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609號
TPHV,99,上,609,2014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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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葉哲郡
      葉權峰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葉兆元
被 上訴人 黃祥金
被 上訴人 黃建盛
訴訟代理人 黃守平
被 上訴人 郭鑄仁
      郭鑄中
兼 上二人 葉貞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劉國中
      葉姿伶
兼 上二人 葉鄭碧雲
訴訟代理人
兼 上三人 黃守平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鄭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中關於上訴人「葉哲群」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哲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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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