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396號
TCHM,102,上易,1396,2014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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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柏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319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00、20866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035號、102年度偵字第33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甲○○(綽號「PIZZA」、「披薩」)、戊○○與洪金山 (綽號「阿山」、「阿棋」,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後,洪金山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審理中)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間, 由洪金山負責提供資金,甲○○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 在臺中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408號2樓之房 屋(租期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2址相通連, 下稱河南路詐騙機房),並利用該屋內原有之寬頻網路服務 ,架設系統商提供之電腦、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市內 電話機等相關設備,夥同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負責設定電 話語音網路介接及提供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技術,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SKYPE暱稱為「皇帝」、「全球網通」、「超跑 」之系統商兼地下匯兌、車手集團,共組詐欺集團犯罪(無 證據證明上開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用以行騙大陸地區 人民。甲○○、戊○○乃自101年7月起,陸續招募與渠等亦 有犯意聯絡之辛○○(綽號「Q Q」、「蛋蛋」,於101年7 月底加入)、丙○○(原名林裴珍,綽號「小珍」,於101 年8 月3日加入)、乙○○(綽號「小娣」,於101年8月5日 加入)、壬○○(綽號「Joling」,於101年8月初加入至同 年9月5日止)、己○○(綽號「臭臭」,於101年9月初加入 )(甲○○、戊○○、辛○○、丙○○、乙○○、壬○○、 己○○均經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其7人所參與之 各罪及科刑,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定應執行刑部分,甲 ○○、戊○○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附 表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辛○○、乙○○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丙○○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壬○○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己○○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黃淙閔(綽號「阿忠」 ,於101年8月22日加入至同年月23日止,業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經上訴而確定)、庚○○(綽號「阿弟仔」,於101年9 月3日加入,其係參與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 部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旺來」、「寶寶」 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該2人未滿18歲)加入參與該詐 欺集團之工作,而由甲○○擔任河南路詐騙機房管理者,提 供教戰手冊、詐騙講稿等文件,要求該機房成員扮演大陸地 區郵局客服人員(一線)、醫療保險中心客服人員(二線) 、公安局公安人員或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官(三線),並負責 該詐騙機房管理、分工、與系統商、地下匯兌集團之聯絡取 款、記帳及兼任三線,戊○○(另兼任二線)、乙○○、丙 ○○、壬○○、庚○○、黃淙閔、己○○、「寶寶」負責擔 任一線之大陸地區郵局客服人員,辛○○、黃淙閔擔任二線 之大陸地區醫保中心客服人員、「旺來」擔任三線之大陸地 區公安局公安人員或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官(二線、三線人員 之界定不明,可兼任)。河南路詐騙機房自101年8月10日起 開始順利運作,運作時間約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之當日 上午9時至下午3時許,具體分工及詐欺之手法:先由甲○○ 透過電腦網路,以SKYPE暱稱「賓果連線」(帳號bingo0000 0000)向SKYPE暱稱「皇帝」或「全球網通」之系統商儲值 網路語音額度,並於每工作日上午先與之確認系統是否可以 正常運作後,再與戊○○輪流操作筆記型電腦(見附表三〔 即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9、2-1所示之扣押物),透過 網路以大陸地區郵局名義大量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 不特定民眾之電話,詐稱「有郵局信件未領取,如有疑問, 請按『9』回撥」云云,俟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 按「9」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網路設定路徑介接至上開 詐騙機房,隨機接通至一線即假扮大陸地區郵局客服人員之 成員,假意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 等資料以方便查詢之際,私下紀錄該大陸地區民眾所告知之 個人資料,復佯裝係醫療保險中心之郵件未領取,隨即表示 幫忙轉接,由擔任二線即假扮醫療保險中心客服人員之成員 接聽,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醫療保險中心有寄發請 領保險金之確認信件,已逾3次未領取退回,嗣民眾表示並 未申請保險金時,即告知疑因證件遭他人冒用騙取保險金, 要配合調查云云,引導民眾將電話轉由擔任三線即扮演大陸



地區公安人員或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官之成員接聽,虛捏並迭 升案情嚴重性,詐稱因該民眾個人帳戶涉嫌洗錢,要向法院 聲請公證帳戶,若要申請暫緩凍結及公證清查,須配合將帳 戶內資金轉存入新開之銀行帳戶云云,致大陸地區民眾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個人帳 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等所指定地下匯兌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內,其等旋即通知該SKYPE暱稱「超跑」之系統商 ,指揮所屬地下匯兌及車手集團成員提領,扣除系統商、地 下匯兌及車手集團應分得之20%、手續費、匯差等費用後, 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 匯回臺灣,系統商再與甲○○聯絡交付現金事宜,而臺灣地 區共犯成員除固定月薪外,若詐欺得手,一線、二線、三線 各可分得詐欺所得金額4%、6%及8%之報酬,剩餘則歸洪 金山所有,其等即以此方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 得大陸地區民眾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人民幣得逞; 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則各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群 發詐騙語音封包之詐欺行為後,未有被害民眾匯款而未遂( 以上各共犯所參與之犯罪情形及次數,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而庚○○係參與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部 分)。嗣因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另案執行通訊 監察過程中,查知洪金山籌組本案河南路詐騙機房,先後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洪金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壬○○ 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1年 9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 聲搜字第2381號搜索票前往河南路詐騙機房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甲○○、戊○○、辛○○、乙○○、丙○○、庚○ ○,並扣得附表三(即原審判決書附表四)所示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書漏載其中編號5-1至5-12之物品,茲 予更正)。再循線於10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臺中廣三SOGO百貨公司)地下1樓拘 提壬○○到案,復於101年10月18日晚間8時36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新興區六 合二路與自立二路口拘提洪金山到案,並在洪金山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洪金山所有如附表四 (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五)編號4所示用以與戊○○等人聯絡 本案詐欺犯行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 證人2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5 5至161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 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本案承辦警員對於共犯洪金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 、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且被告等人所涉犯之 犯罪,其犯案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 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自 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 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 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 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 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 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通聯紀錄 、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等,分別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 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四)卷附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 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如附表三(即原審判決書附表四)、附表四(即原審判決 書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以及帳冊、收支明細等 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 品係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河南路詐騙機房搜索而 查扣等情,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 卷可按,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 其他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非屬前揭已述明之 證據,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庚○○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61頁),又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庚○○固坦認其有於101年9月3日加入河南路詐騙機房4



天之事實,惟辯稱:其101年9月3日加入之後先開始學一線 ,101年9月6日才開始接一線電話,機房沒有每天運作,101 年9月3日、6日其確定其有去,同年月4、5日不清楚其有沒 有去,其一開始只有背稿子,至同年月6日才開始上線云云 。惟查:
(一)被告庚○○係於101年9月3日起加入上址河南路詐騙機房 後,至101年9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有參 與本案河南路詐騙機房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並未脫離該機 房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屬實。又警方於101年9 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河南路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庚○○及 同案被告甲○○、戊○○、辛○○、乙○○、丙○○等6 人,並扣得如附表三(即原審判決書附表四)所示供本案 詐欺使用之相關設備、文件等情,亦有該院101年聲搜字 第2381號搜索票影本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700號卷(下稱偵字第19700號)第168至169 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見偵字第19700號卷第170至173頁、第175至179頁、 第181至184頁、第186至190頁、第192至194頁)、河南路 詐騙機房現場房間位置圖1張(見偵字第19700號卷第196 頁)、101年9月6日現場搜索照片14張(見偵字第19700號 卷第197至200頁)存卷可參。是以,本案河南路詐騙機房 確係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甲○○等人以之作為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所使用之詐騙機房無訛。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5(即101年9月4日)部分,依卷附由原 審委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資訊室,自扣案如附表三(即原 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2-1所示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內, 所擷取SKYPE帳號為「bingo00000000」與SKYPE帳號為「 s5168s51681」,於101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之SKYPE網路 對話紀錄內容,談及:「(bingo00000000)昨天的水已 經收到了」、「(bingo00000000)先留在公司周轉」、 「(bingo00000000)昨天的水是126600」、「(s5168s5 1681)你水先拿給我,我明天公司領薪水,我再補進公帳 」、「(s5168s51681)你那裡的水,忙完先拿給阿牛, 我會跟他說」、「(s5168s51681)126600都先拿給他」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9頁)。被告甲○○亦於原審審理 時供認上揭「bingo00000000」是其使用之SKYPE帳號,內 容為其與共犯洪金山之對話,係指101年9月4日詐騙成功 金額,扣除給系統商的20%費用後,所得金額為126,600 元新臺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上



情核與同案被告甲○○、戊○○、辛○○、乙○○、丙○ ○、壬○○6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是河南路詐騙 機房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期顯有詐騙成功之事實,亦堪 認定。
(三)有關附表二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1、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依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原審判決書附表 四〕編號1-5所示扣案物)基地台位置紀錄顯示,其於101 年9月3日上午9時34分41秒、9時37分、下午2時49分54秒 至3時48分36秒(即附表二編號所示日期)、同年9月5 日下午1時15分47秒至2時55分40秒(即附表二編號所示 日期)、同年月6日中午12時30分14秒至下午1時55分29秒 (即附表二編號所示日期)通話或收發簡訊時之基地台 位置,均在上址河南路詐騙機房附近約210公尺距離之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樓,表示該等日期河南 路詐騙機房至少有正常運作一段時間,而非一早上班發現 群發不正常即宣布下班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0至91頁)。 此並有同案被告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1年8月22日至101年9月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 位置1份(見原審卷㈢第118至120頁)在卷可稽。另外① 同案被告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月3日下午2時59分38秒(即附表二編號所示日期) 收簡訊時、同年9月5日下午1時17分26秒至2時15分17秒( 即附表二編號所示日期)收發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見 原審卷㈢第143至144頁);②同案被告丙○○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附表三〔即原審判決書附表四〕 編號1-7所示扣案物),於101年9月3日上午8時2分、8時5 分21秒、8時10分17秒、下午2時57分22秒至3時2分41秒( 即附表二編號所示日期)收發簡訊及通話時、101年9月 5日上午8時17分11秒、下午2時53分47秒(即附表二編號 所示日期)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見原審卷㈢第132至 133頁),均在上址河南路詐騙機房附近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頂樓。且依上開①、②所示之通話時 間,被告壬○○、丙○○開始收發簡訊之時間均為當日下 午2時50分以後,與本案其他以外日期之上下午均有正常 收發簡訊之情形不同;甚且,被告丙○○於101年9月3日 、同年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所示日期)上午8時10 分、8時17分前通話後,即無再通話或收發簡訊,直至當 日下午2時57分、2時53分之後,才再有通話記錄,此情形 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所證述:該河南路詐騙機



房係約於上午9時至下午3時上班運作,如群發有障礙,被 告甲○○會負責處理,倘確定真的有問題不能群發,約30 分鐘就宣布直接下班,有時亦會有上午群發是正常的,但 一段時間後群發不正常就提早下班之情形,且因怕被發現 、監控,集團成員到達機房後,需將自己私用之手機關機 ,待下班後才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8至90頁)相符 。亦即被告等人係於上班前先通話,於上午9時許上班後 關機,待將近下午3時許下班後,即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開 機通話或傳送簡訊,足見上開日期,該河南路詐騙機房確 實有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且並無發生障礙情事而著手於詐 欺行為。
2、再者,原審委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資訊室自扣案如附表三 (即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2-1所示ASUS廠牌筆記型電 腦內,擷取SKYPE帳號為「bingo00000000(賓果連線)」 之被告甲○○與SKYPE 帳號為「s5168s51681」之共犯洪 金山之對話內容:
⑴於101年9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上午10時22分51秒起 之SKYPE網路對話內容談及:「
s5168s51681:早上到現在都沒有嗎。 bingo00000000:有到3,沒料。 s5168s51681:到3有幾張呢。
bingo00000000:2。
s5168s51681:那現在到2前面的都沒有單嗎。 bingo00000000:一個在玩的,被我甘礁。…」等語。 ⑵被告甲○○與SKYPE帳號為「adatac90999」之系統商「皇 帝」於101年9月6日(即附表二編號)上午8時38分17秒 起之SKYPE網路對話內容談及:「
bingo00000000:昨天下午存5000,查一下,幫我們充。 adatac90999:以查收、以儲值。
bingo00000000:好。
bingo00000000:準備呼了喔。
adatac90999: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9至190頁 )。
綜上,同案被告戊○○所述:於附表二編號、、所 示日期,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有為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 地區民眾之行為等語,足可採信。
(四)此外,並有被告甲○○指認其他共犯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二)、(三)各1份(見偵字第19700號卷第31 至32頁、第52頁)、被告戊○○指認其他共犯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一)、(二)各1份(見偵字第19700號卷第56



至57頁)、被告乙○○指認其他共犯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二)各1份(見偵字第19700號卷第84至85頁) 、被告丙○○指認其他共犯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 (二)各1份(見偵字第19700號卷第106至107頁)、被告 辛○○指認其他共犯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 、(三)各1份(見偵字第19700號卷第130至131頁、第15 1頁)、被告庚○○指認其他共犯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二)各1份(見偵字第19700號卷第156至157頁) 、被告壬○○指認其他共犯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 (二)各1份(見警卷㈠第195至196頁)、被告甲○○製 作之帳冊、收支明細1份(見偵字第19700號卷第39至46頁 )、詐騙講稿檔案列印資料(檔案名稱:前線1/郵政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局、前線-2/蘭州市醫保局、中線/保監 局、3線北京市公安局、后線等,見偵字第19700號卷第20 1至211頁)、詐騙講稿檔案目錄及內容畫面1張(見偵字 第19700號卷第218頁)、SKYPE網路對話紀錄畫面3張及列 印資料4張(見偵字第19700號卷第216至217頁、第219至 222頁)、群呼系統畫面1張(見偵字第19700號卷第217頁 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2803號搜索票 影本1張(見警卷㈠第266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執行處所:共犯洪金山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見警卷㈠第268 至2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916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 期間101年6月15日至101年7月13日,見警卷㈡第52至54頁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4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 本1份(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7月13日 至101年8月10日,見警卷㈡第43至45頁)、101年度聲監 續字第131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份(監察門號 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8月10日至101年9月7日, 見警卷㈡第36至38頁)、101年度聲監字第1289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份(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 期間101年8月10日至101年9月7日,見警卷㈡第39至41頁 )、被告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6月 15日至101年9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1份(見警卷㈡第 204至272頁、原審卷㈢第49至90頁)、被告壬○○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8月12日至101年9月7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影本1份(見警卷㈠第201至207頁,同原審 卷㈡第59頁背面至第66頁)、及101年8月12日至101年9月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273至279頁、原審卷㈢



第95至107頁)、新竹市警察局101年7月9日、101年8月6 日、101年8月30日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書影本各1份( 見原審卷㈢第2頁背面至第29頁、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 第108頁背面至第113頁)、101年8月6日河南路詐騙機房 蒐證照片影本8張(見原審卷㈢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 、共犯洪金山所有DI-6022號自用小客車搜索照片12張( 見警卷㈡第302至303頁)、共犯洪金山部分之蒐證照片影 本10張(見警卷㈡第291至29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資 訊室自扣案如附表三(即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2-1所 示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內擷錄之skyp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①pizzaphonebook②bingZ000000000③bingoking777④s168168s88,見原審卷㈢第187 至196頁)、Google網路列印地圖1份(見原審卷㈣第81頁 )。由上,益徵被告甲○○、戊○○、辛○○、乙○○、 丙○○、壬○○、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 被告戊○○、壬○○上揭參與犯罪過程之證述,核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
(五)被告庚○○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臺 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於101年9月7日警詢中即供稱:其是扮演 第一線郵政局客服人員,一開始是戊○○拿詐欺講稿給其 看,然後叫其聽詐欺機房內成員如何與大陸民眾應答來做 學習等語(見警卷㈠第144頁),又其於同日偵查中亦供 述:101年9月3日星期一,戊○○找其去的,第一天去時 戊○○拿稿子給其看,叫其先看,第二天9月4日戊○○叫



其聽看看別人怎麼講,9月5日星期三也是一樣,戊○○叫 其聽別人講,9月6日才有試接,試接幾通其不清楚,大概 7、8通等語(見偵字第19700號卷第262頁)。是被告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供承:其於101年9月3日至同年月6 日之4日均有至上開河南路詐騙機房,且從背誦第一線人 員詐騙稿開始,再學習、觀摩其他共犯接聽電話情形,後 於101年9月6日上線接聽電話等情,其之供述核與詐騙集 團新進成員,經由學習而了解詐欺流程之常情相符,則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不知於101年9月4日、5日有無至該機 房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電話、網路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 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同案被告甲○○、戊○○、辛 ○○、乙○○、丙○○、楊寶玲、己○○,及原審同案被 告黃淙閔所述,其等所參與之河南路詐騙機房,係跨臺灣 與大陸地區之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 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庚○○雖係於101年9 月3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藉由背稿、觀摩而擔任第一 線人員,而背稿、觀摩為詐欺集團新進成員之養成過程, 必須經由此過程才有上線實行詐騙行為之能力,全程均屬 該詐欺犯罪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角色。是足認被告 庚○○係以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 犯行之一部,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 所示之各次行為,其與其他共犯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再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101年9月3日、4日、5日其均住在家裡,不是住在該 詐騙機房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其仍可自由 活動,但仍每日至該詐騙機房報到上班,最後並且上線擔 任第一線人員,是其於加入參與上揭河南路機房後,迄至 101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並無脫離該詐騙集團之意思 ,其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 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 計畫,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附表 二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各就其參 與上揭河南路詐騙機房,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負共同 詐欺之責任,而分別與同案被告甲○○、戊○○、辛○○



、乙○○、丙○○、壬○○、己○○(各次行為之共犯參 與情形,詳見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所載 )、共犯洪金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旺 來」等成年人、SKYP E暱稱「皇帝」、「全球網通」、「 超跑」等之系統商及所屬地下匯兌、車手集團相互之間, 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如 附表二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華柏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要 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首先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 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 之行為,此為斷定是否成立未遂犯之關鍵。至於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 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 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而從刑法保護法 益之觀點視之,行為人施用詐術,已足以破壞吾人現行生 活之利益,減低個人安全感、危及社會安寧秩序,存在不 法之惡性,刑法具有制裁法益破壞之功能,自當從此時起 即介入保護。是被告等人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 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收取該詐騙語音 之不特人,即置於其財產法益有受破壞之虞的境地,其個 人安全感降低,且危及社會安寧秩序,是明顯存在不法惡 性,刑法即應介入保護,若認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並非著手 ,會產生對法益保護嚴重不足之結果。是其就附表二編號 至所示3次犯行,已由被告甲○○或戊○○啟動網路 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 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此 部分之詐欺犯罪均尚屬未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5(即101年9月4日)該日犯行僅 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案檢察官此部分係以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原審 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因其罪名 同為「詐欺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7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參與從事本案電話詐騙犯行,其事前雖未 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洪金山、被告甲○○、 戊○○、負責設定電腦、電話語音網路介接及提供排除網 路介接障礙技術之系統商「皇帝」、「全球網通」、「超 跑」等成年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 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 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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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