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嘉豪
林瑞評
謝偉銓
張健民
江洋周
李春花
唐文豪
賴韋良
陳宜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被 告 宋明哲
林鶴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人犯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四號、第三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號、第二0五一七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五號、第二一四二一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五號、第二一四
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等六人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柒次詐欺取財之有罪判決;唐嘉豪、林瑞評、謝偉詮、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宋明哲等七人被訴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無罪判決;唐嘉豪、林瑞評、謝偉詮、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等六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唐嘉豪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至⒎所示詐欺取財、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至⒎、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其中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⒊、⒌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所示各項次犯罪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多數從刑宣告併執行之;其餘各項次
犯罪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多數從刑宣告併執行之。
林瑞評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至⒎所示詐欺取財、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至⒎、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謝偉銓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至⒎所示詐欺取財、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至⒎、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其中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⒊、⒌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所示各項次犯罪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多數從刑宣告併執行之;其餘各項次犯罪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多數從刑宣告併執行之。
宋明哲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⒋至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⒋至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多數從刑宣告併執行之。
張健民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至⒎所示詐欺取財、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⒊至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至⒎、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⒊至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其中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至⒎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⒊至所示各項次犯罪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多數從刑宣告併執行之。江洋周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至⒎所示詐欺取財、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⒋至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至⒎、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⒋至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多數從刑宣告併執行之。
李春花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⒊至⒎所示詐欺取財、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⒏至⒕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⒊至⒎、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⒏至⒕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多數從刑宣告併執行之。
其餘之上訴(林瑞評就原審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三有期徒刑捌月、及唐文豪、賴韋良、陳宜廷三人就其叁人有罪、與檢察官就林鶴連無罪判決等上訴部分)駁回。
林瑞評就前項上訴駁回與第三項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⒊、⒌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所示各項次犯罪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多數從刑宣告併執行之;其餘各項次犯罪之主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多數從刑宣告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偉銓前曾在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九二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在九十六年 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唐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設立詐欺機房牟利,乃先吸 收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瑞評出資七十萬元,再由唐 嘉豪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成立「馬沙拉及」 (或稱馬沙拉第)詐欺機房,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 內電話及附掛ADSL寬頻網路服務,並架設無線IP分享 器、電話機、電腦等各項機器設備作為詐欺工具,並使用同 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孫世英(由原審法院另為審理)提 供話務平台,復陸續吸收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謝偉銓( 一0一年七月五日起參與)、宋明哲(同年七月八日起參與 ;原審判決就宋明哲為有罪判決宣告部分,檢察官與宋明哲 均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宋明哲被 訴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張健民(起訴書誤 載為張建民,同年七月七日起參與)、江洋周(同年七月十 日起參與;原審判決主文欄江洋周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 。)、李春花(同年七月十五日起參與,二週後退出;原審 判決主文欄就李春花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為無罪 判決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加入該詐 騙集團。唐嘉豪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如何應對以及 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而自一0一年一年七月五日起,在 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時間,由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 參與人欄所示之參與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參與人其中一人擔任第一線即假扮報 案中心的公安人員撥打電話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涉及 非法洗錢及身份證遭盜用開立銀行卡,必須前往他地公安局 說明,如果無法親自前往,可以透過監管局科長以電話配合 方式做自清的動作」,並要求對方前往銀行證明存簿金錢未 涉及洗錢,待大陸地區人民到達銀行後,第一線人員隨即將 電話轉至第二線即假扮監管局科長之唐嘉豪,詐稱必須將金 錢匯入指定的帳戶,以供查證云云,並提供唐嘉豪自網路上 取得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致使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大陸地區 人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⒊ 接續匯入二筆)入指定帳戶,計詐得人民幣共六十八萬六千 五百元(各次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至⒎金額欄所
示);並分別在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所示時間(期間之 星期日未施行詐騙),各對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所示不 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然因該大陸地區人民未遭詐騙 匯款而未得逞。嗣為警在一0一年八月九日循線搜索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唐嘉豪等人所有供詐欺取財所 用或所得之物(扣押地址及扣押物名稱、數量各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
三、唐文豪、黃秝羚(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林瑞評、黃可婷(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賴韋良、陳宜廷、陳紫柔(另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公』成年男子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師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受騙款 項匯款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由唐文豪在臺中市○區○○ 路○○○號十三樓之二操作電腦接收匯入帳戶內款項資訊, 將匯入款項轉帳到大陸銀聯卡帳戶,復由唐文豪或其女友黃 秝羚透過行動電話FRING系統傳送簡訊通知林瑞評,林 瑞評或其配偶黃可婷再以FRING系統傳送簡訊通知賴韋 良領款,賴韋良另邀約其女友陳紫柔及大嫂陳宜廷一起領款 。渠等即以上揭俗稱「拖水」(車手)之分工模式,在一0 一年七月九日,『師公』所屬成員向某不詳之人詐欺取財既 遂後,分由賴韋良、陳紫柔、陳宜廷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六之七「統一精業」、臺中市○區○○路○號「全家 精誠店」操作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新臺幣八萬八千元、二十 萬四千元(共二十九萬二千元)。嗣經施以通訊監察,為警 在一0一年八月九日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六、七所 示『師公』及賴韋良等所有供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物 品(扣押地址及扣押物名稱、數量各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包括 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唐嘉豪等人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詐欺取財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在一0一年十月四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一0一 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四號),嗣檢察官在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以林鶴連在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相同時間、地點,共 同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並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數人共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法院得併為審理,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唐嘉豪、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 、江洋周、李春花、唐文豪、賴韋良、陳宜廷等人、與被告 賴韋良、陳宜廷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 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犯罪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 稱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張健民、江洋周、李春 花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與被告唐嘉豪、謝偉銓、張健 民、江洋周在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七月份薪資表、大 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支出明細表、月份業績入帳表各一份 、查獲現場照片十六張(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號號 偵查卷㈠〔以下稱偵查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四0頁、第一 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三頁)等文書證 據附卷,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 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與被告唐嘉豪、謝偉銓、張健民 、江洋周在本院審理中就本部分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 ,核與本部分犯罪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是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張健民、江洋周、李春 花等人分別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如附表一之 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罪(參與之人各詳如附表一之一、如 附表一之二參與人欄所示),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至於起 訴書內雖認被告謝偉銓是擔任第二線人員,然被告唐嘉豪已 供稱: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都是第一 線,都是由我擔任第二線(偵查卷㈠第一一一頁反面至第一 一二頁)等語,被告謝偉銓亦供稱:我是擔任第一線,有在 學習二線,但還沒有實際運作(聲羈卷第三四頁)等語,準 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指之第二線人員乃是由被告唐嘉豪擔 任,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不符合部分,應予以更正。另被 告李春花在本院審理中固然辯稱:我是被迫的,並沒有參與 本案犯罪云云,惟此核與被告李春花渠在偵查、原審法院審 理中自白認罪情節不符,亦與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 、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等人供稱被告李春花如何參與情 節迥異,李春花在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云云,顯是事後卸責 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再者,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詐騙集 團所施行各項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乃自一0一年七月五日 起,而被告謝偉銓自一0一年七月五日加入參與,被告宋明 哲自一0一年七月八日加入參與,被告張健民自一0一年七 月七日加入參與,被告江洋周自一0一年七月十日加入參與 ,被告李春花自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加入參與,並在二週後 退出等節,已據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張健民、江 洋周、宋明哲、李春花等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各為陳述在 卷,本院並上開被告等人所加入參與本部分犯罪之時點作為 如附表一之一、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各項次犯罪認定共犯人數 之基礎。
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記載犯罪部分:
如犯罪事實攔三所記載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以下 稱被告)唐文豪、林瑞評、賴韋良、陳宜廷在偵查、原審法 院審理中、與被告唐文豪、賴韋良、陳宜廷在本院審理中供 承不諱。並核與黃秝羚、黃可婷、陳紫柔三人分別陳述情節 相符,且有一0一年七月九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六之七「統一精業」提款蒐證照片十張、提款交易明細單翻 拍照片二張、同日被告陳宜廷到「統一精業」提款影像翻拍 照片七張、同日被告陳宜廷到臺中市○區○○路○號「全家
精誠店」ATM提款影像翻拍照片二張、同日陳紫柔到「全 家精誠店」ATM提款影像翻拍照片五張、同日「全家精誠 店」ATM提款紀錄明細、黃可婷所持用門號O九○○-○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㈡第七一頁至 第七三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 四頁)等文書證據附卷,與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唐文豪、林瑞評、賴韋良、陳宜廷四 人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與被告唐文豪、賴韋良、陳宜 廷在本院審理中就本部分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部 分犯罪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部分犯罪斷罪依據。是被 告唐文豪、林瑞評、賴韋良、陳宜廷四人此部分被訴犯罪, 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三㈠核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 等六人,就如附表一之一之所為,各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張健 民、江洋周、李春花、宋明哲等七人就如附表一之二之所為 ,各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參與之人各詳如附表一之一、如附表一之二參與人欄所 示)。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張健民、江洋周、李 春花、宋明哲等七人,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 ,各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唐文豪、林瑞評、賴韋良、陳宜廷四人就本判決書如犯 罪事實欄三之所為,各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與 宋明哲、孫世英二人就如附表一之一、被告唐嘉豪、林瑞評 、謝偉銓、宋明折、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與孫世英就如 附表一之二所示各項次犯罪彼此間(各詳如附表一之一、如 附表一之二參與人欄所示),及被告唐文豪、林瑞評、賴韋 良、陳宜廷、與黃秝羚、黃可婷、陳紫柔、『師公』、及『 師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 欺取財犯罪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唐嘉豪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至⒎、如附表一之二 編號⒈至所示各項次犯罪;被告林瑞評共同犯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⒈至⒎、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如本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各項次犯罪;被告謝偉銓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 編號⒈至⒎、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所示各項次犯罪;被 告宋明哲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⒋至所示各項次犯罪; 被告張健民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至⒎、如附表一之二
編號⒊至所示各項次犯罪;被告江洋周共同犯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⒉至⒎、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⒋至所示各項次犯罪; 被告李春花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⒊至⒎、如附表一之二 編號⒏至⒕所示各項次犯罪,犯意各別,被害對象不同,行 為亦異,各項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再查,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 洋周、李春花等人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各項次犯罪,並無從在卷證中特定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身分,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論以各該次犯罪僅有一位被害人。 此再依據扣案卷附月份業績表入帳表(偵查卷㈠第一七九頁 ),以表格分別列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七個日期及相應被害 金額,核與被告唐嘉豪供稱:該「馬沙拉及」詐欺機房共有 詐騙成功七件(偵查卷㈠第一一一頁反面)等語,及被告謝 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供稱渠等均有詐騙 成功過,次數一次或二次不等(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一0 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五頁)等語,可得印證 。再者,被告唐嘉豪等人皆已坦承有撥打詐騙未遂電話,但 各陳稱撥打次數已無從記憶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唐嘉豪、林 瑞評、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等人自參 與加入詐騙集團時起開始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以電話詐騙 ,然在星期日休息乙節,已據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 、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等人供述在卷,且檢察 官就此起訴上開被告等撥打電話詐財未遂部分並未舉列任何 證據以供參佐等條件下,本院自以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 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等人參與加入詐騙 集團時間點起,扣除星期日,再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論以每日犯一次犯欺取財未遂罪,即詳如如附表一 之二各項次犯罪所示。
四、被告謝偉銓前曾在九十六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九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在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執行完畢,有被告謝偉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在卷可參,被告謝偉銓在受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犯如附表一之 二編號⒈至所示各項次未遂犯罪部分,應各予以先加重後 減輕之。
五、第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
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等七人在行為後,刑法第 五十條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係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茲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條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唐嘉豪、林瑞評、 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等七人,是依依 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
㈠⒈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 春花等七人,除如犯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外 ,尚犯有三千四百次減除如附表一之二外之其餘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⒉唐文豪、林瑞評、賴韋良、陳宜廷、與黃秝羚、黃可婷、陳 紫柔等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在車手機房成 立起至一0一年八月九日查獲日止之期間內,平均每天領取 詐騙得手之金額一次,每個月領取詐騙得手之金額約十幾萬 人民幣,唐文豪共領取薪水二十八萬元,林瑞評共獲利四十 多萬元,賴韋良共領取薪水二十萬元,擔任提款車手共獲利 二十多萬元,陳宜廷共提領十幾次,計約三十萬元之詐騙所 得,領取底薪三萬元。因認唐文豪等人犯「數次」詐欺取財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循。
㈢經查:
⒈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 花等七人,在偵查、法院審理中固然供稱伊等有撥打電話向 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而未得逞事實,但否認其次數有達三 千四百次之數,並陳稱:有數次,次數已無法記憶,另在星 期日亦未撥打詐騙電話等語。而檢察官在起訴書雖然記載唐 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 等七人有撥打詐騙三千四百次詐騙未得逞電話等語,然並未 舉列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 李春花等七人有撥打該三千四百次詐騙未遂電話紀錄以供法 院參辦,而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 洋周、李春花等七人在嗣後皆已否認有撥打高達三千四百次 詐騙財物未遂電話等條件下,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指稱唐嘉豪 、林瑞評、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等七 人有撥打高達三千四百次詐騙未遂電話等語尚無從遽以採對 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 花等七人為不利之認定。本院審酌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 、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等七人參與加入本詐騙 集團之時間點,及唐嘉豪為本詐騙即團二線人員,林瑞評、 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等人為一線詐騙 人員,在著手施行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詐騙時,僅有唐嘉豪一 人任二線詐騙成員情況下,較無繼續對其他被害人詐騙可能 ,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將唐嘉豪、林瑞評、謝 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等七人參與加入本 詐騙集團後之星期日與已有詐騙得逞等日數予以扣除,僅認 定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 春花等七人分別在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時間,每日犯一次詐欺 取財未遂罪,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各項次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作對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 周、李春花等七人有利之認定。是就唐嘉豪、林瑞評、謝偉 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等七人被訴尚犯有三 千四百次減除如附表一之二外之其餘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應認為其犯罪嫌疑不 足,惟檢察官認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與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有 罪判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⒉又起訴書僅以唐文豪、林瑞評、賴韋良、陳宜廷、與黃秝羚 、黃可婷、陳紫柔等人有關提領款項次數或獲利金額之單一 自白,即遽為認定唐文豪、賴韋良、陳宜廷、與黃秝羚、黃 可婷、陳紫柔等人,並基於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犯有詐 欺取財之「數罪」(起訴書第十四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是自不得以唐文豪、賴韋良 、陳宜廷、與黃秝羚、黃可婷、陳紫柔等人所述提領款項數 次之供詞符合「拖水集團」常情,即遽認唐文豪、賴韋良、 陳宜廷、與黃秝羚、黃可婷、陳紫柔等人確有「數次」詐欺 取財犯行;且遍觀卷內全部證據,除唐文豪等人上揭單一自 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唐文豪等人除如犯罪事實 三所示提領新臺幣二十九萬二千元外,尚有其他提領詐欺款 項犯行,自不能遽為認定唐文豪等人有「數次」詐欺取財犯 罪,自應為唐文豪等人有利之認定,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唐文豪等人上開有罪判決間具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唐嘉豪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 決心,且正值年輕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成立詐欺機房,除向出資者即被告林瑞評收 取資金,復陸續吸收被告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 、李春花擔任第一線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被告唐 文豪、林瑞評、賴韋良、陳宜廷、與黃秝羚、黃可婷、陳紫 柔則加入『師公』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分擔俗稱「拖水」(「 車手」)工作,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嚴加責難,所犯 並影響社會互信基礎,所造成損害難認輕微;又被告唐嘉豪 前有恐嚇前科,被告宋明哲前有偽造文書,經受緩刑宣告紀 錄,仍不知儆惕,被告謝偉銓前有詐欺取財前科,被告林瑞 評前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賴韋良前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 陳宜廷前有常業詐欺犯罪紀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 刑五年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謝偉銓、陳宜廷再犯相同性質之 罪,顯然未記取刑罰教訓;惟念及被告等人自查獲時起大都
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時 間長短、犯罪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 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從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唐嘉豪、林瑞評、謝偉銓、張健民、江洋 周、李春花等六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就被告唐嘉豪、 林瑞評、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等七人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唐文豪、 林瑞評、賴韋良、陳宜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八 月、七月;再分別就如附表一之一、如附表一之二宣告刑欄 所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九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三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 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 第五八九號判例及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可資參 照)。扣案如附表二、三、與如附表四編號⒈、⒉所示之物 ,為被告唐嘉豪等人所有,並供犯如犯罪事實二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物,為共犯孫世英所有, 為提供話務服務所領取薪資,並非來自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而取得之財物,均據其等供述(偵查卷㈠第六二 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二三頁、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八四 頁、第二0二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在卷,爰分別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在如附表 一之一、如附表一之二宣告刑欄中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為共犯『師公』及被告賴 韋良等人所有,並供犯本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三詐欺取 財犯罪所使用之物,均據被告賴韋良供述(偵查卷㈡第三頁 、第十四頁反面、第四九頁反面、第一三八頁反面)在卷, 且有門號O九八七-三三五三三九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偵查卷㈡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四頁)可參,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被告唐文豪、林瑞 評、賴韋良、陳宜廷、與黃秝羚、黃可婷、陳紫柔共同犯罪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處所扣押被告唐嘉豪 所有郵局存摺一本、印鑑五顆、「台新銀行」存摺(戶名唐 珮茹)一本、儲值卡三張;及被告宋明哲所有行動電話(含
SIM卡)二支、Acer牌筆記型電腦一臺;被告謝偉銓 所有郵政匯票二張、房屋公證書一本、水電費收據三張、自 來水費收據一張、郵局存摺(戶名郭光國)影本一份;「中 華電信」繳費單六張、灰黑色筆記型電腦一臺;另在臺中市 ○○區○○街○○○號四樓所扣押共犯孫世英所有筆記本六 本、銀行存摺共九本、提款卡共五張、現金新臺幣十七萬元 、桌曆一本、隨身碟一個、行動電話二支、房屋租賃契約書 三本,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詐欺取財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為宣告沒收 。
㈣另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二處所扣押被告唐 文豪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三支、現金新臺幣八萬元 、桌曆一本、筆記本二本、記事本一本、「第一銀行」(戶 名江孟修)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黃秝 羚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二支、電腦主機螢幕一組、 郵局提款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一萬四千元;另在臺中市○區 ○○街○○○號處所扣押被告賴韋良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一支、銀行存摺二本,被告陳紫柔所有郵局存 摺一本;另在臺中市○○區○○路○○○○○號所扣押被告 林瑞評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無線網卡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