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92號
抗 告 人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家瑢(原名李佳蓉)間假扣押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
聲字第2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 3號裁定足參)。
二、抗告人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下 同)77年4月16日至96年9月30日受僱於伊,離職前之職務為 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為伊財務最高主管。102 年1 月間伊稽核人員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認伊 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補徵稅款之案件查核時發現,公司 簽發應支付予廠商統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宏訊股份有限公
司之貨款支票2紙,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79萬8,513元、 277 萬4,520元,均由伊原董事長蔡襄琦(原名蔡美蘭)出 具承諾書,表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惟 該二家公司經查為虛設行號,經伊於102年2月向第三人張明 月查詢後,始知係相對人指示張明月、謝雯玲至銀行櫃提領 現金兌現支票後取走共557萬3,033元。則相對人係為伊處理 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不實交易違 背其任務,致伊受有損害,已觸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 。而蔡襄琦就其於89年12月11日購買之臺北市○○區○○街 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大直街房屋),為圖脫免伊母公司 即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請求履行契約暨 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已先於97年1月7日以信託方式登 記予相對人,共謀脫免日電貿公司對其假扣押,之後多次塗 銷信託登記後向銀行貸款為設定,並再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致日電貿公司於100年5月聲請假扣押時,無法就蔡襄琦已信 託之大直街房屋為假扣押執行,嗣蔡襄琦並於101年5月18日 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潘瑋柏,成功脫免應付之債務。相 對人嗣後知悉日電貿公司於97年9月17日對其暨配偶高國畯 及蔡襄琦提起請求履行契約暨損害賠償訴訟時,旋於97年10 月22日協助將高國畯所有台北市○○區○○街00號2樓及龍 江路342巷15號2樓房屋(下分稱五常街房屋、龍江路房屋) ,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弟李文彬,以圖脫免強制 執行,迨該案於99年11月下旬終結後,即於99年12月1日塗 銷信託登記,並於同年12月將龍江路房屋以夫妻贈與方式移 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則倘相對人知悉伊發覺其犯罪而將請求 損害賠償,依其已有二次參與蔡襄琦、高國畯以信託方式脫 免強制執行之慣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對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或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將 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足知伊已就假扣押原 因為釋明,如釋明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526條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557萬3,03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伊之聲請,原法院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為伊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不實交易違背其任務,致伊受有損 害,已觸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一節,業據提出相
對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抗告人請款單5紙、支票2紙、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5年8月29日財北國稅內湖 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及及95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張明月出具之陳述書及蔡美蘭出 具之承諾書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6、7-11、12-13、 14-1 5、16-17頁,原法院事聲卷第12頁),堪認就假扣 押之請求,已有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母公司日電貿公司於97年9月17日對相 對人、其配偶高國畯及伊公司原董事長蔡襄琦提起請求履 行契約暨損害賠償訴訟之際,相對人即參與蔡襄琦、高國 畯以信託方式脫免強制執行之行為,可認本件相對人亦將 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或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云 云,固據提出起訴狀、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據(見 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8-20、21-35、41-42頁)。惟查: ⒈蔡襄琦於8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大直街房屋所 有權,嗣分別於97年1月7日、98年4月17日、99年3月18 日、100年1月19日、101年3月15日先後多次信託登記予 相對人,並再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蔡襄琦所有,且已於 101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潘 瑋柏等情,固有建物異動索引暨建物登記謄本可據(見 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2-35、41-42頁),惟究屬蔡襄琦處 分自己財產之行為,尚無從據認相對人係對自己之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相對人僅係與 蔡襄琦合意擔任上開房屋之信託登記名義人,既已明白 表示為信託關係,自無礙上開房屋實質權利歸屬之認定 ,抗告人執之主張:相對人有對自己之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或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尚難採取。
⒉又高國畯分別於85年12月28日、95年8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五常街及龍江路二房屋之所有權,嗣於97年10 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弟李文彬,再 於99年12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高國畯所有,再於 同年月29日將龍江路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之情,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據(見 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1-31頁),惟此亦屬高國畯對自己 財產之處分行為,相對人受贈龍江路房屋部分,更係增 益自己之資力,亦無從資為相對人對自己財產有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或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情事之認定。
⒊至蔡襄琦、高國畯上開對所有房屋所為之信託、贈與行
為,縱認係對自己財產之不利益處分,然此乃日電貿公 司是否得對蔡襄琦及高國畯聲請假扣押保全債權之原因 ,日電貿公司就此並已以蔡襄琦將所有房屋信託登記予 相對人為由,聲請假扣押蔡襄琦之財產,經本院裁定准 許,有本院100年度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法 院司裁全卷第36-40頁)。則抗告人徒以相對人受託、 受贈蔡襄琦、高國畯之財產,遽主張相對人將對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或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情事云云,顯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4.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未再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亦無從准由抗告人以供擔保代釋明 之欠缺。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