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俍甫
蔡智雄
相 對 人 吳榮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9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4號、第26號、第17號等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 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 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 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背現存之法規或判例而言(最高法院71 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職是,以確定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必須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違背之現存法 規或判例,否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者,當事人對 於某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 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 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 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僅表示:㈠本院102年 度聲再字第26號、第17號確定裁定,未逐一論列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 何以未違背法令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65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因違反民法第27 5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且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云云。核其所述,無非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165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再加指摘,
而絲毫未提及「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之再審事由,更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違反何種法規或 判例,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開 規定,其聲請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再審之 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經查,聲請人雖併主張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第17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本院98年度上 易字第275號確定裁判均有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前已於 歷次再審聲請時為相同之主張,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 26號、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確定裁定在卷可稽,依 首揭說明,聲請人亦不得再執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