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3年度,1號
TPHV,103,抗更(一),1,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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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秋花
代 理 人 徐秀鳳 律師
相 對 人 廖東漢
      廖修鐘
      廖伯熙
共同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全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 於抗告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嗣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 一日、九月十七日、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具狀補充理由,相 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 、七月五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日)、一0三年一月九日 具狀就抗告理由表示意見,有民事答辯理由狀、陳報狀可考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 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 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 抗字第五二一號、六十一年台抗五八九號判例意旨,仍得命



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 既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而修正立法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 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 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 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 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則債權人應 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 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 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例闡 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 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配偶張乃仁曾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應為連 帶債務人之誤),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 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七月三日與相對人廖東漢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張乃 仁、抗告人連帶向廖東漢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五百萬 元,合計三千萬元,並約定最後清償期限為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三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與相對人廖修鐘、廖伯 熙分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張乃仁、抗告人連帶向廖修 鐘、廖伯熙各借款四百萬元,並均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七日清償;渠等對抗告人之債權,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判決確認廖東漢部分本金為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九 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四或六計算之利息,廖修鐘廖伯熙部分本金 各為四百萬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張乃仁、抗告人屆期並 未依約清償,迄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張乃仁死亡,抗告人



乃藉詞將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清償,迄至一0二年一月間,其始發 現抗告人早於一00年六月三日即將前述土地出賣並移轉 他人,以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六百元計算 ,該土地價值為三千九百二十八萬餘元,高於渠等債權本 金,且所得價款去向不明,足見抗告人於雙方協商之際即 悄然進行脫產行為並故意隱匿財產;渠等之債權加計五年 之利息合計為五千四百四十四萬元,為免日後有甚難執行 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五百二十六條規 定,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五千四百四十四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抗告人就渠等前開債權固以第三人陳月娥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第七一五號土地 )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但廖東漢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 僅二千四百萬元,不足六百萬元,顯不足以優先清償全部 債權本息。至抗告人名下三十餘筆土地經假扣押,係因該 等土地與他人共有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租賃關係存 在(例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設有 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為第三人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中;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學成段第七三三、 七三四、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桃 園縣觀音鄉新坡段新坡小段第三六七之二九、三六七之三 三、三七四之五、三七四之八、三七四之九、三七四之十 二、三七四之七四、三八0之三、三八0之三九、三八0 之四四地號、桃園縣觀音鄉坡興段第三二四、四0四、四 二三、四二七、四四六、四七四、七四九號共二十筆土地 則均為共有),需耗費較長時間始能出售、移轉,並非抗 告人無隱匿財產意圖。又鈞院如廢棄原裁定,縱分別計算 而命渠等各自提供若干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仍使原假扣押程序失所附麗,抗告人得迅速隱 匿財產、影響渠等債權實現,且渠等業依原裁定已經提供 一千八百萬元之擔保金,如再各自重新提供擔保,將造成 財務重大壓力,顯失公平。
四、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對張乃仁之債權,分別以第七一五號土地設定抵押, 及張乃仁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板橋信用合作社、面額二 百萬元、票據號碼JJ00四五四0一號支票以為擔保,且 相對人早於一0一年三月間即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 度司拍字第十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拍賣第七一五號土地取 償,並於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四千六百萬元拍定,並分配



清償對相對人廖東漢二千四百萬元之債務本金,及對廖修鐘廖伯熙各四百萬元之債務本金,抗告人之債權可獲清償無 虞;且其名下仍有三十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價達七 千九百一十二萬餘元,加計地上建物,總價逾億元,遠逾抗 告人對其之債權數額,均遭相對人執本件假扣押裁定予以扣 押,其並未因處分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則相 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應有違誤,請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之配偶張乃仁、抗告人曾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四年 十二月八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七月三日與相對人 廖東漢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張乃仁、抗告人連帶向 廖東漢借款共三千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四 或六計算,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與相對人廖修鐘、廖伯 熙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張乃仁、抗告人連帶向廖修 鐘、廖伯熙各借款四百萬元,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張乃仁及抗告人均未依約清償,前述債權加計五年 之利息合計為五千四百四十四萬元等情,已經提出借據、 計算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四、六至十三頁),並為抗告 人所不爭執,應認相對人業就請求(抗告人給付廖東漢三 千萬元及利息一千四百零四萬元,給付廖修鐘廖伯熙各 四百萬元及利息各一百二十萬元)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 明尚有未足,仍非全未釋明。
(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所主張「抗告人於一00年六 月三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出賣並移轉他人,進行脫產行為並故意隱匿財產」部 分,雖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十五至 十七頁),就出賣並移轉該筆土地一節,並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惟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是項出賣並移轉財產行為係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蓋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經以第七 一五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相對人業於一 0一年三月間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拍字第十 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第七一五號土地取償,且 於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四千六百萬元拍定,其中廖東漢 獲分配清償二千四百萬元之債權本金,廖修鐘廖伯熙各 獲分配清償四百萬元之債權本金,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 且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民事執行處函、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佐(見抗字卷第六至二十 頁、二四頁、本院卷第十三頁),是廖東漢對抗告人之債 權尚餘六百萬元本金及一千四百零四萬元之利息未清償, 廖修鐘廖伯熙對抗告人之債權各僅餘一百二十萬元之利 息尚未清償,合計債權餘額為二千二百四十四萬元,而抗 告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新北 市○○區○○街○○巷○○號、二四號、新北市○○區○ ○路○段○○號、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 五樓、五號五樓七號五樓八戶房屋,以及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城段第五四九地號、城林 段第三九六地號、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第七八六、七八七 、七九四、七九五、七九八、八0三、八0六、九九六、 九九七、九九八、九九九、一000、一00二、一00 三、一00四、一00五、一00六、一00七、一0五 0、一0五三、一0六四、一0六五、一0七七地號等五 十八筆土地,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 價額達一億五千一百九十五萬餘元,上開列舉之八戶房屋 及二十九筆土地,抗告人所有權權利範圍並為全部(參見 原法院卷第二十至三一、三四至四五、四七至五八頁司法 院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易言之,扣除相 對人所指抗告人處分之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及經相對人拍賣取償之第七一五號土地, 抗告人現存財產猶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總額約六‧七倍, 抗告人並無因處分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危險,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情狀顯屬有間。況相對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判決已宣告相對人得 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即可逕自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再行 假扣押之必要。
(三)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 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將移住遠方、逃匿、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 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 執行之虞等情形,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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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