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9號
抗告人 林添福
林添富
陸林彩雲
林瑞雲
張林美雲
林碧雲
林楊金寶
林宏盛
林宏弘
林宏志
林宏莉
林宏玲
林博生
林芳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振維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追加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 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 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 為之,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 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合夥財 產係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就合夥財產為處分或其他之權 利行使,自須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至於合夥人其中一人 提起確認其對合夥財產權利存在之訴,並非屬就合夥財產之 處分或行使其他權利之情形,故無須由其他合夥人全體一同 為原告之必要,即無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之情形,則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
用。
二、抗告人林博生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徐炳榮及已故之林 再旺、林再發於民國56年間所訂立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其合約內容僅係約定提供土地開墾之方式為出資,而非就 系爭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79年 4月28日業已登記為第三人方秀琴所有,目前仍在查封中。 而相對人黃振維主張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尚未經清算云云 ,業經原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1417號、本院78年度上更(二) 字第232號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號等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而相對人另案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亦經最高法院 以8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裁定駁回確定,顯見相對人於本件 所為之主張難有效果。又林再旺之部分繼承人如林博文、林 恭生、林恭山、林碧峰與林榮峰,皆已旅居美國數十年,並 未居住在臺灣,相對人聲請追加渠等為本案即原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69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原告,將拖延訴訟,不 應准許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追加原告之聲請。
三、抗告人林添福、林添富、陸林彩雲、林瑞雲、張林美雲、林 碧雲、林楊金寶、林宏盛、林宏弘、林宏志、林宏莉、林宏 玲、林芳穗(下稱林添福等13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 經所有權確認而逕行認定伊等及第三人林博文、林恭生、林 恭山、林碧峰、林榮峯等人(下稱林博文等5人)必須與相 對人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所有權明確之要件不存在, 故原裁定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 規定無法適用。且林再旺及林再發之繼承人皆不認同有系爭 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況經洽臺北市內湖稅捐稽徵處與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便民工作站查詢後,系爭房屋並無任 何稅籍與產權登記,故原裁定認渠等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 人,於法無據。且相對人黃振維與林再發、林再旺所簽訂之 系爭合約,僅約定在合約期間管理該工寮,而該工寮既為合 約目的所建造,則應於合約期滿時即已廢除。況合約書第10 條載明:「乙方(指相對人)負責建築工寮所需材料在該地 內取得者甲方(指林再發、林再旺)不得算價」,則該工寮 既由相對人負責,林再發、林再旺對該工寮即無公同共有之 權利可言。況林博文等5人,皆因長年旅居美國,無法取得 聯繫,而林添福等13人皆無意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與第三人徐炳榮、及已故之林再發、林再 旺於56年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合夥經營農場,並於合夥 期間於林再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蓋農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亦屬 合夥財產,由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於100年11 月16日由第三人王基淋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故相對人 以全體合夥人有優先購買之權利,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而合夥人中林再發、林再旺業已過世, 相對人則請求追加第三人林再發、林再旺之繼承人為本案共 同原告等語,並提出民事補正起訴暨追加被告狀、系爭合約 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函、林再發及林再旺之繼承系 統表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一第80-85、86-97、 128-152頁)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係起訴請求確認其對 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非就合夥財產為 處分,或行使因合夥財產而生之權利,自無須得其他合夥人 全體同意,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或同為原告之必要,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況抗告人等經原法院通 知後,均表示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且林添福 等13人亦無意主張優先購買權,難謂使相對人無法以訴訟伸 張或防衛其在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權利,故相對人起訴請求確 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追加已故之合夥人林再 發、林再旺等人之繼承人為本案共同原告即屬無理由。是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抗告人等為本案之共同原告 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等為本案共同原告,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本案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准許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