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調訴字第1號
請 求 人即
被 上訴 人 水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泰鵬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相 對 人即
上 訴 人 龍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請求人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主張略以:兩造就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684號減 少價金事件於民國102年 4月 3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並以訴外人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下稱黃技師)同意負責 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修補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驗收作為解除條件, 惟伊於102年6月25日接獲相對人委託陳文禹律師發函告知黃 技師不願繼續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則系爭調解因解除條 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縱認系爭調解未附有解除條件,惟黃技 師於102年 5月6日現場會勘時,要求伊配合施工清空全部廠 房、停止營運,並將所有大型機械、設備、管線全部拆卸搬 遷,及拆除辦公室天花板、隔間牆及樑柱包覆等室內裝修材 料,並表示系爭工程費用將逾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則 上開要求將使伊長期處於停業狀態而無法履行契約,致衍生 違約賠償及公司商譽受損等無法估計之損害,且所需工程費 用亦顯逾鑑定報告所載之 220萬元,均非伊於成立調解當時 所知悉,顯已符合民法第88條規定之要件,伊亦得主張撤銷 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 420條之1 第4項、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二、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 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調解係於102年 4月3日成立,而請求人自陳黃技師於102年5 月 6日現場會勘時要求伊須配合施工清空廠房、搬遷設備、 拆除室內裝修材料等及表示系爭工程費用將逾 1千萬元等語 ,並提出102年 5月6日會勘紀錄表為據,由此堪認,請求人
於該時已知悉上開情事,則其遲至102年7月24日始以意思表 示錯誤得撤銷為由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請求人另主張系爭調解有上開解除條件成就之無效原因 ,其於102年6月25日始知悉,未逾不變期間云云,惟觀系爭 調解內容係約定由相對人負責完成系爭工程,兩造同意由黃 技師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認定完工是否符合標準, 並未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請求人 自係於調解成立時即已知悉,至其對於約定內容之主觀解釋 如何,不能影響該期間之起算,從而請求人遲至102年7月24 日始以系爭調解附有解除條件而條件成就為由,請求繼續審 判,亦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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