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59號
TCHM,101,上訴,1159,201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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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唯奕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03、4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唯奕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江唯奕(前曾有詐欺、毀損前科)與聯合通路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之4,係於民國94年8月16日核准設立,董事長為常慧玲、董 事為王景民丁浚修楊善甫、監察人為陳政峯,資本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董事長常慧玲、董事楊善甫係 朋友關係,並協助聯合公司為活動企劃案之規劃。緣楊善甫江唯奕2人有意參與彰化縣政府所辦理花博公園主題策展 行銷活動(花博公園委託營運管理使用權利期間自94年12月 1 日至95年3月2日止,不含94年12月10、11日),乃由聯合 公司委由具活動外包企劃專業之江唯奕協助聯合公司提案參 與投標事宜,標案規劃期間因江唯奕楊善甫2人間理念不 合,常慧玲楊善甫即向江唯奕表示退出,並將聯合公司之 登記文件、印鑑等交由江唯奕江唯奕為能順利以聯合公司 之名義參與投標,乃向其友人王憲文尋求資金援助用以支付 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由江唯奕以聯 合公司(簽約時聯合公司負責人仍係常慧玲)之名義與彰化 縣政府於94年10月6日簽訂「花博公園徵求辦理主題策展行 銷及活動執行委託民間營運管理廠商合約書」,得標後因需 大量資金投入花博公園策展活動,江唯奕為謀求花博公園策 展活動及聯合公司之順利營運,復進一步向友人王憲文表達 加入合作經營聯合公司,江唯奕即於94年10月17日經聯合公 司股東臨時會之推選當選董事(王憲國王憲文2人於同日 亦經推選為監察人),並決議增資4百萬元(94年10月25日 為增資基準日,增資所需4百萬元則由王憲文之妻謝玲君於 94 年10月20日以電匯方式將5百萬元匯入聯合公司所開立之 中國信託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內,94年10月21 日自帳戶內轉帳440萬元作為增資之用,94年10月25日再由 江唯奕電匯4百萬元入聯合公司中國信託南屯分行000000000



000號台幣帳戶內),同日再經董事會選任江唯奕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聯合公司,其業務範圍包含代表聯合公司負責對外 洽談一切授權及活動企劃執行等業務(包括世界卡通博覽會 預算編列申請書之核決、廠商合約書之簽訂、參展租金費用 及保證金之收取及公司資金之運用),係從事業務之人。江 唯奕於花博公園策展活動招商期間,雖分別有以聯合公司代 表人身分與廠商(見附表壹、貳、叁、肆)簽訂2006世界卡 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約書、合作意向書及租賃合約書 等契約,並依原所簽合約書等契約收取廠商所開立欲支付予 聯合公司攤位租金、保證金等費用之支票。然於招商策展期 間因各種情勢發生變更(如攤位位置、大小、數量的變更; 設備、裝潢費用的支出及為公關而同意的設攤,致改變整體 園區攤位變動與販賣商品的限制等),江唯奕不得不與如附 表壹所示之廠商負責人協調或合意更改原代表聯合公司所簽 訂之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約書等契約內容 中所收取攤位租金、保證金等費用之金額;或雖有與如附表 貳所示廠商代表聯合公司簽訂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 辦法暨合約書及合作意向書等契約,並依約履行,然並未將 所簽合約書、合作意向書及所收之款項及部分款項繳回聯合 公司入帳;或與如附表叁所示之廠商合意解除原代表聯合公 司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並與廠商協商口頭表明願退回原所 收取的部分攤位租金、保證金等費用。詎江唯奕於策展活動 期間因開銷頗大,入不敷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僅將與如附表壹所示各該部分廠商合意協調更改 後所簽訂之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約書等契 約(含各該廠商所開立予聯合公司之支票)交回聯合公司報 帳入冊,另將其因業務上所管領持有之依協商原應退還與部 分廠商(包括解除部分)之攤位租金、保證金等費用(詳如 附表壹、貳、叁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聯 合公司所開立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各該部 分廠商所開立交予聯合公司之支票透過聯合公司上開日盛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之金額,以網銀交易及 轉帳之方式,先後於94年11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 5日及同年月15日,各轉帳40萬元、25萬元、15萬元、105 萬元(共計為185萬元)入江唯奕個人於日盛銀行所開立之 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江唯奕個人花用。二、江唯奕於策展活動期間因開銷頗大,入不敷出,竟承同前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藉聯合公司向喆舜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喆舜公司)訂購卡通博覽會門票之贈品「三吋 花卉抱心賤兔」需匯款訂金50萬元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聯



合公司會計吳豔華,於94年12月 8日至位於彰化縣溪州鄉○ ○路0段000號之溪州郵局,將聯合公司所有之50萬元款項匯 入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其中30萬元用以清償江唯奕私人積欠廣信公 司負責人王俊灌之款項,另20萬元則由江唯奕委託不知情之 王俊灌指示亦不知情之會計蔡燕妮於94年12月21日將款項匯 入臺中動物園酒店會計麥菊珍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 用以清償江唯奕個人至臺中動物園酒店消費 之欠款。
三、案經王憲文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法 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按經依公司法組織、登記、設立之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 格與權利能力,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僅為公司之代表人) ,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係屬各自獨立, 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 旨參見);又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 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 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 ,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 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 可知,本案被告江唯奕雖為聯合公司之董事長(即法人之代 表人),然聯合公司(屬合法登記之法人)所有之資產與被 告江唯奕(屬自然人)個人所有之財產要係屬各自獨立,不 得混為一體。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 (包括法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 ,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 ,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 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 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 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上訴人收取之貨款,既為公司所有 ,其在未得公司同意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動 用,所為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補回或有補回之 意或侵占標的物之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而異,況對於不特定



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 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上訴人既在未得公 司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收取屬公司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 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 侵占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即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責(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見)。三、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查: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 文83條,並自公布日(即26日)施行;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則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惟該罪之成立,仍係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要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上 訴書上訴理由雖指稱 :被告係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71條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持喆舜公司報價單(已取消訂貨)要 求不知情之聯合公司會計吳豔華列帳並支出,亦同時涉有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等語,然查: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11條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 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涉及其商業本身以外 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其 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記錄, 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95年 5月24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 11條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 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 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 記方法為之。】。本件被告雖有指示不知情之聯合公司會計 吳豔華,於94年12月 8日匯款50萬元入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 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30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廣信公司負責人王俊灌之款項,另20



萬元則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王俊灌指示蔡燕妮於94年12月21 日將款項匯入臺中動物園酒店會計麥菊珍之合作金庫太平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該店款項之行 為。惟被告雖曾代表聯合公司與喆舜公司洽商有關訂購卡通 博覽會門票之贈品「三吋花卉抱心賤兔」事宜,嗣因喆舜公 司一直未收到聯合公司採購「三吋花卉抱心賤兔」定金50萬 元,致遭喆舜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後某日透過律師發函解除 聯合公司94年12月12日50,000只「三吋花卉抱心賤兔」絨毛 玩具之訂購單;及撤銷簽訂95年度彰化花博會「億泰利賤兔 」卡通「展示與銷售之合作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則聯合公 司與喆舜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以上開款項實係被告 個人以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詳見後述)所得之款項,實難 謂係屬聯合公司之會計事項【聯合公司與喆舜公司間既無契 約關係存在,二者要無權責關係可言,聯合公司自無從為登 帳及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此由證人吳艷華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結證:我親自去匯款,並在備註欄註明款項用途是 賤兔第一期款等語,亦可為印證(僅係在匯款單備註欄註明 ,並非供為合公司登帳用)】,檢察官上訴書執此為上訴之 理由,尚有誤會。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除就卷附由告訴 人所整理之被告不法行為表部分表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 分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 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 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 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 ,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 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卷附之被告不法行為表 (見95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13頁) 係由告訴人王憲文所製作,並列為刑事告訴狀所告訴之犯罪 行為內容,實屬告訴請求檢察官偵辦之犯罪事實,其本身不 具有證據之性質,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本案卷附由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等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 所自行提出有關本案之文書資料影本(如合約書、合作意向 書、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如其本身即係屬構成被告犯 罪行為之內容者(告訴人主張該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 ),因非屬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即係以該等 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



容混淆,是此部分由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等在偵查及審判 程序中,所自行提出有關本案之上開文書資料影本,自均非 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 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又非屬違法所取 得之物,其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 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 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 之特徵。經查,卷附之各該金融機構存摺內頁之電腦列印明 細、分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報表、歷史交易表等資料影 本;及各該金融機構所函覆檢送之對帳單明細、轉帳交易明 細、託收票據明細、歷史交易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 ,本係各該金融機構【如臺中商銀、合作金庫、中華郵政、 日盛商銀(包括聯合公司及被告個人帳戶)、新光銀行、遠 東商銀等】為計算帳戶存提款、利息、轉帳及票據兌付等交 易過程,而以金融機構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帳號、幣 別、交易日、交易行、提存款金額、餘額、票號及摘要等( 各金融機構分類均不同)。則卷附之各該金融機構存摺內頁 之電腦列印明細、分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報表、歷史交 易表等資料影本;及各該金融機構所函覆檢送之對帳單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託收票據明細、歷史交易表、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等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 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 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 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經 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 證人劉福助王俊灌郭信言王珍衛王憲文楊金景蔡燕妮麥菊珍、蔡金芳吳艷華張乙郎等人於檢察官偵 訊中(不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部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本院審酌證人劉福助王俊灌郭信言王珍衛王憲文楊金景蔡燕妮麥菊珍、蔡金芳吳艷華張乙郎等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劉福助王俊灌、郭信 言、王珍衛王憲文楊金景蔡燕妮麥菊珍、蔡金芳吳艷華張乙郎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 明證人劉福助王俊灌郭信言王珍衛王憲文楊金景蔡燕妮麥菊珍、蔡金芳吳艷華張乙郎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 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劉福助王俊灌郭信言王珍衛王憲文楊金景蔡燕妮麥菊珍、蔡 金芳、吳艷華張乙郎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 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據證明力不同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 、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 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 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三、四所述證據能力部分 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包括檢察事務官 詢問部分)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 然此部分供述證據【



含言詞(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部分)及書面陳述】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 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 之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包括檢察事 務官詢問部分)及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 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 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 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 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 分,其所為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叁、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唯奕固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修改合約 書及向廠商依原簽合約書收取租金與保證金等費用之行為; 伊也確實有於94年12月 8日以聯合公司向喆舜公司訂購卡通 博覽會門票之贈品「三吋花卉抱心賤兔」需匯款訂金50萬元 ,指示聯合公司會計吳豔華至彰化溪州郵局,將聯合公司所 有之50萬元款項匯入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臺中商業銀行北臺 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伊沒有犯罪,伊一直認為是94年12 月14日之後才正式與王憲文等三人共同合作經營,才把公司 的印章、帳戶請出來,本案的50萬元,第一個還30萬元給王 俊灌的廠商費用,那個錢伊認為是伊自己的錢,原因是這些 錢是最後於7-11所賣的票券及贈品的錢,這些東西我們還是 有趕出來,並不是把錢侵占變成自己的錢。原審判無罪的部 分,已經證人證述明確,那些事情是合作之前發生的事情, 那時候公司還是伊個人的公司,與告訴人合作之後,伊從來 沒有碰過錢的事情,告訴人不應該拿伊以前公司的事情來告 伊,合約書修改部分伊都有跟廠商協商云云。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查於94年12月14日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王憲文王憲國、王淑玲等三人簽立共同合作經登契約書 』時,王憲文等三人皆未實際參與聯合公司之經營事宜,縱 於上開期日前已有出資,且當時告訴人王憲文等會出資,係 基於被告與王憲文為多年從事旅行社業務之同業關係,彼此 間有債權債務往來,而王憲文就上開出資原因,係基於投資 關係,故王憲文僅為單純之投資並不參與實際營運,此自王 憲文於101年11月7日於鈞院交互詰問中供述:「(問:就是 你在簽合作經營契約書之前,你是單純你是出錢的,純投資 的,你沒有要參與公司的經營,當時走不是這個意思?)答 :就我個人的時候,我只想做單純投資。」、「(問:對, 就單純出資公司,你不參與經營?)答:因為江先生他說他 已經找了10個人,找了9個人簽約了, 所以我是最後一個。 現在應該講這是在之前我只是要做單純投資,後來他找到股 東沒了,我們要去做出資的時候,我們就有所謂大家共同的 一些任務上執行的角色。」(101.11.7筆錄第29頁),由告 訴人王憲文上開供述,足稽於94年12月14日前,王憲文、王 憲國、王淑玲三人皆未曾參與聯合公司營運事宜,且聯合公 司係被告向常玲頂讓,作為與彰化縣政府簽約;辦理彰化縣 溪州鄉花博公園主題策展行銷及大活動執行之主要公司。而 於94年11月間被告辦理聯合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時,王 憲文、王憲國、王淑玲等對實際擬出資金額究為多少?尚未 確認,與被告協議伊等於公司之股份暫以「0」為登記, 此 有卷附之聯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資為憑。而迄94年12月 14日雙方簽訂共同合作經營契約書後,王憲文等三人雖表示 擬出資新台幣肆仟萬元,惟前後核計伊等三人之出資額卻僅 16,920,000元,原審及鈞院一再諭令王憲文等三人提供其出 資證明,王憲文等三人迄未提出,而在聯合公司之會計吳艷 華所製作之分類帳, 自94年9月22日至94年12月30日累計王 憲文等三人匯入聯合公司之款項為16,840,000元,此有分類 帳影本附呈為憑(如上證1)。 上開分類帳係告訴人工憲文 於l0l年8月14日向鈞院所提陳報狀內附呈之資料。是自告訴 人王憲文所供,於94年12月14日前僅為單純投資,並未參與 聯合公司之營運乙事應屬可證,而自被告與王憲文等簽立共 同合作經營契約書後,王憲文即擔任聯合公司之財務長,負 責管理聯合公司一切財務事宜。此自證人蔡金芳於原審供述 :「問:在王憲文進到聯合公司之後聯合公司的財務都是誰 在管理的?答:王憲文。」「問:被告江唯奕會去經手聯合 公司財務錢的部分嗎?答:後面(指簽共同合作契約書後) 幾爭都沒有,…」另證人張永軍亦供述:「王憲文王憲國



、王淑玲與江唯奕之間如何經營聯合公司的細節,或是何時 參與公司的運作,這一點你是否瞭解?答:這個我不清楚。 」,顯徵在94年12月14日前聯合公司確為被告一人掌管運作 ,斯時實質上可謂聯合公司為被告一人之公司,爰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94年10月間與彰化縣政府簽訂花博公園徵求 辦理主題策展行銷及活動執行委託民間營運管理廠商合約書 後,除向常玲頂讓聯合公司併招募股東外,並積極尋求合作 攤商,於94年11月間分別與益爾山食品行劉福助、東昇公 司、廣信公司等簽立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 約書,嗣於94年11月間被告於台中晶華酒店舉行股東說明會 ,因無其他股東加入,告訴人王憲文等人乃要求加入一起經 營,且告訴人等看到被告所提供資料說明後,認為確有商機 ,乃與被告積極商洽,在雙方互相要求保障下,經王俊灌介 紹黃羚芳律師為聯合公司法律顧問,併研商共同合作經營契 約書條款,而於94年12月14日完成簽訂前,告訴人王憲文等 對被告與益爾山食品行等人簽立之五份合約書,於暸解攤商 經營內容後,王憲文等提出伊等個人意見,併要求被告應與 上開攤商修改契約內容…等,如對被告與劉福助訂立之合約 書(米菲速食餐廳),告訴人即要求不得出售便當,被告為 此與劉福助商洽而退還15萬元…等,是對攤商合約之修改確 係因告訴人之意見而修改,原審判決書附表之編號1至5份合 約書即係在此種情況下修改及退款,上開編號益爾山食品行 、編號2劉福助、編號3東昇公司等業經公訴人及原審查證確 皆經其負責人同意而修改、退款,而編號4、5二份與廣信公 司之合約書當應亦是在此情況下而為修改,且被告亦在94年 12月8日退款30萬元予王俊灌。 惟原審判決卻僅認為益爾山 食品行、劉福助、東昇公司等三人所變更之契約書內容,確 經簽約人同意而為,對廣信公司之二份合約書則未經王俊灌 同意而為,致認為被告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如此認定殊有 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蓋被告與告訴人王憲文等已約定於 94年12月14日將簽立共同合作經營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內 容,所有聯合公司之財務均移轉予王憲文擔任財務長管理, 致為雙方財務釐清,當有必要於共同合作經營契約書簽立前 完成所有攤商契約變更及退款等事宜, 是被告在94年12月8 日指示會計匯款予廣信公司之負責人王俊灌50萬元,其中30 萬元即為變更合約而退款之事,絕非如王俊灌所言,上開30 萬元係為清償被告向其所借之款,其中匯至廣信公司會計蔡 燕妮於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0萬 元中之20萬元,係被告拜託王俊灌指示蔡燕妮轉匯至台中動 物園酒店會計麥菊珍之 合作金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作為清償被告積欠該酒店之帳款,被告於執行聯合 公司事務,為公司之交際應酬皆至台中動物園酒店為之,該 帳款本為聯合公司應付之帳款,是被告於94年12月14日前為 解決與攤商合約修改、退款及給付酒店帳款,皆係為聯合公 司處理之事務,且以斯時聯合公司實質上為被告一人之公司 ,被告當有權責執司該職務及債權債務之處理,被告主觀上 絕無侵占、背信犯意甚明。㈢再查,刑法變造文書各處罰規 定,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其犯罪之成立,以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 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 若其僅具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 難構成變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463號判決影本 供為參酌。本案原審判決所指被告變造之文書為聯合公司與 廣信公司簽訂之二份合約書,若鈞院仍認該文書確已發生變 造之形式,惟其內容係對廣信公司有利,並無足生損害或損 害之虞者等情,是被告之行為並未符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甚明。若聯合公司與廣信公司所簽訂合約書,於變造後對廣 信公司有任何不利或損害,亦未見廣信公司對被告主張權利 。㈣又查,聯合公司嗣後發生週轉上困難而退票,積欠員工 薪水、廠商債權債務等無法支付等情事,係王憲文掌控聯合 公司財務而不願支付應負之款,倒致聯合公司支票退票又不 處理員工薪水、廠商債務,嗣後係由被告出面解決處理聯合 公司之債務及員工薪水等達參佰餘萬元,而於聯合公司自94 年12月14日簽立共同合作經營契約書後,告訴人王憲文等要 求公司另於慶豐銀行彰化分行另行開立聯合公司帳戶使用; 若依公司會計帳冊內所記載,於94年12月14日後之營運期間 所有公司收入達壹億餘元,而經扣除告訴人出資及開銷後, 尚有盈餘伍仟多萬元,此有會計帳冊計算表等資料可資為憑 ,而上開伍仟多萬元皆已遭告訴人轉匯至伊等個人帳戶,是 由上說明,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於94年12月14日前有侵占 、背信等犯行,被告殊甚冤枉。㈤綜述如上,被告絕無偽造 文書、背信、侵占等犯行已如上述,特狀請鈞院鑒核,賜諭 為被告無罪判決或上訴駁回之判決,以免冤抑,以符法治等 語。
二、本院查:
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江唯奕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①伊確 實有代表聯合公司與如附表壹、貳、叁、肆所示之廠商簽訂 如各該附表所載之合約書、合作意向書等契約,並收取合約 書及合作意向書等契約所約定款項(含租金、保證金)之事



實;②確實有與如附表壹所示簽約廠商負責人合意修改如附 表壹所載合約書之內容及未將修改合約書內容之事及過程告 知聯合公司其他出資之股東王憲文王憲國、王淑玲等人; ③聯合公司增資時由伊所電匯之 4百萬元係由王憲文所出; ④伊向以聯合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卡通博覽會合約書、合作 意向書等契約之廠商所收之支票均有先存入聯合公司帳戶內 提示兌現;⑤伊所收取的所有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都要求 廠商一定要開立抬頭禁背,這些支票都是存入聯合公司所開 立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伊確實有將各該 部分廠商所開立交予聯合公司之支票透過聯合公司上開日盛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之金額,以網銀交易 及轉帳之方式,轉帳進入其個人於日盛銀行所開立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⑥坦承向喆舜公司訂購卡通博覽會門票 之贈品「三吋花卉抱心賤兔」部分並沒有談成,係為了方便 資金運作,所以找名義先將錢匯出去 (見原審卷第298頁反 面)等之事實,雖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業務上侵占之犯行,並 辯稱:伊所收取的所有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都要求廠商一 定要開立抬頭禁背,這些支票都是存入公司的戶頭,有需要 時我再從公司戶頭轉到我個人的帳戶,再用提款卡去領錢供 公司使用。94年12月14日以前所存入的費用有轉到個人帳戶 ,94年12月15日之後就沒有收入。94年12月14日之前伊沒有 告知告訴人有代聯合公司與訂約廠商修改契約的事,且伊代 聯合公司與訂約廠商修改契約後所約定之租金、保證金其中 的差額都已退還給廠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憲文張乙郎劉福助王俊灌、王 珍衛、郭信言吳艷華蔡金芳張永軍鄭中興等人分別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其中證人鄭中 興於原審則明確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曾經任職於聯合 通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嗎?)有。」「(檢察官問:何時開 始任職?)很久了,應該是94年時。」「(檢察官問:你擔 任什麼職務?)業務。」「(檢察官問:你對外的職稱是副 總?)對。」「(檢察官問:你的職務內容?)以對外的業 務推廣、票券銷售為主。」「(檢察官問:你任職於聯合公 司時,聯合公司是否已經標到彰化縣政府花博這個案件?) 對,標到了才過去幫忙。」「(檢察官問:投標金25萬元是 如何支付的,你清楚嗎?)我記得那時候好像是王憲文拿的 錢,是不是王憲文其實我也不太清楚,都忘記了,押標金是 要送到縣政府的嘛,好像是王憲文。」「(檢察官問:聯合 公司10月20日花博契約保證金500萬元是如何支付的?)500 萬元好像是用即期支票。」「(檢察官問:聯合公司的那一



筆錢是怎麼來的?)應該是由王憲文這邊來支付。」「(檢 察官問:據你剛才所述,還沒標得時的投標金25萬元及標到 之後的保證金500萬元都是由王憲文這邊支付的, 所以你知 不知道王憲文與聯合公司的關係? 這個金額加起來就有525 萬元了,所以王憲文是不是老闆?)應該這樣說,25萬元那 一筆是不是其實我有點忘了, 但500萬元我知道是王憲文所 拿的,因為他們那時候的合作關係是由王憲文他們來出資。 」「(檢察官問:所以王憲文是不是聯合公司的老闆?)應 該是算吧。」「(檢察官問:所以剛才請教你的就是10月20 日聯合公司有繳交500萬元保證金給彰化縣政府, 該筆金錢 是王憲文所支付的,王憲文支付這筆金錢的原因是基於老闆 的地位來支付的嗎?)其實應該是以出資者來支付的。」「 (檢察官問:王憲文江唯奕在10月20日時就已經有合作花 博這個案子的關係了嗎?10月20日繳保證金。)應該算有了 。」 「(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問你,你說王憲文出資500 萬元的時候和江唯奕就有合作關係,是誰告訴你的?)因為 那時候江唯奕就有提說他有找王憲文他們來做出資者。」等 語。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於94年12月14日伊尚未 與告訴人王憲文王憲國、王淑玲等 3人簽立共同合作經營 契約書時,王憲文等三人皆未實際參與聯合公司之經營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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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信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昇創意活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通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達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喆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