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66號
TPHV,103,抗,66,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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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林妙嫣
兼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
相  對  人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曾秀珠
相  對  人 陳錦銓
       陳建樹
       張順喜
兼法定代理人 張萬貴
       周一竺
相  對  人 林俊安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佛洲
       李鳳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民國一
0二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六三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 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 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 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 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 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 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台抗字 第二0二號、五0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張順喜林俊安共同持實心木棍打擊抗告人林妙嫣之 後腦,致林妙嫣向前仆倒撞及前額昏迷,受有腦部外傷併枕 部挫傷暨腦震盪、腦挫傷等腦神經永久受損之傷害,相對人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教師陳錦銓得知上情卻未將林妙 嫣緊急送醫、延誤黃金搶救時間,致林妙嫣衍生癲癇、器質 性腦綜合症等後遺症,而新北市○○區○○里○○○設○○ ○路○○巷○○○○號旁、五峰路大新街口、五峰路中興路 口、中正路五七巷口、中正路五七巷二號之監視錄影設備, 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三十分許、一



0二年一月二日凌晨十二時五十分至一時二十分許、一0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至二時三十分許之監視錄影內容檔 案(下稱系爭證據)得證明林妙嫣於該等時間有連續嘔吐、 走路不穩等傷勢病情,以現今科技技術,縱錄影檔案未留存 仍可還原,爰請求保全或還原前開監視錄影檔案。三、經查,抗告人就抗告人林妙嫣於九十六年十月間遭未成年之 相對人張順喜林俊安持木棍擊傷頭部,受有腦部外傷併枕 部挫傷暨腦震盪之傷勢,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 教師陳錦銓未及時將林妙嫣送醫,致林妙嫣產生癲癇、器質 性腦綜合症等後遺症等情,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張順喜林俊安、張萬 貴、周一竺林佛洲李鳳萍賠償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重國字第十三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0五號事件審理,其中九十七年度重國字第十三號事件並經 本院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駁 回林妙嫣之上訴,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事件則尚在地 方法院審理中,迄未終結,此經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抗告㈡ 狀),核與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一致,有前開民事判決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事件卷宗節錄影本 可佐,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實質審理多年,已 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甚明,揆諸首揭法條、說明,系爭證 據自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就有無調查必要為認定及就證據為調 查,而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抗告人並曾就與系爭證據 相類似之證據聲請本案訴訟法院調查,經本案訴訟法院准許 而命新北市新店區五峰里里長提出,原法院復於一0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再次函新北市新店區五峰里辦公處調取系爭證 據,經新北市新店區五峰里里長提出設在五峰路四八巷口於 一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三十分許之錄影 檔案,並敘明其餘部分已經滅失、無從保全(見原法院卷第 二二頁覆函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系爭證據現仍存在部分 均已經保全留存,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無重複保全之 必要,至已滅失者亦無保全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系爭證據無聲請保全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保全證據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爰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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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