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消小字,106年度,3號
TNEV,106,南消小,3,2017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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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吳香瑩
被   告 王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列「小豆芽婦嬰用品( 朱桂真即花草幸福社,即蝦皮拍賣帳號:viadden0623之使用 人)」為被告,嗣因送達起訴狀繕本後,係由王孟杰具名提 出答辯狀,復據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提供「註冊帳號viadden0 623」之賣家身分姓名及住所核與被告王孟杰之資料相符, 原告因此改列王孟杰為被告,應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向被告即蝦皮拍賣 帳號viadden0623之使用人購買電動多功能搖床商品,並於 同年5月26日收到前開商品。然原告拆封前開商品後,發現 商品實際款式與被告所告知不同,且商品存有刮痕之瑕疵, 原告雖要求被告退貨,被告卻以不符七日鑑賞期為由消極處 理,其經營方式顯失誠信,且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因兩造消 費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向本院提起 消費訴訟,以維權益。
⒈原告於購買前開商品前已利用蝦皮拍賣網站之聊聊對話詢問 被告關於前開商品之相關問題(參見本案卷第6至8頁原證一 對話紀錄),為免雞同鴨講,原告詢問時也附上前開商品之 圖片給被告看,前開商品品名為電動多功能搖床,原告當時 詢問「搖床不是不用運費嗎?」以及「他搖擺是水平還是前 後?」,被告僅回覆「左右」、「是的,免運」,並未解釋 或告知原告前開商品是「震動」。依據口語交談習慣,人們 回答問題時通常使用簡答,被告僅回覆「左右」,原告當然



認為「搖床是左右搖擺」。詎料,原告收受前開商品後,始 發現該商品無法左右搖擺,及該商品外觀存有瑕疵,原告雖 要求被告退貨,被告卻消極處理,甚直接挑明「你就去申訴 」,毫無商業誠信可言。
⒉原告於105年6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申訴 (參見本案卷第9至11頁原證二臺南市政府函附申訴表), 被告雖於105年6月下旬回覆申訴內容(參見本案卷第12至14 頁原證三臺南市政府函附業者回函),然其刻意更改前開商 品品名(自「電動多功能搖床」更改為「嬰兒多功能電動— 震動搖床」),並多次強調前開商品為「震動」,企圖卸責 而無解決消費爭議之誠意。嗣後原告於105年6月29日申請消 費爭議調解【參見本案卷第15至19頁原證四臺南市政府定調 解日函,顯示相對人為小豆芽婦嬰用品(朱桂真即花草幸福 會社)】,然被告於7月25日卻未到場調解,因此調解視為 不成立。
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 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 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開 規定但書所稱「例外情事」已由行政院定有「通訊交易解除 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
⒋前開「電動多功能搖床」商品並非前開規定但書所稱例外情 事,被告於原證一所示對話頁面雖一再以「拆封商品不符七 日鑑賞期規定」為由拒絕換貨或退貨,然原告實得依前開規 定於收受商品七日內無條件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 ⒌另依據同法第19條第4項規定:「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 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26日收受前開商品後即利用蝦皮拍賣網 站之聊聊對話要求被告處理該消費爭議,應視為已解除買賣 契約,被告應將前開商品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980 元 返還給原告。
㈡原告並出庭陳述:
⒈伊是透過蝦皮拍賣網路向小豆芽婦嬰用品下單,原起訴寫小 豆芽婦嬰用品使用人是朱桂真,因伊從網路上查的。本院送 達被告王孟杰之答辯狀,伊不認識這個人。
⒉伊只希望被告退錢。本件要主張退貨原因為:商品跟標示的 功能不符,以及商品有瑕疵,瑕疵的部分是木頭背板後面有 刮痕。伊收到的時候,就是用手推車的紙箱包裝送來。瑕疵 的部位(提出面板一片):背面有直式刮痕7公分一條,4公 分刮痕1條,2.5公分刮痕一條、3公分刮痕一條,橫式刮痕



有3條,長度各別為15公分、4公分、19公分。另有細小橫式 刮痕約5條。伊在訂購前有詢問可否搖動,被告回答左右搖 ,但是伊組裝完後,發現根本不能搖動,後來已經拆裝放回 箱子。
⒊被告說伊延後時間才提出刮傷,其實我們在收到商品時,被 告一直沒有理我們,後來我們有看到刮傷,我們才提出刮傷 的部分。又如果被告商品沒有任何問題,被告為何要修改商 品的表?
㈢聲明:
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
㈠關於原告起訴提及商品與網頁標示內容不符,及有刮傷之問 題,前開商品實品與網頁標示相符,無不同,如本案卷第32 、71頁圖一所示。原告於5月26日19時59分留言告知「商品 不如預期,我要退貨」,後於同日20時26分再提出其它,如 刮傷等說詞。其刮傷經拆封後,因組裝或搬動時所造成。 ㈡關於原告起訴提及被告僅簡略回答原告提出的問題,未另詳 細告知此搖床是震動的,以及該搖床無法左右搖擺等2問題 ,被告應無責任須額外多做其它說明。如依原告所言,不知 何事應告知,何事不應告知,如何衡量呢?事實上,此搖床 是可搖擺,如本案卷第32、71頁圖二所示,輪子可收合搖擺 。
㈢關於原告起訴提及被告於原告6月下旬回覆申訴容,刻意更 改商品品名為……電動-震動搖床之問題,商品品名自始自 終皆為電動-震動搖床。可參閱本案卷第32、71頁圖一。各 電商平台的設計,當買家下單購買後,其原始購買圖文是無 法異動的,賣家事後修改的圖文資料對於已下單購買的訂單 無影響、無連動性。上述說明,可洽詢蝦皮拍賣的客服電話 (本案卷第29頁電話號碼)確認。原告所言是無的放矢,不 存在的。
㈣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之網站資訊,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 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消費者如果不是因為檢 查商品的必要,或者是因為可歸責於消費者自己的事由,而 導致自己所收受的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者變更的話,消費者 就不可以主張無條件的解除買賣契約。本件原告經拆封、組 裝、試用後,於5月26日19時59分留言告知「商品不如預期 ,我要退貨」,後於5月26日20時26分再提出刮損,應是原 告於組裝或搬動時自行造成的刮傷。又依法,商品經拆封、



組裝、試用或使用,而導致自己所收受的商品有毀損、滅失 或者變更的話,致不能販予第三者,其解除權己消滅。若商 品本身即存在刮傷,買家應於拆封時發現、反應。但本件買 家於拆封、組裝、試用後,反應商品不符其需求,再經約半 小時後,再反應刮傷問題,依時間順序,此刮損應是其事後 造成,故被告不同意其退貨、退款。
㈤參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之網站資訊,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 之消費者解除買賣契約後,雙方當事人應負如何之回復原狀 義務,消費者保護法並無具體規定。但是從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契約解除後原則上應依民法第259條的 規定,由雙方當事人互回復原狀的義務。本件原告無法保證 其返還之物品能回復原狀、無任何損傷,且因己於組裝或搬 動時造成刮傷,故被告不同意其退貨、退款。
㈥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24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帳 號viadden0623之賣家即被告購買前開商品,並已給付價金 2,980元,嗣原告同年5月26日收受商品後,同日即通知賣方 解除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蝦皮拍 賣網站之聊聊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函附申訴表、業者回函 、受理申訴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6至17頁),且有 被告提出之商品圖片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1 頁),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6日函覆「註冊帳號 viadden0623」之賣家身分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堪信兩造間 確有成立前開商品買賣契約之事實無誤。
五、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 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使用帳號 viadden0623於蝦皮拍賣網站拍賣小豆芽婦嬰用品之前開商 品,足認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者,兩造間自屬 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兩 造不爭執前開商品為原告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被告所購,本 件買賣關係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通訊交易,亦可認定。六、又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26日收受前開商品後,同日即向被告 表示退貨乙節,被告雖未爭執原告表示退貨之事實,然辯稱



:前開商品已因原告組裝或搬動時造成刮傷,故原告並無消 保法第19條之解約權云云。經查:
㈠按「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 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即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7條定有明文,本院衡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明文賦 予消費者7日猶豫期間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鑑於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於購買前無法檢視商品,致無從得 知所購買商品之機能、用途及操作性能,是否如企業經營者 事先之宣傳或廣告一般,因此賦予消費者於收受實體商品後 ,得於接觸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據此可知,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目的係在確保消費者對所購買商品 之充分瞭解,亦即「組裝」與「檢查」並非截然可分之不同 概念,判斷消費者是否必須以「組裝」方式對商品進行合理 檢查,仍應從商品本身性質及企業經營者對商品宣傳內容等 角度加以觀察,非可逕謂商品一經組裝即喪失契約解除權。 ㈡本件消費者即原告欲瞭解前開電動搖床商品之機能、用途及 操作性能,恆不可能僅從外觀檢視加以明瞭,若未實際組裝 操作使用,其難以瞭解電動搖床性能是否與被告於網頁上之 宣傳或廣告相符,是原告為使用前開電動搖床而組裝,並無 不妥。
㈢至前開電動搖床上有刮痕乙事,被告並未就該刮痕為原告等 人所為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於106年5月2日勘驗時,以肉 眼觀察原告提出之面板,雖面板確有刮痕,但外觀上仍無從 判別刮痕為外力所造成,尚難為原告於組裝或使用所造成之 認定。
㈣況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係賦與買方消費者訂 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故不論商品瑕 疵之原因為何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及原告是否已退回商品 ,均不影響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本件兩造間之郵購買賣,原 告表示解除契約係於收受商品7日內為之,符合前述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猶豫期間7日之規定,且無須說明理 由,縱認前開商品實品與網頁標示相符,是可電動左右搖擺 等情屬實,或面板之刮痕為原告所造成,均無礙原告行使解 除契約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價金2,980元向被告 購買電動搖床,該電動搖床於105年5月26日送達原告後,原 告同日即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業已 到達被告,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可認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已由原告合法解除在案。被告以原告有組裝行



為及電動搖床有刮痕,抗辯原告之解除權消滅云云,則非可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 ,請求被告將受領之價金2,9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爭點所為之其餘攻擊、防禦及 舉證,核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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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