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41號
TPHV,102,重上,641,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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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豐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發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東星大樓都
      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胡鈺鈴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林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良泰 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27日簽訂土地及建築物預 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得如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買賣標的總價新臺幣(下同)1,854萬8,1 40元,並約定以分期方式付款,及被上訴人應於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1個月內通知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等;正良泰公 司且於同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由正良泰公司承攬「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之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迄95年11月30日止,正良泰公司應領取之系爭工程款 為1億9,194萬4,171元,扣除保留款、銷項稅額後,尚得領 取1億7,274萬9,751元,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扣除系爭房地款後,實際應入帳金額為1億5,998萬7,809 元,正良泰公司已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286萬1,942 元,被上訴人亦已就前開款項開立統一發票予正良泰公司。 嗣正良泰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遂於96年6月5日 與兩造簽訂「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 上訴人概括承受正良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 之所有契約責任,即上訴人已受讓正良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 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間 為100年10月18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上開時日後之1個月內通知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上訴人迄今拒不履約,正良泰公司既已給付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1,286萬1,942元,尚餘568萬6,198元未付,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568 萬6,198元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認 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款約 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繳納之系爭房地價金1,286萬1,942元,並賠償系爭房地 總價金1%之違約金18萬5,481元,合計1,304萬7,423元等語 。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568萬6,198元時,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304萬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僅係概括 承受正良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 ,並未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且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 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已無任何請求權可資行使。又系爭買 賣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並非聯立契約,二者無相互依存、不 可分離之關係。另縱認系爭工程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聯 立契約(假設語),兩造亦已於100年6月17日達成協議,依 該協議書第2條第4款之約定,上訴人業已同意拋棄對被上訴 人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再負有任 何義務,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568萬6,198元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304萬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上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背面) ㈠正良泰公司於93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 工程契約,上訴人係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連帶保證系 爭工程契約之履行。
㈡正良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正良泰公司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至第18期,共計1,286 萬1,942元。
㈢正良泰公司嗣就系爭工程因故停工,而與兩造於96年6月5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
㈣上訴人嗣後未依系爭協議書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曾於97 年10月29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係由訴外人 恆合營造公司續行施作系爭工程而終至完竣。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背面)
㈠上訴人有否受讓正良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對被上訴人 主張之權利?
㈡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
爰分述之如下:
㈠上訴人有否受讓正良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對被上訴人 主張之權利?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工程實務上,業主與承包商締結契約時 ,為避免因承包商中途無法履約而造成工程延宕等損害爭議 之發生,通常雙方會約定由承包商尋覓保證廠商以為承包商 履行契約義務之擔保,並於工程契約中有所約定,關於保證 廠商概括承受之權利義務範圍及其法律地位為何,是否因接 手施作,而成為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當事人,應依具體契約 條款之約定內容決定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 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 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 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正良泰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兩造 及正良泰公司於96年6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正良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 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所有契約責任,即上訴人已受讓正良泰公 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又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 工程契約,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彼此相互依存,具有不可分 離關係,正良泰公司既將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 人,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亦應隨同移轉予上訴人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係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連帶保證系爭工程契約 之履行,即正良泰公司如有違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或無力 完成工程而致系爭工程停頓時,負有代正良泰公司繼續履行 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 約第19條之規範可按(原審卷第162頁正、反面)。又正良 泰公司嗣因故停工,遂與兩造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 協議書第1條(原工程採購契約之轉讓)約定:「鑒於乙方 (即正良泰公司)於95年10月間正式向甲方(即被上訴人) 表示無法繼續施作原工程,而丙方(即上訴人)則同意進場 施作乙方尚未完成之工程,甲乙丙三方協商後,三方均同意 乙方基於本工程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於本協議 書簽訂之同時移轉於丙方,由丙方概括承受乙方依本工程契 約對甲方所負之所有契約責任」(原審卷第20頁),可知上 訴人雖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 之契約承擔人,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文義,係約定: 三方均同意正良泰公司基於「本工程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 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此外,細繹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內容,並未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 任何文字,亦有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審卷第19至23頁),是 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當事人真意,揆諸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 良泰公司共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僅有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 約之權利義務,至有否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自有疑義。
⑵上訴人依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投標須知(下稱 系爭投標須知)第21條第11款、土地及建築物預訂買賣特別 條款(下稱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 2項之約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係 屬聯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應隨同移轉予上訴人 等語,惟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1條第11款、系爭特別條款第5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固分別約定:「得標廠商應 依土地及建築物預定買賣特別條款之規定,價購本會指定之 3樓D戶(總價:1,287萬5,563元)及4樓F戶(總價:867萬 2,577元)2戶更新單元。」、「得標廠商如於正式簽署工程 契約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將視同解除工程契約,另 行辦理發包或由次位名次之投標廠商得標:1.拒簽署『土地 及建築物預定買賣契約書』。2.所簽署之『土地及建築物預 定買賣契約書』總價款低於『售屋產權資料表』附表所訂定 者。3.未履行『土地及建築物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規定之權



利義務。」、「甲方(即正良泰公司)應給付之買賣標的價 款應依……分期付款明細表所列金額於當期工程請款同時扣 繳之。」等語,然上開約定,係為配合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 重建基金會「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等規定,限制得標廠商 (即正良泰公司)應於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時,並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目的在於取得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之核備及協助 價款,此觀之系爭投標須知第21條第9款約定:「本更新事 業依臨門方案合約相關規定辦理,故本工程發包及決標結果 應報請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核備,並俟其築巢專 案之臨門方案協助價款到位後方始生效,否則無效,承包商 不得異議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業主求償。」,及系爭特別條 款第4條約定:「本案因需配合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 金會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等規定,得標廠商應於簽署工程合 約之同時,簽妥土地及建築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依據該契 約書履行各項權利義務。」等語自明,此有系爭投標須知及 系爭特別條款可按(原審卷第72至73頁),可知系爭投標須 知之所以約定得標廠商應同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因系爭 工程之業主為東星大樓倒塌受災戶,未有充足資金,為減輕 工程款負擔及提供誘因,乃要求得標廠商應於承攬工程時額 外購買系爭房地,並以部分工程款抵充買賣價金。再參以系 爭特別條款第5條約定:得標廠商如於正式簽署系爭工程契 約時,如拒絕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總價 款低於「售屋產權資料表」所訂定、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權利義務時,將視同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另行發包或 由次位名次之投標廠商得標(原審卷第73頁),亦僅係針對 得標廠商於「投標時」所為之限制約定,惟未約定得標廠商 於「得標後」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暨系爭買賣契約分別讓與 。而正良泰公司於93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購得系爭房地後,復於95年7月5日與訴外人李發仁簽訂另 一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轉售予李發仁,有該買賣契約及公 證書可佐(原審卷第88至89頁),嗣李發仁與被上訴人間因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66號判決發回,由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 號受理後,渠等已於102年10月16日和解成立,亦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準此,爰綜合正良泰公司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時之背景、旨 趣,及當事人真意,並本於誠信原則,認正良泰公司於簽署 系爭工程契約時,雖尚需與被上訴人締訂系爭買賣契約,然 該限制,僅限於「投標時」而已,未及於其他,是尚難僅以 上開之約定,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間,具有



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
⑶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上開內容,足知被上訴 人與正良泰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付款方式,係以正良 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扣抵,惟正良泰公司給付 買賣價金至第18期後,即未續繳納,於上訴人接手系爭工程 後,被上訴人從未以其對上訴人應付之系爭工程款扣抵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而上訴人亦未提及該事,有原審言詞辯論筆 錄可憑(原審卷第67頁、第170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如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之範疇,包括系爭買賣契約 之權利義務,其焉有於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後,對於依系爭買 賣契約所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均未繼續扣繳乙事 ,從未提及之理,亦核與常情有違。
⑷況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至遲應於97年2月間完工( 原審卷第21頁),惟上訴人嗣後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曾於97年10月29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36號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係 由恆合營造公司續行施作系爭工程終至完竣,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96至101頁),又 兩造為解決系爭工程衍生之相關爭議,復於100年6月17日與 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依該協議書第 2條第4款之約定:「三方同意,對另兩方拋棄關於『工程合 約』、『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 』及豐椿保單所生之所有權利,任一方對另兩方亦不再負有 任何義務。」,有該協議書可按(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是縱如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工程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具有聯立 契約關係,其概括承受正良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上訴 人所負之所有契約責任,即已受讓正良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 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則依上開100年6月17日協議書之約定, 亦應認上訴人已同意拋棄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不再負有任何義務。
⑸綜上,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不可採信。至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本院既認上訴人並未受讓正良泰公司 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㈡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
如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受讓正良泰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被 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即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其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先位請求於付清所餘買賣價金 5,68萬6,198元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



259條規定解除契約,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正良泰公司已 繳納之價金1,286萬1,942元,及賠償系爭房地總價金1%之違 約金18萬5,481元,合計1,304萬7,423元,均屬無據,不能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568萬6,198元時,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款之 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304萬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既經駁回,其備位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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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