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78號
TPHV,102,重上,678,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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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梅立華
訴 訟 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上 訴 人 梅柏松
兼法定代理人 陳韻梅
被 上 訴 人 陳柏泓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梅柏松陳韻梅陳柏泓應分別將其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300000分之198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各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梅立言於民國100年間驟然去世,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7,69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98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地)即成為梅立言名下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等按每人各3分之1應繼分繼承。惟梅立言係上訴人之胞 弟,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先父梅先覺於憲兵司令部任職期間 獲配住於「臺北縣三重市(即新北市三重區,下同)○○○ 路000巷00號」眷舍,先父過世前即囑咐此眷舍若將改建, 其相關承購之權利均由上訴人承受之。嗣先母湯英聖乃於過 世前即於86年8月11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 朱俊雄律師見證,載明上開意旨。後先母湯英聖於88年7月3 日過世,憲兵司令部於88年間亦辦理眷舍遷建,斯時須由全 體繼承人推舉1人辦理眷舍權益承受,上訴人等4位兄弟姊妹 即訴外人梅立志梅茜苓、梅立言及上訴人等即於88年7月1 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旋即於 同年月14日推由梅立言向憲兵司令部聲明眷舍權益承受,獲 分配承購本件系爭房地即健華新城之眷舍1戶,並於96年7月 2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本應於101年7月2日屆滿5年之日



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詎梅立言過世,被上 訴人於辦妥系爭房地之分割登記後,竟拒絕履行系爭分割協 議即分產協議,上訴人只得起訴請求。
㈡被上訴人等對系爭分割協議書抗辯並非上訴人之4 位兄弟姊 妹之最終協議,渠等已另有最後協議並已約定由梅立言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與梅立言間除系爭分 割協議書外,另有其他協議約定,並由梅立言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雖提出梅立志書立之切結書、梅茜苓 開立之本票,然均不能推翻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存在。蓋 系爭分割協議書係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3個月內 支付梅立志、梅立言及梅茜苓各50萬元,則梅立言顯係因系 爭房地價值不菲,乃分別以支付梅立志300萬元、梅茜苓100 萬元(假設係有支付之假定主張)作為系爭房地之權利金,此 顯高於50萬元之利益引誘梅立志梅茜苓。若被上訴人抗辯 為真實,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起初既有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署 ,就系爭房地為何不援前例另簽訂協議書,並聲明系爭分割 協議書業已作廢以杜爭議。甚且何以均為相等權利者,梅立 志、梅茜苓受領金額又有如此差異?益徵此證據不足支持被 上訴人之抗辯。至有關陳素珍簽立之收據、及收受之支票2 紙,上訴人並不知情,嗣經陳素珍告知,始悉係因斯時參與 民意代表選舉失利而積欠債務乃向梅立言借貸,且係應梅立 言之要求簽署上訴人姓名,始願意借貸該款項。上訴人亦知 此情形,乃告訴陳素珍,如有必要協助舉債,上訴人願協助 幫忙,若要使用上訴人名義或金融帳戶亦得逕行為之,惟無 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必然知悉,更無涉及偽造文書之刑責。 ㈢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在先,即認無此分割協議存在 ,則梅立言又何需與上訴人暨梅立志梅茜苓再另為其他新 的協議以取代系爭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之抗辯前後矛盾不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均係由被上訴人陳韻 梅繳納證明系爭房地確係由梅立言所出資購買云云。惟上揭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存有貸款債務,但仍無法證明系 爭債務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何關聯。又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系 爭分割協議書實質上即分產協議之契約,是上訴人基於債之 關係暨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自得據以向梅立言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等請求履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此,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將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7,699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各為300,000分之198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之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梅立志、上訴人、梅立言及梅茜苓之協議 ,已約定由梅立言取得,且梅立言依梅立志等4人之協議, 業已給付梅立志300萬元,給付上訴人400萬元,給付梅茜苓 100萬元做為補償。至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所知悉 之梅立志、上訴人、梅立言及梅茜苓等4人之最終協議,系 爭房地所有權依梅立志、上訴人、梅立言及梅茜苓之協議, 已約定由梅立言取得。被上訴人等從未見聞系爭遺囑,惟原 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000巷00號住宅之改建房地即為 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所需之資金均係由梅立言所出資,而 非由上訴人所出資,系爭遺囑之文意內容與實際情形顯然不 符,若系爭遺囑為真,何以承購系爭房地所需資金均由被繼 承人梅立言出資?是否為湯英聖之筆誤或嗣後業已變更遺囑 之意思?或是梅立志等繼承人另有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明察 。系爭房地所需資金既然係由梅立言所出資,上訴人又得40 0萬元之補償,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實應歸屬於被上訴人 等所有。
㈡上訴人雖辯稱有關被證4之收據、被證5之支票2紙全不知情 ,嗣經質之妻子陳素珍始經其告知,係因斯時參與民意代表 選舉失利而積欠債務乃向梅立言借貸云云,惟並非事實且顯 不合理。按被證4之收據乃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上訴人如 何會不知?又上訴人之配偶若要向其同胞兄弟梅立言借貸高 達400萬元之款項,豈能不透過上訴人之口?如為借款,既 開有收據,如何會沒有借據?更何況被證5支票為平行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其受款人復均為上訴人,款項理應存入上 訴人之金融帳戶中,而上訴人無特別不能視事之狀況,其配 偶如何能隱瞞財務狀況至今?此若非陳素珍偽造文書,恐即 為上訴人係以詐術對梅立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依證人梅立志梅茜苓之陳述,雖可證明有系爭分割協議書 之存在,但上訴人顯已同意變更,否則無由陳素珍代上訴人 領取400萬元之可能。而梅立言之所以取得所有權,係由基 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變更而來。上訴人主張該款項為其配偶 陳素珍向被繼承人梅立言借款之陳述云云,並非真實,其請 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 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梅柏松陳韻梅陳柏泓應分別將其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300000分之198暨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5樓 房屋(權利範圍各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梅立言於100年去世,系爭房地即成為梅立言名 下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按每人各3分之1應繼 分繼承。惟梅立言係上訴人胞弟,而系爭房地乃因伊先父梅 先覺於憲兵司令部任職期間獲配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 路000巷00號眷舍,於88年間辦理遷建事宜時,因須由全體 繼承人推舉1人辦理眷舍權益之承受,故上訴人等4位兄弟姊 妹即梅立志梅茜苓、梅立言及上訴人即簽立系爭分割協議 書,載明眷舍遷建後住宅之權益即系爭房地由梅立言取得, 但梅立言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滿5年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或其指定之人進行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讓渡手續。詎梅立言過 世,而被上訴人於辦妥系爭房地之繼承分割登記,卻拒絕履 行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因起訴為本件請求等語,而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為梅立言之遺產,已由被上訴人等辦妥分 割繼承,現係由被上訴人分別持分3分之1以及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分割協議書確係屬真正等情雖均不爭執,惟仍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端繫 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上訴人等兄弟姊妹4人之 最終協議,業經變更之抗辯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可資參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88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分 割協議書,已為兩造所不爭,觀諸其上已載明「一、坐落臺 北縣三重市○○○路000巷00號之國軍眷舍乙間之使用權及 主管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由丁方(即梅立言)取得。二、前 條所載眷舍遷建後住宅之權益由丁方取得。但丁方不得放棄 承購遷建住宅之權益而領取政府給與之輔助購宅款。三、第 一條所載之眷舍遷建完成後,丁方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滿5年 應將購置之住宅及土地贈與丙方(即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進行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讓渡手續。……四、丙方同意取得前 條第1項所載之房屋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並完成登記後3個月 內,支付甲方、乙方、丁方等三人各新臺幣(下同)伍拾萬 元整。」等語(見原審補字卷18頁),其上除有梅立志、梅茜



苓、梅立言及上訴人簽名於上,且載明眷舍遷建後住宅之權 益即系爭房地由丁方(即梅立言)取得,但梅立言自產權登記 之日起滿5年應將系爭房地贈與丙方即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進行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讓渡手續。復查系爭房地原由梅立言 於88年7月14日填具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申請 表,於96年7月2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而被上訴 人等三人則係於100年7月18日再以繼承原因再取得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分 割協議書、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申請表各乙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8-9頁、18、19頁),是該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所需之資金均係由梅 立言所出資,而非由上訴人所出資,系爭遺囑之文意內容與 實際情形顯然不符,即否認遺囑之真實,惟就系爭分割協議 書則不否認真正,僅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遭變更(本院 卷52頁以下被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云云,是系爭分割協議 內容是否已經變更,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即有究明 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上訴人兄弟姊妹4 人之最 終協議,協議內容已經變更等語,除提出切結書、本票、收 據、支票、繳款三聯單、存款存入存根、存款憑條、火險及 地震險收費憑證暨續保證明、水電及瓦斯費收據、臺北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課徵地價稅函暨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 卷以佐其說(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至第49頁),並舉證人梅 立志、梅茜苓到庭作證。惟查﹕
1.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梅立志梅茜苓到庭作證, 其中證人梅立志係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與渠等達成倘渠 等拋棄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願支付每人50萬元,並簽立 系爭分割協議書為證,然其後經過多年,原告均未再提及 此事。嗣三重眷村之房屋確定要改建時,一切大大小小事 務(含頭期款支付)均係由梅立言處理,而梅立言處理完 後,有再跟伊、原告及梅茜苓各別協商,說付我們兄弟各 300萬元,梅茜苓因先前已有拿一些錢,故支付的金額較 少,而渠等於收受後即拋棄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而伊於 收受300萬後,亦有簽發切結書予梅立言收執,並表明拋 棄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又各別協商之過程,伊均係由梅 立言處得知,至於梅立言究竟有無與其他人協商,而其他 人是否同意?伊並不確定,亦未再與其他人進行確認。伊 係先於97年間簽發切結書,300萬元則係分期收受,而原 告早就已經知道系爭房地蓋好之情事,蓋因原告遲遲不與 梅立言處理系爭房地產權問題,故梅立言常常打電話至原



告家中欲與原告討論相關事宜,而討論事宜即為因原告財 力無法負擔系爭房地之金額,故由梅立言處理,並要求原 告簽發切結書。梅立言於生前曾跟伊說過,原告已經同意 拋棄系爭房地之權利,且300萬元係由原告之配偶陳素珍 代為受領;另外,原告之配偶陳素珍亦有向梅立言借貸10 0萬元,故總共是400萬元,惟伊並未與原告或其配偶陳素 珍確認過,且倘原告未授權陳素珍去拿錢的話,梅立言應 不會將款項交予陳素珍。而所有的事情均係由伊先簽,梅 立言將款項交付予伊後,再行處理原告及其配偶陳素珍之 部分。而伊所以開立300萬元本票,係因伊與梅立言間之 協議係口頭協議,梅立言為了要有憑證,故要求伊開立上 開本票供作憑證之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9頁反面至 第113頁)。另證人梅茜苓則證稱:梅立言與原告因放棄 系爭房地權利事宜談了很久,系爭房地係類似國宅,需蓋 好後5年才可辦理過戶。而遲至100年間伊跟伊兒子去跟梅 立言拿錢時,梅立言當面跟伊說,原告終於要放棄系爭房 地來拿錢了,而伊係拿到錢才簽本票,此係因梅立言有跟 伊說,避免將來原告興訟,故要求伊簽發本票作為憑據。 而梅立志、原告、伊及梅立言除了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時 有一起協商外,其餘均係由各別協商系爭房地權利事宜, 而伊確定梅立言於生前有跟伊說過,原告係同意拿400 萬 元後放棄系爭房地權利,並由原告之配偶陳素珍代為收受 ,…又梅立言不可能在原告未同意之狀況下,讓陳素珍拿 走400萬元,抑或出借400萬元,此係因梅立言與原告平常 並無往來,只有在電話裡談論系爭房地和錢的事,雖於97 年間,梅立言之財力係家中成員最好的,但從未見過梅立 言出借過高達400萬元之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 至第116頁)。
2.茲以證人梅立志先則稱「至於梅立言究竟有無與其他人協 商,而其他人是否同意?伊並不確定,亦未再與其他人進 行確認。」嗣復改稱「梅立言於生前曾跟伊說過,上訴人 已經同意拋棄系爭房地之權利,且300萬元係由原告之配 偶陳素珍代為受領;另外,原告之配偶陳素珍亦有向梅立 言借貸100萬元,故總共是400萬元,惟伊並未與原告或其 配偶陳素珍確認過」云云,該證人既然不知梅立言究竟有 無與其他人協商,其他人是否同意,亦不確定,則梅立言 又如何於生前曾跟伊說過,上訴人已經同意拋棄系爭房地 權利之事?該證人於同日之陳述,已見矛盾。且上訴人與 梅立言間已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在先,則嗣有無就拋棄分產 權利達成合意,自以兩者間之供陳或書面資料為據,而觀



諸該二證人所言內容,既均係聽自梅立言之傳聞證據,其 等所陳「倘原告(即上訴人)並未同意的話,梅立言不可能 將款項交予陳素珍。」云云,復係主觀臆測內容,並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遽採信。又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之後,應在3個月內支付梅立志梅茜苓及梅立言每人各50萬元,其款項均一致,然如證 人梅立志梅茜苓所言嗣梅立言各給付其等300萬、100萬 元為真,已較原約定可各得50萬元之金額相去甚多,該二 證人是否因得利逈異,致出現部分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 亦非無疑。
3.上訴人堅詞上訴人有向梅立言拿取400萬元,並放棄系爭 房地權利云云,業經提出收據乙紙及支票二張為證(原審 訴字卷31、32頁),參諸證人梅立志亦指稱「而所有的事 情均係由伊先簽,梅立言將款項交付予伊後,再行處理原 告及其配偶陳素珍之部分。」,果爾,則梅立言於取得梅 立志之切結書及本票後,再處理上訴人部分時,更應明確 於付款期變更原協議書內容時,留下證據,始符事理之常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乙紙及支票二張,收據及支 票係由陳素珍所代領等情,業據證人陳素珍於審理中證稱 屬實(見 本院卷43頁反面) ,其中收據上係記載「茲收到 梅立言合作金庫支票貳張。壹張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 正,壹張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共計肆佰萬元正。此致 具領人:梅立華支票兌現,此收據方具效力。」等語,而 兩紙支票之受款人亦為上訴人名義,嗣並存入上訴人之板 橋市農會帳戶等情,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63頁 ) ,惟參諸上開證據,僅能說明梅立言給付陳素珍之上開 款項嗣亦存入上訴人之帳戶,惟仍未能看出以上訴人之帳 戶取得上開款項,係有要上訴人放棄系爭房地權利之意思 ,此併觀諸梅立言給付梅立志300萬元時,會要求梅立志 簽立切結書外,並於本票上要求其記載「板橋房子拋棄繼 承權力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29、3 0頁),則於交付陳素珍系爭二紙支票並要求陳素珍立具收 據時,未於其上要求記載收取系爭支票係為要梅立華拋棄 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等語,亦有可議。蓋給付金額已達400 萬元,數目非微,如梅立言與上訴人間平時已感情不睦, 且梅立言如係要上訴人拋棄系爭房地分產協議權利之意思 ,始交付陳素珍上開支票,並於交付支票之同時,已在收 據上記載「此致具領人:梅立華支票兌現,此收據方具效 力。」等語,則斷無不要求記明要上訴人拋棄系爭房地分 產協議權利之理。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代為受領,倘如上訴人所稱上 開收據係其配偶陳素珍以其名義向被繼承人梅立言借款40 0萬元之憑據,惟未能證明其間有借貸關係云云,經查證 人陳素珍固證稱「(提示被證4收據、被證5支票2紙予證人 ,有何意見?)這是我寫的,梅立言交票給我,我跟梅立 言借錢,因為我選舉時有負債,94年選台北縣縣議員接著 選市民代表。(上開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我跟梅立 言,我去的時候,梅立言已經將支票開梅立華,梅立言要 求我在收據上寫梅立華,因為票已經開梅立華,而且他說 我沒財產。我要求開借據,梅立言說開收據就可以」( 本 院卷43頁反面)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收據及支票上, 均係陳素珍出面與梅立言接觸,其上除前開記載內容外, 並未敘及究何原因收受系爭支票,亦無有關借款人、貸與 人、借款期間、借款利率等一般常用於借貸關係之內容, 是陳素珍收受系爭支票時,是否如陳素珍所言,係伊與梅 立言之借貸關係,固未能儘信。惟即或該證人之證詞尚有 疵累,是否得逕予否認,並即推論梅立言與上訴人間確已 就系爭房地成立新協議內容共識,綜上查證,亦存疑竇。 5.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亦自承其全權授權其配偶陳素珍處 理負債之相關事宜,斯時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梅立言就系爭 房地已生糾紛,故其配偶陳素珍確可能為獲得款項,而代 上訴人同意被繼承人梅立言有關拋棄系爭房地權利之請求 。上訴人既願全力協助其配偶陳素珍解決債務問題,自應 就其配偶陳素珍所為,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既已依新成 立協議,於受領400萬元後,同意拋棄對於系爭房地之權 利,自不得再行請求伊將系爭之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 云云。惟提供銀行帳戶供親人辦理轉帳事務,所在多有, 上訴人雖不諱言願協助其配偶陳素珍解決債務問題,惟觀 諸上訴人與梅立言間就是否要拋棄系爭房地之分產協議權 利,已多有爭執,其他兄弟梅立志梅茜苓嗣後所得,如 真有不同,則原四人間之協議內容自應另書重立,以資取 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梅立言捨此不由,自難遽因上訴 人同意提供帳戶供陳素珍轉帳之用,即推論其就系爭房地 亦有拋棄之意思,並須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前開所辯 ,殊乏所據。
6.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地所需之資金均係由梅立言所出資, 而非由上訴人所出資,系爭遺囑之文意內容與實際情形顯 然不符,且系爭分割遺產分割協議已為變更,並提出切結 書、本票、收據、支票、繳款三聯單、存款存入存根、存 款憑條、火險及地震險收費憑證既續保證明、水電及瓦斯



費收據、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課徵地價稅函暨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等諸多文件以佐其說(見原審訴字卷34-49頁 ),惟(1)觀諸系爭遺囑係上訴人之母湯英聖於86年8月11 日所立,所載內容略以:「……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路000巷00號住宅乙戶,原係憲兵司令部派與先夫梅先 覺為眷舍,現今政府辦理眷舍改建,因先夫已逝,上開眷 舍改建本人得優先承購之住宅,其所需資金均由本人之子 梅立華出資,是該承購戶之所有權於本人逝世後,應全部 回復歸梅立華單獨取得…。」云云(見原審補字卷15頁), 即係其母就系爭房地因眷舍改建期由上訴人取得之陳述內 容,雖有關出資部介上訴人自承伊不知道要出多少資金, 本件系爭房屋一開始也是登記在梅立言的名下,梅立言沒 有告訴我們要出多少資金,所以我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出 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87頁反面),即就上訴人曾否出資乙 節,尚與實情有間,惟併觀諸上訴人與梅立言及梅立志梅茜苓嗣於88年7月10日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旋於同年 月14日由梅立言簽立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 申請表上亦在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由子女協議一人承受 者之欄位打勾(見原審補字卷19頁),足見上開湯聖英所立 遺囑有關系爭房地其餘所載內容,亦非全然虛妄。(2)梅 立言係於96年7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有權(同上卷9頁), 而上開單據中以支付系爭房屋改建費含代書費113萬2,531 元,雖占較多數,且所有上開有關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相關 保險、水電及瓦斯費用,或繳交之房屋稅、地價稅費用, 果係由梅立言所先行支出,則應係嗣後被上訴人得否另向 真正所有權人主張權利問題,自難遽引此即認上訴人已然 拋棄就系爭房地分產協議權利之意思,而逕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
7.綜上所述,上訴人及梅立言、梅立志梅茜苓既訂立系爭 分割協議書在先,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已依新成立之協 議,於受領400萬元後,同意拋棄對於系爭房地權利之抗 辯,仍因未能舉證證明除梅立志梅茜苓外,上訴人亦同 意變更系爭分割協議書,成立新協議,並願拋棄就系爭房 地分產協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等亦仍應受系爭分割協議 書約定內容之拘束,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尚未失效前,被上 訴人自仍有履約之義務。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書之 約定,在被繼承人梅立言取得系爭房地屆滿5年之日起,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 人嗣依約定分別給予梅立言、梅立志梅茜苓每人各50萬 元部分,非本件所探究之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債之關係暨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 自得據以向梅立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請求履行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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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