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銘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銘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叁年貳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銘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3月10日 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2年6月10日、102年8月10日、102年1 0月10日、102年12月10日各延長羈押2月,惟至103年2月9日 ,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銘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除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鄭銘棋應執行有期徒刑 15年【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共計有14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 8年4月、9年計各為2次、11次、1次,數罪併定)】外, 並 經本院駁回被告鄭銘棋之上訴(現已提出上訴最高法院), 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之罪,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 衡酌以被告前亦曾因案遭通緝,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 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 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鄭銘棋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2月10日起, 第5次延長羈 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