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2號
TPHV,103,抗,22,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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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何宣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增榮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
國102年11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
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梅喜何金水何增榮(下合稱相 對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訴外人何啟政(另與相 對人合稱何梅喜等4人)於62年間與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要求伊拋棄系爭同意書所示土地8筆(下通稱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同意日後如有賣變時,願將出賣 總價7分之1予伊。系爭同意書之賣變,係指處分之意,原裁 定認何金水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子女而無出賣價金,認 伊不符假扣押請求之要件,顯有違誤。又相對人陸續處分財 產,伊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就相對人之脫 產行為,已盡相當之釋明。倘須待相對人脫產殆盡,始得聲 請假扣押,業無假扣押實益,顯見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財產價 值大於伊之債權金額,認伊未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亦有違 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伊供擔 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各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云云。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 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等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何安堂於民國48年10月 17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何梅喜等4人於62年間與伊簽 立之系爭同意書載明:何梅喜等4人要求伊拋棄系爭土地 ,同意日後如有賣變之時,願將出賣總價7分之1予伊等詞 ;何梅喜何金水各將繼承之系爭土地部分贈與配偶或子 女,其後何梅喜之長子將受贈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次子何初鎔將受贈之同段1862地號土 地、何金水之長子何明康將受贈之同段1873地號土地出賣 ,已符合系爭同意書賣變之條件;系爭土地經多次重劃後 ,目前面積為6334.67平方公尺,約1916.23坪,倘以每坪 價格15萬元計,市值約2億8743萬4500元,伊得請求就相 對人之財產各在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節,業據相對人 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同意 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網頁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358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7頁、第13頁至第133頁、原 法院卷第55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 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應屬 明灼。至抗告人依系爭同意書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得否 請求連帶給付?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 能審究認定,併此指明。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係以:伊提出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異動索引,足以釋明相對人陸續處分財產之脫產 行為云云(見司裁全卷第1頁、原法院卷第8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10頁)。惟於101年間,何增榮何金水何梅 喜之財產分別有土地、田賦、房屋、汽車總計價值各約19 14萬6800元、1689萬4901元、650萬6640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 第34頁)。是以,相對人之財產價值,均高於抗告人請求 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未有瀕 臨無資力之情形,亦未有與假扣押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假扣押債權之情形,應可確定。
(三)綜觀抗告人提出之101年11月22日律師函(影本見司裁全 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載及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示應給 付予抗告人之內容方式,未能達成共識;抗告人復於101 年12月23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836號存證信函(影本 見司裁全卷第148頁至第149頁),通知相對人開協商會議 ;相對人則回覆存證信函(影本見司裁全卷第150頁至第1 51頁),認雙方認知有不同,要求改變協商日期及地點等



節以考,堪見關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兩造有不同解釋, 難認相對人有拒絕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之情事,至為明灼。(四)相對人將部分系爭土地移轉為配偶或子女所有,是否符合 系爭同意書所示之賣變,要屬實體爭執,非假扣押裁定程 序所得審酌。抗告人以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認 屬脫產情事,然考量上(二)所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與抗 告人之假扣押債權金額(請求相對人各給付500萬元), 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要屬空言臆測,尚非 可取。
四、綜此,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 惟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須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後,倘法院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但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顯與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要件有悖,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原裁定以相對人無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駁回抗告 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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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