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2年度,78號
TPHV,102,非抗,78,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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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78號
再 抗 告人 唐德銘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
相 對 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
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後於民國90年12月5 日、91年8月19日分別自第三人郭宜真郭宜成處受讓相對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股份各25萬股,共 計50萬股,持有迄今已超過10年,並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250萬股)3%以上,且再抗告人自90年12月5日起,即 曾多次被選任為相對人公司董事,詎相對人公司自98年起,即 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未將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 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經股東常會承認,經再抗告人提出檢 舉,臺北市商業處函命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並檢具文件供核, 相對人公司亦未遵照辦理,致再抗告人完全無法瞭解相對人公 司自98年至100年會計年度終了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 對人公司於100年10月2日曾召開董事會,竟將對再抗告人之開 會通知書寄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致再抗告人無法得知與會, 第三人郭宜紅即藉該次董事會撤換原董事長而自任相對人公司 董事長,嗣於同年11月15日復由另一非股東之第三人王溫志當 選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其後,相對人公司之不動產即遭 王溫志自行決定設定抵押權予郭宜紅,然完全未見相對人公司 提出任何財務資料,再抗告人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
經原法院:
㈠於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下稱第40號裁 定)選派何雁梅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相對人公司不服第40號裁定,以再抗告人並未於101年4月3 日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再抗告人聲請之時間為101 年5月25日,既非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且相對人公司發 行股份總數計250萬股,發行張數計286張,除駱月琴及汪洋



濤各持有1萬股外,其餘股票248萬股,由持有人交付予相對 人公司以證明再抗告人並非股東,故再抗告人並不符同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由,提起抗告。嗣經抗告法院以102 年抗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326號(下稱第1326號事件)事件訴請確認相 對人公司於101年8月31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於審理中再抗 告人自承並未曾實際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再抗告人非相對 人公司之股東,且經濟部60年1月15日經商字第1630號函、 91年9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上開經濟部函 釋(原裁定卷第131至132頁),僅係說明股份有限公司如未 發行股票時,應如何轉讓股票,非指發行股票之公司,在增 資股尚未印製股票前,得依上開函釋之前開方法轉讓。再者 ,公司股票為證權證券,相對人公司既為發行股票之公司, 就增資股份之轉讓,亦應於發行增資股票後,依公司法第16 4條規範之股票轉讓方式移轉股份;認再抗告人既非相對人 公司之股東,自不得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 從而廢棄第4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㈢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⒈原 裁定未依經濟部函釋意旨,忽略再抗告人登載公司股東名簿 達相當期間,形式上顯為相對人之股東等情不顧,且相對人 公司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證明再抗告人股權登記出於偽造 或不實,逕行實體認定再抗告人非相對人股東,顯有違反公 司法第161條之1、第163條第1項及第164條反面解釋。⒉原 裁定以相對人公司章程為限制該公司股份轉讓之依據,違反 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⒊原裁定違反公司法第161條 之1以外創設公司法所無之效果,適用法規有錯誤,爰提起 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者,自需具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身分,為其前提。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 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 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 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 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 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東名簿應記載 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 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 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 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 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 ,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 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 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 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 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 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公司不爭執再抗告人曾於90年12月5日、91年8月 19日先後經其公司登記受讓郭宜真郭宜成各25萬股,而為 101年4月3日更正前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等情,惟否認再 抗告人為股東,係以其自行清查,而認再抗告人未持有公司 股票,實際上未擁有股東名簿登載移轉之股權,其並自陳公 司原有股東名簿登載錯誤,而於101年4月3日後主動更正云 云,並提出股東名冊及變動表為佐(見101年度司字第40號 卷,下稱第40號卷第80至81頁),觀諸上開股東名冊及變動 表於91年8月19日時仍記載再抗告人股數50萬股股權,惟100 年11月21日復記載因交易過戶,郭宜成提示持有之全數股票 ,遂確認唐德銘不擁有來自郭宜成之股權,當時之股數仍有 25萬股,迄101年4月3日因交易過戶,向郭錕銘商借所保管 之郭宜真之股票正本,並確認唐德銘股權實為郭宜真等語, 究竟相對人公司以前開理由,逐段認定再抗告人之股數減少 ,甚至歸零之依據為何?未見相對人公司提出合理說明,已 足啟人疑竇。且再抗告人即原為相對人公司申報於主管機關 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業據再抗告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相對人公司90、91年股東名簿影本為證(第40號卷第7至8頁 ),況相對人公司經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4日核准變更登記 之資料,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50萬股,並擔任董事職務 ,任期應自97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亦有再抗 告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存卷可佐(第40號卷



第99至101頁)。參諸前揭說明,縱相對人公司主張再抗告 人之股權過戶登記有不實之嫌,或者登記轉讓之郭宜真、郭 宜成就股權歸屬有所爭執,於未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該過 戶登記確係出於偽造或不實,再抗告人確非登記股權權利人 確定前,是否仍應依原有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即非無斟酌 餘地。
㈢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公司於84年12月18日增資50萬股 ,於90、91年間並未印製股票,遲至101年3月5日補印增資 股股票,此有原法院第1326號事件判決理由不爭執事項㈡ 、㈩所載(參原裁定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則依經濟部 60年1月15日經商字第1630號函、91年9月19日經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之說明,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應由轉、 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向公司辦理過戶即可,則相對 人公司增資股票於84年間已增資,於郭宜真郭宜成與再抗 告人讓與合意時,是否再抗告人已合法取得相對人公司50萬 股之股份,而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於相對人公司101年3月 5日補印增資股股票時,僅須補正記名股票背書轉讓程序? 原裁定就此部分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有違誤。上開事實未釐 清確定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之判斷,應廢棄原裁定,由原 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㈣綜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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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