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1號
TPHV,103,再易,1,201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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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凱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毅弘
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0日本院102年上易字第2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1日簽訂採購前後箱門 板等產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同年7月1日交貨,惟 伊於同年7月25日始進料完全,故預估於99年9月30日交貨, 再審被告並無不同意。嗣因伊仍無法於原預定之99年9月30 日始能交貨,乃徵得再審被告之同意,將上開產品之交貨期 間延至100年1月21日。伊依前後門板胚之藍圖完成後通知再 審被告於100年1月3日檢驗,再審被告於100年1月4日作成檢 驗報告,其設計單位人員郁泓威加註意見判定為「不合格處 影響功能」,又其加工單位技術員薛勇達則勾選「退修」。 同年1月7日薛勇達僅以電話通知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毅弘 表示檢驗不合格,應進行修製,未同時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 項第3款之約定以書面方式通知伊,致伊無法如期在100年1 月21日前交貨,顯不可歸責於伊。則再審被告於100年2月16 日逕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下稱系爭約定)所定「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即難認為合 法。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即系爭約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 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 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又本件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之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 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 失為漏未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經斟 酌或漏未斟酌系爭約定為據,此參諸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 訴狀」所載:「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漏未斟酌」等字足證(本院卷第 4頁)。然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⒈已敘明: 「按『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 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前項第5款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 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少於五十日;……』分 別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所明訂 」(本院卷第21頁),足知系爭約定內容非但已經當事人在 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之依 據,系爭約定既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復非 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調查或判斷者。揆諸首揭說明,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至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二、再審被告就『100 年1月3日製程檢驗不合格』之判定結果並未依約通知再審原 告」欄(本院卷第2至3頁)及「三、再審原告係因再審被告 遲未依約以書面通知『100年1月3日製程檢驗不合格』之判 定結果致未能於100年1月21日交貨」欄(本院卷第3頁至第 4頁)下所列舉之理由,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 之指摘,與前開再審事由無涉,自無逐一審究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 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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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宇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