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魏郡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忠生中醫診所即歐陽玉娥、張浩緯間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 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 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 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 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 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 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 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 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 「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次按 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 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等語,故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 即不予交付。
二、查聲請人以瞭解司法權益為由,聲請燒錄本院102年度醫上 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法庭程 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 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 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 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 錄以為救濟,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法庭錄音 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 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 。另本件因兩造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業於102年12月3日 視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逾30日且未提出開庭在場陳 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 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