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99號
TPHV,103,抗,99,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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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游阿旺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振興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執事聲字第
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聲 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 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於民 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依第4條第1項 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或」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 及裁定正本,其修正理由為:「抵押權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 利,抵押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 人行使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 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 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 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 ,以期周延」,足見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 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始得開始執行。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02年9月16日、9月26日、11月21日 提出聲證2、聲證5、聲證11之債權證明文件,原裁定認伊未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實有誤認。又債權契約只須雙方意思表 示一致即成立,債權存在之證明,不以雙方簽定書面債權契 約為必要,兩造既已合意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契約 內容載明「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無利息,債 務清償日期為中華民國83年9月30日」等,已足證兩造間之 債權關係存在,而無須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況且抵押權具 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始能成立,本 件係屬普通抵押權,一經設定,即應推定其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倘債務人對於債之關係存在有所爭執,應由債務人另行 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救濟。然本件相對人於收 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並未抗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亦未起訴 爭執債之關係,顯見相對人亦自認債權存在之事實。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伊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伊強制執 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以此為由,駁回伊之異議,實有違誤,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執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8號准予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 抗告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2年9月23日及10月28日以宜院嵩102司執壬字第16689號執 行命令(見原執行卷第32、110頁),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然抗告人雖於同年9月26日提出陳 報狀,然其內容僅表明「...惟執行名義確定證明因鈞院民 事庭尚未寄送,尚無法提出以外,其餘均陳報如附件。... 聲證5:宜蘭地政事務所核發83年8月29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正本1份。聲證6: 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1份」(見原執行卷 第34頁),並未另行補提債權證明文件。嗣於同年11月25日 所提出之陳報狀,仍援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聲證11)作 為債權證明文件,並宣稱兩造既已合意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依該契約書內容之記載,已足證伊之債權存在,且本件 係普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載明債權金額,並無 債權金額不確定之情形,自無另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之必要( 見原執行卷第145、146頁)等語,此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6689號執行卷宗足憑,顯然抗告人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限期命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後,並未依限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至於抗告人之陳報狀表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來證明債權存在,顯與上開所述聲請強制執行所 應具備之要件有欠缺。抗告人所引用司法院78年6月6日( )廳民一字第627號法律問題座談會之意見,乃係關於抵押 權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是否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與本件抵押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乃屬二事,尚不 得比附援引。況且抵押權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僅係 取得執行名義,尚不致因執行名義之取得,立即發生權利義 務關係之變動,然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即因查封、拍賣等 程序而有遭拍定、權利義務關係隨即發生變動之可能。故聲 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雖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抵押 權證明文件等,但於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係行使 擔保物權,不僅須證明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除抵押權證明文件外,自應提出債權存在之證 明文件,上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修法理由益明 。又抗告人於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並未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業經原法院載明於前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項內,此有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執行卷第301 頁-312頁)。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限期補正債 權證明文件,於法無違,乃抗告人經限期通知2次,仍未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前開裁定所提出之異議 ,並無不合。
四、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 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 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 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 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 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 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 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 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 執行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於85年10月9日修正理 由為:「...三、依第五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一及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所採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普通債權人就附 有優先受償權負擔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執行所得金 額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其結果, 對普通債權人既無得受清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 應准許。反之,如有賸餘之可能,普通債權人即有受償之實 益,其強制執行即應准許。且優先受償人就執行之金額既獲 優先受償,則執行之結果,對其亦屬有益而無害,自不許任 意以不聲明參與分配,抵制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於本 條第二、三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 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期能貫徹賸餘主 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五、 第一項有執行名義債權人或第二項優先受償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時(包括第三項依職權列入分配之債權在內),雖無須 經其他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承認,惟究與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利益攸關,自宜使其知悉俾採取必要之措施,爰增列本條第 五項之規定。」,可知強制執行法就拍賣後之抵押權係採塗 銷主義,故強制擔保物權人應參與分配,為避免擔保物權人 任意不聲明參與分配,影響普通債權人之利益,執行法院得 依職權將已知之擔保物權人列入分配,復因涉及各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利益,明定應由法院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以便 其採取必要之措施,此與擔保物權人主動聲明參與分配時,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仍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或



抵押權人執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同法第6 條規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二者顯 然有別,抗告人援引前開規定作為其無須另行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之理由,尚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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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