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得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娟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亦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2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08、12909、12910、12913、
12915、12918、13330、13324、13599、15557、15648、16630
、16631、16934、17239、17240、17382、17383、17579、17582
、17584、17585、17976、179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電腦主機硬碟、編號5 之硬碟、編號24、25之硬碟、編號40、43之電腦、伺服器主機硬碟、編號14至23、36至39、52、53、56、57-4、59、61至63所示之物、編號1至13、24至35、40至51所示物品之變得現金共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扣案之賭博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肆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電腦主機硬碟、編號5 之硬碟、編號24、25之硬碟、編號40、43之電腦、伺服器主機硬碟、編號14至23、36至39、52、53、56、57-4、59、61至63所示之物、編號1至13、24至35、40至51所示物品之變得現金共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扣案之賭博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肆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均沒收。
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為夫妻,甲○○(原名陳奕瑋)則為乙○○ 、丙○○之子。乙○○前於民國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80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確定。丙○ ○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 20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25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乙○○、丙○○(下稱乙○○等2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98年7月間某日起,以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 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大甲區鎮○路00號等處所 (下分別稱賢仁路、育英路、鎮政路處所),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並陸續聚集亦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之王清修、朱鶴月、蔡瑞玲、張 芹羚、莊基聲、張游明黎、卓耀順、劉興南、黃詠婕、楊月 茶、王彩琴、江春嬌、黃嘉倫等13人(下稱王清修等13人, 此13人由原審另行審結),由王清修等13人擔任乙○○等2 人之下游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大樂透賭博 」及「今彩539賭博」,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特別號」、「台號」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 每週二、四、六、臺灣大樂透每週二、五及臺灣今彩539每 週一至五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60元至74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即可獲得彩金,賭 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7倍之 彩金,如簽中3星(即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下注金額 570倍之彩金,若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乙○○ 等2人或其下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 碼,與之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乙○○、丙○○2人為上 游組頭,王清修等13人擔任下游組頭,組成以乙○○為首之 簽賭集團(下稱乙○○簽賭集團),王清修等13人各自在如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 電話或傳真方式接受賭客下注,核對下注單,並計算賭客下 注之支數,賭客則依據香港六合彩號碼,在上址告知王清修 等13人欲簽選之號碼,王清修等13人再將其等所接收簽賭全 部、一部或認為過量之部分,以傳真或電話方式將簽注單轉 交予乙○○等2人接收。乙○○等2人除以上述經由王清修等 13人之下游組頭接受簽賭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外,亦同時以 相同賭博方式接受王清修等13人及劉美花、蔡聖恩、詹俊倫 、王寶珍等4人(下稱劉美花等4人)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與之 對賭。其間,乙○○等2人並以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各帳戶 ,作為賭博之賭資及彩金匯款之用。而甲○○明知乙○○、 丙○○共同經營上開六合彩等賭博,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提供其如 附表二編號57-8及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帳戶供乙○○等2 人作賭資或彩金之匯款使用,並不定期在上址整理簽單、搬 移供經營六合彩等賭博使用之電腦、傳真機等設備,而予乙 ○○等2人經營六合彩等賭博以助力。
三、嗣經警於101年6月5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 ○○等2人之上開賢仁路、育英路、鎮政路住處,並分別於 各該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4所示之物,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銀行扣押各該 帳戶所示之金額,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丙○○、甲○○及渠等各 自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程序,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認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乙○○、丙○○之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
揭犯行,辯稱伊是乙○○身體不舒服時,伊始去幫忙而已云 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字第12908號偵卷三第2至5頁,原審卷 一第58頁、第190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139頁)及被告 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警卷 第16至22頁、偵字第12908號偵卷三第8至9頁、原審卷一第 58頁、第190頁、本院卷第7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秋樺、陳莨元(被告乙○○之胞弟)、陳爰翰、王美珠、柯 鐵城、陳張不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 卷二第275至281頁、第295至297頁、上開偵卷三第101至103 頁、第120至121頁、第134至136頁、第16至18頁、第153至 154頁、第15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大型保管字第182號扣 押物品清單、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2月4日儲字第00000000 00號函、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01年2月4日大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大 甲分行101年2月4日彰甲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1年2月7日甲存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大甲區農會101年2月6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1年2月6日永豐銀南台中分行 (101)字第0000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2月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101年2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 號函及函附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甲分行101年2月15日 一大甲字第00013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行101年2月14日元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商業銀行 (下稱台中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4 日中業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 1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 星銀台(101)字第101091號函及函附資料、土地銀行101年 3月30日總電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台中商銀 101年3月13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1年4月20日甲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台中商銀大甲分行101年4月25日中大甲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1年4月23日甲存字第00000000 00號函、星展銀行101年4月18日星銀台(101)字第101136
號函、台中商銀101年6月15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台中商銀101年6月22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星展銀 行資訊與營業處101年6月6日(101 )星展帳發字第03313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 0號函、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1年6月15日大甲營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1年6月14日甲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大甲區農會101年6月6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年6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 00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7月1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8日儲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1年7月17日甲存字第00000 000 00號函、台中商銀101年7月16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星展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01年7月16日(101)星展帳 發字2051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1年8 月1日一大 甲字第0010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1年8 月17日彰 甲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證人陳爰翰所有之台中商 銀帳戶資料、證人王美珠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證人柯 鐵城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證人邱海所提出之本票、匯 款單、支票存根、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2年5 月8日中北 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商銀行后里分行102 年5月8日 中后里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台中商銀臺北分行102年5月8 日中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商銀大甲分行102年5月 7日中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月6日儲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 分行102年5月8日合金北港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5月6日(102)新光 銀業務字第3159號函、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2年5月8日 北市五信社中字第055號函、大甲區農會102年5 月6日甲農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2年5月10日甲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商銀溪湖分行102年5月8日中 溪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2年5月 8日(102)星展帳發密字第20359號函、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02年5月9日大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華泰商業銀行 102年5月9日(102)華泰總永吉字第04341號函、台中商銀 員林分行102年5月14日中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5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台中商銀竹山分行102年5月14日中竹山字第00000000 00號函、雲林縣四湖鄉農會102年5月17日四湖鄉信102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台中商銀大甲分行102年5月15日中大甲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商銀鹿港分行102年5月10日中鹿港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6至53 頁、第56 至60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6頁次頁,上開偵卷一第38至 47 頁、第54至57頁反面、第59至67頁、第69至75頁反面、 第76 至120頁、第122至135頁、第138至141頁、第143至162 頁、第164至165頁、第167至170頁反面、第172至177頁,上 開偵卷二第2至136頁、第138至158頁、第160至161頁反面、 第165至170頁、第177至185頁、第188至193頁、第194至198 頁、第202頁、第210頁、第235至243頁、第250至254頁、第 256至263頁,上開偵卷三第39至41頁、第43至76頁、第104 至119頁反面、第122至133頁、第138至146頁,原審卷一第 109至111-1頁,原審卷二第4至528頁、原審卷三第1至468頁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 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⒉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丙○○只是伊 需要她的時候,伊人不舒服,會叫被告丙○○過來幫忙一些 事情;譬如幫忙聽電話、拿東西、拿筆、拿紙,不是跟她一 起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背面),核與其 上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即被告甲○○、陳秋樺於警詢、偵 訊均證稱被告乙○○、丙○○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等情迥異 ,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 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等情,亦如上述。是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可 採。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辯詞,亦不 足取。
⒊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乙○○、丙○○2人有上揭賭博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被告乙○○等2人經營六合彩等賭博期間,提 供其如附表二編號57-8及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帳戶供乙○ ○等2人作賭資或彩金之匯款使用,並不定期在上址整理簽 單、搬移供經營六合彩等賭博使用之電腦、傳真機等設備等 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不諱(見上 開偵卷三第12頁、第13頁、第160、161頁、本院卷第130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供述(見上開偵卷三 第5頁、第164頁、第165頁)及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107頁)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57-8及附表三編號6 、7所示之帳戶資料在卷及上開扣案物可佐,堪認屬實。 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甲○○與被告乙○○等2人有 犯意聯絡,而共同經營上開六合彩等賭博之事實,而認被告 甲○○涉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
罪嫌,被告甲○○於原審雖就此表示承認全部犯罪(見原審 卷一第58頁),然被告之自白除須具有任意性外,尚須與事 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甲 ○○於警訊及本院均否認與被告乙○○等2人共同或參與經 營六合彩賭博(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供稱伊與其太太(即被告丙 ○○)共同經營六合彩;陳奕瑋(即甲○○)只有提供帳戶 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2頁背面、第5頁),於本院證稱甲○ ○並無跟伊經營簽賭站,甲○○亦無跟賭客接觸,亦無幫伊 收下游組頭傳來的簽單,沒有幫忙聽電話,僅幫伊搬電腦、 列表機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及證人陳 秋樺於警詢證稱:甲○○並無與其父母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 站(見警卷第35頁)等語相符,可見被告甲○○與被告乙○ ○等2人並無犯意之聯絡,再者,依被告甲○○所參與者均 非上開賭博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僅有幫助上 開賭博犯罪之故意,而應成立上開賭博犯罪之幫助犯。此外 ,復查無其他佐證足證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則被告甲○○之上開自白應不具證據之適格,自難僅憑被告 甲○○於原審之上開自白,遽認其係上開賭博犯罪之共同正 犯。是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有上揭幫助賭博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 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
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 、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 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 必要。
㈡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 幫助犯。被告乙○○、丙○○2人與另案被告王清修等13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公訴人係認被告涉有 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而原判決既改依共同正犯論擬,則 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 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00 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6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99年度台上字 第409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日100 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公訴人以被告甲○○與被告 乙○○等2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等簽賭站,而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之共同正犯。然本院認被告甲○○僅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 犯,則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下,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 ,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0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又被告甲○○所犯為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被告乙○○等2人自98年7月某日起至101年6月5日許為警 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被告乙○○等2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被告乙○○等2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等2人所犯上開3罪間,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被告甲○○係幫助犯,基於從犯從屬於正犯, 故被告甲○○亦應從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㈣被告丙○○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 易字第2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257號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乙○○等3人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㈠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甲○○與被告乙○○ 、丙○○2人共同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而論以普通賭博 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 共同正犯,即有違誤。㈡被告甲○○既屬幫助犯,則其提供 被告乙○○、丙○○供作賭博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57-8 帳戶存摺,仍屬被告甲○○所有,而非共同正犯所有,自不 得予以沒收。原審竟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乙○○ 上訴,以原審就附表編號59、61至63所示之現金及附表三所 示帳戶內之餘額,未詳加調查被告所辯是否非虛,在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下,逕認定上開現金及餘額係因賭博所得之物 ,而予宣告沒收,指摘原判決違法;被告丙○○上訴否認伊 有上揭賭博犯行,並以前詞為辯,且指摘原判決認附表二編 號34、3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係供賭博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59、61至63之現金及附表三帳戶之餘額均 係被告乙○○等人預備或供賭博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 不無違法。然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上開六合彩 簽賭站,而為上開賭博犯罪之共同正犯,其所辯伊僅於被告 乙○○身體不舒服時去幫忙而已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而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8、34、35、59、61至63所示之扣案 物及附表三所示帳戶餘額,分別認定係被告乙○○等2人所 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而予 宣告沒收,均已詳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無不合 ,是被告乙○○、丙○○之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渠 等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另被告甲○○上訴 辯稱伊應成立幫助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前有 因犯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科刑之紀錄,其2人素行非佳,
被告乙○○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 簡字第56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被告丙○○則於80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8 年度沙簡字第25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乙 ○○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乙○○、丙○○2人既曾 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其等猶未知悔改, 再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博惡習,惡性非輕。而被告甲 ○○正屬青壯,更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其年齡、學識 ,應有判斷行為是非之能力,竟不思勸阻其雙親投機取財, 以端正社會風氣,仍提供助力以幫助被告乙○○等2人長期 經營簽賭站,堪值非難。且被告乙○○等2人,透過電腦、 通訊等設備,聚集另案被告王清修等13人,組成以被告乙○ ○簽賭集團,下游組頭遍佈臺灣南、北各地(被告乙○○於 偵查中亦供稱伊的下游組頭散落全台各地等語,見上開偵卷 三第3頁),且經營時間長達數年,更使用如本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15個帳戶作為賭博資金匯兌之用,被告乙○○於偵查 中供稱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陳爰翰所提供之帳戶,係經營六合 彩簽賭之人頭帳戶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165頁反面),單 純觀之該訴外人陳爰翰之帳戶,帳戶內之金額往來頻繁,金 額即有多筆高達數十萬元、數百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06至 528 頁),本案所查獲上開乙○○等3人之賭博場所,更存 放470 張1,000元紙鈔、700張500元紙鈔、1,094張200元紙 鈔、1,420張百元紙鈔等多筆數量非小之現金紙鈔,所查扣 供賭博所用之通訊、電腦設備等工具種類繁多、數量龐大, 顯見乙○○簽賭集團之經營規模相當可觀,非僅單純個人小 規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被告乙○○等2人上開所為,嚴重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不勞而獲、投機取巧之不良賭風, 社會上因沈迷賭博而導致家庭破碎甚妻離子散者亦多有所聞 ,其等2人所為甚為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乙○ ○等3人固均坦承犯行,然對於賭博資金部分前後辯解不一 ,且所言有所保留,無法見得其等3人確實有深切悔意。然 兼衡被告乙○○等3人犯後坦承賭博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告 乙○○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則自稱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 卷第3、14、25頁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乙○○、丙○○2 人有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情,有卷附之相關參與活動資料可 參(見偵卷三第81至96頁),被告乙○○、丙○○位居本案 簽賭集團之核心人物、重要地位,其2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 相當,而被告甲○○係賭博犯罪之幫助犯角色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 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266條第2項則規定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又得為沒收之物,與其犯罪是否具有直接關連 性,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且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 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 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 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此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係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即得宣告沒收,並未規定係「專供」 犯罪使用之物,始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依憑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附表四編號三之洪振益帳戶(下稱洪振 益帳戶)、附表四編號四之吳中村帳戶(下稱吳中村帳戶) 係接受賭客匯款之用,因犯賭博罪所得財物約6000萬元等情 ,上開帳戶內所示資金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於原 審辯稱:上開帳戶所示資金係自行匯入之自有資金,與本件 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復敘明因犯罪所得之物,既係因不法 行為所取得,於宣告沒收時,自毋庸考量其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應全部均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本旨。被告辯稱: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將犯罪成本 扣除後,沒收剩餘之利潤,上開帳戶經凍結之資金,扣除自 有資金後,僅剩475萬餘元之犯罪所得可為沒收云云,亦不 足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 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 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 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 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 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等2人之辯護人為被告乙 ○○等2人辯護稱:被告乙○○等2人遭查獲時,係處於虧損 狀態,並非獲利,事實上無「犯罪所得」存在。又因金錢係 融通物,可供日常生活商業行為所用,並非專供犯罪所用, 縱起訴書附表二(按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帳戶,或可認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僅該「存摺」而已,存摺內之現金,與 犯罪無直接關係,故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按即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現金」,及「附表二(按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帳 戶內之存款」,並非「專供賭博所用之物」,亦非可「直接 用以實施犯罪之物」,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確有不合等語 。茲就本案沒收部分敘述如下:
1.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至23,於育英路扣得之物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4所示之 物,係伊所有,用以經營六合彩賭盤所用之物,於賢仁路所 扣得之2組電腦伺服器,係下游組頭會以電話傳真至電腦伺 服器,伊可以透過電腦伺服器利用遠端控制(TEAMVIEW 軟 體)列印下單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伊 經營六合彩之機具大部分都放在育英路及鎮政路等語(見 上開偵卷三第2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承:扣案之行動電 話2支(按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 係伊所有,用來聯絡下游組頭及賭客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90 頁反面)甚詳。
⑵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於育英路所查扣之物品係伊與 被告乙○○所有,是用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使用的,實際運 作的傳真機只有2台等語(見警卷第18頁)。 ⑶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承:於育英路所查扣之物品係被告 乙○○所有,係用以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的等語(見警卷第 25頁反面)。
⑷被告乙○○等2人均供承此部分扣押物品均係供賭博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乙○○或丙○○所有之物等語如上,是均屬共 同正犯即被告乙○○等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其中: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除編號1之電腦主機硬碟、編號5之硬碟未拍 賣外,其餘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拍賣(拍賣批次及價金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二各該 物品拍賣價金欄、備註欄所示)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1年 度變價字第8號拍賣命令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變價字第8號 卷第6至13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拍賣所得之款 項合計244,300元(計算式:73,200+69,000+46,000+56, 100=244,300),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故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拍賣所得244,300元、未拍賣之 電腦主機硬碟及其餘未經拍賣之編號14至23之物(編號18之 簽注單6包除外),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乙○○、丙○○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縱被告丙○○辯稱實際運作之傳真機只 有2台等語屬實,然其餘未運作之傳真機亦係預備供本案賭 博所用之物,是仍應予以宣告沒收)。至編號18之簽注單6 包,則屬被告乙○○等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於被告乙○○等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39所示之物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4至39,於鎮政路扣得物品部分):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伊經營六合彩之機具大部分放於育 英路及鎮政路處所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此部分扣案物 品均係伊所有用以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均如上述;其 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扣案監視器頭、螢幕(按即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34、35之物)係為了擔心經營六合彩被查緝才裝設等 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該 物品為伊與被告乙○○所有,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有 使用的傳真機只有2台,其他都以塑膠袋包好放置頂樓等語 (見警卷第18頁)。且如前所述,被告乙○○等2人所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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