同月即5月份,我國臺灣地區刑案件數為2萬3038件( 資料來源:內政部警政署),假設每1刑事案件均為不同之1 人所為,則我國臺灣地區現有人口犯罪比例約為千分之0.98 。換言之,即每1000人中,僅有0.98人有犯罪可能,且此係 各種刑案之總和,若僅計算從事詐騙集團相關之犯罪人數, 比例將更低於千分之0.98。據上,一般人遺失帳戶後,該帳 戶果遭他人拾得,而該他人又恰為詐騙集團成員或週邊份子 ,且該詐騙集團又恰好詐騙其他被害人得逞後,可即時匯入 該「拾獲」且未遭掛失凍結之帳戶,此以統計學上之機率而 言,實微乎其微(且若真發生,尚須遺失帳戶之人違背常理 將金融卡密碼資料與金融卡置放一處,而又未即時為報警或 掛失處理。附加以上揭參數計算,此種可能性之機率已低至 難認有發生之可能)。遺失帳戶後恰遭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使 用之可能性,幾乎等於「零」。
㈥況一般人於存摺、金融卡等重要理財工具遺失或遭竊後,為 免遭他人不法使用,通常即刻為掛失或報警之處理,而金融 帳戶經掛失後,存款即遭凍結而暫時無法提領。詐騙集團成 員對此當知之甚詳,自無可能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 行騙,並於大費周章詐騙取信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將金錢 匯入隨時可能遭凍結或原開戶人可能予以提領侵吞之帳戶內 ,而甘冒無法取得贓款之風險等為其主要論據。六、訊據被告葉宣琤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使用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遺失了,但伊不知道何時 遺失,當伊發現遺失的時候,即至警局報案。又因伊常常忘 記密碼,且伊有到兆豐銀行辦理解密之經驗,所以伊在金融 卡上貼著記載密碼的紙條。且伊之家境小康,父親除從事白 鐵窗、鐵捲門工作外,亦擔任里長,母親則自己賣早餐,伊



並不缺錢,所以伊不會賣帳戶。再伊帳戶遺失時,伊有在工 作,月薪約2 萬元,當時伊晚上在上課,白天在賣場打工擔 任服務員,並沒有貸款或卡費的問題,伊並未將帳戶交給別 人使用等語(見偵字22535號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15 頁 反面至16頁、第33頁反面至34頁、35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 )。
七、經查:
㈠上開兆豐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設,另告訴人于家怡等6 人 因遭不法集團成員以前述之手法詐騙之故,而將上揭被詐欺 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帳戶內,旋並遭人提領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經告訴人于家怡、陳欣希、洪一銘、 劉書晴杜詠芬、王齊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6 -1至16-3頁、15至16頁、8至9頁、5至7頁、13至14頁、10至 12頁),復有兆豐商銀后里分行101年8月8日(101)兆銀后 里字第0110號函檢附之被告所申設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于家怡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 紙、告 訴人陳欣希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 結帳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洪一銘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及雅虎奇摩拍賣通知信列印資料各1 份、告訴人劉書晴 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與網路賣家之留言訊息內容列 印資料各1 份、告訴人杜詠芬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2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 王齊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72頁、64- 4頁、60至62頁、29 至30頁、20至23頁、45至46頁、48至55 頁、36至40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帳戶確實係被不 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于家怡等6 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等情,雖屬實在。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于家怡 等6 人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 之兆豐帳戶內,然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 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 ,且被告在此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金融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被告於101年8月22日警詢時供稱:伊因為把密碼寫在紙上和 金融卡放在一起,所以一起遺失了,但存簿還在伊身上,而 伊忘記遺失的地點,可能是伊皮包拉鍊壞掉,金融卡從皮包 掉出來才遺失的,而伊於兆豐帳戶遭警示後,有向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派出所有開1 張受理案件登 記表給伊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另於101年9月11日警詢 時陳稱:伊於101年7月中在宿舍發現伊的零錢包不見了,可



能是伊騎車時不慎掉落遺失,而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條 是放在該零錢包內,伊發現不見後,尋找了幾天,才向苗栗 警察局南苗分局報遺失等語(見偵22535號卷第4頁)。再於 101年10 月29日偵訊時供稱:伊的皮包拉鍊壞掉,伊也不知 道金融卡掉在哪裡,又因為伊之前有跟兆豐銀行重新申請開 卡,行員要伊不要再忘記(密碼),所以伊就把金融卡密碼 寫在1張小紙條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偵22535號卷 第38頁)。另於102年3月5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1 年7月底 發現兆豐帳戶金融卡遺失,伊要掛失時,該帳戶已被凍結, 伊不見金融卡、零錢時,沒有立即發現包包掉了,直到伊要 使用時,才發現不見,且因為伊之前常常忘記密碼,所以伊 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偵886號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后里分行的金融卡及密碼如何離開你的身邊?)我的卡 片遺失了,我發現的時候就去報案,但是遺失的時間點我不 知道。」、「(為何不是只有金融卡遺失,而是連密碼一起 遺失?)因為我常常忘記密碼,我還曾經讀書讀到一半忘記 密碼,回到后里的兆豐銀行辦解密,有辦過一、二次的解密 。」(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如何發現遺失?發現之後如何處理?)金融卡與零錢包放 在一起,要使用零錢的時候,發現零錢包不見,所以我先打 電話掛失,掛失之後銀行小姐請我去警局備案。我是隔天早 上去備案。」(見本院卷第23頁)。由上開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之 情形,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亦無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之處 ,被告所辯內容,自難認為全然不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曾於99年10月25日因存摺遺失,而至兆豐商銀辦 理存摺掛失補發。另於100年8月26日曾因兆豐帳戶金融卡「 密碼遺忘致須重設/晶片密碼輸入錯誤連續達3次致被鎖碼」 ,而向兆豐商行辦理「密碼重設/卡片鎖碼解除」等情,有 兆豐商銀后里分公司102年9月24日(102)兆銀后里字第014 3 號函暨檢附之兆豐商銀「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 用申請書」、兆豐商銀「金融卡晶片密碼重設/卡片鎖碼解 除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足認 被告確實曾遺失兆豐帳戶存摺,且亦曾因忘記密碼而到銀行 重辦理鎖碼解除。又被告確於101年8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 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稱其兆豐帳戶金 融卡遺失報案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22535號卷第41頁)。 是以,被告所辯稱其因常常忘記金融卡密碼,始將密碼寫在



紙上併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另其申設之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遺失一節,自不能排除確有此可能性存在。 ㈣另依卷附被告申設之兆豐帳戶,自開戶日起至該帳戶凍結日 止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99 年4月8日以現金1,000元 開戶,之後於99年4月15日、99年5月14日、99年6月15日、9 9年7月15日、均分別以薪資名義存入14,329元、16,650元、 16,241元、6,080元,其後於99 年8月27日以現金存入6,000 元、於99年11月8日及99年12月10日以轉帳方式分別存入7,9 79元、8,000元,而最後使用日期係於100 年9月20日轉出現 金77元後,帳戶內僅餘8元,其後至101 年7月20日前均未再 有任何金錢存入匯入或其他使用情形(見警卷第69至72頁) 。由此觀之,被告辯稱:伊是因為打工,店長要伊開薪資戶 ,所以伊才申設兆豐帳戶,而伊到遺失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前,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了等語(見偵886號卷第9頁反 面;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均與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相符,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
㈤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為被告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 集團使用等語。然查:
⒈政府機關與金融機構固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金融卡與 密碼一同放置,以免遺失後遭他人盜用帳戶。惟一般民眾常 為學業或工作需要,開設數個銀行帳戶,苟非經營商業活動 者,或係經常使用之帳戶金融卡,為避免忘記密碼或與其他 帳戶密碼混淆,或圖一時方便而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一同放置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此固非慎重妥善保管之道 ,惟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所辯遺失金融卡及密碼一節不足採 信,或據此推論被告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況如未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不可能時時檢查金融 卡是否遺失,而被告於發現遺失並遭盜用之後,即向警察機 關報案,難認被告係製作「遺失後確有報案」之假象。是被 告前揭供述尚未悖離常情,並非不可採,尚難以被告將帳戶 金融卡、密碼一同放置,且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即遽認被 告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有將上開金融卡、密 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⒉被告復陳明其於告訴人于家怡等6 人被害時間內,伊是半工 半讀,家境也不錯,並不缺錢,且其父親擔任里長並從事白 鐵窗、鐵捲門工作,而其母親自己賣早餐,所以其沒有必要 賣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16、31頁反面、33頁反 面),並提出其薪資證明、其父親名片與當選證書影本各 1 份為憑(見偵886 號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 則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會甘冒信用



破產及承擔刑責之風險,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非無疑。自難認為被告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
⒊再者,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未付出任何對 價,如其使用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縱嗣後因帳戶遭掛失止 付,致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僅消極未獲取犯 罪所得之物,而非自己原有之財物遭受積極損害。故詐騙集 團於無帳戶可供使用時,自仍有可能基於僥倖心理而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帳戶內,亦難因而推 認詐欺犯罪集團只使用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卡,並據此論斷被 告係自己交付兆豐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⒋況被告申設之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于家怡等 6 人之被害匯款情形等,僅能證明告訴人于家怡等6 人,因遭 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事實,尚無 法據此推認被告有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
⒌又統計學上之推論與具體案件之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純屬二 事。換言之,與犯罪有關之相關統計資料分析,雖得作為政 府施政之參考,然不能依此認為「遺失帳戶後恰遭詐騙集團 成員拾獲使用之可能性,幾乎等於『零』」,否則即可能出 現「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即係「構成犯罪」之結果。是以 ,檢察官此部分之論述,均違反刑事訴訟「無罪推定」或「 罪疑唯輕」之原則,實難憑此認定被告犯罪。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 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 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九、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發現遺失帳戶後,未即刻報警處理,而係遲至告訴人 等人均遭騙匯款,且贓款全數遭提領殆盡之後,始前往報案



,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等報案,致上開帳戶遭凍結後,詐騙 集團方通知其前往報案,用以製作「遺失後確有報案」之假 象,圖使被告卸免其刑責無訛。
⒉被告對遺失之詳細時間、地點,均辯稱不知,又可一再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辯稱係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放在零錢 包內遺失,且是放在口袋裡騎車出去時所遺失等情敘述十分 明確,足認被告所辯矛盾,不可採信。
⒊又徵諸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 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盜領存款 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立即掛失止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 員必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之帳戶轉帳、提款,以取得詐欺 所得,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本院查:
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 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 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 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 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 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 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 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 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 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 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 ,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 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 ,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 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 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上訴理由,如何不可採,業已於理由欄七、㈠㈤詳 為論述。則檢察官仍再以「被告所辯不可採」等情,提起上 訴,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上 揭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 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 誤。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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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后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