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82號
TPHV,103,抗,82,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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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廖志仁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與債務人蘇孝一、林寶珠
陳錫琛李肇造、高敏達、黃文卿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
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 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固亦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土地法第10 4條之優先承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 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 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 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 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 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17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嗣經第三人陳秉佑、 俞彥正拍定買受。惟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及承租人 ,並於系爭土地上有貨櫃屋及混凝土造房屋,應得主張優先 購買權,願依原拍定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云云。三、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乙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司執字第6170號卷第29 頁至31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嫌 無據。而抗告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系爭土地 上建有混凝土造房屋,並據提出付款簽收簿附於上開執行卷 宗可稽等語。惟觀之該付款簽收簿上雖有債務人蘇孝一等之 簽名,然備註欄上或為空白,或僅載有「領上福交通有限公 司租金」等字樣,並無抗告人之姓名,已難逕認係由抗告人 支付;且原執行法院書記官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6日赴



現場查封系爭土地時,抗告人亦在現場自認其占用系爭土地 但無租約等語(見原執行法院司執字卷第76頁),足見其並 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是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或承租人云云,已非可採。再者,抗告人所有置放於系爭 土地上者為二座可移動之貨櫃屋,此有原執行法院101年4月 26日查封筆錄、101年4月27日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 的物現況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執行法院司執卷第76頁正反面 、第123頁),而貨櫃屋雖得遮蔽風雨,並得以達成一定經 濟上之目的,然易於移動,顯非屬附著、固定於系爭土地上 之建築物,即非前開所稱之房屋甚明。故縱認抗告人確實承 租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亦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是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 回抗告人所為優先承買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於上開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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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