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言
蔡威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22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之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精神科,經醫師診察後准許接 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其即以口含住醫師開立之美沙冬口服液 25毫升(美沙冬濃度為每毫升5 毫克),隱瞞醫師及護理師 ,佯裝全部吞腹,作完當日療程後,再將其口中所含美沙冬 口服液吐入其事先準備之礦泉水寶特瓶(容量600 毫升,內 含約八分滿之礦泉水)內,攜回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 巷00號之住處而持有之(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 經原審判刑確定)。
二、戊○○經彰基醫院精神科醫師診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當 知悉美沙冬為第二級毒品,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受嚴格管控 ,需依醫師指示當場服用,不得任意攜出,自應嚴密注意妥 善保管,極力避免他人誤取誤飲;而戊○○既居住於上開住 處,對家中擺設及尚有同居家屬及訪客出入之情形應知之甚 詳,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並遭起訴科刑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明,是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100 年8 月3 日自彰基醫院返家後,僅交代家中其他家屬不得動伊放 在冰箱之東西等語,且未在瓶上加註明顯有效之警告或危險 標誌,即將上開私自攜出裝於寶特瓶內之美沙冬,放入其住 處廚房冰箱內。嗣於同年9 月10日晚間10時許,適有丁○○ (即戊○○之子,遊戲匿稱咖啡)於線上遊戲認識之網友黃 泓銘(遊戲匿稱夏天),至其住處造訪並留宿,於9 月11日 晚間參與烤肉活動,食用烤肉、飲用啤酒若干,於9 月11日 晚間近11時許,黃泓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其女友李冠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討論9 月 12日見面事宜,交談之際,黃泓銘向丁○○表示欲喝冰水解 渴,因戊○○前開所放置,裝有美沙冬之礦泉水寶特瓶,外
觀為八分滿之透明液體,和其他瓶裝飲料相似,無明顯區隔 ,又有其他飲料同時散置於冰箱門架或內架上,致不知情之 丁○○誤取該裝有美沙冬之礦泉水寶特瓶,供黃泓銘飲用, 而黃泓銘邊飲用邊表示有苦味、噁心、難喝。嗣於9月11日 晚間11時許,黃泓銘表示頭暈並結束與李冠玫之通話,丁○ ○發覺誤取其父戊○○之寶特瓶,便請黃泓銘至其房間床上 就寢休息,丁○○稍事整理後,亦隨後進房就寢。至100年9 月12日凌晨4時26分許,丁○○醒來準備幫其祖母換尿布時 ,發現黃泓銘口吐白沫、已無意識,便即刻以黃泓銘前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119送醫救治,惟黃泓銘仍因 美沙冬中毒造成肺心症、肺水腫,繼而造成心因性休克、呼 吸衰竭死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採取黃泓銘血液、尿液送驗並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 查知黃泓銘係因美沙冬中毒死亡,乃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黃泓銘之父丙○○、母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就戊○○上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 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 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 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 分,其移審效力仍及於全部,若屬數罪併罰案件,僅就其中 一罪聲明上訴,因與未經上訴部分,不生無從分剖之問題, 未經上訴部分即非所謂有關係之部分,自不得逕予審判。而 有否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抑或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法院應依 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整體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除 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6條明定第二審法院 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 之部分自不得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揆之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102年9月 16日上訴書,於案由欄記載「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等文,嗣於上訴理由第一段、第二段記載對於原審認定 被告丁○○無罪部分有所指摘外,再於上訴理由第三段指摘 「原審諭知被告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並未述及被告戊○○關於事 實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則檢 察官上訴之真意,就被告戊○○部分,顯然僅針對原審判決 過失致死罪部分提起上訴,甚為明確。此外,檢察官上訴理 由第三段所述被告戊○○過失致死罪部分,依檢察官本件起 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論罪方式為整體觀察, 被告戊○○經檢察官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過失致死罪之 間,核屬各具獨立性之數罪併罰關係(檢察官論罪部分,見 起訴書第6頁),故本案並不生檢察官一部上訴(過失致死 罪部分),其有關係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之問題。從而,被告戊○○部分,本院自應僅就檢 察官聲明之上訴範圍現仍繫屬中之過失致死罪部分予以審理 ,對於未經檢察官上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檢察官 未上訴而告確定(按:被告戊○○於原審判決後,原具狀提 起上訴,嗣經原審以被告戊○○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裁定 駁回),此部分本院不得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證人李冠玫,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戊○○ 原審之辯護人(已解除委任)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50頁),惟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 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何況證人李冠玫於 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證述 ,並賦予被告戊○○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李冠玫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 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 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 證據,除符合法律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公訴人及 被告戊○○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 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45頁、63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 無係違法取得之情事,本院於審理時均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戊○○對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是皆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將美沙冬自彰基醫院攜出存置於寶特瓶裡 ,再放入住處廚房之冰箱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 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並已確定在案(詳見前開理由甲、 壹、一、(二)部分)。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辯稱:伊有在瓶蓋上做記號,再蓋上小紙杯,並有告誡 丁○○等諸子不准動伊的東西,已經有做到預防措施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黃泓銘(遊戲匿稱夏天)因線上遊戲結識丁○○(遊 戲匿稱謂咖啡),被害人於100年9月10日來訪,找丁○○遊 玩等上開行程,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歷 歷(相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0頁、第187 頁至第188頁) ,核與被害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同案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相合,有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95 頁至第104頁),首堪認定。又證人即黃泓銘之女友李冠玫 於100年9月11日晚間近11時許,與黃泓銘各持上開門號之 行動電話聯絡,其間李冠玫曾聽到黃泓銘口渴向丁○○要水 喝,黃泓銘喝下後就說水很噁心有苦味,丁○○在一旁說好 像拿到他爸爸的飲料,接著黃泓銘就覺得頭暈等情,業據證 人李冠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75頁 至第75頁,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又證人丁○ ○於原審證述:伊父(即戊○○)交代過「不要動我放在冰 箱裡的東西」,事發當時伊不確定,後來因為開庭,才回想 起來應該是伊父交代不能動的寶特瓶,那是容量600毫升的 礦泉水寶特瓶,伊記得有記號,但忘記是什麼記號,當時黃 泓銘說他想喝冰水,伊就打開冰箱找水,家中飲料平常都放 冰箱門或是隨便放,還有二、三罐水放在一起,但伊不知道 伊父說不能動的水是哪一罐,只好任意拿一罐給黃泓銘喝, 伊看到那罐寶特瓶內有八分滿的透明液體,他喝下後覺得水 不好喝,伊才直覺想到,說「我好像拿到我爸的東西」,再 另外拿一罐沒有冰的水給他喝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 頁、第102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冠玫所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黃泓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附卷存參(見相字卷第98頁至第102 頁),可認證人丁○ ○誤取被告戊○○存放於冰箱中、不准他人動用之礦泉水寶 特瓶予黃泓銘飲用等節屬實;而黃泓銘於100年9月12日凌晨 4時許為丁○○發現口吐白沫無意識,經送醫救治無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採集血液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血液內含有酒精11mg/dL(即0.011% )、美沙冬0.481μg/mL、EDDP(即美沙冬衍生物)0.049μ g/mL,尿液內含有美沙冬0.48 1μg/mL、EDDP 1.253μg/mL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0 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 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61頁),足認 被告戊○○存放於冰箱中之該寶特瓶礦泉水,確實含有第二 級毒品美沙冬無誤。
(二)又被告戊○○取得美沙冬後,本應注意妥善保管,避免家中 其他成員或來訪賓客誤取誤飲,再者,美沙冬係第二級毒品 ,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此等藥物在醫療院所內合法持有、保 存或使用,均有嚴格之管控流程,期使風險降至最低,被告 戊○○既將美沙冬脫離醫療院所之掌控,曝露在私自持有之 狀態,無異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自應善盡之保存義務
,縱不苛求與醫療院所之管制密度等量齊觀,也應達相當之 程度。再則,被告戊○○為成年人,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且有 工作經驗,已婚並育有3子,業據其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 103 頁),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 至遭科處刑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且其居住於上址處所,對於家中擺設、環境,尚有其 他家屬同處一處,並時有賓客來訪等情,應知之甚明;其至 彰基醫院就診尋求美沙冬戒癮治療時,經醫師詳細診斷、評 估,需在醫師或護理師監督下服用完畢,始可離開,亦據其 於偵查時供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前開 彰基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紀錄(見相字卷第194頁至第196頁 )附卷足憑,被告戊○○親歷給予美沙冬之嚴謹、慎審之流 程,應可輕易認知美沙冬之危險性,凡此均可認其有足夠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就該等注意義務知之甚詳,而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
(三)再就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的東 西放在冰箱)是礦泉水的600cc寶特瓶裝的,我記得有記號 ,但『我忘記是什麼記號』…當時因為被害人(黃泓銘)說 他想喝水,(我)就在找水,我不知道我爸說不能動的水是 哪一罐,只好任意拿一罐給他,…(當時冰箱裡面有很多罐 水)有兩、三罐放在一起…(平常飲料都放在)冰箱門或是 隨便放…大家可以使用(冰箱),認識的人都可以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足見被告戊○○家 中之冰箱裡尚存放其他普通飲品,而且冰箱並非處在排他、 專供被告戊○○個人使用之狀態,被告戊○○既居住該處, 豈無不知之理?況由被告戊○○曾供稱:「我承認我有把美 沙冬放進冰箱,但是我有預防,我就是因為怕被人拿去喝, 所以那個寶特瓶上面的蓋子,我有用簽字筆還是原子筆打叉 ,…我知道我兒子們那天會帶朋友來家裡烤肉…我朋友也有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更可認被告戊○○對於 有人誤飲放在冰箱之美沙冬而發生意外之結果,有預見可能 。詎被告戊○○竟疏末注意及此,罔顧冰箱內尚有其他飲料 、食品,在外觀為礦泉水寶特瓶之瓶蓋上,簡略記載連其子 丁○○都不知曉的記號,僅僅告知諸子其置於冰箱內的東西 不准動,就將該裝有美沙冬之寶特瓶置於冰箱,任由此危險 物品與冰箱內其他飲品散置同處,致丁○○無從警覺區別而 誤取供被害人飲用。被告戊○○所為之預防措施,相較於第 二級毒品美沙冬之危險程度,顯不相當,甚為簡窳,是被告 戊○○辯稱其有善盡防範措施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 憑,其有過失甚明。
(四)被害人黃泓銘誤飲用含美沙冬之冰水後,因美沙冬中毒致肺 心症、肺水腫,繼而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經採集血 液、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血液內含有酒精11mg/dL(即0.011 %)、美沙冬0.481μg/mL、EDDP(即美沙冬衍生物)0. 049 μg/mL,尿液內含有美沙冬0.481μg/mL、ED DP1.253μg/m L,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 10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61頁);而 美沙冬在一般人之耐受性,可因濫用藥物而產生耐藥性致較 不易中毒,但若為初次使用者,可為耐受性較低即美沙冬血 液濃度0.4μg/mL,以被害人血中測得0.481μg/mL之美沙冬 ,應達致死濃度,足以造成其死亡之結果等情,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 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又被害人之血 液雖另檢出酒精成分,可佐證人丁○○、李冠玫證述黃泓銘 於100年9月11日晚間烤肉時有飲用啤酒等情屬實,而美沙冬 與酒精一起服用固然會增加危險,此觀被告戊○○就診時醫 師告誡內容(見前開就診紀錄)、卷附「美沙冬之臨床用途 及副作用」一文甚明(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惟 黃泓銘血液中美沙冬濃度達0.481μg/mL,顯已逾致死濃度 0.4μg/mL,故其生前縱無飲酒,亦無法避免美沙冬中毒而 死亡之結果,自不影響美沙冬中毒致死之因果關係,故被告 戊○○辯稱係被害人飲酒所致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告 戊○○之過失行為,與黃泓銘誤飲美沙冬中毒死亡之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五)此外,尚有現場圖1張(見相字卷第7頁)、現場照片64張( 可見烤肉用具及空啤酒罐散置,見相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 11頁至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分駐(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1紙(見相字卷第21頁)、 彰基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紙(見相字卷第22頁)、案發 現場廚房及冰箱照片8張(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頁)附卷 可憑,益佐上開諸節屬實。
(六)至於,被告戊○○聲請傳喚證人陳俊明,為證明其與陳俊明 從彰化基督教醫院,用保特瓶裝美沙冬,該保特瓶有做記號 等情。然而,被告戊○○無法陳報陳俊明住址,以供傳喚, 且被告戊○○自陳:陳俊明載伊返家後,伊自己走回住處, 將保特瓶放進冰箱時,陳俊明並未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背面),則陳俊明縱使到院作證,對於被告戊○○放進冰 箱「裝美沙冬之保特瓶」,是否做有記號乙事,亦不能直接
證明,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俱明,被告戊○○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 冬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原審認被告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戊○○持有美沙冬期間, 又因未盡注意保管,肇致無辜之黃泓銘誤飲中毒身亡,於偵 查期間又全面隱瞞事實,至(原審)審理時雖坦承部分案情 ,惟其不顧承受喪子之痛之告訴人即黃泓銘之母甲○○當庭 在場之感受,猶仍一再推諉卸責,遑論有何道歉、尋求諒解 之舉,犯後態度非佳,暨酌其歷有多次毒品前科,深染毒癮 ,素行非佳,與其持有美沙冬之數量、期間,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其為謀施用毒品之利,未能盡到防止他人誤食中毒之責,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是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按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檢察官在上訴書中所指被告戊○○否認犯行等各節之上訴 理由,已經原審判決在其量刑理由中予以斟酌,並詳為說明 ,原審判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就被 告戊○○上開犯罪之刑度加以量定,所科處之刑,並無量刑 過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尚無可採,為無理由,上 訴應予以駁回。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被告戊○○藏放於冰箱之美 沙冬寶特瓶有別於冰箱內其他飲品,亦應避免該瓶美沙冬稀 釋液遭他人誤飲,若不甚誤飲,亦後視其飲用後之反應予以 觀察或送醫救治,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丁○ ○疏未注意及此,於100 年9 月11日晚間11時許,被害人黃 泓銘在被告丁○○前開住處房間向其表示口渴需要茶水時,
被告丁○○即把前開裝有美沙冬之礦泉水寶特瓶拿給不知情 之黃泓銘飲用後,黃泓銘隨即表示所飲用之水味苦,被告丁 ○○發覺該飲水有異,本應要求黃泓銘吐出,卻僅告知該飲 水為其父所有,而未表示飲水所含成分,嗣經黃泓銘表示頭 暈、不舒服時,應將黃泓銘送醫,卻未即時送醫,任由黃泓 銘在其房間休息,迄至同年9 月12日凌晨4 時26分許,被告 丁○○發現黃泓銘在其房間床上口吐白沫、已無意識時,始 緊急送醫救治,惟黃泓銘仍因美沙酮中毒造成肺心症、肺水 腫、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 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 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末按對於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 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 當之不作為犯者,稱為「不純正不作為犯」,在現行法之規 定中,只有因過失不作為而實現刑法規範中以作為之行為方 式而規定之過失不法構成要件,始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 犯」。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 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即 「保證人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通說認 為下述6 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法令之規定;2.事 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 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 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 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3.最近親屬(如配偶、父 母子女、兄弟姊妹間);4.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 ,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 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 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 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
居於保證人地位。);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 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 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 物或動物而言)。
叁、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丁○○知悉被告戊○○放置於冰箱內裝有美沙冬之茶水,與 其他家人飲用之茶水有別,應避免該茶水遭人誤飲,或遭誤 飲時,應即刻令其吐出,注意飲用後之反應,予以即時送醫 救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父親即被告戊○○有交代那個寶特 瓶是不能動的,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為什麼被 告戊○○說那個不能動,被害人剛喝的時候有說他頭暈想睡 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異狀,所以我就讓他睡在我房間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丁○○供稱其父即同案被告戊○○將寶特瓶做記號後放 在冰箱裡,再告知其他家人不准拿該寶特瓶,惟並未再進一 步告知該寶特瓶內所裝液體含有美沙冬成分等語(見原審卷 第62頁正、背面),核與被告戊○○陳稱:「我有告知丁○ ○和其他二個兒子說『我的東西都不准動』,但是我沒有跟 他們說那是什麼東西,我兒子們也都很討厭我吸毒。」「我 沒有跟他說這是什麼東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 、第103頁),再則,被告戊○○之諸子若厭惡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衡情被告戊○○當不會將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時, 違法攜出放置於家中冰箱之事明白告知家人,或是透露其所 告誡家人不准拿取之寶特瓶內含有美沙冬。而被告丁○○又 查無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之經驗,是被告丁○○所辯其不知 父親存放於冰箱之寶特瓶內含有美沙冬乙節,難謂無據。況 且,家人共同之冰箱,各自冷藏己欲獨享之飲料、食品,事 所多有,難認有何異常之處,僅憑被告丁○○知悉其父戊○ ○有施用毒品經驗、或是接受戒癮治療,實難遽認其聽聞戊 ○○上開告誡後,可以進一步認知該寶特瓶之內容物為何從 而警戒趨避,遑論客觀上有何應極力避免他人誤飲之注意義 務。
二、查美沙冬口服給藥後約30分鐘達到血液中,約4 小時後達到 血中最高濃度,此有前開「美沙冬之臨床用途及副作用」一 文卷內可參(見偵字卷第61頁),而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也載明「一般100-200mg 美沙冬口服用 藥,4小時後會達到高峰」(見偵字卷第41頁),此與黃泓 銘自9月11日晚間11時誤飲美沙冬後,至9月12日凌晨4時26 分許發現口吐白沫無意識之歷程大致相符,故口服美沙冬後
,需一段期間待人體吸收後,始漸出現症狀,並非猝然出現 中毒症狀而毒發身亡,從而,被告丁○○辯稱黃泓銘表示頭 暈之後,就讓他睡在其房間,其隨後就寢時,還有聊天,沒 有什麼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和上開美沙冬之藥 理研究,並無出入,應認可信。美沙冬之中毒反應既非迅速 ,再考慮被害人當天亦有飲酒之情況,及被告丁○○又不知 給予飲用之寶特瓶內容物為何,被害人反應頭暈,尚難立時 聯想與危險性之毒品有何關聯,被告丁○○處在此一有限的 認知狀態下,難認其有何預見可能性。
三、再由公訴意旨所謂的「怠於救助」之不作為過失行為以觀: 被告丁○○與被害人係藉由網路認識之朋友,並無親屬關係 ,被害人至被告丁○○家遊玩,被告丁○○雖居於主人招待 之地位,然此種地位尚與救生員、醫師、登山嚮導、保姆等 具有專業知識技能而承擔保護地位之情形迥異,而青少年間 網友互邀遊訪,更非有具有特定目的、彼此有信賴關係而互 負排除危難之結合團體,且被告丁○○應允接待被害人至家 中留宿遊玩,依常情難謂有何違背客觀注意義務而升高風險 之處,顯非構成保證人地位之危險前行為,又其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提供被害人飲用外觀上與正常瓶裝飲水相似之美沙冬 液,其客觀上難認有注意義務或有何預見可能,已說明如前 ,亦非危險前行為之適例,何況,造成此一險境者實為被告 戊○○,被告丁○○之認知狀態,既無能力、也不負有監督 危險源之義務。是被告丁○○既不具備保證人地位,自不構 成公訴意旨所指因怠於救助而有不作為過失之情形。四、被告丁○○固然於100 年10月20日晚間11時17分許,向證人 李冠玫發送「如果你(妳)認為是我做的我也沒有話說,妳 要怎麼想我也沒辦法」「我也知道夏天的是(事)了!妳不 用說我也比妳早知道,我也配合警方去驗尿了,我相信我是 清白的」等簡訊,有簡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8 頁至第79頁),又其於偵訊時亦陳稱是拿茶壺裡的水給被害 人飲用等與前開認定事實不符之供述。然則,被告供述不一 或不實,其背後可能之動機歧異,是否可單憑遽此認定被告 心態可議而認定其犯行,應慎審之。李冠玫與被害人係男女 朋友,被告丁○○與李冠玫又是朋友,為爭取同儕認同,而 誇飾其言,可謂無違常情,再則,其向李冠玫稱要怎麼想, 自己也管不到等語,也未有異常之處,豈能認為被告丁○○ 不加反駁之態度,即臆測其事發當下即知悉其誤取供飲者含 有美沙冬?此外,被告丁○○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亦可 能是事後出於懼遭父親責備(誤取禁止拿取之寶特瓶予他人 飲用致死)、或出於為父隱責之意圖、或心生道德情感上之
罪惡感而怯於吐實之故,又縱使被告丁○○在事後連結、知 悉案件前因後果,也難回溯認定其事發之時主觀上確有預見 可能性。
五、又,被告丁○○於102年8月12日原審審理時,在原審審判長 就起訴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固供稱:黃泓銘說水不好喝時 ,我馬上叫他不要再喝,我有叫他吐掉,並另外拿水給他喝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被告丁○○於斯時之前之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稱其叫黃泓銘不要再喝 ,並有叫他吐掉等語,而且,參照證人李冠玫之證詞(見他 字卷第75頁背面、原審卷第96頁),其與被害人黃泓銘於前 開電話中,也未曾證述黃泓銘有吐掉所喝之冰水等情,是被 告丁○○前開供述:黃泓銘說水不好喝時,我馬上叫他不要 再喝,我有叫他吐掉等語,固難認屬實。惟被告丁○○不知 給予黃泓銘飲用之寶特瓶內容物為何,被害人反應頭暈,尚 難立時聯想與危險性之毒品有何關聯,被告丁○○處在此一 有限的認知狀態下,難認其有何預見可能性,前已敘及,是 以,被告丁○○縱無叫黃泓銘不要再喝,吐掉所喝之冰水等 情,亦難憑此逕認被告丁○○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六、是以,被告丁○○客觀上難認有注意義務,又無預見可能, 且不具保證人地位而有何極積作為之義務,其無過失,應堪 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所認被告丁○○上開過失致 人於死犯嫌部分,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 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 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審諭知被告丁○○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