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2年度,96號
TPHV,102,非抗,96,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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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96號
再抗告人   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
15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票據第124條復有明定。而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 定亦明。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抗告法院裁定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3日所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15,148,000元、到期日為102年8月19日、利息自到 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後,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有 12,796,000元未獲付款,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4222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 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再抗 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仍 應為付款提示,始得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惟相對人從未 對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此有再抗告人之聲明書可證,原 裁定意旨顯然違背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為此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 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 之責。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



人主張其到期提示,尚有12,796,000元未獲清償,揆之上開 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債權 12,796,0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於 該裁定提出抗告後,抗辯相對人未曾提示云云,應由再抗告 人負證明之責,惟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原法院以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尚無違誤。再抗告人遲於本院始提出 其於102 年10月17日出具之聲明書乙紙(本院卷第11頁)為 證,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查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以原裁定所認定之確定事實,據以判斷是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是前開聲明書尚非本院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綜上 所述,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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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