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325號
TCHM,102,上易,1325,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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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仁山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6號、95年度偵字第597號
,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128、2129號、95年度偵緝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仁山林聰傑(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絡,並與廖誼輝(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林仁山對外佯稱係前立委簡金卿立法院辦公 室主任「林文宗」,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底間,在南投 縣地區遇有財務上困境之劉美齡林仁山見有機可趁,即自 稱林文宗劉美齡表示中國國民黨(下以國民黨稱之)黨部 某高級黨工,因政權輪替,急欲以該黨資金承買開發土地, 劉美齡聞言,即帶林仁山去見其兄即擔任埔里鎮獅子會會長 之劉杰城,並請其看看和劉杰城共有之土地可否中意,林仁 山即偽稱國民黨要購地起碼要上億以上,因此並未訂立買賣 契約,另以如有知悉更大的土地要賣亦可仲介,引發劉杰城 擔任其間仲介土地之高度興趣,在洽談後龍、香山、埔里及 名間等多筆土地後,林仁山等人認時機成熟,即於93年3 月 初,推由廖誼輝向吳金來(按吳金來受地主張淑芬、吳金寶 、蔡宜真、劉蕓綾委託出賣土地)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 4057萬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土地,雙方並透過代書 黃建登而簽立買賣契約書,廖誼輝則當場交付發票人為詹四 川、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發票日為93 年3月19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吳金來,作為 訂金,而尾款則以遠期支票給付,地主委託之代理人吳金來 則將土地權狀交予代書黃廣明廖誼輝另於93年3月18日, 未經劉杰城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建登於土地買賣契約 書上偽簽劉杰城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對吳金來提示, 以營造該筆土地將轉賣予劉杰城。另林仁山劉杰城佯稱該 地每坪價值為36000元,總地價約達1億3千萬元,並偽稱國



民黨高級黨工蔡先生願以該價格購買,表示如果地主知道有 人願出更高價格,即不願讓劉杰城賺取佣金,同時願共同合 夥購買該土地轉賣蔡先生之詐術,致使劉杰城不疑有他,遂 和其妻潘金粧於93年3月18日,至南投縣埔里鎮○○○○○ ○○里○○○○○號為AF0000000號,面額為1300萬元,付 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匯款支票,於93年3月19 日 9時許,到林仁山所指定設於南投市○○○路00號黃廣明所 經營代書事務所,由廖誼輝(起訴書誤認係代書黃廣明)出 示保管上開土地之權狀,劉杰城看過土地權狀後,土地權狀 即交由代書黃廣明保管,林仁山則出示載有匯款1300萬元至 廖誼輝所指定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178730 號戶名林聰傑 之郵局匯款單予劉杰城,並供其影印留存,以取信劉杰城, 致使劉杰城不疑有他,而與地主委託之代理人廖誼輝(按出 賣人為張淑芬、吳金寶、蔡宜真、劉蕓綾,廖誼輝係以出賣 人代理人之身分與劉杰城訂約)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約定 總價為8850萬元,並交付上開1300 萬元之匯票,以支付頭 期款(另部分原約定由林仁山支付1300萬元,2人合計2600 萬元),另約定於93年3月23日支付第2期款4200萬元,尾款 2050萬元則於移轉登記後付清。廖誼輝於取得劉杰城所交付 之匯款支票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時間匯入所示 之帳戶內,附表二編號一其中之200萬元用以償還積欠黃金 樑之借款,附表二編號一其中之100萬元則由廖誼輝取得( 扣除廖誼輝黃金樑借款之利息18000元,廖誼輝實際取得 982000元),另附表二編號二、三匯入之10 00萬元則由林 聰傑領出花用。廖誼輝得逞後,即於93年3月23日,至上開 黃廣明代書處取回12張土地所有權狀。另劉杰城於93年3月 25日至黃廣明代書事務所欲與該自稱國民黨黨工之蔡先生簽 約時,該名自稱國民黨工蔡先生則以沒有看見土地權狀為由 ,拒絕簽約承買,劉杰城警覺有異,經向地主委託之代理人 吳金來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林仁山林聰傑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並與蔡錦豐(業經本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正雄」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仁山偽稱係 前立委簡金卿之立法院辦公室主任「林漢中」,於93年5月 間,以「蔡正雄」欲高價購買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土地開發 溫泉為餌,引發前埔里同濟會會長童吉松對擔任其間仲介土 地之高度興趣,另由知情有犯意聯絡之蔡錦豐先以6500萬元 代價與地主謝萬生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而林仁山(當時自稱 林漢中)即對童吉松詢問原所規劃投資土地已被人搶先一步



買走,地主謝萬生又不願告知是何人買走,但因該買賣是任 職埔里高工之童玉珠介紹,便請童吉松代為打聽,嗣童吉松 自童玉珠處得知係蔡錦豐購買該土地後,即多次與林仁山聯 繫,93年6月10日林仁山即夥同該名「蔡正雄」之人,邀約 童吉松至前名間鄉鄉長李柏松住處洽談,該名「蔡正雄」之 人即簽立上載有承購總價1億8千萬元及未載有承購金額之授 權書,授意童吉松在1億8千萬元內以承購該土地,同日晚上 間,童吉松即至臺中市中港路長榮桂冠酒店會見蔡錦豐,雙 方洽談讓售價為1億3千萬元。嗣93年6月20日,林仁山邀童 吉松至南投縣中興新村戀戀荷風咖啡館洽商,對童吉松佯稱 為賺取「蔡正雄」買賣之中間差價,願與其各自出資2000 萬元與蔡錦豐簽約,致使童吉松不疑有他,於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時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蔡錦豐所指示帳戶給付 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金額於該等帳戶內,旋即為林聰 傑提領一空,迨童吉松於93年6月23日,向該名「蔡正雄」 之人查詢是否承買及請補購買資金時,發現林仁山等人均已 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三、案經劉杰城、童吉松訴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 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裁判上一罪 (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 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 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若起訴 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非同一案件(如事實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數罪之關係,則本案起訴之事實應非前 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實體上之判決。經查,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林仁山(下稱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40號(下稱前案)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95年7月18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及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上開被告所犯詐欺犯 罪時間係自85年5月8日起迄88年11月間許止,與本件上開追 加起訴事實犯罪時間係自92年11月起至93年6月間許止,二 者時間相隔有4年餘,犯罪手法不同,則其主觀犯意難認有



概括犯意之情,並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因此, 本案與被告前所犯詐欺罪(即前案)乃屬之二件不同之詐欺 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自無 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問題存在,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與 前案應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而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依上說明,顯有未合,應不足採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復原審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07頁、第153頁、本院 卷第8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劉杰城於原審前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是一個自稱林 文宗的人(即本案被告)找伊妹妹劉美齡買土地,但他說 土地太小了,他要買金額上億的土地,後來他要伊去找土 地讓他買,廖誼輝是他介紹伊認識的,廖誼輝曾帶伊去看 了好幾筆土地,但都沒有成交,最後成交的是廖誼輝所介 紹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伊與林文宗先跟吳金來 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約定每人先付1300萬元訂 金給吳金來,伊付了1300萬元後,伊就找不到林文宗(按 即林仁山),伊是因為廖誼輝有拿權狀給伊看,伊才會相 信付1300萬元等語(原審95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2宗第64 至66頁)。




⒉證人吳金來於94年6月1日調查中證稱:「(問:你是否認 識南投縣前議員潘注林、劉杰城林文宗(或林仁山)、 林聰傑廖誼輝潘明權等人?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 借貸關係?)我不認識潘注林、林文宗(或林仁山)、林 聰傑、潘明權等人,另廖誼輝係在民國93年3月間,因土 地買賣而認識,劉杰城廖誼輝給我的第2期土地款跳票 後來找我,我才認識他並且知道他被廖誼輝騙。」、「( 問: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696、970、971等3筆土地, 總面積約3600坪,於93年間是否為你或蔡宜真所有之土地 ?目前所有權為何人所有?當時市價約多少錢?)該土地 當時是張淑芬、劉蕓綾、蔡宜真與吳金寶等4人共同持分 ,目前土地仍在4人名下,當時市價每坪約新台幣(下同 )11000元。」、「(問:前述○○段地號696等3筆土地 ,你有無於93年間賣給廖誼輝,有無交易證明?買賣時間 為何?由何家代書業者辦理過戶?)有寫買賣合約,但是 沒有成交。93年2月左右,廖誼輝透過台中市代書黃建登 事務所買賣合約,簽約買賣金額約4000萬元,訂金之後再 分2期支付(數日後再開立第2期支票),他在代書面前當 場支付200萬元支票作為買賣訂金,該支票日後有兌現, 之後約1600萬元左右的第2期款跳票,所以沒有辦理過戶 。」、「(問:前述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696、970、 971等3筆土地,是張淑芬、劉蕓綾、蔡宜真與吳金寶等4 人共同持分,為何由你出面洽商出售問題?)張淑芬、劉 蕓綾、蔡宜真與吳金寶等4人出具委託書,委託我代為出 面洽商出售問題。」、「(問:廖誼輝於93年間有無支付 購買土地費用給你或蔡宜真?如何支付?金額多少?目前 流向為何?)當時我與廖誼輝簽約買賣金額約4000萬元, 廖誼輝在代書黃建登面前當場支付200萬元支票作為買賣 訂金,該支票日後有兌現,之後約1600萬元左右的第2期 款跳票(解約後還廖誼輝),所以沒有辦理過戶。目前該 200萬元訂金目前在劉蕓綾復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中。」 等語(95年度偵字第597號卷③第65、66頁)。證人吳金 來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廖誼輝為何 要買上開土地,被告廖誼輝第1次就直接帶代書黃建登到 伊家中就說要買,當時先付定金200萬元,總價約4000 萬 元左右,被告廖誼輝交付200萬元定金後,伊就將權狀寄 放在代書黃建登那裡,後來到交付尾款時,被告廖誼輝沒 有交付,伊要伊兒子到南投找被告廖誼輝,後來找到後, 被告廖誼輝說權狀放在另一個代書那裡,伊兒子又到另一 個代書那裡拿回來,後來就簽了解除買賣協議書,買賣過



程中,伊並沒有聽到有人要向被告廖誼輝買土地,也沒有 聽被告廖誼輝說要轉賣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99 號 卷第1宗第188至191頁)。
⒊證人劉杰城與其妻潘金粧於93年3月18日,至南投縣埔里 鎮○○○○○○○里○○○○○號為AF0000000號,面額 為130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匯款支票 ,此有該匯款支票影本1件附卷為憑(93年度他字第626號 卷②第28頁),證人劉杰城所交付同案被告廖誼輝之1300 萬元之支票,確係存入同案被告廖誼輝之帳戶內,並且由 同案被告廖誼輝轉匯300萬元入陳麗雲之銀行帳戶,並轉 匯1000萬元入同案被告林聰傑之銀行帳戶內,此部分事實 業據證人劉杰城黃金樑、陳麗雲於調查中證述明確(95 年偵字第597號卷③第27頁、第125至127頁、第132至134 頁),並有同案被告林聰傑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 (見附表二編號二、三備註欄所載)。
⒋自稱「林文宗」之男子,佯稱為前立法委員簡金卿立法院 辦公室主任,此有林文宗之名片1份附卷可稽(附於93年 度他字第626號卷②第31頁),且經證人劉杰城指認確為 被告屬實,被告於偵查時亦不否認此一事實,且被告並非 前立法委員簡金卿之立法院辦公室主任,業經證人簡金卿 於調查中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597號卷③第99、100頁 ),是被告若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何需以虛假之身分為土 地買賣之行為;且均於交付購買土地款項之際均以非交易 重要事項藉故避不見面或拒絕履行給付價款之義務;又同 案被告廖誼輝於調查中亦供稱:林仁山向伊表示,伊是國 民黨的高級黨工,要藉由購買土地之方式幫國民黨脫產等 語(95年度偵字第597號卷③第91頁)。 ⒌證人潘注林於調查中證稱:伊是在92、93年間有一位自稱 是臺灣省議會林秘書的人來找伊,說想要在南投縣埔里鎮 買地,如伊介紹成功,會給伊百分之5的報酬,他來找過 伊3次,自稱林秘書之人就是林仁山,後來林仁山有問伊 是否認識簡金卿,伊說認識他就請伊帶他去找簡金卿,閒 聊了約1個小時即離去等語(95年度偵字第597號卷③第 109、110頁),另證人劉杰城證稱:林仁山自稱林文宗等 語,證人童吉松、童麗芬曾德勳於調查中證稱:林仁山 自稱林漢中等語(95年度偵字第597號卷③第40、52、56 頁),並有林漢中之名片1紙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597 號卷③第116頁);證人即被害人童吉松之女童麗芬及證 人曾德勳於調查中亦證稱自稱林漢中之人確為本案被告無 訛(93年度他字第626號卷②第99、103頁),是被告多次



使用不同之身分、姓名主動與被害人接洽土地買賣事宜, 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⒍證人童吉松於93年7月19日調查中證稱:「(問:你有無 於93年5月間遭署名『林漢中』、『蔡錦豐』及『蔡正雄 』等男子,以假購地方式詐騙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 )有的。」、「(問:你前述遭自稱林漢中蔡錦豐及蔡 正雄等人詐欺,經過詳情為何?)93年5月底,前南投縣 議員潘柱林偕同一名自稱前立委簡金卿辦公室主任『林漢 中』之男子,到我兒子經營之食物戀餐廳找我,林漢中向 我表示,其友人蔡正雄因為埔里鎮水頭段977之181等7筆 土地(面積9千坪)之地底發現蘊含溫泉,原本已與地主 謝萬生談好以1億5千萬元出賣,結果後來卻被其他人買走 ,而且地主不願意透露(筆錄誤載為「漏」字)買主,因 為蔡正雄急著要買上述土地來開發,後來瞭解是童玉珠居 間牽線,而他們找不到童玉珠,以為是我的親戚,拜託我 幫忙找童玉珠問問看,由於童玉珠是我的堂姑,我於93年 6 月初找童玉珠瞭解,童玉珠親口向我表示前述土地是蔡 錦豐用1億多元買走,並給我蔡男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要我自己問清楚。我將情形告訴林漢中,要林漢中自己 連絡,林漢中表示不方便出面,要我先代表接洽,事成後 再給我中人費。由於我不是很懂土地買賣事宜,所以就要 我女兒童麗芬及她的朋友曾德勳陪我一起去找蔡錦豐洽談 ,談了2、3次,價錢都沒有談攏,林漢中就約我到前名間 鄉鄉長李柏松家中,並介紹認識買主蔡正雄,同時在場者 有前立委簡金卿、李柏松、林漢中,當時蔡正雄改口要出 1 億8千萬元的高價去買地,並簽訂授權委託書委託我出 面找蔡錦豐協調購地價格,隨後我與童麗芬曾德勳數次 找蔡錦豐洽談,最後同意以1億3千萬元轉手出售,但是簽 約時需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4000萬元,不能以支票方式 ,我即將結果告知林漢中林漢中這時告訴我,因為蔡正 雄的買價與蔡錦豐的售價有差額5000萬元,可以賺差價, 希望我們合夥先與蔡錦豐簽訂買賣契約,雙方各出一半訂 金,隨後於6月33日(按似應係6月23日之誤載)與蔡正雄 簽約支付購地款時,再拿回來。所以我就於93年6月21日 約蔡錦豐至其指定之嘉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陳素梅)簽 訂買賣合約,簽約當天,檢查確認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等相關資料,與蔡錦豐完成簽約後,蔡錦豐即要求將訂 金匯款至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世華銀 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等4個林聰傑帳號內,童玉芬林漢中電話聯繫講好,我 負責之訂金匯到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及世華銀行西台中分 行的帳號,他負責匯到另外2個銀行帳戶,林漢中表示已 經匯款2000萬元後,我告訴蔡錦豐並請他查證,經蔡錦豐 打電話確認帳戶已收到2000萬後,我們認為沒有問題後, 我再請我太太簡臆玹、兒子童智強及曾德勳至合作金庫埔 里分行分頭辦理匯款到蔡錦豐指定的帳戶各1000萬元,而 蔡錦豐看到我們的匯款單後,也在買賣契約書簽收訂金40 00萬元,當天簽完約,下午約2、3點許,蔡錦豐也有打電 話再次告訴我,訂金4000萬元他都有收到了。未料於6月 23日早上,蔡錦豐突然來電告知沒有收到另外1筆2000萬 元的訂金匯款,於是我及童麗芬馬上連絡林漢中想問清楚 ,結果一直找不到及連絡不到他本人,嗣後請簡金卿幫忙 尋找聯絡,簡金卿告知我,林漢中於6月21日即因10多年 前的案件被通緝到案,……6月23日當天蔡錦豐並多次以 電話聯絡我跟我父親,要求支付另外匯入2000萬元,並約 我們與他見面,他又說他們公司一直逼問錢是不是被他吃 掉了,童麗芬就問蔡錦豐,簽約當天已求證過收到4000萬 元訂金,何以今天(23)日才改口說沒收到,蔡錦豐辯稱 說他公司的會計小姐看錯了,由於事後我瞭解林漢中在6 月21日當天匯款時,就被警方通緝到案,整個買地過程是 一個圈套,故意串通來騙我的錢。」、「(問:你何以相 信蔡正雄會以1億8千萬元買下前述土地?)因為在李柏松 名間鄉認識蔡正雄時,林漢中介紹蔡正雄是某大財團之董 事,當時又有簡金卿、李柏松、林漢中等聞人在場,而且 蔡正雄與我簽訂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後,為了取信於我們, 曾於93年6月中旬間,並約我們至台中市大坑一處『天染 餐廳』參觀,又表示是該餐廳之股東,該餐廳建設及經營 都獲得教育部補助,所以我才會相信他有實力可以高價買 下前述土地。」、「(問:蔡正雄何時向你表示要在93 年6月23日簽訂前述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們與 蔡錦豐談妥前述土地買賣價款後,林漢中及蔡正雄於6月 10幾號左右,在前述天染餐廳與我們碰面時,蔡正雄就表 示等我們與蔡錦豐談妥後,會在6月23日與我們簽訂土地 買賣合約書。」等語(93年度他字第626號卷②第57至62 頁,同份筆錄另見95年度偵字第597號卷③第35至39頁) ,並有「林漢中」之名片1紙、被害人童吉松合作金庫銀 行匯款回條聯2份及記載同案被告林聰傑帳戶之紙條1紙( 附於93年度他字第626號卷②第96、183、184頁)在卷可 稽,證人童吉松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⒎證人即地主謝萬生於93年11月9日偵查中證稱:「(問: 對方童吉松付2000萬元給蔡錦豐你有無收到?)沒有收到 。」等語(93年度他字第626號卷②第147頁);證人即地 主謝萬生於調查中及本院前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蔡錦豐 是於93年6月間,透過案外人童玉珠與伊接洽,表示要向 伊購買土地,之後蔡錦豐又表示伊資金不足,要另外介紹 朋友向伊買土地,並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另童吉 松於93年6月間,亦有向伊表示要直接向伊購買土地,但 伊向童吉松表示已將土地委託童玉珠蔡錦豐全權處理, 伊有向蔡錦豐要求2000萬的訂金,但最後只拿到150萬元 的訂金等語(95年度偵字第597號卷③第78至80頁、原審 95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2宗第176至178頁)。 ⒏同案被告蔡錦豐係以出賣人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地主謝萬生 、謝菁敏出賣土地予童吉松,此有童吉松與蔡錦豐訂立之 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1件、及謝萬生、謝菁敏授權同案 被告蔡錦豐出賣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1件附卷可稽( 95年度偵字第597號卷③第174至178頁,93年度他字第626 號卷②第178至182頁)。又證人童吉松於93年7月19 日調 查中證稱:「93年7月10日,我及委託律師……與蔡錦豐 本人及地主謝萬生的律師協商,結果意外由蔡錦豐口中得 知他買前述土地的合夥人,竟然也是林仁山,那為何當初 林仁山對我表示不知前述土地買主就是蔡錦豐等語,前後 矛盾。」等語(93年度他字第626號卷②第65頁)。據上 所述,同案被告蔡錦豐既係受被告林仁山之託代為尋找土 地買賣,最後卻將土地欲售予被害人童吉松,此部分已不 合常理;被告如同時找同案被告蔡錦豐、被害人童吉松合 夥購買土地,卻對被害人童吉松隱瞞該事,亦有可疑;且 被害人童吉松依同案被告蔡錦豐之指示匯入被告林聰傑之 銀行帳戶內,而該帳戶又為被告所提供,並由同案被告林 聰傑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是本件同案被告蔡錦豐林聰傑與被告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⒐證人劉杰城將1300萬元之支票交予同案被告廖誼輝,同案 被告廖誼輝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將上 開款項匯入案外人陳麗雲、同案被告林聰傑所有之帳戶內 ,證人童吉松將2000萬元依同案被告蔡錦豐之指示,匯入 同案被告林聰傑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之帳戶內,此 據證人陳麗雲、黃金樑於調查中、證人劉杰城、童吉松於 本院前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劉杰城交予同案被告廖 誼輝之支票影本1紙、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95年7月12日95 西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信



銀95年7月18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分別附於95年度偵字第597號卷 ③第165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1宗第137、138 、171頁)。
⒑同案被告林聰傑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為同案被告林聰傑所自寫,此為同案被告林聰傑於偵查 中坦白承認(95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卷第39頁),中國商 銀大宗存款洗錢防制登記表,為同案被告林聰傑所填寫, 此亦經同案被告林聰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95年度偵緝字 第101號卷第19頁)。又證人童吉松於93年6月21日匯入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1000萬元,同案被 告林聰傑於同日分兩筆提領,每筆各提領500萬元,其中1 筆5百萬元提領現金,另1筆5百萬元則由土地銀行西台中 分行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PQ0000000號、發 票日期93年6月21日)交付同案被告林聰傑(原審95年度 訴字第199號卷第1宗第132、133、138頁),嗣後同案被 告林聰傑將該面額500萬元之支票轉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朝馬分行,於93年7月1日提示兌現,同案被告林聰傑於 93年7月1、2日各提領現金50萬元(共提領現金100萬元) ,及以語音轉帳方式,於93年7月1、2日各轉出200萬元( 共轉出400萬元,轉帳手續費每次為9元)至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原審95年訴字第 199號卷第1宗第168頁),同案被告林聰傑於93年7月1、2 日即分別自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之帳戶內各提領現金200萬元(原審95年度訴字第199號卷 第1宗第171頁、第2宗第2、8頁)。復經上開帳戶之開戶 資料與本案相關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原本2紙上之 「林聰傑」、「伍佰萬元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 證原本上「貳佰萬元整」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年7 月1日、2日之洗錢防制登記表原本上「林聰傑」、「台中 縣太平市○○里0鄰○○路○段000巷00○0弄0號」等字跡 進行鑑定結果,認上開字跡確與林聰傑之字跡相同,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通知書1份附卷為憑(附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2 宗第50至53頁),足認被害人劉杰城、童吉松所匯入同案 被告林聰傑上開帳戶之款項,確為同案被告林聰傑所領取 無訛。
⒒被告於94年8月22日偵查中亦供稱:「(問:你購買上開 土地〈按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支付訂金多少?你的資 金來源?)我沒有支付訂金,我那時是想向簡金卿調現來



買這筆土地。」、「(問:你購買上開土地〈按即附表一 編號二之土地〉最後有無支付訂金?你的資金來源?)我 還沒買被捉來執行,資金同樣是向簡立委支借。」等語( 94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②第16頁),被告當時既另案通緝 中,又無足夠之資力,如何能與劉杰城、童吉松合資購買 土地?由此足見被告顯具有詐欺之犯意。
⒓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循。故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 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是不得將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分別對於已得財之共同正犯,論以既遂罪,而對於未 得財之共同正犯,論以未遂罪。
⑵同案被告廖誼輝蔡錦豐均供稱是被告主動找他們談土 地買賣之事宜,被害人劉杰城、童吉松亦為被告所找, 亦據證人劉杰城、童吉松證述明確,而同案被告蔡錦豐 亦供稱:林聰傑之帳戶是林仁山所提供等語,是本案所 有之被告及被害人均為被告所聯繫,且本案先後2次之 詐騙均是利用買低賣高賺取差價之方式,誘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手法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先後2次之詐騙犯行 ,均為被告所主導無訛。再同案被告林聰傑提供其帳戶 供同案被告廖誼輝蔡錦豐及被告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 使用,並配合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其與同案被告廖誼輝蔡錦豐及被告就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



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林仁山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多次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詐 欺取財罪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 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 結果(即數罪併罰), 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 詐欺取財罪。
⒊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 ,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 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 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⒋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 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 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 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



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 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 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 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 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 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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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