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687號
TPHV,102,抗,1687,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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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87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世銘陶瑜範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
聲字第23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除透過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第三人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等單位 函查外,抗告人別無其他管道(含查詢財稅資料)可得查知 。一般債權人要合法查知債務人之財產,除透過稅捐機關查 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其他合法管道,然保險資訊 非財產、所得,於財產所得資料並無記載,但不代表債務人 無投保,保險細節僅能依賴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協助函查。相對人有無保險狀態不明,只要執行法院將函查 結果告知抗告人,原執行案卷即可先予結案。待抗告人挑選 有執行必要部分後,再另外重新聲請執行,如此原執行案件 不會延宕,抗告人也能精確獲知相對人保險資料,得續為追 索。執行法院所為命抗告人補正提出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 保之保險種類等釋明資料,未補正則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執 行方法,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 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又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強制執法第5條第1、2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 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 他事項。且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 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7條 規定即明。再參酌同法第28條之1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 定。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 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權人已取 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 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仍應提出債務 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並未表明扣押 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 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 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 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 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 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3月19日士院景101司執 秋字第76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488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向⑴第三人財團法人 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最新之投 保資料清單及投保保險公司資料,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查詢債務人儲金帳戶,⑶臺灣證 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查詢債務人開 設之集保帳戶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投保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 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紅利 、應退還之保險費及依保險單契約條款所得受領之各項金 錢給付債權等),對其核發扣押命令等語(見執行卷第6 頁)。原法院執行處已就中華郵政公司、集保公司函查, 並就存款部分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16、19、23頁), 就抗告人向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壽險公會函查部分,則發 函要求抗告人補正(見執行卷第12、32頁),並於102 年 10月2日以抗告人未補正,駁回向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壽 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清單之聲請(見執行卷第41頁 )。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 18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382號裁定駁回(見原法院事聲 卷第11頁)。
(二)抗告人雖以法院執行處所為命抗告人補正提出相對人有於 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種類等釋明資料,未補正則駁回強制 執行聲請之執行方法,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惟扣押命 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人債務人,依一般交



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 種債權被扣押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扣押 命令所示之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 扣押命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 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 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抗告人固稱 其無管道可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須賴法院調查始能得知 債務人之保險資訊等語。然保險契約態樣繁多,保單價值 準備金、紅利、受益人可得受領之給付依契約內容各有不 同,抗告人未提出債務人有何保險契約,或已取得因給付 條件成就後所生保單責任準備金或其他受益金之債權等資 料予執行法院,應認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 ,無從使執行法院就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此與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郵政儲金帳戶、股票集保資料 後,即得依該結果予以扣押該存款債權及股票,二者顯有 不同。
(三)又執行法院於處理執行事件,目的在使執行債權人之債權 人能迅速獲得清償,對於無實益之執行標的,或依債權人 所提出之事證,無法判斷執行標的狀況者,得命債權人為 查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係 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 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 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補 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聲請。本件執行債權經抗告人 於92年、93年、100年及101年間聲請執行結果,已獲部分 清償,並由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9日發給債權憑證, 有系爭執行卷附債權憑證發文日期及執行受償情形可憑( 見執行卷第7、8頁),顯見債權人方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數月之前(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8月7日聲請),已經查 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 案。嗣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時,僅提出前開100年及101年 聲請執行前已可取得之債務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其上亦僅記載債務人莊世銘有來自裕民航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利股息收入197元、陶瑜範則無任何收入 等(見執行卷第9、10頁),並無足供釋明債務人有於第 三人處投保之相關記載,復未提出任何憑證以供釋明,是 抗告人就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顯未為任何初步查證,即 要求原法院執行處向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壽險公會查詢債 務人投保資料清單,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原法院執行處 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抗告人先為釋明,再視其補正



情形決定是否續行執行程序。抗告人稱依據88年4月司法 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法院執行處不得拒絕 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之財產云云,為無可採。 (四)抗告人未依原法院執行處102年8月9日、102年8月20日通 知,提出債務人有於第三人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 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 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2年10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 向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及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清單 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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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