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7號
TPHV,102,重訴,7,2014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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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抗 告 人 周清松
      楊璨榕
      高麗兒
      蔡易達
      蔡孟龍
      楊武照
      鄭好專
      廖大茂
      王秀真
      陳銘正
      陳素珍
      鄭好瑞
      張寶珠
      蔡月娥
      鍾晞熒
      鍾皎熒
      鍾晧熒
      鍾涵汝
      林淑美
      張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事實及理由
一、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 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 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 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2年11月28日102年度重 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出「為不服"貴院不法裁定書"[法院( 故意)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裁定事項,於刑訴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異議"(再審狀)刑事發告狀」,核其內容 所示係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 ,其誤為異議,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二、又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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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