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郭冬妹
上 訴 人 戴鴻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
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郭冬妹(下稱郭冬妹)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 間至揚昇牙醫診所由上訴人戴鴻鈞(下稱戴鴻鈞)看診,戴 鴻鈞於未做牙床檢查亦未告知植牙風險情形下,即於伊下顎 右下方第一個大臼齒脫落處裝置植牙螺絲,兩週後因伊右上 方第二大臼齒疼痛前往該診所看診,戴鴻鈞表示該牙已破裂 需拔除,惟拔除後伊牙齦一直不舒服。98年12月底,伊鼻子 右邊及旁邊顏面開始麻痺,戴鴻鈞表示非植牙所造成,伊乃 至中壢天晟醫院及桃園敏盛醫院看診,99年1 月間伊復因右 頸肌膜炎至中壢敏盛醫院及全家福診所看診,然病情均未見 好轉。99年2 月間戴鴻鈞表示要幫伊植裝牙齒,伊因上揭病 症尚未痊癒不敢植牙。同年3 月間伊病情日趨嚴重,及至同 年4 月間,戴鴻鈞將植牙螺絲拔出後,伊病情始較緩和。伊 因戴鴻鈞上開植牙不當及植牙螺絲太晚拔出,導致伊受有肩 頸神經炎、顏面神經炎、右手臂肌膜炎、右耳旁發炎、右頸 肌膜炎、右下第二大臼齒齒髓炎、急性或慢性十二指腸潰、 食道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缺牙區殘 餘牙根埋伏併慢性發炎、植牙螺絲過長壓迫舌骨致右邊舌骨 破裂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先後至中壢天晟醫院、桃園 敏盛醫院、吳英錦診所、龍岡聯合診所、中壢敏盛醫院、全 家福診所、保祥中醫診所、德林中醫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隆豐牙醫、建田牙醫、中壢市中心牙醫、良昇牙醫、范 光迪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200 餘次之治療,不僅支出 醫療費用及交通費,身體、精神上更痛苦萬分,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戴鴻鈞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等 語。原審為郭冬妹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戴鴻 鈞應給付郭冬妹11萬5,000 元,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郭冬妹其餘請求,郭冬妹不服,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郭冬妹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戴鴻鈞應再給付郭冬妹288萬5,000元。郭冬妹對 戴鴻鈞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戴鴻鈞則以:伊就本件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致郭冬妹受損害之情事。伊於為郭冬妹植入植體前已做X光 檢查,並將X光片交予郭冬妹,並無郭冬妹所述未檢查及告 知之情事。郭冬妹所主張之症狀與伊植牙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資以抗辯。原審就戴鴻鈞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詳如前述)。戴鴻鈞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戴鴻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郭冬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戴鴻鈞對郭冬妹之上訴則聲明 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郭冬妹於98年11月19日至揚昇牙醫診所由戴鴻鈞就郭冬妹下 顎右方第一大臼齒為植牙評估,於同年月28日裝入植牙螺絲 ,於99年3 月31日經戴鴻鈞取出上開植入郭冬妹牙齒之植體 。
㈡郭冬妹於98年12月22日至揚昇牙醫診所由戴鴻鈞就郭冬妹右 上方犬齒至第一大臼齒頰側之牙齒,用玻璃離子填補,並於 同年月30日拔除右上第二大臼齒。
上開各情,有郭冬妹於揚昇牙醫診所病歷表可證(見原審卷第 76至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堪信為 真實。
四、郭冬妹主張:戴鴻鈞既未作牙床檢查亦未告知植牙風險下, 即為郭冬妹裝置植牙螺絲,郭冬妹因戴鴻鈞植牙不當及植牙 螺絲太晚拔出,導致系爭病症,四處求醫達200 餘次,而受 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300 萬元之損害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
㈠戴鴻鈞為郭冬妹裝置植牙螺絲及拔出螺絲之處置,有否失當 致郭冬妹受有系爭病症之損害?
⒈郭冬妹主張:於戴鴻鈞為其裝置植牙螺絲及拔出螺絲後, 郭冬妹即發生系爭病症,並提出良昇牙醫診所、范光迪診 所、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 頁)。經查:
①原審依職權向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及上開醫療機構函查: 郭冬妹前往就醫症狀之發生原因,是否與戴鴻鈞於98年 11月28日為郭冬妹進行系爭植牙手術有關。函查結果為
:
⑴敏盛綜合醫院函覆謂:「病人就醫一次,無法判斷關 連性」等語,有該院101年7月12日敏總(醫)字第00 000000號函及檢具之相關病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114至119頁)。
⑵良昇牙醫診所函覆謂:「…二、郭冬妹來院時主訴右 下第二大臼齒疼痛,經電腦斷層檢查為硬化性骨炎( Condensing ostieieis)所引發之齒髓炎。三、病人 來院時電腦斷層未顯示有植體,因此無法診斷是否與 植體有關」等語,有該診所101年7月25日昇字第0000 000號函及檢附之電腦斷層影像可稽(見原審卷第122 、123頁)。
⑶范光迪診所函覆謂:「病患郭冬妹…因上腹痛、脹氣 、胃酸逆流、噁心感約數週,喉嚨痛、頭痛、咳嗽約 數日,於99年7 月13日至本院胃鏡檢查,診斷為:1. 十二指腸潰瘍、2.胃炎、3.逆流性食道炎。因此給予 藥物治療,症狀發生之原因主要是胃酸分泌過多所造 成,與情緒、壓力及刺激之食物也有關係,但與植牙 手術應無絕對之關聯性…」等語,有該診所101年7月 1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謂:「㈠、舌骨過長,可能在吞 嚥動作進行中刺激鄰近神經肌肉組織,導致頸部或喉 部異物感的產生。但舌骨過長是先天生長發育的結果 ,並無特定發生原因。㈡、舌骨過長或其導致的症狀 ,均與第一大臼齒植牙手術無關聯性」等語,有該院 101年7月13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 審卷第113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機構函覆之內容,均無從認定 戴鴻鈞為郭冬妹裝置植牙螺絲及拔出螺絲之處置,有何 失當,更無從證明郭冬妹所指其系爭病症係因戴鴻均為 其裝置植牙螺絲及拔出螺絲之醫療行為所致。
⒉郭冬妹主張:其於裝置植牙植體後,因出現不適應症,經 四處就醫未見改善,遂由戴鴻均將其所植入之植體拔除, 然症狀仍未見改善,遂至北醫附設醫院牙科部就診再轉口 腔外科部手術取出疑似死骨之病灶後,病徵始告緩和,業 據郭冬妹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北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0 頁、第12頁)。經查: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郭冬妹於前往北醫附設 醫院就診前,曾因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區人工植體周圍炎 就醫,無從判斷發生病症之原因。原審依職權向北醫附設
醫院函詢郭冬妹就醫症狀之發生原因,該院函覆稱「…二 、依病歷記載,郭冬妹女士自述於98年11月接受右下第一 大臼齒植牙後持續疼痛不適,後雖經其牙醫去除植入物之 後仍無改善,且伴隨頭頸部諸多不適。病人經轉診至本院 牙科部醫師治療無改善後再轉口腔外科評估。口腔外科經 X光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發現第一大臼齒區齒槽骨內 有獨立之塊狀影像。放射性同位素骨骼掃描顯示,除右下 顎骨有影像增強現象外,全身其他骨骼無異常。參酌病人 症狀描述及前述檢查,不排除該區有骨髓炎之可能,故在 此臨床診斷名下於99年11月10日准予入院手術,以取出疑 似死骨之病灶並進行該區之取樣檢查。手術平取出之塊狀 物,堅硬光滑狀似小塊牙根,惟肉眼無法辨別,故與周圍 之骨骼樣本分別包裝送檢,病人隔日出院。病理檢查結果 顯示該塊狀物亦非牙根構造,周圍骨質則呈現新骨形成及 其他非病態性變化,病理診斷既顯示該區骨骼並無發炎或 死骨等現象,則其症狀應與先前之植牙治療無關聯性」等 語,有該院101年8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133、134頁)。針對上開回函本院二度發 文詢問郭冬妹在該院之診治醫師劉定國,劉定國醫師先後 於102年5月31日、同年8 月21日覆稱:「…二、…㈠醫學 意涵:根據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該區所取出之硬塊物並非 死骨亦非殘存牙根,乃為特別堅硬之骨質。其周圍之骨質 有新骨形成推測應為先前取出植牙之骨缺口仍在癒合中之 顯微變化。㈡上述變化與本案之關係:骨骼組織經手術後 ,均會在術後一段時間陸續進行變化,但本案之組織變化 均非屬病態。㈢是否為植牙或取出植體時造成?上述之變 化有可能為該區歷經植牙及取出植體之術後變化,但此等 變化仍屬生理現象。」、「…說明:一、針對說明函第二 項㈢之疑義回覆該等骨骼組織變化普遍見於齒槽骨之各種 手術,並非特殊或異常之變化,故謂生理現象。二、依說 明㈠之推斷,此等變化並非植入或移除流程中有未完全清 除物或流程中其他人為疏失所致,倘若有異物存在,顯微 鏡下必可發現其他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第101 頁),由此可見郭冬妹原植入植體之下顎右側第一 大臼齒齒座缺牙區牙床之所以產生疼痛不適症狀,乃因有 疑似死骨塊狀物存在,該塊狀物堅硬光滑狀似小塊牙根, 檢查結果顯示該塊狀並非死骨亦非殘存牙根,乃為特別堅 硬之骨質。其周圍之骨質有新骨形成推測應為先前取出植 牙之骨缺口仍在癒合中之顯微變化。周圍骨質呈現新骨形 成及其他非病態性變化,該區骨骼並無發炎或死骨等現象
,應與先前之植牙治療無關聯性,有可能為該區歷經植牙 及取出植體之術後變化,此等變化屬生理現象,普遍見於 齒槽骨之各種手術,並非特殊或異常之變化,亦非因植入 或移除植體流程中有未完全清除物或其他人為疏失所致, 自難據此逕認戴鴻鈞為郭冬妹裝置系爭植牙螺絲及拔出螺 絲之處置,有何醫療疏失之不當處置。雖郭冬妹另提出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見原 審卷第129 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係「莖突舌骨症 候群」與本件植牙手術無關,且郭冬妹於原審101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沒有醫生敢說伊之病癥與植牙有 關(見原審卷第91頁)。綜上各述,郭冬妹主張因戴鴻鈞 為其裝置植牙螺絲及拔出螺絲之處置失當,致郭冬妹受有 系爭病症之情,尚屬無據。
㈡郭冬妹主張:戴鴻鈞於進行植牙手術前,違反告知及說明義 務,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戴鴻鈞所否認,經 查: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 以知悉手術及麻醉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 減少醫療糾紛。又醫師告知義務範圍與界線,應考量病患 醫療目的而有所不同,如治療有必要且迫切性,病患需立 即進行醫療處置者,則醫師對於罕見或極端之併發症並無 告知義務。並非一概課予醫師對病患需為詳盡、無缺漏之 說明義務。牙科治療行為並非均須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簽 立手術同意書。「人工牙根植入術」治療,須依醫療法第 63條規定辦理簽具手術同意書,係於99年12月23日方由行 政院衛生署(現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以衛署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要求各醫療機構辦理(見本院卷第130 頁)。本 件戴鴻鈞為郭冬妹施行植牙手術之時間為98年11月間,尚 無該函示規定,固無需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然醫療法第 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因此人工牙根植 入術雖發生在上開函釋之前,無該函釋之適用,仍應依醫 療法第81條規定辦理,有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15 日衛部 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準此 ,本件戴鴻鈞於為郭冬妹施行植牙手術時,固無需要求郭
冬妹簽具手術同意書,然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戴鴻鈞仍 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
⒉觀諸郭冬妹在揚昇牙醫診所之病歷表記載:「98.11.19病 人主訴:要求做口腔檢查,並做下顎右方第一大臼齒的植 牙評估,於是檢查牙床並照一張根尖X光片,下顎右方第 一大臼齒缺牙區牙床寬度約8 mm,高約18mm,植牙的空間 非常足夠,這是一個非常簡單的case,於是告知費用6 萬 元整…。98.11.28.植牙手術,整個過程非常順利… 」等 語,有揚昇牙醫診所病歷表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 。原審法官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辨論時詢問「當時於植牙 手術前,醫生所作之檢查、告知程序為何?」,戴鴻鈞訴 訟代理人稱:「…,因原告(指郭冬妹)就診時要求植牙 ,所以有幫原告照X光,依據X光顯示牙床結構,醫師評 估認為適合植牙,就植牙可能產生之問題,因為就原告之 狀況,被告(指戴鴻鈞)認為並沒有其他風險,所以沒有 做其他特別之告知,只有告知適合做植牙」等語(見原審 卷第159 頁),核與郭冬妹於當日所稱:「植牙之前我只 有問醫師說植牙可以嗎,醫生說可以,叫我跟小姐約時間 ,有什麼風險、檢查醫生都沒有跟我講…」等語(見原審 卷第159 頁),大致相符。雖證人即戴鴻鈞之牙科助理童 梨元於本院102年8月12日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19日 )她(指郭冬妹)到診所說要植牙,所以戴鴻鈞醫師就幫 她檢查口腔牙床的檢查,拍X光片,並告訴她植牙的風險 ,如有些人不能作植牙像心臟病、高血壓,植牙完後要定 期回診,做口腔清潔,因為植牙是一個小手術,要知道病 人的病史,大概講了15分鐘。」、「(98年11月28日)病 人到診所後,我先問郭冬妹有否過敏病史,她說沒有,我 就給她吃消炎止痛、胃藥,這是術前吃的,手術室準備好 後請病人到手術室用優碘清潔口腔,表面塗優碘,之後就 開始手術,先將牙床打一個洞放入植體,當天就是做到這 裡,第二天拆線,半年回診,看骨頭的情況長的好的話上 面套個假牙,郭冬妹第二天有回來拆線,過了一、二星期 郭冬妹就回診開始說她牙齒、眼睛、脖子痛。」、「(98 年11月28日)講了植牙的過程,說是植牙是在牙床上打一 個洞放入植體,半年後回診,看骨頭的情況長的好的話上 面套個假牙…」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惟查證人 童梨元有關戴鴻鈞有無向郭冬妹說明植牙風險部分,不僅 與上開揚昇牙醫診所病歷表之記載及戴鴻鈞訴訟代理人於 原審101年11月6日言詞辨論期日之陳述,未盡相同,且有 關說明植牙風險部分,依證人童梨元所述亦無從證明戴鴻
鈞曾就植牙之失敗率、植入植體失敗須取出時,周圍骨質 有可能產生特別堅硬之新骨形成及取出植牙之骨缺口在癒 合中有可能產生變化等生理現象,予以告知、說明。依上 開北醫附設醫院劉定國醫師所述:骨骼組織經手術後,會 在術後一段時間陸續進行變化,該等骨骼組織變化普遍見 於齒槽骨之各種手術,並非特殊或異常之變化,可見該等 骨骼組織變化並非罕見或極端之併發症。而缺牙之治療並 非僅有植牙一途,植牙係較先進之牙齒醫療科技,與一般 接假牙或戴假牙不同,具有較不可預測之風險以及結果的 不確定性,常於植牙醫療流程中發生逾越患者所預期之不 適與困擾,於完成植牙後產生磨合不良、固著不佳甚或其 他不堪困擾之情形,屢有所聞。是醫師如依其專業知識所 能獲知之全部訊息,得出符合一般醫學知識之判斷,而於 植牙前善盡評估告知植牙失敗率、告知後遺症、可能造成 之風險等植牙之具體情形,讓病患對其是否接受植牙一途 ,能有充分之了解與判斷,方堪認戴鴻鈞業已盡告知及說 明義務。
⒊關於病患有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設有 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規定,屬最基本的醫療常規。 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將影響病患是否接受該醫療行 為之決定。本院認戴鴻均僅透過X光拍攝結果之解讀以及 當場之看診等評估郭冬妹之情況適合植牙,告以郭冬妹「 適合植牙」進而安排植牙之療程,其餘有關植牙之失敗率 、後遺症、可能造成之風險等具體情形,於郭冬妹發生不 適應症前,戴鴻均並未為事前詳為告知,使郭冬妹難有充 分之了解與判斷,以決定是否接受植牙之醫療行為。是郭 冬妹主張戴鴻鈞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戴鴻鈞 既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郭冬 妹自得請求其賠償損害,至於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分列如 下:
㈠郭冬妹就其主張所受醫療及交通費用之損害並未提出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且郭冬妹之系爭病症,並非因戴鴻鈞之植入植 牙螺絲及拔出有疏失所致,其請求戴鴻鈞給付郭冬妹所支出 之醫療及交通費用,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郭冬妹主張植牙後四處求醫,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本院審 酌戴鴻鈞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僅係使郭冬妹無從於事前評 估是否願承擔植牙之風險,然並未導致郭冬妹之系爭病症,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等一切情況,認郭冬妹所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萬元為相當。又戴鴻鈞辯稱其已 給付郭冬妹5,000元(見原審卷第93 頁),並為郭冬妹所不 否認,自應扣除該5,000元。
㈢準此,郭冬妹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戴鴻鈞賠償其損 害,於扣除戴鴻鈞前已給付之5,000 元後,請求戴鴻鈞再給 付郭冬妹11萬5,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郭冬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戴鴻鈞給付郭 冬妹1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所為郭冬妹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所 為郭冬妹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 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冬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戴鴻鈞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