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570號
TPHV,102,重上,570,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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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葉美麗
被 上訴 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加 拿大幣(下稱加幣)30,000元,雙方約定須於95年12月18日 前返還,上訴人並提供發票日為95年12月18日、付款銀行為 加拿大皇家銀行ROYAL BANK OF CANADA,票號152之同額支 票乙紙以為擔保,詎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前開支票亦遭退 票;又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借貸加幣40萬元及美金42,000 元,並提供9紙支票為擔保(付款人均為加拿大皇家銀行 ROYAL BANK OF CANADA,金額各為加幣42,000元、50,000元 、50,000元、100,000元、58,000元、50,000元、20,000元 、30,000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未載發票日,票號各為09 7、108、114、115、162、583、584、619;另1張付款人為 加拿大皇家銀行,金額為美金42,000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發票日為2005年9月14日,票號281),雖並未約明返還之 期限,惟被上訴人早自數年前即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並曾 於99年6月間,當面向上訴人為請求返還借款之表示,惟上 訴人至今總計尚有加幣417,760元、美金32,525元未清償。 又前述借貸款項中雖有部分係由訴外人張學禮、彭姃媛所實 際出資,惟均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並交 付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作為借貸之證明,自應得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再者,被上訴 人業已受讓訴外人張學禮、彭姃媛2人之債權全部,並依民 法第297條規定,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幣417,760元及美 金32,525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及上訴狀所 為陳述,則以:兩造於加拿大居住期間,確實曾有金錢往來 ,惟該等金錢來往,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友人等共同 集資,將款項借貸予第三人以賺取利息,並非上訴人向其借 貸款項,而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主要係在擔 保款項確實曾交付上訴人,以示負責,故兩造及一同出資之 友人間,乃係合夥之法律關係,而就相關事務之處理,主要 係由上訴人出面將款項放貸予需用款項之人,獲取利息,並 將利息直接或轉交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友人,惟嗣因向合夥借 貸款項之人倒帳,無法歸還款項,上訴人基於朋友間之情誼 ,因此同意將上訴人對訴外人林映君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並曾交付部分款項以為彌補,然不得以此逕認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拿大幣417,760元及美金3 2,525元,並均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曾分別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為2006年12月18日、付款 銀行為加拿大皇家銀行ROYAL BANK OF CANADA,金額為加幣 30,000元,票號152之支票1紙及另9紙支票(付款人均為加 拿大皇家銀行ROYAL BANK OF CANADA,金額各為加幣42,000 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8,000元、50,000 元、20,000元、30,000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未載發票日 ,票號各為097、108、114、115、162、583、584、619;另 1張付款人為加拿大皇家銀行,金額為美金42,000元,受款 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為2005年9月14日,票號281)。 ㈡訴外人林映君曾於93年7月29日簽署借據,表明其積欠上訴 人之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30萬元欠款全數移轉 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金錢借貸關係,還是合夥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兩造間是金錢借貸關係,還是合夥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有所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 第4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由上述規定可見,貸與人交付 金錢予借用人、借用人支付利息予貸與人、借用人返還金錢 予貸與人,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重要事實展現,是當事人 間如存在金錢之交付、利息支付、返還金錢之事實,則可判 斷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⒈上訴人曾分別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為2006年12月18日、付款 銀行為加拿大皇家銀行ROYAL BANK OF CANADA,金額為加幣 30,000元,票號152之支票1紙及另9紙支票(付款人均為加 拿大皇家銀行ROYAL BANK OF CANADA,金額各為加幣42,000 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8,000元、50,000 元、20,000元、30,000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未載發票日 ,票號各為097、108、114、115、162、583、584、619;另 1張付款人為加拿大皇家銀行,金額為美金42,000元,受款 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為2005年9月14日,票號281),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上開支票票載金額 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118 頁);又被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予上訴人之上開金額,得定期 受領利息,且上訴人曾承諾還錢之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見原審卷第116頁至117頁);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 於98年7月28日匯款35,000元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 匯款35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曾於93年間將上訴人對訴外 人林映君之債權23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之情,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2紙、借據1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51、5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 實。
⒉上訴人抗辯其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係上訴人、被上 訴人及其他友人共同集資,由上訴人出面將款項貸予第三人 以賺取利息,所獲取利息係直接轉交予被上訴人,兩造之關 係實為合夥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且上訴人就其抗辯集資之資 金借貸予第三人之事實,僅陳述借給去加拿大賭場賭博的人 及經營日本料理店者,並無借據,憑信用一個人可以借二、



三十萬元加幣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一個人憑信用即可借貸二、三十萬元加幣( 折合新臺幣約600萬元至900萬元之間)之情,如此高額借貸 竟未有任何擔保、借款資料、交付款項紀錄,實與常情不符 。而上訴人亦陳稱其返還金錢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會將 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再交付金錢,上訴人就另 外再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 可見兩造間交付金錢、交付支票之事實,實符合以簽發並交 付支票作為消費借貸金額之擔保或證明。
⑵上訴人另抗辯基於朋友間之友誼而為清償行為云云,亦為被 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所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高達230 萬元,並曾匯款385,000元(即分次匯款35,000元、350,000 元)予被上訴人,且匯款350,000元予被上訴人時,復曾傳 送簡訊:「麗娟:我已盡最大努力求了多位才借到35萬,不 如您意,也無言見妳,等往後有能力時再見會更好些!白死 後已無依靠,非常努力活著,希望您能諒解。美麗」、「麗 娟:我知道妳急,但實在沒辦法,只有調到35萬元,後天31 日才能□,很苦!想自殺……美麗」內容予被上訴人;如上 訴人真係基於朋友間之情誼而還款,則能還多少應係隨心所 欲,視自身能力而定,與被上訴人間之溝通,實在無庸以「 無顏見妳」、「希望您能諒解」、「想自殺」等語(見原審 卷第126、127頁),表達無法清償之窘境;再者,上訴人曾 陳述當初到加拿大光是所攜帶之珠寶就有八百萬元,迄今其 經濟狀況均無向被上訴人或他人借貸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 第114、116頁);倘上訴人經濟狀況良好,上訴人又願意基 於朋友情誼而清償,其清償之金額應不止385,000元,且於 無法清償時尚須以簡訊向被上訴人表達無法清償歉意之必要 ,是上訴人抗辯基於朋友情誼而為清償云云,亦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曾協議和解,和解協議書上並已有載明是 集資借貸予第三人,上訴人是基於朋友關係來負責云云。然 被上訴人已否認與上訴人間曾就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協 議,且本院檢視卷附和解協議書,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 見原審卷第61、62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 同意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 採。
㈡綜上,足見兩造間就上開支票票載金額有交付金錢、支付利 息、承諾清償及實際清償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兩造為合夥關係,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有



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有所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加幣417,760元、美金32,525元之 金額,已如前述。而上開借款中有部分係由訴外人張學禮、 彭姃媛所實際出資,惟均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貸與上訴人,實 際貸款人為被上訴人。又系爭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被 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即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據提出還 款紀錄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足見被上 訴人亦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加幣417,760元、美金32,525元借款,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加幣417,760元及美金32,525元,並均自101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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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