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春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春榮係真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真林公司)董事,為負責 人,該公司從事神桌、傢俱買賣,適蔡新國因九二一大地震 後重建需添購傢俱,於民國89年12月初某日向游春榮訂購傢 俱一批,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游春榮明知真 林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已陷於資力不足,蔡新國所支付之 傢俱貨款其將先用於真林公司資金週轉運用,而無力再給付 款項予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唐杉傢俱 有限公司(下稱唐杉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其自己並無給付價款之真意,隱瞞其無資力給付價款之 事實,向唐杉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孟貴(登記名義人為張孟貴 之配偶蔣蘭英)訂購蔡新國所需之傢俱乙批,雙方約定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3100元,游春榮佯允諾於上開傢俱送 交指定地點即蔡新國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號住 處後,即以現金支付全部貨款云云,致使張孟貴不疑有他, 誤認游春榮有清償資力且有付款真意,而陷於錯誤,遂依約 於同年12月18日將上開傢俱送交游春榮所指定之地點,由蔡 新國收取後,向游春榮請領貨款,游春榮果未依約給付上開 價款,且藉詞佯稱因蔡新國以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已合 併,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東埔里分行,票號Y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22日 、票面金額27萬元之支票付款,待支票屆期兌現後,再提領 現金支付上開貨款等語以資搪塞。嗣因上揭支票屆期,游春 榮提示兌現後,將貨款作為真林公司週轉之用,未依約給付 貨款予張孟貴,經張孟貴向游春榮催討貨款,游春榮僅於89 年12月29日,匯款5萬元至蔣蘭英所開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 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未再付款(迄張 孟貴提出告訴前),張孟貴追索無著始知受騙,並於90年6
月15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杉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孟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要 難謂係審判外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稱指:張孟貴所述 扭曲事實,其所述不能作為證據。張孟貴跟法官說他與伊係 第一次交易,所述不實,所以不能作為證據云云,顯有誤會 。
(二)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 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 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 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 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 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 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 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 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 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 傳聞證據。卷附存證信函及唐杉公司銷貨單,本判決援引該 資料,並非直接以該等書證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有無對告 訴人施詐之證據,而係以該等書證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 (即存證信函於本案係用以證明告訴人曾有寄發該等內容之 存證信函之事實;唐杉公司銷貨單,於本案均係用以證明唐 杉公司於本件交易過程中確有出具該等銷貨單之事實),且 上開唐杉公司銷貨單(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係告訴人 於90年6月15日提出告訴時即提出,並經證人蔡新國、張孟 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確認稱:第8頁銷貨單上手寫內容係蔡 新國妻子所註記,第9頁銷貨單上手寫內容則應係張孟貴妻 子所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而存證信函上則蓋有郵 局戳章,均堪認並無事後偽造之虞,應認本判決所引用之唐 杉公司銷貨單、存證信函,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其餘經本院採為 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 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春榮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其所經營之真林公 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唐杉公司訂購傢俱一批,並要求告訴人 公司將傢俱送至客戶即證人蔡新國住處,告訴人公司有依約 將傢俱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證人蔡新國並已全數付清傢俱 貨款,真林公司仍未全數給付貨款與告訴人公司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真林貿易公司78年就設 立了,在本案伊向張孟貴叫貨之前從來沒有欠人家錢,都是 正常在經營,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自88年間即有3、4次 交易紀錄,金額數萬元不等,並非如張孟貴所述是第一次交 易。本件交易時真林公司仍正常營運,證人蔡新國就其新居 向真林公司採購傢俱,因真林公司僅販售神桌樣式傢俱,所 以就沙發、床組等傢俱遂向告訴人公司調貨,伊並未允諾於 傢俱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後即以現金支付全部貨款,事實上 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交易習慣係月結1個月票期,倘伊真
有詐欺犯意,不會詐騙這些小錢,豈有僅就證人蔡新國採購 內容缺貨之傢俱向告訴人公司轉購,足認伊並無何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伊除於臺灣經營真林公司銷售神 桌傢俱外,並另於印尼設有傢俱製造工廠,印尼工廠生產之 傢俱再運回臺灣銷售,然伊於印尼投資設廠時卻遭印尼人詐 欺約20餘萬美金,嗣伊於印尼工廠生產之神桌傢俱又遭竊, 損失約10萬美金,致伊資金週轉發生困窘。且伊已與告訴人 和解後均有按月清償告訴人7千元,並無蓄意詐欺犯行。伊 因傢俱業在臺灣無生存空間而轉往印尼發展,長年旅居印尼 ,惟伊並無從此拒絕清償欠款,而有前述分期付款之實情, 伊並無逃逸情形,伊後來因生意失敗,身體多病,得了登革 熱、膽結石、肝病得休養一陣子,找不到合適工作,沒有固 定收入暫時無法分期清償欠款,伊多次寄存證信函、親自向 告訴人協調欲分期付款給付其餘貨款均遭告訴人拒絕,告訴 人要求限期3天內一次付清,告訴人想假藉控告伊刑事之詐 欺案件,歪曲實際交易事實,來讓伊害怕,而完成清償尚欠 貨款目的。且張孟貴交予伊之出貨單與伊交給法院之出貨單 不一樣,與伊訂貨之出貨單也不一樣。伊有提出張孟貴89年 的名片,足證伊與張孟貴認識很久了,且之前就叫過他的貨 。當初伊要跟張孟貴叫貨時,是伊先到張孟貴的公司去跟他 說伊有一個客戶要入厝(臺語),因為伊賣神桌,傢俱的部 分就找張孟貴,張孟貴說沒有問題,因為伊都是看目錄向張 孟貴叫貨,所以伊跟客戶說可以看目錄叫貨,而伊向張孟貴 叫貨時,張孟貴也說可以開票沒有問題,並未說要現金付款 ,且張孟貴係至伊公司察看確有正常營運後才同意出貨。本 件係蔡新國跟伊訂貨,伊把訂單傳真給張孟貴,張孟貴也是 照著這個傳真跟明細把貨品送到蔡新國家中,伊並未用詐騙 的方法叫貨。又本件交易完成之隔月即翌年1月幾號,張孟 貴有打電話給伊,伊請張孟貴讓伊分期,但他不同意並寄存 證信函給伊,另也有再打電話給伊,伊有跟張孟貴說伊公司 還有其他客戶的帳要支付,希望可以分期給付,因為張孟貴 不答應,所以伊收到他的存證信函時,伊有到他公司去,伊 有跟張孟貴說跟他認識那麼久,怎麼說是第一次交易,為何 要歪曲事實,他說是他的律師告訴他要寫這樣,張孟貴一直 不答應分期付款,並要伊開票,才不提出告訴,後來張孟貴 說你想辦法看有沒有本票,後來和解的時候伊也有開本票。 伊確實有誠意要付款,且伊公司經營神桌,這點小錢可以支 付,本件從叫貨、到送貨、到伊去張孟貴公司說伊營運不好 ,伊都很有誠意跟張孟貴談,他主要的用意是叫伊還錢給他 。此外,系爭貨款25萬3千元,是開票的價錢,不是現金的
價錢,如果是現金的價錢還可再扣掉5%,如果當初是約定 付現金給張孟貴,不是這種價格。一般正常的交易本係次月 結帳,而本件於次月結帳時,伊也有跟張孟貴說伊在印尼的 工廠被倒帳之財務狀況,但張孟貴的律師跟他講要這樣寫, 在這種情況下張孟貴才提出告訴。伊在這段期間都有寫存證 信函,希望張孟貴不要故意弄成伊詐欺的案件,張孟貴從頭 到尾目的就是跟伊討錢。於原審審理期間和解後,伊都有按 月清償7千元。本件伊向張孟貴叫貨時,伊公司尚未週轉困 難,而是叫貨半個月之後即翌年元月初才週轉困難。況伊與 張孟貴是約定次月結帳,並未約定何時應給付貨款,而後來 張孟貴跟伊說伊如果有錢就先支付一點給他,伊也有於89年 12月29日匯款5萬元予張孟貴。綜上,告訴人公司與真林公 司已有多次交易紀錄,此次交易顯係基於多次與真林公司交 易所產生之信賴關係,而非陷於錯誤所致,況且伊於真林公 司結束營業前並無大量採購行為,且於結束營業後復陸續清 償對告訴人公司之債務,足認伊並無詐欺犯行,本件純屬民 事糾葛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真林公司董事,為負責人,該公司從事神桌、傢俱買 賣,適證人蔡新國因九二一大地震後重建需添購傢俱,於89 年12月初某日向被告訂購傢俱一批,並支付定金5萬元,被 告遂向告訴人實際經營之唐杉公司訂購證人蔡新國所需之傢 俱乙批,雙方約定貨款共計25萬3100元,告訴人公司依約於 同年約18日將上開傢俱送交其所指定之地點由證人蔡新國收 取,證人蔡新國以付款人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票號Y20020 57號,發票日89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27萬元之支票給付餘 款,該支票屆期被告已提示請求付款,並已兌現,告訴人公 司於支票屆期後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僅於89年12月29日匯 款5萬元至蔣蘭英所有上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 戶後,迄告訴人公司於90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討貨款,繼於90年6月15日向檢方提出告訴,期間被告均未 再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㈠第 43頁),並經證人蔡新國於偵查中結證(參見他字卷第17頁 至第18頁);證人張孟貴、蔡新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 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㈡第38頁至第53頁),復有唐杉公司銷貨 單(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90年1月10日存證信函(見 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估價單(見原審易緝字卷㈡第58 頁至第60頁)、真林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見原審易 緝字卷㈡第97頁至第100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於89年12月22日已取得證人蔡新國所給付全數貨款後,
因真林公司週轉不靈,被告將該貨款作為真林公司週轉之用 乙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偵緝字第45號卷第17頁;偵 緝字第11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 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 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 罪;又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 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 、80年度臺非字第30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1、被告所經營之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交易時明知營運 狀況不佳,已陷於資力不足,竟仍隱瞞上情,致證人張孟貴 陷於錯誤,而依約將傢俱一批送至被告指定之證人蔡新國住 處,嗣並同意待證人蔡新國給付全數貨款後再清償債務之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已據證人張孟貴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綦詳(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㈡第38頁至第48頁)。2、被告固辯稱其所經營之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交易時 真林公司營運正常,係事後因印尼投資設廠遭合夥人詐騙、 復遭竊,生意失敗,又因身體健康狀況出問題始無法清償欠 款云云。然查,真林公司於78年4月間核准設立登記,有上述 真林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見原審易緝字卷㈡第97頁 至第100頁)、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109頁至第 109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佐,真林公司固營運多年,惟依原 審調查被告及真林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於本件交易前後 (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出入情形,結果 如下:
(1)被告於86年7月28日存入1萬元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先後提領 5000元、3000元,餘額2000元,至90年12月31日止,僅有利 息存款,無其他交易,有兆豐銀行102年7月23日兆銀總票據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83頁至第 86頁)。
(2)被告於86年8月9日存入1000元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劃撥帳號000000 00號帳戶,於90年10月30日提領 1000元,餘額0元,至90年12月31日止,均無其他交易;於86 年8月9日存入500元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於87年12月11日提領500元,餘額25元(利息);於89年8 月31日現金存款1萬元,自89年9月15日起至10月13日分次提 款共9000元;於89年10月18日存款2萬2000元,自89年10月18 日起至20日止分次提款共2萬2000元;於89年11月21日存款 5000元,同日提款1000元;於89年11月22日存款9000元,自 89年11月22日起至23日止分次提款共1萬4000元,餘額925元 ;於89年12月19日入戶匯款8300元,自89年12月19日起至20 日止分次提款9000元;至90年12月31日止,僅有利息存款, 無其他交易,有郵局102年7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被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郵政存簿儲 金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 易緝字卷㈢第87頁至第93頁)。
(3)真林公司於78年5月9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8月13日領出餘款 1283元後,僅有利息3元存入,無其他交易,有華南銀行102 年7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真林公司開戶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據(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94頁 至第106頁)。
(4)被告於84年4月17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埔里分行087358號帳戶,於89年7月27日提領餘款 5407元後,僅有利息19元存入,無其他交易;真林公司於86 年5月27日開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196071號帳戶,87年1月1日 後餘額約1千餘元,僅有利息存入,於96年2月6日經法院扣押 餘款1122元,已無結餘,有彰化銀行102年7月26日彰埔字第 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真林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 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107頁至第112頁) 。
(5)真林公司於78年5月20日開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30881- 8號帳戶,於87年1月1日起餘額1千餘元,僅有利息存入,於 87年8月14日經法院扣押餘款1551元,已無結餘;被告於80年 1月29日開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34274-4號帳戶,自87 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21日止,餘額約1千多元,僅有利息存 款,無其他交易,有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102年7月26日彰三 和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真林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往 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114頁至第118 頁)。
(6)被告於89年8月30日存入1000元開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65 132-3號帳戶,同日轉存6萬5700元,之後陸續提款,89年10 月11日提款1000元,餘額700元,之後僅利息存入,無其他交 易,有彰化銀行豐原分行102年7月26日彰豐字第0000000號函
及所附被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緝字卷 ㈢第175頁至第176頁)。
(7)被告於71年7月19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至86年7月2日以前,交易往來頻繁,86年7月2 日提領1千元、86年9月25日繳電話費744元,餘額75元,之後 僅利息存款,無其他交易。被告於83年12月15日開立合作金 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87年6 月3日前交易往來頻繁,87年6月3日無摺轉支56元後,餘額0 元,以後無交易。真林公司於81年2月12日存入2萬元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頻繁,87年3月31日無摺 轉支277元後,餘額0元,以後無交易。真林公司於85年12月3 日存入1萬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頻繁 ,87年2月13日繳放款息4867元後,餘額0元,87年8月17日無 摺轉支4867元後,餘額0元,以後無交易。被告及真林公司在 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其餘帳戶均已於87年1月1日結清,有合 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102年7月25日合金埔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及真林公司自開戶日至102年7月22日之交易 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共5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 119頁至第171頁)。
(8)被告於89年8月30日開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轉入 支票存款4萬8360元,翌日分次提領48000元,餘額360元,之 後僅利息存入,無其他交易,有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2年7 月26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表、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177 頁至第179頁)。
(9)被告於86年9月12日存入1萬元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日及86年10月7日分次提領共1萬元,餘額0元,以後無交易, 僅利息存款,有中國信託銀行102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180頁至第183頁)。(10)被告於76年5月2日開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後交易頻 繁,於86年11月28日遭拒絕往來,自86年8月5日起至87年3 月2日退票13筆,金額共計396萬0038元。真林公司於86年6 月25日於臺中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開戶後交易頻繁,於87年2月13日遭拒絕往來,於86年10月 20日退票1筆,金額18萬9000元。被告於73年3月22日於臺中 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後交易頻
繁,於87年3月24日轉帳支出8萬7000元後,僅利息存款,87 年12月21日結清。真林公司於86年5月29日於臺中商業銀行 開立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後交易頻繁,於86 年10月6日轉帳20800元,餘額808元後呈靜止狀態,於88年6 月21日結清,有臺中商業銀行102年8月5日中業存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真林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開 戶資料、退票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184 頁至第201頁反面)。
3、綜上帳戶交易情形,可見被告個人及真林公司經常往來之金 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於86、87年前確有頻繁 資金出入紀錄,惟上揭支票存款帳戶已分別86年11月28日、8 7年2月13日遭拒絕往來,拒絕往來前已有多次退票紀錄,退 票金額高達414萬9038元,其餘帳戶於86、87年間部分已結清 ,未結清部分則幾已呈現靜止戶狀態,僅有利息存入,而衡 情,支票退票紀錄嚴重影響發票人債信、資金運用,連帶影 響公司業務或個人事業營運,是票據信用良窳攸關公司或個 人事業成敗,而被告從事神桌、傢俱製造、買賣工作,對外 交易往來使用支票頻繁,乃屬常態,此觀之被告、真林公司 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易緝字 卷㈢第193頁至第200頁反面)即可明,其對於票據信用之重 要性當知之甚稔,設若真林公司營運正常,財務穩定,被告 豈有任令其、真林公司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進而遭公告 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嚴重影響票據信用之理,益徵真林公司財 務狀況於86年間已出現問題,87年應已嚴重惡化。佐以,真 林公司已於88年1月1日擅自歇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102年3月7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附卷可憑(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65頁)。再者,被告雖提出 真林公司進口貨櫃提單等資料、請款單、估價單、真林公司 在印尼投資設廠照片等(見原審易緝字卷㈡第96頁至第171頁 )欲佐證本件交易時真林公司營運正常之事實,惟依被告所 提出真林公司進口貨櫃提單等資料,顯示真林公司最後一次 進口貨櫃係於87年5月6日,金額為美金4206元,之後即無進 口貨櫃提單資料,另被告所提出之工廠照片固有被告與工人 合影之影像畫面,又依該工廠空間、工人人數、生產之神桌 數量觀之,該工廠規模亦非小,然照片下方顯示之日期,就 年份部分究係指西元、抑或民國,尚非無疑,況工廠規模與 營運狀況係屬二回事,無必然關係,倘真林公司營運仍正常 ,規模亦如照片中所示,獲利當可觀,何以真林公司自87年5 月6日最後一批貨櫃進口神桌、傢俱後即未再進口?又豈有任 令被告及真林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陸續出現退票紀錄,退票金
額更高達4百餘萬元,進而遭拒絕往來之理,是依被告所提上 述資料反證真林公司於87年間財務狀況已嚴重惡化之事實。 甚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為何你不把蔡新國 支付給你32萬元中的253,100元給告訴人,你賺取中間的差價 就好?)張孟貴說我要支付253,100元,我已經付了5萬元, 因為公司有困難,我請他讓我分期給付,但他沒有答應,他 希望我一次開票給他。」、「(問:張孟貴都告你了,為何不 盡快全部支付給他?)我告訴他我真的很困難,他還是不答 應,說到法院見,要還不還隨便你,我說這是單純買賣。」 等語(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242頁反面),並稱:「我確實 有收到這筆錢(指證人蔡新國給付之傢俱貨款),但當初我 要付銀行利息、印尼工人的工資,因為公司出問題,我就跟 告訴人商量,我從來沒有上法院,這一點錢,你讓我分期, 但告訴人不要,叫我要付錢給他,沒有同理心,他不能接受 我也沒有辦法。」等語(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244頁反面) 。基上,在在足以證明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交易前 ,真林公司早已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已嚴重惡化,本件交 易時真林公司資力顯已不足支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並非本 件交易後,真林公司財務狀況始出現變化,經濟惡化致真林 公司無法依約履行債務至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事實 ,自無足採。至被告另提出廠房租約、印尼報紙等資料(見 原審易緝字卷㈠第55頁至第67頁)欲佐證上開所辯,惟被告 所提上開資料均以印尼文字記載,被告並未提出經合法認證 單位之翻譯內容,真實性為何,已堪置疑;又退步言之,縱 被告自行翻譯內容屬實,觀之廠房租約記載租賃期間自87年5 月1日至90年5月1日止,然廠房租約與營運狀況亦屬二事,在 被告並未提出真林公司於該段期間營運仍屬正常之資金證明 、物流證明,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證真林公司營運狀況已 嚴重惡化之情形下,自難以此廠房租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報紙報導日期記載為90年1月17日、2月24日,而被告依 約應於告訴人公司將傢俱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即89年12月18 日給付貨款,縱證人張孟貴嗣同意延期清償,被告亦應於全 數取得證人蔡新國所交付之傢俱貨款即89年12月22日依約清 償告訴人公司債務(清償債務日期均為被告否認,詳後敘述 ),益徵被告並非其所辯因遭詐騙、遭竊等原因致未依約履 行,自難執此逾履行期限後所發生之事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問:這個案件,你向張孟貴 叫貨的時候,你有沒有跟他說你的公司有困難?)叫貨時公司 還沒有週轉困難。」、「(問:你是何時才開始週轉不靈?)
叫貨之後,大約半個月之後,就是隔年的元月初。」、「(問 :你89年12月29日為何會匯款5萬元給張孟貴?)因為他跟我 講,你如果有錢就先支付一點給他。」、「(問:你是90年元 月才週轉不靈,89年12月為何不全部支付?)因為12月份的時 候,我還有要支付其他的錢,還有銀行的利息,員工的薪資 ,租倉庫的費用。」、「(問:你跟張孟貴到底有無約何時要 付清這筆錢?在當初叫貨的時候?)叫貨的時候沒有,正常叫 貨他要把送貨單給我。我們是隔月結帳,結帳開票。」、「( 問:你跟張孟貴都是隔月結帳?)平常我們都是這樣。」、「 (本案也是這樣?)是。」、「(問:既然如此,隔月還沒有到 ,為何89年12月底要先支付5萬元?)因為張孟貴有打電話給 我,叫我先支付一點給他,剛好我客戶有先給我錢,所以我 給他。」、「(問:你之前資金充裕嗎?你一下週轉不靈,你 是欠多少錢?)是充裕。但我在印尼投資,被倒了30萬美金。 」、「(問:你們公司平常週轉的現金是多少錢?)平常我們 買賣10、20萬就可以週轉。」、「到89年的時候,我是每個 月10萬、20的現金就可以週轉」、「(問:10萬、20萬就可以 週轉,那後來你是欠多少錢週轉不靈?)因為我要支付一些錢 ,也是10、20萬。」、「(問:10、20萬元,就造成你印尼廠 週轉不靈?是這樣嗎?)因為我印尼廠被倒了30萬美金。」、 「(你到底是欠了多少錢導致你週轉不靈,在一月初的時候整 個週轉不靈?)我1月的帳如果是欠銀行的話,是欠2、300萬 。」、「(那:如果再加上外面的債呢?)外面的帳,並沒有 。..我並沒有欠私人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 86頁)。惟被告個人支票存款帳戶於86年11月28日即遭拒絕往 來;真林公司支票存款帳於87年2月13日即遭拒絕往來,有臺 中商業銀行函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84頁),苟非確有 欠款情事,豈有任令攸關商業信用之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 甚至遭法院扣押存款(見同上卷第110、118頁)之理,被告空 言辯稱伊於本案之前未曾欠過人錢云云,顯非事實。5、再者,被告否認本件交易時曾允諾告訴人公司將證人蔡新國 購買之傢俱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後,即以現金支付全部貨款 ,辯稱其與告訴人公司有3、4次交易,均採月結方式結算交 易金額云云。惟證人張孟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在這個案 件大約半年前,大約1、2次,金額大約1、2萬,被告都是用 現金跟我買賣,都沒有收定金,一般都是交貨之後,馬上收 現金,沒有月底用票結款情形,伊沒有真林公司的票。本次 交易伊有與被告約定貨到之後,直接付款,交完貨,伊跟被 告催款,被告說蔡新國還沒有付款給他,伊也不曉得蔡新國 何時交貨款給他,一直催被告,被告才匯款5萬元給伊等語(
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㈡第38頁、第45頁至第47頁);又本件交 易前雙方固有交易經驗,惟告訴人公司與真林公司交易次數 無論係被告所辯3、4次,抑或證人張孟貴所證述1、2次,次 數均少,顯非長期交易往來,又金額亦僅1、2萬元,交易金 額尚低,仍難認雙方有何交易所累積之信賴基礎可言。參以 ,本件交易金額高達25萬3100元,證人張孟貴自無甘冒風險 同意被告至月底結算之可能,且張孟貴與被告如未約定次月 付款日期,復依張孟貴請求於89年12月即先行給付張孟貴5萬 元,衡情,張孟貴豈有於90年1月10日即寄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討款項必要。況查,被告經營真林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 其所述真林公司每月須10、20萬元週轉金,被告個人及真林 公司之上開票存款帳戶復均已遭拒絕往來,則被告豈有在與 張孟貴未約定次月給付期限,且向來慣例之結帳日期尚未屆 至時即支付張孟貴5萬元之理。凡此均在在顯示被告所辯顯與 交易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張孟貴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伊與被告有約定蔡新國付款之後,被告就要付款給伊, 但是被告都沒有匯款,伊一直催他,被告才匯款5萬元予伊等 語,方符交易常情,堪信屬實。
6、至被告雖於94年7月13日具狀向檢察官辯稱:告訴人公司送來 之傢俱其中有部分貨品與被告訂購之貨品品質、規格、木材 原料均不同,似有偷工減料,貨品不實問題,經被告向告訴 人反應,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未給付全數貨款云云(參見 偵緝字第115號卷第33頁),惟此已顯與被告另所辯稱:伊係 因於90年1月間周轉困難,而要求張孟貴同意分期付款云云不 符。且證人張孟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蔡新國收到 貨,有無跟你說這批貨跟他當初訂貨的品質、規格、材料、 原料跟之前向被告訂貨不同,有瑕疵?)當初這筆貨款沒有 付的時候,我跑去蔡新國家,如果是小螺絲之類的問題,這 都是算是小問題,這都有可能發生,我印象中他沒有提過有 品質、規格、原料材料不同,也沒有提過有上開螺絲等的小 問題,我當初去找蔡新國,他說他錢都已經給了。」、「(問 :被告有無向你表示蔡新國向他表示有品質、規格、原料、 材料的問題,他要退貨等事項?)沒有,之前交完貨,若有 問題的話,應該都是小問題,應該也都處理好,被告是在我 告他之後,才說有品質、規格、原料、材料等問題。」、「( 問:之前你向蔡新國確認他已經付貨款給被告,你向被告催 款,被告有無提到有上述問題?)沒有,而且如果有問題, 蔡新國怎麼可能付貨款給被告。」等語(參見原審易緝字卷 ㈡第47頁),核與證人蔡新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 你跟被告買這批傢俱,送到你家的傢俱,有無品質上的瑕疵
,有無跟你當初約定的品質、規格不同?)沒有,因為趕著 要入厝。」、「(問:你沒有跟被告反應說你跟他訂貨的傢俱 有問題?)沒有,我款項也付清了。」、「(問:二樓本來房 間衣櫃的門壞掉,裝不上去,是否我幫你修理?)有。是螺 絲跑掉,沒有很大問題,簡單修理就好。」等語(參見原審 易緝字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情節相符。衡以,設若告訴人 公司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之傢俱與證人蔡新國訂購之傢俱有 如被告所述之瑕疵,證人蔡新國豈有於交貨後4日內即付清全 數貨款之理,堪認告訴人公司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之傢俱與 證人蔡新國訂購之傢俱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此部分所 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7、從而,被告所經營之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交易前, 真林公司早已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已嚴重惡化,本件交易 時真林公司資力顯已不足支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其明知上 情,竟消極隱瞞真林公司財務狀況,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傢俱 一批,並允諾於傢俱送至指定地點即支付現金與告訴人公司 ,致證人張孟貴誤信真林公司有資力清償債務,而依約將傢 俱送至指定地點,惟被告並未依約以現金給付貨款,復以證 人蔡新國用以支付貨款之前開支票屆期兌現後,再提領現金 支付上開貨款為由,拖延付款,詎上揭支票屆期,被告已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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