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玟君(原名郭驊真)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
字第645號中華民國 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4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玟君與李錫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係男女朋友 。緣於民國100年間 ,趙子方向段世同購得系爭房屋,段世 同即向趙子方表示將於上開房屋 2樓房間內暫放其父親段飛 之畫作及物品,請勿清除或搬離,趙子方允諾之。迨於 100 年3、4月間,趙子方欲整修上開房屋,因而委託李錫昌進行 上開房屋之裝潢工程,李錫昌亦於100年6月間開始進場施工 。詎郭玟君與李錫昌均明知寄放於上開房屋 2樓房間內之段 天平、段世同共有之段飛畫作139幅、畫冊213本、中華書畫 會作品選集6本、段飛遺作展集4本、邊界荒山青餅 1塊、非 洲圖騰面具 1只、照片(含明信片)、獎狀、教學畫各乙批 等物品並非拋棄物且不得任意搬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間某日,趁上開房屋裝 潢施工而無人監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段天平、段世同所有 之上開物品,得逞後由李錫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將該竊得之贓物運離,復於101年6月下旬某日,郭玟 君、李錫昌以2萬餘元代價將竊得之畫作71幅、畫冊199本、 非洲圖騰面具 1只、照片(含明信片)、獎狀、教學畫各乙 批等物出售予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黃月雲經營 之「黑輪舊書攤」,且透過網路媒介,以 5萬元代價將失竊 物中之畫作67幅出售予林清志等語。因認被告郭玟君(下稱 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段天平、段世同、證人趙子方、黃月雲、 林清志等人證述,及搜索票、同意搜索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品照片、扣案物品,另被告於取得前揭出賣與黃月 雲、林清志之段飛畫作等物後上網詢價並張貼出售訊息,有 雅虎奇摩知識+網站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李錫昌將前揭出賣與黃月雲 、林清志之段飛畫作等物自系爭房屋載離,並分別出賣與黃 月雲、林清志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當時伊系李錫昌女友,伊沒有上班,跟著李錫昌去看而已 ,因趙子方委託李錫昌整修房屋,李錫昌叫伊幫他整理一些 物品,搬走垃圾之類之東西,伊沒有道理說不幫他處理,而 且伊也不知道那是違法之物,李錫昌說現任屋主不要的。第 一次遇到趙子方,趙子方請李錫昌將整個屋子清空,做成趙 子方要的設計案,伊在的時候,伊沒有聽到「有一個房間內 ,有前屋主留下東西,不要去動」這些話,但是李錫昌與趙 子方後來有上樓,李錫昌與趙子方說什麼,伊就沒有聽到, 工程進行到一半的時候,伊有到趙子方餐廳去,但伊沒有在 工程進行中,看到趙子方,伊亦沒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伊 去的4、5次,現場像廢墟,因為伊有做網拍,李錫昌託伊將 這些物品處理掉,伊有去問畫廊,但是畫廊不收,伊後來放 上網路,部分物品賣給林清志,部分物品放在伊住處,有的 東西放在李錫昌車上,部分物品經過時候,就順路賣給黑輪 舊書攤,變賣所得大約 7萬多元,都是給李錫昌支付工程款 或支付垃圾清運費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郭玟君之男友李錫昌受趙子方委託,承攬系爭房屋設計、裝 潢、清運工程,郭玟君始會與李錫昌前往系爭房屋,郭玟君 係純粹幫忙李錫昌代為清理廢棄物,陪同並協助李錫昌將屋 主不欲保留之物品清空、出售,所有變賣所得之價金均由李 錫昌取得,郭玟君並未朋分,且郭玟君並不知道李錫昌與趙 子方就系爭房屋清運之協議內容,亦不知系爭段飛畫作等物 係段天平、段世同委託趙子方暫時保管,不得清運,郭玟君 只是單純認為如將不要之畫作以尋找畫廊或買家方式處理,
可以增加附加價值以挹注李錫昌資金,倘其知悉系爭段飛畫 作等物係贓物,豈敢在光天化日之下一連搬了4、5次,又在 雅虎奇摩知識+網站留下尋找買家訊息,並留下自己之身分 證影本?足認郭玟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六、經查:
㈠ 100年3、4月趙子方委託李錫昌進行系爭房屋清運、設計、 裝潢工程,李錫昌進場施工後,接續4、5次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將前揭出賣予證人黃月雲、林 清志之段飛畫作等物載運離開,並分別以 2萬餘元出賣予證 人黃月雲,由被告透過網路媒介以 5萬元出賣予證人林清志 ,嗣告訴人段世同返回系爭房屋發現段飛之畫作遭竊,乃報 警處理,並循線由告訴人段天平向林清志購回李錫昌及被告 出賣予林清志之段飛畫作 1幅,另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前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段飛畫作等物中之畫作 1幅、 畫冊14本、中華書畫會作品選集6本、段飛遺作展集4本、邊 界荒山青餅 1塊等物,另循線至上開黑輪舊書攤,經黃月雲 同意搜索,扣得遭竊之段飛畫作71幅、畫冊 199本、非洲圖 騰面具 1只、照片(含明信片)、獎狀、教學畫各乙批等物 ,並在泉鈺公司尋獲系爭段飛畫作等物中之67幅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57至59頁;原審 卷第38至43頁、第49至50頁)。
㈡證人段世同??00年6月5日出國,出國前向趙子方表示除暫 放系爭段飛畫作等物之臥室㈠外,可以進場施工,其回國後 會將委託趙子方保管之系爭段飛畫作等物搬離,趙子方於李 錫昌進場施工前,再次叮囑李錫昌上情等事實,業據證人段 世同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 6月間到馬來西亞,在出 國前,伊就清好2樓只保留1間房間放系爭段飛畫作等物及伊 個人用品,因為伊鑰匙找不到,故房間未上鎖,惟伊有明確 告訴趙子方房間內有畫及其他物品,請他不要動,其他地方 都可以進行整修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證人段世同並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出國前有向趙子方交代 2樓房間有伊父 親的畫作,請他不要清理,絕對不能動,等伊回國後再處理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趙子方迭於 警詢時證述稱:段世同出國前說系爭段飛畫作等物叫伊借一 間房間放置,他會上鎖,除了該房間外,其餘東西都可以清 理掉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證人趙子方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段世同有告訴伊可以打掃了,但是 2樓有一間房間內 有他父親畫作,他會把那間房間鎖起來,等他回國之後再處 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證人趙子方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段世同表示有把段飛的物品放在二樓的房間
,這部分你如何告訴李錫昌?)我告訴李錫昌這是前屋主放 的東西,整理的時候不能動,因為二樓房間裡的東西是什麼 我也不知道,我說二樓房間裡的東西你先不要動,你從一樓 開始整理,那不是我的東西,那是前屋主的東西。」、「( 問:你交代李錫昌工程進行時,房間情形如何?是很乾淨還 是很亂?)房子地上到處都是東西,我叫段世同把要的東西 拿走,後來段世同打電話給我說OK了,可以先從一樓開始打 掃,我就告訴李錫昌可以打掃了。」、「(問:所以你有接 到段世同的電話表示可以開始清理房子,有得到段世同的授 意?)當然,但這都還沒有施工,只是打掃。」、「(問: 你有交代李錫昌先清理房子?)是,且沒有打掃,怎麼施工 。」、「(問:段世同跟你說可以開始打掃時,你有特別詢 問段世同二樓的房間可以開始打掃嗎?)段世同出國前交代 我可以從一樓開始打掃,而二樓部分等他回國,把東西拿走 後再說。」、「(問:段世同於電話中有特別交代二樓部分 等他回國後再處理?)是,我也是跟李錫昌交代二樓的東西 不能動。」、「(問:你於電話中有跟李錫昌再次確認二樓 的東西先暫時不要動?)不曉得你們說的確認是什麼意思, 但我有跟李錫昌講二樓的東西不能動,那是前屋主的。」、 「(問:後來你於電話中請李錫昌到現場清理時,有特別交 代李錫昌二樓部分先不要施工、不要清理嗎?)因為時間有 點距離,且段世同怎麼可能房子賣給我,還再說你可以動工 了,你可以怎麼樣,他沒有這個權利,因為我和段世同是朋 友關係,他交代我東西等他回國再處理,再去打掃二樓,我 告訴李錫昌可以打掃,但樓上的東西不要動,那是前屋主的 ,等段世同回國拿走後你再動,你就從一樓開始打掃,但段 世同回國後第一通電話告訴我上面東西都被偷光了。」、「 (問:你有向李錫昌確認過二次,說二樓放段飛畫作的房間 不要清,前屋主回來會自己清?)是,我有交代過李錫昌二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 152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9頁反 面)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段世同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頁),是證人段世同、趙子 方 2人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自堪認證人趙子方固委託李錫昌 裝修系爭房屋,並於裝修前先清運系爭房屋內之傢俱、雜物 等,惟李錫昌進場施工前證人趙子方已明確告知李錫昌暫放 於臥室㈠內之系爭段飛畫作等物係前任屋主即證人段世同委 託其保管,不得任意搬動,李錫昌對於置放該處之系爭段飛 畫作等物係他人所有之物,而非拋棄物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
㈢關於被告是否知悉「趙子方委託李錫昌清運、設計、裝潢系
爭房屋時,即明確告知李錫昌暫放於臥室㈠內之系爭段飛畫 作等物係前任屋主委託其保管,勿任意搬動,非拋棄物」等 情之認定:
⒈證人趙子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請李錫昌處理房 子整修工程時,郭玟君是否陪同在場?)不在場。」、「( 問:你交代李錫昌工程進行部分時,郭玟君並不清楚?)是 ,她不清楚,我跟李錫昌講二樓房間內段飛的物品不要動時 ,郭玟君不在場。」、「(問:從你跟李錫昌開始接洽起, 你是否記得與李錫昌去現場幾次?)從東西不見之前算的話 ,不超過四、五次。」、「(問:郭玟君這四、五次都有在 場嗎?)她的角色是陪李錫昌接洽房子的生意,我對郭玟君 的印象是兩次,頂多三次。」、「(問:你印象中郭玟君在 這件工程的角色是什麼?)當時我以為郭玟君是李錫昌太太 。」、「(問:工作上有無什麼事情會透過郭玟君交代李錫 昌?)沒有,當時我跟郭玟君不認識。」、「(問:你第一 次帶李錫昌環視現場時,郭玟君有無去?)我跟他們在接洽 業務時,郭玟君有去,但講到施工或有關設計方面的事,可 能郭玟君沒有在場。」、「(問:你第一次帶人去看現場, 確認要拆除、施作的項目時,有無人做筆記寫下應該施作、 拆除的項目?)李錫昌應該有叫師傅施作,我想李錫昌有寫 ,郭玟君沒有扮演這樣的角色。」、「(問:你有無跟郭玟 君說過屋子裡的東西都可以清掉?)沒有,我只跟李錫昌講 ,這件工程業務上都沒有與郭玟君聯絡過,也無必要,因為 工程是李錫昌的事,我那時以為郭玟君是李錫昌太太,所以 沒有必要找郭玟君。」、「(問:有無對郭玟君講過,請他 們以最快的時間,把房子清理乾淨?)沒有,理由就如同我 剛才講的。」、「(問:證人剛才證述與郭玟君說法不同, 證人到底有無因本件工程與郭玟君接觸及交代事情?)第一 次郭玟君與李錫昌到我的店裡,郭玟君沒有講話,李錫昌也 沒有介紹他與郭玟君是什麼關係,所以我以為郭玟君是李錫 昌太太,第二次是到現場,我有解釋為什麼房子要趕工期的 理由,我是跟李錫昌講,郭玟君只是陪在旁邊,我的工程都 是針對李錫昌。」、「(問:依上開郭玟君偵訊筆錄之記載 ,郭玟君說你有交代屋子裡面的東西都能清掉,為何會忘記 交代二樓的東西不能動,這是很重要的事,所以你到底有無 交代郭玟君?)第一次是與我接洽生意,第二次是到現場, 那時段世同還沒有跟我交代二樓的東西,我與他們閒聊為什 麼我的房子要快一點,告訴他我的狀況,那時段世同還沒有 出國,真正講房子要怎麼整修,印象中郭玟君不在場,郭玟 君講的應該是第二次,之後段世同要出國,交代我房子可以
整修,二樓的東西不能動,是交代更細部的事情。」、「( 問:東西被偷後,你有無與郭玟君聯絡?)沒有。」、「( 問:對郭玟君所述有何意見?)我現在回想應該是郭玟君講 的這樣子,第一次是在現場看到郭玟君,第二次是在我的餐 廳,因時間久了,與郭玟君見面的順序我有點忘記,但我確 實有見過郭玟君。」等語(見原審卷第 153至156頁、第159 頁)。
⒉證人林伯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工期間有看過郭玟君,她 與李錫昌一起去,她沒有交代工作上的事情,只是到處看一 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⒊證人張贊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泥作工程20年,認識 李錫昌,不認識郭玟君,也沒有聽過, 100年間與李錫昌配 合系爭房屋的工程,施工過程中沒有看過郭玟君,施工前沒 有與李錫昌接洽過程中看過郭玟君等語(見原審卷第 163頁 反面至第164頁)。
⒋綜上證人所述,足認證人趙子方委託李錫昌清運、設計、裝 潢系爭房屋時,被告雖曾陪同李錫昌至系爭房屋、證人趙子 方經營之餐廳討論系爭房屋裝修事項,惟證人趙子方僅告知 被告裝修動機,就工程細部事項均係與李錫昌討論,證人趙 子方至系爭房屋勘察現場交代李錫昌臥室㈠內之系爭段飛畫 作等物係前屋主委託其保管,勿搬離乙事時,被告並未在場 ,嗣被告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陪同李錫昌至系爭房屋,惟 被告並未就工程事項與證人林伯貞討論或接洽,亦未就系爭 房屋泥作工程與證人張贊耀討論或接洽,是被告所辯其僅係 以李錫昌女友身分陪同李錫昌前往系爭房屋乙情,應屬非虛 ,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他人之告知而知 悉系爭房屋臥室㈠內之段飛畫作等物係證人段世同委託趙子 方保管,不得任意搬動,係他人所有之物而非拋棄物乙情。 ㈣又李錫昌承攬系爭房屋清運、設計、裝潢系爭房屋工程時, 被告當時係李錫昌女友,其於男友進場施工時至現場協助清 運,自與常情無違;又系爭房屋內尚有衣櫥、書櫃、彈簧床 、床墊等傢俱未搬離,鍋碗瓢盆、紙箱、書本、雜物散落一 地,現場相當凌亂乙情,已據證人趙子方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22頁;原審卷第157頁) ,證人段世同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125至148頁李錫昌於100年6 月8日拍攝的照片〉 這是否為你賣給趙子方南投縣埔里鎮○ ○○街00號房屋的現況,照片是否獨漏你堆放父親畫作房間 的照片?)應該是,房屋其他空間照片都有,就是漏了我放 父親畫作房間的照片,這就是我出國前房屋的現況,遺留的 東西我有交代是可以清運的。」、「(問:回國後屋子現況
還是這樣?)很接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 ,並有 李錫昌100年6月8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 110至114頁 ;原審卷第125至148頁)及證人段世同報案後警方所拍攝照 片(見偵查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證,參諸被告與李錫昌 2 人所搬運之前揭出賣予黃月雲、林清志之段飛畫作等物數量 非微,除畫作外,尚有畫冊、非洲圖騰面具、照片(含明信 片)、獎狀、教學畫、選集、段飛遺作展集、邊界荒山青餅 等物,內容尚雜,並非單一,而畫作均無裱框,尚有因保存 不當畫紙破爛遭林清志丟棄者,而出售與黃月雲、林清志之 總價約 7萬餘元,價格亦非高,衡以,被告並非畫家,亦非 愛好者或相關從業人員,其鑑賞力自同於一般人,是被告在 不知證人趙子方告知李錫昌臥室㈠內之系爭段飛畫作等物係 前屋主暫放該處,委託其保管,不得清運情形下,誤認前開 段飛畫作等物均係前屋主欲丟棄而協助清運,實無悖於常情 ,嗣將之變賣,所得用以挹注工程資金,亦合乎事理。 ㈤又被告將全數變賣所得均交與李錫昌,並未朋分乙情,業經 證人李錫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266頁), 此與被告所辯相符;佐以,被告與李錫昌將前揭段飛畫作等 物載離後,由被告上網詢價,張貼出售訊息,並將部分物品 出賣與林清志,並留下身分證影本、真實聯絡電話與林清志 乙情,有前開雅虎奇摩知識+列印資料、被告郭玟君雅虎奇 摩會員資資料、身分證影本、聯絡電話等附卷可憑,衡之常 情,若被告確實知悉前揭段飛畫作等物係前屋主所有,委託 證人趙子方保管,而非拋棄物,理應選擇較隱密、安全變賣 方式,並避免留下真實年籍資料、聯絡電話,防止竊盜犯行 遭查獲,被告此舉足徵其並無情虛之處,是可認被告對於臥 室㈠內之系爭段飛畫作等物係證人段世同委託證人趙子方保 管,不得任意搬動,係他人所有之物而非拋棄物乙情應無所 知悉。
㈥從而,被告客觀上固有與李錫昌將前揭出賣予黃月雲、林清 志之段飛畫作等物載離並變賣之行為,惟被告對於證人趙子 方交代李錫昌臥室㈠之系爭段飛畫作等物係前屋主委託趙子 方保管勿搬離乙事既無所知悉,而依上開跡證,其誤認所搬 運之前揭段飛畫作等物係前屋主欲丟棄之物品,而協助李錫 昌清運並變賣,所得用以挹注工程資金,無悖於常情,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而公訴人所 提出被告涉犯共同竊盜罪嫌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
及間接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與李錫昌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之共同意圖及竊盜之共同犯行,自難僅因其係李錫昌女友 ,並協助搬運前開段飛畫作等物並變賣,即遽認被告與就李 錫昌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尚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共同竊盜犯行 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共同竊盜之犯行為無罪之諭 知。
七、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共同竊盜之 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 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 竊盜之犯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與李錫昌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李錫昌平時係從 事室內設計工作,並非買賣古玩、字畫等藝術精品之專家, 對於李錫昌承接本案趙子方委託之裝潢房屋工程後,竟取得 大量之卷軸、裝裱字畫等情況,卻未多問一句大量卷軸、裝 裱字畫之來源?再者,縱認被告係幫忙搬運、變賣屋內廢棄 物品,以貼補李錫昌清運、裝潢工程之費用,但由卷附照片 可知,被告專門針對一般人一望即知較有價值之大量卷軸、 裝裱字畫等藝術品搬運、變賣,卻對散落房屋室內各處之廢 紙、書籍、鐵架、木頭櫃等相較於大量卷軸、裝裱字畫等藝 術品而言,較無價值之物品,視若無睹,完全沒有進行任何 清除、整理、變賣之動作,放任各該物品棄置在工地現場, 若被告確實係為幫助李錫昌變賣廢棄物,貼補工程開銷,何 以對於亦有變賣價值之廢紙、書籍、鐵架等物品卻未積極清 運、變賣?另外,原審以被告在向證人林清志變賣字畫時, 留下個人真實姓名,而推論被告確實不知所變賣之物品為竊 盜所得贓物,然在為數眾多之竊盜贓物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之案例中,竊盜之人亦是留下自己之真實姓名,原因無他, 蓋若未留下個人資料,則購買之人必然懷疑該批物品來路不 明而不敢收購,則所竊得之財物自然無法順利變現、取得現 金,則在此時,當然必須以留下自己個人身分之方式,取得 買方之信任,交易方能順利完成,而取得現金款項,故原審 上開理由,尚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由被告自 己尚且在雅虎奇摩知識+詢問段飛畫作之價值 ,並要求回應 者以私訊回答,不要公開,即證被告亦確實知悉該批卷軸、 裝裱字畫等藝術品應屬較有價值之物,焉有不詢問當時之男 友該批有價卷軸、裝裱字畫等藝術品之來源、出處,何以承 攬工程之同時,竟可免費取得大量卷軸、裝裱字畫等藝術品
?與業主有何關係,竟免費贈與大量卷軸、裝裱字畫等藝術 品?凡此種種,皆足以證明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依進行拆除工程之證人林伯貞於原審 證稱:有變賣回收屋內物品,賣完錢歸伊等所有;有到現場 清運垃圾、報紙、書、彈簧床、桌子等物品等語(見原審卷 第161頁) ;又進行泥作工程之證人張贊耀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進場施工時,現場垃圾、家具等都已經清除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64頁) ,可知系爭房屋內部分物品確有進行清 運變賣之事實,而非僅將段飛之畫作等予以清運變賣。另證 人劉鎮宗偵查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在台中、桃園查扣 之物品都沒有框,有幾副有捲軸,有些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70頁) ,而販售無合法來源之古董、字畫者,為免為他 人發現及警方查緝,常係透過地下交易管道販售該古董、字 畫,買賣雙方均不敢以公開方式買賣,更不敢留下真實姓名 、資料,此與竊盜犯將所竊得之鐵器或銅線販賣予資源回收 業者,因渠等所販賣之鐵器或銅線等物品一般並無特徵及有 辯別性之物品不同,且資源回收業者亦常在數日內即再將該 回收物販賣予上游,故所有人事後亦常甚難查出該物品之所 在及辨識並指明該鐵器或銅線等物品確係其所失竊之物品, 惟畫作除臨摹名畫而須辨別真偽外,其餘每幅畫作均因創作 者不同,致畫風亦有極大差異,故創作此畫之人或持有、收 藏此畫作之人係相當容易辨識此畫作即係其創作或持有、收 藏之畫作,是以自無從以為數眾多之竊盜贓物犯持往資源回 收場變賣時,亦留下自己之真實姓名之案例,即推認此以真 實姓名變賣贓物之方式,亦應為贓物畫作之一般變賣交易模 式。又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知悉或因他人 之告知而得知上開段飛畫作等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並非拋棄 物,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故意 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