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林妙嫣
兼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
相 對 人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曾秀珠
相 對 人 陳錦銓
陳建樹
張順喜
兼法定代理人 張萬貴
周一竺
相 對 人 林俊安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佛洲
李鳳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民國一
0二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 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 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 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 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 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 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台抗字 第二0二號、五0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張順喜、林俊安共同持實心木棍打擊抗告人林妙嫣之 後腦,致林妙嫣向前仆倒撞及前額昏迷,受有腦部外傷併枕 部挫傷暨腦震盪、腦挫傷等腦神經永久受損之傷害,相對人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教師陳錦銓、陳建樹得知上情卻 未將林妙嫣緊急送醫、延誤黃金搶救時間,致林妙嫣衍生癲 癇、器質性腦綜合症等後遺症,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 北慈濟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慈濟醫院)設在該院急診室入口 大門、檢傷與掛號櫃臺前、急診醫師診療室、急診留觀室之 監視錄影設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至十
時許、十九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許之監視錄影內容檔案(下 稱系爭證據)得證明林妙嫣於該等時間有頭暈頭痛、意識喪 失等傷勢病情,以現今科技技術,縱錄影檔案未留存,仍可 還原,爰請求保全或還原前開監視錄影檔案。
三、經查,抗告人就抗告人林妙嫣於九十六年十月間遭未成年之 相對人張順喜、林俊安持木棍擊傷頭部,受有腦部外傷併枕 部挫傷暨腦震盪之傷勢,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 教師陳錦銓、陳建樹未及時將林妙嫣送醫,致林妙嫣產生癲 癇、器質性腦綜合症等後遺症等情,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起訴請求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張順喜、林俊 安、張萬貴、周一竺、林佛洲、李鳳萍賠償損害,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重國字第十三號、九十九年度 訴字第四0五號事件審理,其中九十七年度重國字第十三號 事件並經本院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國字第 十三號駁回林妙嫣之上訴,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事件 尚在地方法院審理中,迄未終結,此經抗告人自承在卷(見 抗告㈡狀),核與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一致,有前開民事判決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事件卷宗節 錄影本可佐,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實質審理多 年,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甚明,揆諸首揭法條、說明, 系爭證據自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就有無調查必要為認定及就證 據為調查,而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抗告人並曾就與系 爭證據相類似之證據聲請本案訴訟法院調查,經本案訴訟法 院准許,原法院復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臺北慈濟醫 院調取系爭證據,經臺北慈濟醫院函覆該等監視錄影檔案已 經全部滅失、無從保全(見原法院卷第二一頁覆函),自無 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證據無聲請保全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保全證據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爰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