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064號
TCHM,101,上訴,2064,2014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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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299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66、8284、13620、14281、
14282、14283、14284、15768、16277、16692、17052、175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俊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6、9至17、19至21、23至26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鄭俊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6、9至17、19至21、23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6、9至17、19至21、23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鄭俊宏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緣劉俊賢(綽號「阿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經 友人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代價受讓陳世昌於88年 11月11日設立登記而欲結束營業之唯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唯竹公司),並以每月 2萬元之薪資僱請劉春美擔任該公司 名義股東及負責人,繼之由許志豪依劉俊賢指示,於98年 1 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劉春美為唯竹公司股東,再於98年 2月 17日辦理變更登記劉春美為唯竹公司負責人,陳世昌為股東 ,另於98年5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劉春美為該公司負責人( 無股東),並將唯竹公司設址變更登記為臺中縣沙鹿鎮(現 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二、鄭俊宏(綽號「小鄭」,對外化名為「鄭利達」)與劉俊賢 、劉春美、許志豪(綽號「阿豪」,對外化名「王仁豪」或 自稱「陳先生」、「王先生」)、賴皇亦(綽號「阿義」、 「義哥」或「阿亦」、「亦哥」)、曾崴澤(對外自稱「王 培倫」、「王仁倫」、「王先生」)、賴慧玲(綽號「阿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外化名為「陳世宗」、「王有發 」、「陳明昌」之成年男子,自98年 9月間起,分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謀以唯竹公 司名義向廠商詐租物品、詐購貨品(許志豪所涉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01年10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劉俊賢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劉 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 102年 7月1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渠等分工情形如下:由劉春美自稱唯竹公司負責人,在 唯竹公司上開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 1樓辦公處所( 該址由對外自稱「陳先生」之許志豪於98年 5月24日以唯竹 公司名義向王鍵銘承租)接待廠商或出面與廠商訂立契約、 簽發唯竹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辦之甲存支票向地 下錢莊借款以支付廠商貨款;劉俊賢居於幕後,負責唯竹公 司營運資金,並主導整個唯竹公司運作;賴皇亦則依劉俊賢 指示至銀行匯款以支付廠商貨款或送貨、處理唯竹公司雜務 等;許志豪在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依劉俊賢指示至銀行 匯款支付廠商貨款或登載唯竹公司帳目,並保管唯竹公司銀 行帳戶存摺、支票本、印鑑章及簽發貨款支票交付廠商,並 將所簽發支票到期日及每日進貨、收支狀況向劉俊賢報告以 及處理唯竹公司雜務;曾崴澤受僱在唯竹公司位在臺中縣神 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工廠(該處係 對外自稱「王先生」之許志豪向林大益接洽,並由劉春美以 唯竹公司名義於98年 8月18日與林大益訂立租賃契約)負責 倉管、簽收廠商送來貨物、交付廠商貨款支票、接待廠商、 維修公司電腦、接洽承租廠房、清理賴慧玲送至該廠房之模 具等工作;賴慧玲則負責於必要時機,生產塑膠射出成品供 廠商人員及地下錢莊查看,以製造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假象, 並指示鄭俊宏購買塑膠射出機之機型及周邊設備,以利鄭俊 宏向廠商詐騙;並分別推由化名為「鄭利達」之鄭俊宏對外 自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為「陳世宗」之成年男子(在唯竹 公司上開辦公處所擔任經理)、化名「王有發」之成年男子 (在唯竹公司上開工廠向廠商詐騙)、化名「陳明昌」之成 年男子【分別在唯竹公司上開工廠及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 岡鄉○○路000巷00 弄00號工廠(該處係對外自稱「王培倫 」之曾崴澤向陳勝豐接洽及交付租金,而由劉春美出面以唯 竹公司名義於98年11月18日與陳勝豐訂立租賃契約)向廠商 詐騙】,或由化名「陳世宗」之男子指示受僱擔任唯竹公司 會計不知情之張綺蓁(受僱期間自98年9月23日至同年12 月 25日左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2336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以唯竹公司名義打電話或 傳真採購單方式,或直接向各廠商詐租物品、詐購貨品,或 先以小額貨品現金買賣、如期付款方式以資取信廠商後,再 向各廠商大量詐購貨品,而交付唯竹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之遠期支票以虛應支付貨款,甚至



未開立支票等方式,向各廠商詐購貨品,使各廠商陷於錯誤 ,而將詐租物品或詐購貨品,依指示分別送至唯竹公司上開 辦公處所及上開 2處工廠;並推由賴皇亦指示劉春美出面以 唯竹公司名義向遠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詐 租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 RX330廠牌自用小客車 1輛。先 後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時間(即自98年10月1日起 至98年12月25日止),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26所示詐騙方法 ,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 1至26所示廠商【即互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互盛公司)、南星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星公 司)、立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晟公司)、長文事務 機器有限公司(下稱長文公司)、嘉楠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嘉楠公司)、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瑪公司)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樺欽機械廠有 限公司(下稱樺欽公司)、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 碩公司)、中華日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 臺灣新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邦公司)、巨遠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巨遠公司)、宜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晉公司) 、金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爪公司)、文登系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登公司)、名展電腦有限公司( 下稱名展公司)、嘉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響公司)、晏 邦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晏邦公司)、文介有限公司(下 稱文介公司)、遠銀公司、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聯公司)、柯記長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福公司)、宏聚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聚公司)、瑞元堆高機修配廠、 欣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葆公司)、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人因公司)】詐租物品或詐購貨品,所詐得物品、 貨品除遭查扣者外,隨即轉賣他人牟利(各次詐騙時間、被 詐騙廠商及廠商接洽人員、唯竹公司出面詐騙人員、各次詐 騙方式及所詐得物品或貨品,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26所示) 。嗣劉俊賢預計交付各廠商付款之支票,自98年12月28日起 即無法兌現,為免存放在臺中縣神岡鄉○○路 000號工廠之 打卡鐘1個、卡箱2個、支票機1臺、碎紙機1臺、影印機 1臺 、電話系統1組、顯示型話機2具、話機 1具(以上物品為互 盛公司出售)、塑膠射出機HC-12 5SE四缸1臺、HC-16 0S E 四缸1臺、DC-160SE雙色1臺(以上物品為樺欽公司出售)、 氣冷式冰水機3臺、水式模溫機1臺、油式模溫機 2臺(以上 物品為宜晉公司出售)、橫走型機械臂 3臺(金爪公司出售 )、空氣壓縮機2臺、空氣乾燥機1臺、貯氣桶 1只(以上物 品為文介公司出售)及存放在臺中縣神岡鄉○○路 000巷00 弄00號工廠之塑膠射出成型機 3臺(義展公司所出售)、粉



碎機3臺、攪拌機2臺、油式、水式模具控溫機各 2臺、水冷 式冷凍機 1臺(以上物品為晏邦公司所出售)等物遭各該廠 商取回,乃於98年12月25日指示賴皇亦、許志豪等人將上開 貨品搬至賴慧玲於98年12月23日以「東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釩公司)名義向林阿真承租之臺中縣潭子鄉(現 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0段0巷0○00號工廠藏匿。迨 至98年12月28日,因唯竹公司簽發予廠商之支票屆期經提示 未獲支付,或廠商欲請領貨款,乃前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 所、工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電話亦無人回應,始知悉 受騙。
三、嗣於㈠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 2時止,為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在賴慧玲上開臺中縣潭子鄉 ○○路0段0巷0○00號工廠扣得打卡鐘1個、卡箱 2個、支票 機1臺、碎紙機1臺、影印機1臺、電話系統1組、顯示型話機 2具、話機1具(以上物品已由互盛公司張永杰領回)、塑膠 射出機HC-125SE四缸1臺、HC-160SE四缸1臺、DC-160SE雙色 1臺(以上物品已由樺欽公司李德文領回)、氣冷式冰水機3 臺、水式模溫機1臺、油式模溫機2臺(以上物品已由宜晉公 司李榮賓領回)、橫走型機械臂 3臺(已由金爪公司游雪美 領回)、空氣壓縮機2臺、空氣乾燥機 1臺、貯氣桶1只(以 上物品已由文介公司饒文介領回)、塑膠射出成型機 3臺( 已由義展公司黃世賢領回)、粉碎機3臺、攪拌機2臺、油式 、水式模具控溫機各2臺、水冷式冷凍機1臺(以上物品已由 晏邦公司黃中宏領回)。㈡98年12月30日下午 2時25分起至 同日下午 3時止,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在唯竹 公司位在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扣得攝影機2臺(已 由互盛公司鄭志民領回)。㈢98年12月30日下午 3時58分起 至同日下午 4時30分止,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 在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 號1樓辦公處所 扣得彩色數位影印機1臺(已由互盛公司張永杰領回)。㈣9 9年6月17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止,為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俊賢位於臺中市○○區○○ 0 路000○0號 2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 。㈤99年6月17日下午2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 2時15分止,為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南投市○○ 0 路000 號前對賴皇亦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之二 所示之物。㈥99年6月17日上午7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 8時25 分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許志豪位於 臺中市○○區○○0路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三之三所示之物。㈦99年6月17日上午8時50分起至同日上



午10時20分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臺 中縣潭子鄉○○路0段000號進旺興業有限公司(在場人許志 豪)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㈧99年 6月17 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核發搜索票至鄭俊宏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 五所示之物。㈨99年 6月17日上午7時10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 35分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曾崴澤位 於臺中縣神岡鄉○○街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之六所示之物。㈩99年6月17日晚上9時38分起至同日晚上 9 時40分止,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借提劉春美 時,扣得劉春美提出其在臺中看守所保管之如附表二之七所 示之物。99年6月17日上午7時4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止,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賴慧玲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八所示 之物。99年6月17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 9時50分止,為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 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力聖興業有限公司 (在場人于鎮豪邱義吉)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九所示 之物。99年6月17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 9時30分止,為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田諺承位於臺中市○ ○區○○0路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十所 示之物。99年6月17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 1時30分止,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張文忠位於臺中縣 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市○○○街 0巷00號租屋處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十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其中宜晉公司、樺欽公司、文介公 司、義展公司、互盛公司、金爪公司、晏邦公司共同委由郭 賢傳律師提出告訴)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中縣警 察局豐原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站、臺中、豐原憲兵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 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 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 即被告鄭俊宏(下稱被告鄭俊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第233 頁、本院卷三第196 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 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劉俊賢於原審訊問時



、同案被告劉春美、許志豪於警詢、調查站調查、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以及同案被告賴皇亦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查:
㈠上揭如附表一編號 1至26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永杰、 黃敏慈、鄭志民、黃英烈、蔡宗旻蔡忠益、黃群峰、黃三 龍、黃世賢、林進滄、李德文、王雅君、郭哲瑋、曾宇輝、 鄭祈財、李榮賓、游雪美、陳鎮茂、潘健良、林文山、方信 中、王邦枝黃中宏、黃國青、賴宗毅、饒文介、謝乃文、 李志堅、趙傳德、夏清賢、黃秀芬陳東裕、柯寬鴻、胡淑 貞、陳紅媚、李欣泓、蔡凱如分別於警詢、臺中市調查站調 查時、偵查中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各該證人證 述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26證據欄人證部分所示),並有各該 證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 1至26證據欄書證部分所示之書證等 、98年12月30日責付保管單影本 9張(保管人義展公司黃世 賢、金爪公司游雪美、樺欽公司李德文、晏邦公司黃中宏、 文介公司饒文介、互盛公司張永杰、宜晉公司李榮賓、互盛 公司鄭志民張永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唯竹公 司劉俊賢等涉嫌詐欺等案卷第 102至110頁→第4宗)、唯竹 公司負責人劉春美之法務部至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 2張(唯竹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帳戶自98 年12月28日起開始退票迄99年 9月28日止,共退票48張,退 票金額合計12,686,527元,見98他6389號偵卷㈣第51至52頁 →第8宗)附卷可憑。
㈡依證人張綺蓁於99年7月2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於98 年 9月23日起進入唯竹公司擔任會計兼採購,聽命於公司經 理「鄭利達」及「陳世宗」上網搜尋公司所需採購之產品, 之後再和廠商進行聯絡事宜,並向廠商下單,即為公司採購 業務;當時經理鄭俊宏及「陳世宗」向之表示唯竹公司因工 程需要,有進貨及購置材料之需求名義,分別向互盛、嘉楠 、力碼、中華、人因、文登、聚碩、立晟、名展等公司採購 ,並負責驗收該等採購產品;經理「陳世宗」表示,由於向 該等廠商首次進貨時均會要求以付現方式交易,所以要我第 1 次先小額訂貨,「陳世宗」會交給我現金或現金支票以支 付該等貨款,接下來經理「陳世宗」會再指示我向該廠商大 量訂貨,並會指示我向廠商要求98年12月28日以後才付款, 「陳世宗」則開立98年12月28日以後到期之支票以支付該等 廠商之貨款;要支付貨款時,均是「陳世宗」將已開立的支 票交付予我;不清楚支票本由何人保管,也不清楚「陳世宗 」交付的支票是何人開立;至於為何「陳世宗」交予支付廠 商之貨款支票,到期日訂在98年12月28日以後,不清楚原因



;我在「臺中縣沙鹿鎮○○路000○ 0號1樓」唯竹公司上班 期間,唯竹公司並沒有實際經營業務,公司只是一直對外進 行採購而已,不清楚公司採購的目的為何,是否係要向廠商 詐騙;我均係依「陳世宗」指示向各廠商進貨,而所訂購之 貨品,於當天進貨後,均留在唯竹公司辦公處所內,之後經 理「陳世宗」及鄭俊宏曾向我表示,要將該等貨品出貨,但 均未填寫出貨單,所以我也不清楚該等貨品之去向為何等語 綦詳(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唯竹公司劉俊賢等涉嫌 詐欺等案卷第54至58頁);並於原審 100年12月15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在唯竹公司擔任會計,是陳世宗僱用我的,並依 陳世宗指示向互盛、嘉響、南星、聚碩、文登、人因、中華 、力瑪、立晟、名展、嘉楠公司等11家公司訂購渠等遭詐騙 之貨品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01至102頁)。由上可知, 化名「陳世宗」之男子確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以唯竹 公司名義向互盛、嘉響、南星、聚碩、文登、人因、中華、 力瑪、立晟、名展、嘉楠公司等11家公司詐購其等遭詐騙之 貨品無誤。另依證人王鍵銘於99年 3月10日臺中市調查站調 查時證稱:於98年 5月間一名自稱「陳先生」的男子來洽談 租屋事宜;當時他向我表示他是看到網站上的租屋公告,才 前來租屋,並聲稱唯竹公司是從事布料進出口貿易,租賃此 屋做為辦公室辦公用途;我和「陳先生」在98年 5月24日簽 訂租賃契約後,「陳先生」當場表示,他們原本租賃的辦公 處所租約已到期,希望其能讓他們先搬進去,因此其當日就 將「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處所大門鑰匙及遙 控器交給他,唯竹公司人員於98年5月底就已進駐等語明確 (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142頁);並於原審100年11月10日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該自稱「陳先生」之人就是在庭上之 許志豪;唯竹公司負責人劉春美並未有出面與其訂立租賃契 約書,因為「陳先生」說老闆娘很忙,有業務要接洽,所以 是「陳先生」代替老闆娘來簽約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㈢第12 頁背面至13頁)。及證人林大益於99年 3月10日臺中市調查 站調查時證稱:約於98年8月間,有1位自稱為「王先生」的 男子,向我洽談表示其所任職之公司(當時未清楚說明公司 名稱)因屬塑膠射出公司,計畫從臺中縣沙鹿遷廠來其位於 臺中縣神岡鄉大富路附近,因從其貼在大富路上址廠房門口 的出租告示得知該空廠房出租消息,乃前來洽談承租臺中縣 神岡鄉○○路 000號廠房作為該公司廠房用途,當時雙方談 定每月的租金為2萬6000元,「王先生」並要求租約從98年9 月5日起算,租期為一年,但希望能夠同意他先在8月間就先 行將該公司的設備、機械等搬至大富路廠址,經我及我兄長



同意後,乃要求「王先生」於8月簽約(98年8月18日)時即 先繳交租賃押金(2個月的租金款項5萬2000元),並需配合 辦理法院租賃公證;我與唯竹公司「王先生」前往辦理租賃 公證手續後,「王先生」曾以車號00 -0000的三菱轎車送我 回家,公證當天除「王先生」出席外,另外自稱為唯竹公司 負責人劉春美及該公司另 1年輕男子也到公證現場會同辦理 公證之相關手續等語綦詳(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 165頁) ;並於原審 100年11月1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該自稱「 王先生」之人就是在庭上之許志豪,由劉春美出面於98年 8 月18日與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當時還有自稱「王先生」的 許志豪、司機曾崴澤在場,而簽約與公證是同一天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㈢第14至16頁)。復有證人王鍵銘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訂約日期:98年5月24日,見98他6389號偵卷㈢ 第150至 154頁→第7宗)、證人林大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98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034 號公證書1張(98年 8月1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訂約 日期:98年 8月18日,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172至175頁→ 第 7宗)附卷可稽。足見係由自稱「陳先生」、「王先生」 之同案被告許志豪出面向證人王鍵銘、林大益洽租上開辦公 處所、工廠,並由同案被告許志豪以唯竹公司名義與證人王 鍵銘訂立租賃契約,另由同案被告劉春美以唯竹公司名義與 證人林大益訂立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而同案被告許志豪、 曾崴澤陪同在場無誤。
㈢同案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於本院雖均僅坦承渠等有 實際出面詐騙部分犯行,劉俊賢辯稱:其餘之詐欺,係由實 際經營唯竹公司之許志豪、鄭俊宏及負責現場化名「陳世宗 」、「陳明昌」、「王有發」之男子向各廠商詐騙,其未曾 授意,亦從未參與云云;劉春美辯稱:其餘各次詐欺部分, 均不知情云云;賴皇亦辯稱:其餘係化名「陳世宗」、「王 有發」、「陳明昌」的詐騙行為,與我無關云云;同案被告 曾崴澤、賴慧玲亦始終否認有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惟 查:
⒈衡之同案被告劉俊賢於原審99年 6月18日聲押時供稱:我是 唯竹公司幕後負責人,公司是我在負責等語(見原審99聲羈 707號卷第95至96頁);於99年6月30日警詢時供稱:於98年 12月25日是我叫賴皇亦跟許志豪把機器貨品等載到潭子鄉○ ○路○段0巷0○00號倉庫內沒錯等語(見警卷㈠第14頁); 於99年7月2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接手唯竹公司後,公司周 轉使用的資金都是由我支付,出資約 200餘萬元,另外聘用 一名信用良好女子劉春美擔任名義負責人(負責銀行往來)



,主要參與人員有我、賴慧玲、劉春美及鄭俊宏(負責現場 )等 4人,營運資金全數均由我支出,曾找其朋友許志豪及 曾崴澤到其公司上班等語(見99偵 14284號偵卷第63頁); 於99年7月28日偵查中供稱:以唯竹公司名義貸款 1部lexus ,是劉春美他們去辦的,該車一開始是我在使用,後來唯竹 公司要過票,甲存錢不夠,向一位林姓朋友借40萬元,該車 放在林先生那裡給他抵押,有簽讓渡書,李志堅應該是林先 生那邊的人,就本案唯竹公司我涉犯詐欺罪部分,認罪等語 (見99偵 14284號偵卷第81、83頁)。同案被告劉春美於99 年 1月18日偵訊時供稱:朋友「陳姐」有給「阿賢」(按應 是指被告劉俊賢)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因為其沒有工作, 所以我問「陳姐」,像我這樣信用良好的人可不可以也當「 阿賢」公司人頭負責人,後來就有人跟我連絡,比較常跟我 連絡的是一位叫「阿豪」(應是指同案被告許志豪)的,跟 我要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當時跟我說要先擔任公司的 股東及負責人,一個月給我 2萬元,從97年12月到98年10月 都有拿到錢,但是實際上沒有每月給 2萬元,有時候給5000 元,有時候給 1萬元不等,我有向銀行開了很多的帳戶,記 得的有到彰化、第一、華南、臺灣等銀行開戶,華南銀行有 開支票帳戶,開完帳戶都是「阿豪」直接拿走,因開戶是他 跟我去開的;工廠是位在臺中縣神岡鄉○○路 000號,這個 廠房是「阿豪」帶我去跟屋主簽約等語(見98他5410號偵卷 第161至162頁);於99年6月14日偵訊時供稱:從98年3月份 開始就掛名當唯竹公司負責人,到98年10月份才有進去唯竹 公司,待到12月底,他們叫我開唯竹公司票,我是負責人, 向地下錢莊借錢,公司訂貨都是「鄭先生」(指同案被告鄭 俊宏)及「林先生」(按應係「陳世宗」)的主意,我只是 在那邊看他們有進網路線,廠商去公司時,可能當時我人有 在公司,交機器時,他們說要量產,去工廠都沒有看到機器 在運作,他們說叫不到原物料;常常在唯竹所租的岸裡村大 富路115 號放機器廠房看到賴慧玲,就是11月機械進來後開 始看到賴慧玲,看到很多次,賴慧玲就去那邊操作機械給地 下錢莊的人看,因我要向地下錢莊借錢,這樣代表工廠有在 運作,地下錢莊才肯借錢給公司等語(見98他6389號偵卷㈣ 第7至10頁);於99年6月17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所 見到唯竹公司的負責人是「阿豪」,但阿豪的作為都要向「 阿賢」報告,並聽從「阿賢」的指示,認為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是「阿賢」,在唯竹公司期間,公司內的人員除我及「阿 豪」之外,尚有「鄭利達」、「陳世宗」及張綺蓁等人,「 阿豪」、「鄭利達」、「陳世宗」等人均會決定要向哪家廠



商進哪些貨品,並將指示下達給張綺蓁,由張綺蓁負責向廠 商訂貨等語(見警卷㈠第67頁)。另同案被告賴皇亦於99年 6 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在唯竹公司沒有掛名擔任職務,負 責處理唯竹公司雜務,曾到臺中市中港路跟東興路華南銀行 存甲存1至2次,劉俊賢負責唯竹公司規劃籌備,許志豪負責 在唯竹公司現場幫忙雜事及跟劉春美辦理公司登記,劉春美 擔任負責人,管理公司,接待廠商客戶簽約等語(見警卷㈠ 第158頁);並於99年6月17日偵訊時供述:我有幫唯竹公司 去華南銀行存過甲存,有整理過一些雜物,我、曾崴澤、許 志豪及一些拖板車司機將唯竹公司的機械搬到大富路的倉庫 裡放置,因為劉俊賢說唯竹公司票軋不過,怕會有人來拿機 器,所以先搬到大富路的倉庫等語(見99偵 14282號偵卷第 59至61頁);於原審99年 6月18日聲押時供稱:我在唯竹公 司跑雜務,送塑膠料,老闆叫我匯款時,有去匯款;劉春美 是掛名的,劉俊賢才是幕後出錢叫劉春美做的;劉俊賢叫我 去匯款,我去存在甲存,存兩次,那是廠商兌現之用的等語 (見原審99聲羈707號卷第89至90頁);於99年6月30日警詢 時供述:曾前往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辦理甲存,是劉俊賢 指示前往辦理,是幫劉俊賢辦一些雜務而已;那些機器是劉 俊賢在98年12月25日(其記得是星期五晚上)指示我跟許志 豪(許志豪聯絡貨車及堆高機)將騙來的機器,由臺中縣神 岡鄉○○路000號搬到臺中縣潭子鄉○○路0段0巷0○00號內 倉庫藏匿等語(見警卷㈠第183至184頁)。並酌以同案被告 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分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對於上 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 34頁背面、89、143 頁),堪認同案被告劉俊賢、劉春美、 賴皇亦上開事後翻異之詞均為不可採。且以:①同案被告賴 皇亦於原審100年9月29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不知道唯竹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只知道許志豪有向劉俊賢借錢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79至281頁)。惟被告賴皇亦於99年 6月17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劉春美每天都在唯竹公司裡,塑膠射出的 機器是「小鄭」(按應指同案被告鄭俊宏)去採購的,他負 責接洽客戶,劉俊賢負責指導劉春美經營唯竹公司,唯竹公 司的真正負責人是劉俊賢,劉春美要聽他的話;劉春美叫我 趕三點半去軋票,說是要付給購買機具廠商的錢;如果有事 情就去幫劉俊賢的忙,唯竹公司應該算是人頭公司,因為負 責人劉春美背後還有一個劉俊賢在主導公司營運等語(見99 偵14282號偵卷第59至60頁);並於99年6月30日警詢時供稱 :都是劉俊賢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那間唯竹公司是劉 俊賢開設的,我只是聽劉俊賢指示做事情,劉俊賢是幕後出



資的老闆,那間公司是他主導,劉春美掛名董事長,她在公 司內做一些與廠商簽約、進出貨等事情,許志豪是劉俊賢指 示他在唯竹公司進行詐騙,其有看到鄭俊宏在唯竹公司協助 詐騙等語(見警卷㈠第183頁);又於99年7月29日偵查中陳 稱:唯竹公司買的一部lexus 車子是劉俊賢在開,交車時我 有在場,是在五權路那邊交車,劉俊賢拿十幾二十萬元給我 ,叫我交給車商等語(見99偵14282號偵卷第110頁)。可見 被告賴皇亦上開於原審審理所證不知道唯竹公司實際負責人 是何人,只知道許志豪有向劉俊賢借錢等語,既與被告劉俊 賢、劉春美之上開供述未合,亦與其自身前此之供述不符, 此部分無非係屬迴護被告劉俊賢之詞,自應以其於上開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②同案被告許志豪於原審99年12月 30日審理時具結後固證稱:唯竹公司的資金是其向劉俊賢借 的,公司是其與鄭俊宏在經營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至9頁 );並於原審100年7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唯竹 公司出資情形?資金來源?)我是向劉俊賢借錢,大約一百 多萬元,詳細金額忘記了,約一百五十萬元。鄭俊宏有無出 資我不知道,公司的錢都是我向劉俊賢調的,所以鄭俊宏應 該不會出公司的錢。劉俊賢除了借我錢出資外,劉俊賢自己 也有出資一百多萬元,詳細金額忘記了,但劉俊賢不是老闆 ,老闆是劉春美,劉春美有出資,但出資多少其忘記了」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35頁)。惟同案被告許志豪於99年6月1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唯竹公司是一家專門在詐騙廠商的公司 ,參與唯竹公司行騙的人有劉俊賢、賴皇亦、我自己、曾崴 澤、「小鄭」、劉春美;唯竹公司向廠商叫貨有付訂金,但 沒有打算全額給付貨款;如果資金可以就付,如果資金不可 以,貨叫一叫就賣掉,錢用來過票;劉俊賢是唯竹公司老板 ,唯竹公司是他在操控的,他平常不會去公司,是幕後老板 ;劉俊賢指示我們用唯竹公司看有什麼廠商可以叫貨,就叫 貨,叫貨後,支票開的兌現日看「小鄭」與廠商洽談的時間 ,票就有一些有過,有一些沒過。劉俊賢都叫我們去叫電線 、電燈泡,都是電器類較多,貨的內容都是「小鄭」在決定 ;其與賴皇亦都是跟劉俊賢在一起的,都是受劉俊賢指示等 語(見99偵1428 3號偵卷第43至46頁);並於99年7月2日臺 中市調查站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唯竹公司實際出資人為劉俊 賢;唯竹公司帳目主要登記在支票簿上,有時候由其登記, 有時候由會計張綺蓁登記;唯竹公司銀行帳戶存摺、支票本 及印鑑章平時是由其保管;另因為劉俊賢是出資金主,我也 會把支票到期日告訴他;我是受劉俊賢之託到唯竹公司幫忙 ,會把每天進貨及收支的狀況向劉俊賢報告等語(見99偵14



283號偵卷第66至70頁);又於99年7月22日警詢時陳稱:於 98年12月25日劉俊賢當天白天在臺中市○○○街00號(安合 興業有限公司)交代其跟賴皇亦在當晚把那些騙來的貨品從 臺中縣神綱鄉○○路000號搬到臺中縣潭子鄉○○路○段0巷 0○00號,其與賴皇亦到神岡鄉○○路000號時,貨車已經在 那裡等了,我們兩人就跟那些工人把貨品運到潭子○○路○ 段 0巷0○00號藏匿等語(見99偵14283號偵卷第86頁)甚明 。可見同案被告許志豪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既與被 告劉俊賢、劉春美之上開供述未合,亦與其自身前此之供述 不符,無非係迴護被告劉俊賢之詞,自應以其於上開警詢、 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③被告鄭俊宏於原審 100年9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固證稱:「(問:唯 竹公司出資情形、資金來源如何?)剛開始是由許志豪去跟 劉俊賢借了1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1頁)。惟被 告鄭俊宏於99年6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在98年7月底加入唯 竹公司時許志豪已接手公司,他是實際在公司現場安排每個 人的工作;劉俊賢、賴皇亦應該是和許志豪一樣,是公司的 幕後老闆操控者等語(見警卷㈠第109頁);並於99年8月1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唯竹公司騙到的東西,有些在公司時就 由許志豪載走,載去那裡其不曉得,應該是載去賣,都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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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日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柯記長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晏邦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楠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星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進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展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